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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08/21

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案情]

2010年1月25日23时,被告王某驾驶现代轿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市第一污水处理厂东门西侧50米路段时,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南横过道路回家的苏某碰倒,被告弃车逃逸,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崔某系肇事现代轿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波与被告牛某系朋友,事发当晚,被告王某从其朋友被告牛某处取得肇事车辆钥匙,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车主崔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某否认投保人声明栏(免除保险人责任)中“崔某”是自己所签,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签名不是被告崔某本人签署。

[审判]

皖某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的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投保车辆系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其提交投保单证明已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明确告知,但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并非被告崔某本人签署,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某的投保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如投保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制裁和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兰英否认投保人声明栏中“崔兰英”是自己所签,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不予认可,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崔兰英”的签名并非被告崔兰英本人签署,由此发生的相关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二个问题:

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已向投保人崔某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操作程序不一致,导致法院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明确说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各个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一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订立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明确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投保车辆系非营业车辆,如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其提交投保单中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有“崔某”的亲笔签署,证明其已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崔某否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自己进行了告知,辩称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有“崔某”不是自己签署,并对此申请笔迹鉴定,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并非被告崔某本人签署,且除投保单之外,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指的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将交强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等同起来,明显是混淆了概念。

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述法律规定让法院判决或调解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有了法律依据。

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主要是看保险公司和诉讼发生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与肇事车驾驶员、肇事车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车主同为本案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不积极理赔与本案诉讼发生之间存在关联性,双方也没有就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被告崔某否认投保人声明栏中“崔某”是自己所签,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崔某”的签名并非崔某本人签署,由此发生的相关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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