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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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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下)

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

王利民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规则

内容提要: 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上,必须首先对"归责原则"与"归责标准"、归责与免责事由这两对范畴的基本关系进行厘定。这是正确认识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前提。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行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都是一元的,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仍属于过错责任,而其他补充性归责标准不能构成归责原则。过错责任需要依据过错推定规则才能确定,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代表了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

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理论认识有所谓单一归责原则说(过错责任)、二元制归责原则说(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三元制归责原则说(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或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或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四元制归责原则说(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公平责任)。 [1]笔者认为,虽然基于现代社会公平观念和权利保护的需要,人们提出了有别于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归责标准,并成为现代侵权行为法时代特征的反映,但现代侵权行为法对归责标准以合理分担损失为根据的调整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发展趋势。笔者认同过错责任仍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除了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外,还适用于多数特殊侵权行为。凡是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侵权行为,均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下面,对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几种所谓"归责原则"分别进行分析。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侵权行为归责的补充性标准,而不构成具有普遍意义的一项归责原则。归责原则与归责标准的区分前已述及,兹不赘述。

存在不可抗力免责的侵权责任,不可抗力仍然是一种过错抗辩。所以,只要存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就仍应归于过错责任,其特殊性只是在于它适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换言之,存在不可抗力免责的侵权行为,其归责标准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这一点在第一部分已有充分论述。

在我国,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只有《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责任。

[2]该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条的适用是否同样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学者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如果其可因不可抗力免责,那么该条实际上仍是过错责任,如果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而只能作"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抗辩,则该条仍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因此,需要深入探究第123条的真实含义。该条只明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免责而未规定不可抗力情形下可以免责。通过文义解释的一般规则,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应当排除。但是采用体系解释方法,我们会发现《民法通则》第107条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一节中,其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据此应认为存在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然而此种情形下,即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不一致时,应运用立法解释进行处理,据此分析有关立法资料可得出结论:第123条排除了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3]所以,第123条的规定应是无过错责任。 [4]不过,该条规定既然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个别特殊侵权行为所适用的归责标准,我们不能据此说它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与适用,不能将无过错归责标准上升为对侵权行为法具有一般

意义的归责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

对公平责任原则,学界一直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有学者对公平责任不能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作了较为具体的阐述,其观点很有启发意义。 [5]笔者亦认为,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根本不能成立。在我国,被作为公平原则直接或主要根据的,是《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主张公平责任的学者认为,公平原则,或称衡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以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6]然而问题在于,这一规定作为"公平责任"来对待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会对我国侵权法归责体系造成"颠覆性破坏"。原因有二:

其一, "公平"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是确定归责原则的根据和归责原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公平责任原则"恰恰背离了这一价值目标。一般过错责任,加害人基于自己的过错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这种"自己责任"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而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没有过错,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同样没有过错,却要求加害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可见,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在否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存在的,而作为否定过错归责的"公平责任"恰恰是不公平的。要求加害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所谓"公平责任",实质上是将无过错责任一般化,这就在根本上否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无过错的"公平责任"的适用使过错在民事责任归结上已经再没有任何归责原则意义。可见,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从公平意义上讲正好与公平的宣示相反,完全背离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认为公平责任构成一项归责原则的观点不能成立。

"公平"只是确定归责原则的根据和归责原则所追求的价值,它本身并没有独立的归责意义。任何一种归责原则或归责标准,不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应当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体现公平价值。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它将道德观念升华为法律规范,以法律来维护社会的公共道德,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约束人们的行为。" [7]但事实恰恰相反",公平责任"如果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看似符合道德观念,实际上却是对民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否定,根本不能反映道德原则,其结果只会因其丧失价值导向意义从而使道德水准下降而不是提高。因为这种所谓的互济互助是建立在非理性和非法律原则基础上的,是以强行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的。这种归责标准不仅不能缓解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紧张,相反却可能滋生当事人对法律和司法的不满。

其二, "公平责任原则"与侵权法归责原则价值取向不具有兼容性,确立其为归责原则或标准会对整个侵权法体系造成根本性破坏。

对于这一点,有的日本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

"第132条规定不是体现着市民法原理而是体现着社会法原理";"不是个人主义而是体现着集体主义,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是起着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其"以实现分配正义为目的","有着很强的道德规范色彩",所以,第132条规定与市民法原理相对立,具有修正市民法原理的性质。 [8]实践中,许多国家对这一"原则"一般化的努力都遭到了阻力,其原因即在于以抽象性的市民形式平等为基本原理的民法,无法与着眼于富人、穷人这样具体关系的社会法原理构成的公平责任原则之间毫无矛盾地结合在一起,而且公平的内容本身是暧昧的,有可能因为法官的恣意而损害法律的稳定性。 [9]笔者亦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不论是作为归责原则或标准,还是作为损失分担的机制设计,都是不科学的:其本身是一个含糊不清和无法操作的条款,难以为"公平责任"的裁判适用提供确定性准则,这一规定本身不仅是非理性的,而且是非规范性的。所以,第132条应当成为否定的对象,而不能作为确定所谓"公平责任"的规范",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论价值难以成立。

理论上还有人提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第129条或133条也是公平责任的规定或根据。对此,笔者亦认为皆不成立。首先《,民1詛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实际上是对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不能作为支持所谓"公平责任原则"的根据。其次《,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同样不属于公平责任的适用。因为这一规定是民法公平原则的直接要求和体现,而不宜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公平责任原则或标准。最后,关于《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也不是一种"公平责任",而是一种过错责任,实际上是法律对监护人作出的过错或违法推定。这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责任,目的在于督促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同时,法律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目的是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使监护人责任的承担更加合理,解决的是责任后果的裁量承担而不是归责原则问题。这也是民法公平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体现,而不是确立了一项独立的公平责任原则。

显然, "公平责任"既不能构成我国侵权法的一项归责原则,也不属于归责标准。但实践中,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起着重要作用,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标准,抑或损害后果的具体分担,都应充分体现公平原则的社会功能。

(三)"过错推定原则"

关于"过错推定原则",同样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过错推定仍然保持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所具有的制裁、教育、预防、确定行为标准等价值和职能。然而,作为一项归责原则,过错推定与传统的过错责任是有区别的。" [10]即认为过错推定是从过错责任发展起来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否定说"认为:"过错推定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仍然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因此不可将其与过错责任相提并论,更不可将其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一。" [11] 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因为在逻辑学中",划分"作为明确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是划分后的子项之间必须相互排斥,而不能有真包含关系,否则会犯"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过错推定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那么在划分归责标准时,过错推定就不能作为逻辑子项与过错责任相并列。所以,过错推定不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标准进入归责体系,而只能为过错责任所包容。实际上,过错推定仅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项技术,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其仅具有方法意义,即"推定"是确定过错责任的一种技术或者方法,过错推定规则的系统化、客观化和多元化,是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关于这一点将在下文专门论述。

综上所述,侵权行为法中的归责原则是一元的,即过错责任原则,另外还存在无过错责任归责标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标准共同构成侵权行为的归责体系。而公平责任与过错推定既不属于归责原则,也不属于归责标准。

四、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

传统民法中,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都是一元的,即过错责任原则。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发展过程中,利益的多元化、主体平等性与互换性地位的丧失、经济的发展等因素催生出其他归责标准或归责观念,这些标准或观念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现代社会对公平与正义价值的追求和对形式正义的扬弃。但是现代民法的归责原则仍是一元的,即过错责任原则仍是唯一的和主导性的原则。这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价值的稳定性与公平性所决定的。但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实现与确定中,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则成为过错责任原则在现代条件下发展与完善的基本形式。

如前所述,过错推定不是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或标准,但过错推定对于过错责任原则的确定有着重要意义。所谓过错推定,即对过错的推断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必须通过"推定"的方法认定,并在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后才能适用过错责任。也就是说,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的

方法。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推定至关重要,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一旦被推定为有过错,就意味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过错推定的过程或运用过错推定的方法,就不能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也就不能适用过错责任。所以,保证过错责任的公平与公正适用,确定科学合理的过错推定规则,使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与其违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相适应,就成为立法者所必须首先考虑的一个问题。过错推定作为过错责任所适用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立法技术和方法,既不能将其局限于所谓法律具体规定为过错推定的情形,更不能将其作为归责原则的定性和认识。

(一)过错推定规则与其适用范围

过错推定作为一项立法技术或方法,不同的时代或不同的立法,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或针对不同的行为对象所确定的具体推定规则是不同的。这就是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民法在从近代向现代演进过程中,在单一的过错推定规则基础上衍生出过错推定的多种形式。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正是通过多元化的过错推定规则实现了对社会关系的最佳和有效调整。笔者将现代民法上的过错推定规则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

1.根据行为人不具备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而作出的过错推定,即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这一过错推定规则主要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责任,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2.根据受害人对行为人的过错举证而作出的过错推定,即受害人举证的过错推定规则。根据这一过错推定规则,受害人对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则应当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加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则应当推定加害人为无过错,加害人的行为因不构成侵权而免责或虽构成侵权但不承担责任。这一过错推定规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是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固有的推定形式。

3.根据加害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不能而作出的过错推定,即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这一过错推定规则同样采用"证明责任倒置"。也就是说,这一过错推定规则仍然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只是过错要件的证明责任在加害人一方,从而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所以,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实际上加重了加害人的责任,是比受害人举证的过错推定更加严格的一种过错责任。这一过错推定规则主要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责任。

(二)三种过错推定规则的关系

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因为存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所以与无过错责任不能等同。我国合同法关于实际违约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就是这种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它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规则的第一种规则类型,即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亦大部分是适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和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所确定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所谓的"无过错责任"。通过这两种过错推定规则所确定的过错责任,相对于一般的过错责任,即根据受害人举证的过错推定规则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在加重加害人或违约方举证负担的同时,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加周全和合理。

但是,三种过错推定规则中"推定"的含义并不一致。在诉讼法上,推定就是根据已经存在的一定事实,假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者称为推定事实。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必须假定推定事实存在,至于该事实是否合乎逻辑地出自基础事实,在所不问。法律推定本身并非证据,而是一种证据法则。而事实上的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它是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推理而得出的结论。事实上的推定与法律上的推定的差别在于:法律在前一种情况下不要求法院适用推定,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不但可以而且必须适用推定;事实推定的功能在于转移具体的提供证据的责任,法律推定的功能在于转移案件的证明责任。 [12]在三种过错推定规则中,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和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属于法律推定,是立法

对证明责任作出的事先分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而受害人举证的过错推定规则属于事实推定,法官根据受害人的举证决定提供证据责任是否转移,转移的临界点就是对加害人过错的证明是否已使法官形成积极的心证。

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和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是对受害人举证的过错推定规则的发展,它在发展过错责任的同时创造了无过错责任并使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衔接,从而形成和实现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体系性联系。虽然根据这两种过错推定规则所确定的过错责任仍然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终条件,而不像无过错责任那样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但是,这两种过错推定规则的适用又有与无过错责任相同的价值取向:第一,这两种过错推定规则在考虑过错责任对"反社会性"侵权行为的非难与制裁的同时,也兼顾到了无过错责任对不幸损害的合理配置;第二,这两种过错推定规则中过错是责任构成的要件,但却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由加害人举证而作无过错抗辩,这与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以法定抗辩理由(如受害人故意)而主张抗辩相类似。第三,这两种过错推定规则虽然是确定过错责任的方法,但作为特殊的方法或技术,只适用于合同法的实际违约责任和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责任,这一点又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相似。第四,不论是证明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规则,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意在摆脱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的过错推定规则对受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利局面,从而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以体现现代社会的公平观念与价值取向。

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虽然与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共同构成"证明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规则",但是两者相比而言又是不同的。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是最为一般的证明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规则,它是法律规定在加害人实施一定行为时即构成过错侵权,加害人要免于承担过错责任就必须有法定抗辩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即免责事由是法定的,而这一法定的免责事由通常为"不可抗力"。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属于特殊的证明责任倒置,它是法律规定在一定事实发生时当事人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一种过错推定规则,即免责事由不是法定的具体确定的事由。对于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由于对加害人实施的一定行为法律上认定其构成过错侵权,加害人不能简单地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而加害人要想免于承担责任,就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抗辩事由(不可抗力)的存在,以证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所以它充分体现了证明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规则意在加重加害人责任的特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实际违约责任,大部分是根据这一过错推定规则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对于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由于损害结果一般不是由加害人的行为直接所致,而是由加害人管理的一定物件或财产直接造成的,即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是基于一定损害事实的发生,这就不能排除损害的发生是由于非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原因,而这一原因又是法律无法具体确定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抗辩事由就不宜做出具体限定,而只要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免责。可见,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相对而言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特殊存在,其对加害人的责任相对较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目前我国立法适用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所确定的过错责任的典型立法例。

五、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仍是一元的,即过错责任原则。现代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是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即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而不是由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改变。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遍方法,属于一般立法技术范畴,而不是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相并列的一项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过错都是也只能是通过"推定"的方法认定的,没有过错推定,就不能确定行为人的过错,也就没有过错责任或者过错责任的承担,所以过错推定规则是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但是,过错推定作为一项立法技术或方法,则与时俱进,

在不同的时代基于不同的社会条件下或针对不同的行为目标,其立法所确定的具体推定规则是不同的。这就是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与发展。在传统的受害人举证的过错推定规则基础上,现代民法中又衍生出行为人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和加害人无过错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并被广泛地适用,从而得以不断满足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维护民法公平价值与目的的需要,以实现损害后果与损失合理配置的目标。换句话说,近现代以来过错责任原则以外的其他归责标准与理论的出现,并没有改变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在归责制度上的根本地位,而恰恰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自身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引导着现代归责制度的发展方向。过错是民事责任归责不可放弃的基本价值,但过错推定及其适用的具体规制,则应当不断适应发展变化的社会条件,从而以一般的正义标准成为民事责任合理配置的价值基础。

注释:

[1]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28-631.

[2]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侵权责任、第124条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第127条动物侵权责任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76-503页。笔者认为,以上特殊侵权责任因存在不可抗力免责抗辩而实际上为严格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而不是无过错责任。

[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9-102.

[4]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只是就一般意义上而言的,不排除法律特别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适用过错责任。如根据《铁路法》第58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该条适用严格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而不是无过错责任,这是特别规定应优先于《民法通则》第132条适用。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2-45.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74.

[7]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23.

[8] [日]小口彦太.日中侵权行为法的比较[J].丁相顺,译.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3).

[9] [日]小口彦太.不法行为法二题[A].张新宝.侵权法评论(第1期)[C].丁相顺,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90.

[10]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7.

[1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3.

[12]赵信会.民事诉讼推定之理论基础及功能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3).

出处:《法学论坛》2006年第6期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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