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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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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最高法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学术界对该条解释的适用范围、解释对象、立法意旨以及最高法是否越权等问题的看法出现巨大分歧。本文通过分析学术争论的焦点,将此番争论的核心问题归结于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判断。文章分析得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不仅仅局限适用于买卖合同,其规定是最高法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肯定。

  关键词 买卖合同 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68-02

  一、司法解释第3条问题之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于2012年5月10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此项解释文件(以下称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无疑将对民事裁判实务乃至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特别关注。

  《解释》第一部分针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进行规定,其中第3条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在《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准确阐发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界分,导致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解读,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范围

  《解释》是最高法院针对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做出的解释,那么是否就说明《解释》的内容只能适用于买卖合同呢?若不仅仅适用于买卖合同,那么,是不是可以将其推广到一般性条款来适用呢?

  (二)解释对象

  《解释》第3条显然是针对合同效力的解释,《合同法》中涉及合同效力的条款分布在总则和分则中。其中,《合同法》第51条以总则的角度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一个针对所有的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合同法》第132条作为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对于合同效力做出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解释》第3条到底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还是仅仅针对买卖合同一章的《合同法》第132条的解释值得思考。

  (三)立法意旨

  《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认为,最高法确认了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或者说最高法只是确立了买卖合同中对于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没有获得处分权的合同效力的一种特殊规则。

  (四)最高法越权

  此次最高法颁布的《解释》中,不仅对于合同法条文和制度做出了一般性的解释和释义,还运用了附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总结合同法实施十多年来的民事裁判实践经验,并参考民法理论研究成果,新创了若干解释。例如,第2条买卖预约规则、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第9、10条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等等。这些规定的出台,究竟最高院究竟有没有越权修改法律的嫌疑?

  二、学界争论的主要观点及其核心问题

  《解释》一出台,实务界与学术界就对第3条进行了激烈的讨论。讨论所涉及的主要争点主要集中在前文所述的几个方面。各方观点对立,且均有一定的理论支撑。

  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第3条完全是一个针对买卖合同确立的,规定买卖合同特别效力的规则。该条并不涉及《合同法》第51条,其仅仅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同时,最高法此创设性的解释是对其职权的超越,其无权修改法律。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为梁慧星教授。梁慧星教授从《解释》的订立过程、《解释》针对买卖合同、132条的反面规定、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我国立法权分配等方面对《解释》第3条进行了解读论证,坚决赞成《解释》第3条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反对其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颠覆。

  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第3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肯定。该条并不仅仅局限适用于买卖合同,更不单单是第132条的反面规定,而是一个具有一般适用意义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颠覆。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从民法基本原理上,讨论了无权处分人签订之合同的效力。

  综合考虑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此次对《解释》第3条的争论焦点虽然表现在对其解释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最高法是否越权等方面,但是最根本的核心问题出在学者们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的分歧,即对《合同法》51条规定之看法。

  三、核心问题——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判定

  在我国,对《合同法》第51条有不同看法,主要有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完全有效说。

  (一)关于无效说

  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理由有如:一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是从体系解释来看,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观点目前仅有少数学者主张。   (二)关于效力待定说

  这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原则上属于效力待定状态,但第三人为善意时可以确认其有效。其中《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不是物权合同。如梁慧星教授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这一观点为当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同样持效力待定观点的王利明教授针对《合同法》第51条又提出新的解释,他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或相对人在订约时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该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

  (三)完全有效说

  完全有效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不论善意或者恶意。完全有效说又分为两种:

  1.第一种观点建立在德国物权行为理论上。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且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会互相影响,具有独立性。那么,按照此种理论,负担行为的效力取得本身就不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处分权。这也就当然的得出了在当事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签订涉及行使处分权合同,这种负担行为,也就是买卖合同的效力是不会被否定的。处分权的缺失仅仅影响的是物权行为第二阶段也就是处分行为的实现,而与负担行为没有关系。

  该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其合理存在的理论基础在于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因此在我国无法得到认同。

  2.第二种观点并没有建立在德国物权行为理论上,其从合同效力的决定因素、对第三人的保护等方面来论证。首先,这种观点认为处分权的缺失与否并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因素;其次,当事人处分权缺失时签订的合同所导致的后果并不是直接地让原处分人丧失处分权;最后,该观点认为肯定此种情况下合同的效力最有力于对第三人的保护。

  (四)本文的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在肯定完全有效说的基础上完善无权处分效力制度。理由如下:

  1.从合同本质方面分析。合同是民法“自由”“平等”精神的最典型的体现,现代民法虽然淡化了完全的个人本位,但其仍然应保证合同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的效力。所以,笔者认为,法律不能轻易地仅仅因为当事人没有处分权就否定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之效力或者将之降低为一个效力不定的状态。

  2.从交易习惯方面分析。现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交易节奏加快。在现实交易中,当事人双方往往是先达成交易协议,卖方再购进货源。这样的做法保障了买卖双方的资金流转,也最大程度地规避了交易可能出现的风险。若强行要求在缔结合同时处分一方必须享有标的物处分权,则会导致大量的交易瘫痪,不符合现今的交易习惯。

  3.从法律后果方面分析。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缺乏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不必然会实质性损害到所有人的利益。例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处分A房产的合同,A房产实际所有人为丙。甲与乙的该份合同的签订,并不必然导致A处房产就落入乙手。因此,此处若直接否定甲乙之间合同的效力实无必要。那么是否需要将其置于效力不定的状态,由丙来追认以保障丙的利益呢?

  4.从交易安全角度分析。因为若因当事人一方无处分权则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或者无效,则会造成交易双方在交易时难以承受的负担,当事人要调查交易的标的物的真实所有人,否则就会遭受“物财两空”的状况:即既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又可能因为他人的不追认导致合同无效从而丧失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机会。这一点对交易对方当事人很不公平。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在经济交往如此快速的今天,让交易双方在交易之前追根究底地确认交易标的的真实所有人也确实是强人所难。

  四、对《解释》第3条思考的结论

  在前一个部分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思考之基础上,再来看待《解释》第3条出现的种种问题,就显得更加清晰了。笔者认为,此次实务界和学术界之所以对《解释》第3条出现了如此之大的争议,其最根本的焦点就在于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之认定。单单停留在《解释》第3条的解释标的、适用范围、规范意旨、最高法是否越权等问题的争论似乎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在笔者看来,此次《解释》名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照常理,《解释》中的条款肯定是适用于买卖合同的,且应仅限于买卖合同。不过观之最高法出台关于《合同法》的一系列相关解释,其并没有按照正常的逻辑来划定每一个解释的适用范围,而是表现出来的更多是一种随意性、交叉性。至于最高法有无越权,更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并不是第一次创始性的《解释》法律,所以仅在此次推出买卖合同解释时讨论次问题意义不大。因此,笔者认为,因从此次争论的核心争点——即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入手,以肯定效力说为基础,确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完善我国合同效力认定制度,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让民法自由、平等、安全的精神融入日益发达的经济社会中!

  参考文献:

  [1]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

  [2]梁慧星.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百度文库.

  [3]王轶.论无权处分的效力.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1(8).

  [5]王利明.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兼析《合同法》第51条.现代法学.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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