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本代理人受本案原告和原告之夫XXX 的委托和商丘市建设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本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本案涉及的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被告与原告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劳动事故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受雇于被告XXX 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1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厂区工作时,因被告所属的煤气蒸汽炉回火时溅出的高温热水,将原告严重烧伤病致残。同时在施工时,被告方没有提供任何劳动保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XX 市人民医院,XX 第一附属医院,XX 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案发后,被告仅仅支付了XX 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XX 第一附属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在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后因无钱治疗,含泪出院。经过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88 天。2011年2月27日, XX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范围做出了鉴定结论。XX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XX 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所佐证。
二,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归责原则很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作为唯一的赔偿责任主体。雇员只要遭受人身损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其赔偿责任都由雇主承担。雇主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受害雇员作为赔偿权利主体。责任形态上是属于直接责任、单方责任。雇主承担的,不是因其违反了雇佣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是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直接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根据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范围的具体判断标准, 被告巩义市永大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杨忙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雇主责任成立的前提,如何理解和界定从事雇佣活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 原告是在正常的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所属的煤气蒸汽炉回火时溅出的高温热水,将原告严重烧伤病致残。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为被告正常工作时,发生了此事故,被告
为受益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且被告作为雇主,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及劳动条件的义务。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适在施工时,被告方没有提供任何劳动保护措施,导致其烫伤致残的事故发生,被告应负责对受害人作出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员受害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被告应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依法作出赔偿。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作为被告XX 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及全体受雇员工提供任何劳动保障以及劳动保护的设施,因此被告,基于此种理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参照XX 省统计局《2009年XX 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有关统计数据对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做了计算,并已在提交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明细表》中详细列明,在此不再赘述。
以上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谢谢!
2011
委托代理人: 商丘市建设所 邓杨飞 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 法学教师 谢慎之 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