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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常见问题问答

12/21

宁波大学答题纸

(—学期)

课号: 127A13A00 课程名称: 海上保险 改卷教师: 学号: 姓 名: 得 分: 案例1:“上海人保”就“仲宇”轮的保险向原告“中福轮船”开具定期“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福轮船;险别为一切险。保单“一切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保因碰撞、触碰等事故引起船舶倾覆、沉没,造成的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同时约定,对于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造成船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宇”轮的船舶所有人为上海钟裕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中福轮船,载重吨1,300吨,核定舱载量为前货舱655吨,后货舱645吨,核定船舶设计吃水为艏吃水2.973米,艉吃水3.505米,平均吃水3.25米。 08年4月25日,“仲宇”轮装载1,260吨货物(前货舱约510吨,后货舱约750吨)从宁波北仑港出发驶往上海港,海事局签发了出港签证。船舶艏吃水2.90米,艉吃水3.60米,平均吃水3.25米。次日,该轮行至乌龟岛附近水域时沉没。其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书均在有效期内。海事处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于了望疏忽,对流压估计不足及操纵不当,船舶右舷中后部触碰水下障碍物,导致二舱破损进水,致使船舶沉没。” 中福轮船向上海人保索赔不成,因而成讼。

(1)中福轮船为“仲宇”轮的船舶经营人,对该轮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2)该轮沉没原因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承保范围?

(3)该轮是否超载?是否可认为船舶不适航?

(4)上海人保拒绝赔偿中福轮船船舶是否有理由?

答:(1)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规定具有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一般而言,船舶的所有权人对该船舶当然有保险利益。但保险利益不限于所有权,它泛指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福轮船作为船舶经营人,即是与船舶具有这种利害关系之人。中福轮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经营管理船舶,对船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同时也要承担经营管理船舶过程中产生的法律义务、责任和风险。船舶是其实现经营目的,获得预期利润的物质基础。船舶之损毁将阻碍其权益的实现,影响其法律上的地位,亦有可能使其对船舶所有人产生法律责任。所以,中福轮船与“仲宇”轮的保存或损毁有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保险利益。

(2)该轮沉没原因系触碰水下障碍物,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承保范围。

(3)该轮开航时的吃水情况与核定设计要求的差距极小,属正常范围,总体上并未超载。前货舱载货约510吨,后货舱载货约750吨,为配载严重不当。但在未超载情况下,仅以货物配载不当认为船舶不适航,依据不足。上海人保不能证明自己符合免责条件,依法应承担货物运输保险赔偿责任。

(4)如果船舶不适航,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包括船体、船机的结构和性能,船员的配备,雷达、海图等装备和资料,燃料等供应品,可以使船舶正常航行及作业,并抵御航程中通常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如果船舶因不符合上述条件而受损,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有时,船舶适航性也与货物装载情况有关。当货物超载,或积载、配载不当,影响到船舶的稳性和操纵性,导致船舶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亦有权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赔。但如果货物超载或积载、配载不当只影响货物而不影响船舶的安全,则不构成船舶保险中的船舶不适航性。而且,“仲宇”轮沉没是因船长或船员过失致触碰水下障碍物造成的。即使保险人主张的船舶不适航有据,但该不适航与船舶沉没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保

险人仍应承担赔偿之责。因此上海人保拒绝赔偿中福轮船船舶理由不充分。

案例2:保险公司接受救捞局的投保,向救捞局出具“德跃”轮保险单。当事双方就“德跃”轮投保事宜无特别约定。“德跃”轮于04年6月6日接到救捞局的通知,前往香港拖“滨海” 驳船。“德跃”轮于0445时拖带“滨海”驳船启航。0530时,“滨海”驳船左右偏荡严重,“德跃”轮与“滨海”驳船联系不上。0623时,“滨海”驳船艏部触碰锚泊于赤湾锚地的“澜沧江”轮右艏部,致使“澜沧江”轮受损。“澜沧江”轮的所有人因此向救捞局提出书面索赔。

救捞局向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根据救捞局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就“德跃”轮拖带“滨海”驳船过程中碰撞“澜沧江”轮一事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澜沧江”轮船东向其索赔的款项,金额为1,605,696.2元。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据保险合同来确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碰撞责任负责的范围为被保险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或触碰其他固定或浮动物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责任。然而,本案中保险标的物“德跃”轮并没有与任何船舶或物体发生碰撞或触碰,碰撞的事实是发生在被拖的“滨海”驳船与“澜沧江”轮之间,明显不属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本案所涉保单并没有列明被保险船舶所拖带或救助的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被保险船舶应承担责任时,保险人亦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碰撞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救捞局的诉讼请求。

(1)、救捞局请求索赔是否有理由?

(2)、保单中海运条款的规定应该如何认定?

(3)、船舶碰撞中的间接碰撞责任是否属船舶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

(4)、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否有理由?

答:(1)本案所涉及保单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事双方除保单外并无其他明确的约定,亦无删除保单中海运条款的批单。因此,当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单约定的船舶保险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救捞局未按保单中海运条款的规定,就被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时的风险事先与保险公司另行商议,故尽管被保险船舶“德跃”轮在拖带“滨海”驳船过程中,对“滨海”驳船与“澜沧江”轮的碰撞负有间接碰撞责任,但这种责任不属船舶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因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救捞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2)海运条款是船舶保险合同中的一个基本条款。我国参照国际海上保险惯例,亦在船舶保险条款中规定了海运条款。其主要目的是要求被保险船舶不能从事海上拖带或救助服务;不得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停靠和离开;禁止被保险船舶从事为拆船或为拆船出售目的的航行。在此限制范围内,除非被保险人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加付所需的保险费,或者对于为了拆船或为拆船而出售的航行另行投保航次保险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对第三人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任。

(3)船舶碰撞包括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对船舶的直接碰撞,《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将其定义为: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这也是船舶碰撞的一般性定义。根据这一定义,构成船舶碰撞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要有损害后果;二是要有接触;三是接触必须姓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四是接触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凡不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的碰撞,都不属于船舶碰撞的范围。对间接碰撞,《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也作了规定。该条所称的“船舶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即指间接碰撞。根据该条,间接碰撞的构成恬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要有过失,即船舶要有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的事实;二是必须有损失;三是过失与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的主体是船舶,而拖驳船组不属前述船舶概念的范畴,因而拖驳船组这一特殊的船舶组合形式不能成为本条规定的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的主体。根据上述船舶碰撞的概念分析本案所涉的碰撞,可以得出结论,“德跃”轮本身与“澜沧江”轮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两者之间同样也不存在间接碰撞。即在以“德跃”轮为标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标的物没有与他船发生碰撞和造成损失,因而不存在保险合同下的碰撞责任。

(4)没有理由,因为保险人与打捞局签订保险合同时,若未签订海运条款,则保险公司违背了告知义务。若签订了海运条款,则此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要赔的。

案例3:浮山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轮,向青岛人保投保。青岛人保出具船舶保险单承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6月3日1550时,“继承者”轮在通过青岛主航道时,与“浮山”轮相遇,“浮山”轮突然向右转向,对着“继承者”轮右舷首部开来,“继承者”轮用VHF呼叫,没有回音。为避免碰撞,“继承者”轮向左转向,避开了“浮山”轮,但由于落流的影响,“继承者”轮被压向左舷的浅点而搁浅。6月6日,“继承者”轮船东委托烟台救捞局对“继承者”轮进行救助,并签订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至6月12日0930时,“继承者”轮被拖离浅滩起浮。事发后, “继承者”轮船东作为原告,以“浮山”轮船东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扣押“浮山”轮并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审理。在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浮山”轮船东赔偿原告“继承者”轮船东35万美元。案件和解前,浮山航运曾于2005年1月13日传真通知青岛人保,拟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 “浮山”轮在新加坡被扣押后, 浮山航运向青岛人保提出请求,为“浮山”轮提供担保,但被青岛人保以“因两船未发生实际接触,故不属于船舶保险条款碰撞责任项下承保责任,我司没有提供担保的义务”为由拒绝。之后,浮山航运在提交反担保的情况下,由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浮山”轮提供了担保,“浮山”轮才得以获释。

浮山航运在与青岛人保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人保赔偿浮山航运因碰撞案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1、本案中“浮山”轮因操纵不当,致使“继承者”轮遭受了损失,此种情况属于间接碰撞,是否应该属于青岛人保的保险范围之内?

2、浮山航运对青岛人保是否已尽告知义务?

3、青岛人保以“因两船未发生实际接触,故不属于船舶保险条款碰撞责任项下承保责任,我司没有提供担保的义务”为由拒绝提供担保理由是否充分?

答(1)此种间接碰撞,属于青岛人保的保险范围之内,因为本案保险单所规定的保险条款中的船舶碰撞,应包括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情况。本案中“浮山”轮因操纵不当,致使“继承者”轮遭受了损失,此种情况属于间接碰撞,应属于青岛人保的保险范围之内。浮山航运要求青岛人保赔偿其已支付的给“继承者”轮船东的间接碰撞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青岛人保关于本案所涉的情形不是保险单上所规定的“碰撞”,不应由作为保险人的青岛人保赔偿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暂时不予考虑。

(2)浮山航运没有尽告知义务。在间接碰撞以后,浮山轮没有告知保险人,也没参加商讨减小或者损失的措施,三日后继承者船东委托打捞局打捞时,浮山轮并未打听事故处理情况并通知保险人更不用说 取得保险人同意才行动。直到1月13号才通知青岛人保。

(3)不充分。此种情况属于间接碰撞,继承者是因为浮山轮的操作不当而且是为了减小碰撞损失才遭遇的倒损失,紧迫危险完全是由浮山轮突然转向而且违反了避碰规则造成的,所以浮山轮应付绝大部分责任。此损失船体虽未接触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也属于间接碰撞损失,所以青岛人保应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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