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黄静案例中多次鉴定状况的感想
管理学院 会计2班 陈晓虹 2010064180
摘要: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一项科学实证活动,既具科学性,又具法律性,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现实的诸多原因,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面临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鉴定结论公信力缺失等诸多困惑,本文从详细分析黄静案入手,着重探讨黄静案暴露出的司法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与之解决措施。
关键字: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体制 重复鉴定
一、黄静案例的经过
2003年2月24号上午,二十一岁的湖南省湘潭市临丰小学女音乐教师黄静被发现全身赤裸死在学校宿舍床上。湘潭市雨湖区公安分局,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先后对其死因做了三次法医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为黄静“系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猝死”;第二次鉴定结论为黄静“因肺梗死引起的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死亡”;第三次鉴定结论为黄静“因肺梗死引起的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死亡”;同时认定“其体表外伤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成为一个间接诱发因素。”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结论出具的审查意见(第四次)认为,肺梗死而猝死的根据不足,应属于非正常死亡。2003年8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第五次)认为,从现有材料观察,未见风湿性心脏病,冠状
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梗死的病理改变。2004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第六次):“被鉴定人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
最后,法院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建立在法医病理学的基础上,根据黄静器脏存在病变的客观事实,结合被告人姜俊武及被害人黄静的前后行为过程,证明了被告人姜俊武的行为作用导致黄静死亡的原因构成,其鉴定结论更科学,全面,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判决被告人姜俊武无罪;被告人姜俊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黄国华经济损失57399.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黄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服判决。
在此案中,多家鉴定机构先后就其死亡原因做了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而每次的鉴定结果都不尽相同7,这给审判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使人们不得不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鉴定问题产生了深思。
二、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鉴定问题
(一)严重干扰了法庭对案件的审理。 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鉴定应当由依法登记或注册的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得出与客观实际相符合的结论。法官根据庭审时质证的证据居中裁判。如果同一案件中的同一个问题,出现由多个鉴定机构做出的多个不同意见的鉴定结论,法官或审判委员会是无法判断到底那个鉴定结论具有更高证明力的。
(二)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鉴定结论打架”,客观说明鉴定结论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过程中来自行政的、经济的和其他方面的干预和影响、鉴定手段的落后以及鉴定人员的鉴定水平、职业道德上存在的问题,造成了鉴定结论的瑕疵。“鉴定结论打架”也加剧了鉴定机构之间的不当竞争,扰乱了司法鉴定的正常秩序,司法鉴定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法官对于多份重复鉴定应如何取舍的问题。本案一共有六份鉴定结论,法庭对此应该如何取舍,成为本案的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法庭在审查评断鉴定结论时遇到多份不同的鉴定结论,通常会采信其自认为最具有“权威性”的那份。然而,“权威性”的标准是什么?我国目前庭审中审查评断鉴定结论权威性的标准很明显是一种主观的、偏重于形式的标准。面对多份鉴定结论,审查者多以上级鉴定部门或知名鉴定人的结论为权威性鉴定而予以采信。一般情况下,上级鉴定部门在技术水平、设备条件和办案经验上确实优于下级鉴定部门,但鉴定活动是一项科学认识活动而非行政事务,科学的结论不能由其形式决定必然的高低、优劣。知名的专家鉴定人在其知识水平、学识经验总体上可能比一般的鉴定人高,但就个案的鉴定而言,也并无必然的权威性和可靠性。还有的审理者只采纳本单位的鉴定结论或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以上种种以主观标准审查评断鉴定结论的做法在实践中颇有普遍性。这些以形式的权威性代替内容的权威性的做法有损于鉴定结论作为科学证据的客观性和可靠性。
三、司法鉴定中鉴定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严格限制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几种情形。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是一种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并且证明的内容和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一样。
(二)强调鉴定结论的说理性。审判实践中,有的鉴定人员迫于压力或者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要求鉴定的事项没有明确的意见,或者只有鉴定结论而没有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的说明,造成鉴定结论要么模棱两可,要么缺乏事实根据,使得鉴定结论没有实质意义或者质证困难。鉴定的事项虽经过鉴定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鉴定流于形式,不能给司法裁判提供确切的事实根据。因此,必须强调鉴定结论的事实根据,增强鉴定结论的说理性,使鉴定结论对鉴定的事项能够提供一个明确的科学合理的阐释。
(三)建立法官对相互矛盾鉴定结论的取舍规范
(1)法官对不同鉴定结论比对审查。法官对于不同鉴定结论进行比对,从中发现其鉴定结论认定的共同点是什么,在确定不同结论的共同点后,发现共同点属于本质上的符合,差异点难以解释却各不相同而又无法得到肯定性判断的,对于分歧的地方可以采用有利于不
利者来考虑。 在黄静案中,法院之所以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鉴定结论,因为其意见的基础与社会鉴定机构相同,均排除“黄静因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梗死”的认定,这一点应当说属于本质上的一致。对于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鉴定结论与社会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结论相比,更有利于被告人。
(2)法官对鉴定结论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比较审查 对于证据进行比较分析是判断证据可靠性的常用方法之一,将鉴定结论与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比较,不仅有助于法官发现鉴定意见自身的问题,也有利于法官发现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从而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如果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其矛盾得不到合理的排除,对这种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谨慎地审查,不能简单认定鉴定结论而否认其他证据。
(四)强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证据,鉴定人员是一种专家证人,证人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证人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不出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为例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及时解答当事人和法官对鉴定结论中存在的专业方面的疑难问题,提高质证的效率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