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人社部77号失业人员参加医保(豫人社[20**年]41号) - 范文中心

转人社部77号失业人员参加医保(豫人社[20**年]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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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人社[2011]41号

转发人社部财政部人社部发[2011]77号文件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切实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现将人社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1]77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从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之日起,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率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医保的缴费率执行。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核定的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数额(含个人应缴部分),按月划入当地职工医保基金,并在基金收支中单独反映。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

区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具体转移接续办法按照人社部发[2011]77号文件第七条执行。

五、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定本地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的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与协作,确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工作顺利实施。各地在工作推进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率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的缴费率确定。缴费基数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比例不低于60%。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缴费金额、缴费时间等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本人。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相应参加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当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七、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缴纳转入地职工医保费的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八、各地要高度重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认真测算,抓紧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政策宣传,大力开展业务培训。要进一步规范管理,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已经实行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地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本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协作,及时沟通,确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工作顺利实施;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不断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改进服务,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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