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卡利亚犯罪学思想述评(论文) - 范文中心

贝卡利亚犯罪学思想述评(论文)

06/06

贝卡利亚,作为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和代表人物,提到犯罪学就不能不提到他。他通过他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对欧洲乃至全世界许多国家的犯罪与刑罚的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在犯罪学历史上起了开创新时代的作用。

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贝卡利亚的犯罪学思想主要可以分成以下几块:

一、犯罪的原因

关于犯罪的原因,贝卡利亚在他的著作中论述较少,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总结出他对犯罪原因的一些看法。

1. 经济原因。从经济层面上来说,很多犯罪是由过大的贫富差距造成的,贝卡利亚在书中借用盗贼和杀人犯的口吻说道:“我应该遵守的算是些什么法律阿!它在我和富人之间设置了一道鸿沟。富人对我一毛不拔,反倒借口让我偿受他们所没有尝试过的痛苦。这是谁制定的法律呀?是富人和权势者。他们对穷人阴陋的茅舍从来不屑一顾,他们眼看着儿童们在哭嚎,妇女们在伤心落泪,却连一块发霉的面包也不肯拿出来。我们要斩断这给多数人造成灾难并为少数懒惰暴君服务的绳索!我们要向这不平等的根源开战!我将重新恢复自然的独立状态,我将以自己的勇敢和辛劳来获取一定时间的自由愉快的生活。也许痛苦和忏悔的一天终究会来临,但那是短暂的,在度过多年的自由和享乐的生活之后,我会有那么一个烦恼之日的。作为少数人之王,我将纠正命运的荒谬,让那些暴君在被他们的奢侈侮辱的还不如他们的马和狗面前,面如土色,失魂落魄。”就是这样一段朴素的语言,娓娓道出了犯罪人的心声。在这之前,大多数人都认为犯罪是犯罪人本身恶的表现,是其个人的反社会性造成的。而贝卡利亚的这段话向世人说明了犯罪人犯罪的真正根源——那就是贫穷。社会的贫富分化,底层劳苦大众痛苦的扩大化和上层社会的冷漠与暴虐,社会现实的严重不平,使穷人们几乎没有通过正当渠道来改变自己生活现状的可能性,只有以自己的“勇敢和辛劳”,即实施犯罪,才能打破原有的社会状态,摆脱现实的痛苦和烦恼,以获取一定时间自由愉快的生活。贝卡利亚又从趋利避害的角度分析道:“一个人如果发现它将在生活于自由之中的本国公民的眼下,在苦役和痛苦之中,度过许多年岁甚至整整一生,成为曾经报复过他们的法律的奴隶,那么,他将这种结局同能够成败未卜的犯罪,同他可能受到的暂时的痛苦进行有益的比较。”也就是说,一旦穷人们

发现现实带来的只有苦役和痛苦,那么他们就会屈从于犯罪可能带来的愉悦生活的一线希望,进而铤而走险,进行犯罪。

2. 法律原因。在贝卡利亚看来,除经济原因之外,引起犯罪的另一重要原因就是过于严酷的法律。他认为过于严酷的法律有几大弊端:一是麻痹人的精神,二是削弱人的人道主义情感,三是由于统治阶级对绝大部分犯罪都施以严厉的惩罚,促使人们去犯较重的罪行。他说道:“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严峻的刑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因为支配立法者双手的残暴精神,恰恰也操纵着杀人者和刺客们的双手。”这短短几行字一针见血地道出了促成犯罪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可以说,在他的整部著作中,他都在致力于怎样通过制定更合理的法律来最大限度地抑制犯罪。由此所引发出的一些重要的刑法原则至今仍被人们奉为经典。

总之,通过对经济和法律这两方面原因的论述,贝卡利亚开创性地道出了犯罪的真正根源。他打破了先前法学家所认为的犯罪只不过是个人恶意的观点,坚决地揭示出了社会因素,即诸如经济的贫富悬殊,政治地位的不平等等社会因素亦是犯罪的重要根源。虽然他也承认个人欲望对财富,名誉,地位的追求,对肢体的愉悦的满足与泛滥是个人犯罪的重要诱因,甚至连死刑也无能为力,但他更强调了各式各样的社会因素在个人犯罪过程中的催化作用。这些在如今看来就跟自然规律一样显而易见的道理,对于当时的人们来说,无疑成了他们重新认识犯罪的重要法宝。

二、衡量犯罪的标尺

贝卡利亚认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社会危害性,而不是别的什么。他在他的著作中专门拿出一节来论述衡量犯罪的标尺问题,并且有针对性的批驳了当时存在的几种错误的衡量标准:

1. 以犯意为衡量犯罪的标尺。贝卡利亚认为,“这种标尺所依据的只是对客观对象的一时印象和头脑中的事先意念,而这些东西随着思想、欲望和环境的迅

速发展,在大家和每个人身上都各不相同。如果那样的话,就不仅需要为每个公民制定一部特殊的法典,而且需要为每次犯罪制定一条新的法律。有时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最好的意图却对社会造成了最坏的恶果,或者,最坏的意图却给社会带来了最大的好处。”

2. 以被害者的地位为衡量犯罪的标尺。贝卡利亚在著作中说:“如果说这(注:被害者的地位)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那么,同谋杀帝王的行为相比,对大自然的失敬行为就应该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因为自然的至高无上性完全足以弥补罪行间的差别。”

3. 以罪孽的轻重程度为衡量犯罪的标尺。贝卡利亚对这种论调进行了激烈的反击。他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只是为了解决欲望的冲突和私利的对立,才产生共同利益的观念,以作为人类公正的基础。人与上帝之间的关系是依赖于上天和造物主的,只有造物主才同时拥有立法者和审判者的权利,因为惟独它这样做不会造成任何麻烦。如果说上帝已经为违抗它那无上权威的人规定了永恒的刑罚,那么,谁胆敢去充当一个取代神明公正的爬虫呢?谁想去为这位不能从周围接受任何欢乐和痛苦、自我作古、独往独来的存在物复仇呢?”“罪孽的轻重取决于叵测的内心堕落的程度,除了借助启迪之外,凡胎俗人是不可能了解它的,因而,怎么能以此作为惩罚犯罪的依据呢?如若这样做,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当上帝宽恕的时候,人却予以惩罚;当上帝惩罚的时候,人却宽恕。如果说人们的侵害行为可能触犯上帝的无上权威的话,那么,人们的惩罚活动同样可能触犯这一权威。”

三、犯罪的分类

贝卡利亚在他的著作中专门拿出一节来讨论犯罪的分类。他把犯罪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直接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一类是“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司的个人安全”,还有一类则是“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且不说这三个分类是否科学,至少他提出的通过明确犯罪分类的办法来使立法者制定科学明确的法律,使广大公民能清楚地了解法律的思想是意义深远的。他指出“任何不包含在上述限度之内的行为,都不能被称为是犯罪,或者以犯罪论处,只有那些能由此得到好处的人才会这样做。犯罪界限

的含混不清,在一些国家造成了一种与法制相矛盾的道德,造成了一些只顾现时而相互排斥的立法,大量的法律使明智的人面临遭受严厉处罚的危险,恶和善变成两个虚无缥渺的名词,连生存本身都捉摸不定,政治肌体因此而陷入危难的沉沉昏睡。

四、犯罪的预防

减少犯罪,预防犯罪,可以说是贝卡利亚的整部著作的精神和核心。从罪刑法定到罪刑相适应,从法律的明确性到刑罚的宽和,其最终目的无非就是为了预防犯罪,有效减少犯罪的发生。

1、罪刑法定

贝卡利亚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出发,说道:“离群索居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进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这就是刑罚和刑罚权的来源。为了防止有些个人试图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甚至霸占别人的自由,就“需要有一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既然刑罚是社会契约的产物,是社会成员自愿出让的权利,那么关于定罪处罚的问题自然应该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因此,贝卡利亚推出了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一些思想:

第一,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及其刑罚。因为法律是由代表整个社会的立法者制定的,因此也只有法律才能正确表达整个社会的意愿,而至于其他人,包括自命公正的司法官员,都无权超越法律的限度来对社会成员科处刑罚。

第二,必须有独立的司法官员来判定犯罪事实、适用刑罚。“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社会成员的普通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由于国家分成两方:君主所代表的一方断定出现了对契约的侵犯,而被告一方则予以否认。所以,需要一个判定事实真相的第三者。”也就是说,立法者不能同时又是司法者,那样的话会使角色混乱,无法公正地作出裁判。

第三,严酷的刑罚不应当出现在立法中,因为它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

第四,刑事法官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如果那样的话,司法者就变成立法者了。“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也就是说,如果允许法官的解释,就会使被告的命运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中,成为某个法官怀疑冲动的牺牲品。虽然过于死板地恪守法律也未必是好事,但贝卡利亚认为,“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

第五,法律条文应当明确和公开。因为“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因为,对刑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如果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

第六,应当平等地适用刑罚。贝卡利亚认为,对于贵族和平民所犯的相同罪行,适用的刑罚应该是一致的。“伟人和富翁都不应有权用金钱赎买对弱者和穷人的侵犯。否则,受法律保护的、作为劳作报酬的财富就变成了暴政的滋补品。”

以上是贝卡利亚提出的关于罪刑法定思想的几个方面,虽然他没有明确提出“罪刑法定”这四个字,但是他的思想为以后费尔巴哈明确提出这一思想打下了基础。

2. 罪刑均衡。除罪刑法定之外,贝卡利亚还提出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他认为可以把犯罪排列成“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由此,我们也“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烈到最弱的刑罚阶梯”,“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

一级的刑罚。”

3. 双重预防的刑罚目的观。贝卡利亚首先对报应刑论持明确的否定态度,他说:“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思想。他说:“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这句话中的前半句指的是特殊预防,而后半句指的就是一般预防。在这双重预防的目的中,贝卡利亚更强调一般预防的价值。他说:“什么是刑罚的政治目的呢?是对其他人的威慑。”

4. 如何预防犯罪?贝卡利亚在他的著作中专门费了整整一节的笔墨来讲如何预防犯罪的问题。我们可以把它的主要内容概括为五个方面:

第一,良法与良治。作为首要的措施,贝卡利亚从法律本身来谈论法律问题,他充满激情的写到“你想预防犯罪吗?那你就应该把法律制定得明确和通俗;就应该让国家权力去保卫这些法律,而不能用丝毫的力量去破坏这些法律;就应该使法律少为人的某些阶层服务,而让他为人服务;就应该让人畏惧这些法律,而且是让他们仅仅畏惧法律。”

第二,光明伴随着自由。作为第二项措施,贝卡利亚着眼于知识的传播,他认为“知识传播的越广泛,它就越少滋生弊病,就越加创造福利。”“知识有助于鉴别事物,并促进各抒己见,使很多感情得以相互对照”因而“当光明普照国家的时候,愚昧无知的诽谤将停息,丧失理性的权威将会发抖,法律的蓬勃力量将不可动摇。”

第三,防止腐败。“预防犯罪的另一项措施是:使法律的执行机构注意遵守法律而不腐化。”基于这一理念,贝卡利亚认为应当适当增加执行机构的人数,扩大其规模,一是减少集体腐败,“执行机构的人越多,践踏法律的危险越小,因为在互为监督的成员中,是很难营私舞弊的。”二是防止权威个人之腐化,“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威越小(尤其是同冒险相比较),他们对于提高自己的权威就越不感兴趣。”这种理念虽非尽善尽美,但它在很大程度上贯彻了“权力必须制约”的理念,因而在当时来说已经是十分先进的了。

第四,奖励美德。我们可以把这项措施看成是贝卡利亚对前一措施必要的修正。在这里,他不再消极地强调监督与制约,而是通过对廉政守法奉公等美德的

积极奖励来调动其成员工作之积极性和主动性。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科学院对于真理发现者的奖励促进了知识和优秀著作的繁荣,那么,慈善的君主所颁布的奖励为什么就促进不了道德行为的昌明呢?在明智的分配者手里,荣誉的奖金总是用之不竭,一本万利的。”

第五,完善教育。这是最后一项措施,也是最有效而又最艰难的一项措施。贝卡利亚在此问题上完全借鉴了卢梭在《爱弥儿》中的思想,他深情地写到“教育不在科目繁多而无成果,而在于选择上的准确,当偶然性和随意性向青年稚嫩的心灵提供道德现象和物理现象的摹本时,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为了防止他们误入歧途,教育借助的是指出需要和危害的无可辩驳性,而不是捉摸不定的命令,命令得来的只是虚假和暂时的服从。”

以上是对贝卡利亚的犯罪学思想的简要评述。应该说,贝卡利亚的犯罪学思想博大精深,并不是这短短几行文字所能分析得透彻的。他对于犯罪的看法,对于预防犯罪的措施,至今仍是人们学习和研究刑事法律的宝贵财富。

参考文献:

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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