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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实施后的合同法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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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实施后的合同法第51条

作者:李聪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

【摘要】《合同法》第51条,在《物权法》已经生效的前提下,其不合理性就在司法实践中变现出来,本文通过论述,提出适时修改51条,以达到基本法理的统一。

【关键词】物权法;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通常理解为,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待定。如当事人取得处分权或标的物处分权人予以追认,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合同法》制定受日本法债权意思主义的影响,在立法上采取了同一主义原则,将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理解为含有引发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同时也引发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即债权与物权同时存在和发生。但笔者认为该条混淆了债权与物权。实际上订立合同时仅产生债权,并不同时涉及物权的处分,所以不应将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物权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

2007年我国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否定了《合同法》的同一原则,确定了区分原则,即在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因行为与结果(处分)行为并采取不同的生效条件。结果(处分)行为生效不影响原因行为生效,反之亦然。

区分原则认为债权与物权是民法上最基本的两种权利,必须清楚的区分债权与物权。就买卖合同而言,其成立涉及债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权利)和物权(取得买卖之物及钱款的所有权)。但此时的债权与物权是与本质区分的。其一买卖合同所涉及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存在时间上的差异。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当然地同时发生标的物上的物权变动。《合同法》第133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可见,物权变动并不是与合同成效同时发生的。其二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不同。依据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物权变动只能在交付或者登记时才能生效。

买卖交易的最终目的是取得所有权,即出卖人是取得价款而出让其所有权,买受人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买卖合同就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原因(负担)行为;相对应的,物权的变动,即所有权的移转,就成为这一原因的结果,即结果(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成立生效,不以标的物的成就、当事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以及标的物交付为必要条件;而处分行为的成立生效,必须以标的物的成就、当事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以及标的物交付为必要条件。 下面笔者结合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证明《合同法》第51条的不科学性。2009年原告陈某欲购买工程车辆,在买车时因4S 没有现车,被告知一个半月后提车。陈某同意,与4S 店签订合同并交付了定金。一个半月后,陈某到4S 店提车未果,虽然多次与4S 店协商,但直至合同签订半年后仍未能提到现车,因此陈某将4S 店诉至法院。庭审时4S 店确认在与陈某签订合同当时及之后,未接收到汽车生产商配发的车辆。此案看似一起很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适用《合同法》关于同一原则的规定,因4S 店销售车辆是生产商按配额发送,在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时,4S 店并没有接收到厂家的车辆,甚至是否已经制造完毕都是无法确认的,所以4S 店并没有车辆所有权。那么按照第51条的规定,双方合同,因出卖人没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到开庭时止,4S 店始终没有接收到辆,根据该规定合同属无效合同,由此就产生了无效合同的赔偿问题。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对方损失的,有过错方比照“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即缔约相对人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费用或者直接财产的减少,但不包括履行利益。

适用《物权法》关于区分原则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合同,这是负担行为。合同订立后,4S 店将车辆交付陈某,是以转移车辆的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依据不同的规则确定是否生效。处分行为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即陈某在与4S 店签订合同并交付了定金时,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负担行为生效(合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4S 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陈某交付车辆。因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能如约按期向陈某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4S 店构成违约,应当对陈某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显而易见,适用不同法律规定陈某得到的赔偿范围或数额是不一致的。就个案而言,买车人或可以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权利。但对于此类远期交付的合同,案件的本质是相同的。对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商人,因为资金、货物的流动性等特点,买受人遇到此类情况,其“期待利益”得不到弥补,受到的损失更大。

综上,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包括类似条款)规定的同一原则,有其不科学、不合理性。在《物权法》已经生效的前提下,相应的《合同法》第51条等类似规定也应当予以修改,以达到基本法理的统一。(20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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