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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车不一时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作者:周俊宇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32期
【摘 要】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当侵权一方的机动车驾驶人与该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按照当前法律规定。不仅要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目前需要受害人加以举证,而实践中受害人举证难度较大。如何将该处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更加合理,关系到该类型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工作地顺利进行,更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公正有直接的影响。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有人或管理人;举证责任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极速提高,但囿于当前我国公民对交通法律法规掌握、遵守的程度仍需进一步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数量仍然呈增加之势。这其中不乏许多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赔偿。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对所有人过错的归责原则属于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诉讼中,受害人需要就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向人民法院举证。在司法实务中,受害人的举证难度异常之大,在一些机动车驾驶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该规定极其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有悖于民法理念中的公平原则。因此,笔者就该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该问题的立法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车不一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概述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文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全面的维护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在保险公司及驾驶人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之时,让相对在经济上出于较强地位的机动车所有人对因其过错所产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必要的、合理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该条中所有人的过错进行了解释性规定。其中,该解释第一条以列举式的规定方法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过错形式规定入内。①该解释第二条虽未如第一条那样将具体的过错形式进行列举式的规定②,但根据“风险开启理论”、“风险控制理论”,作为法律的适用者,法官应当对未能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车辆尽合理控制义务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均认定为有过错,这其中应当结合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及驾驶人的身份等多种因素加以全面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