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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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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的效力

一、公定力

行政处理一经成立,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在未经有权机关以法定程序或方式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具有被假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1、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的、假定的、暂时的法律效力。因此公定力并不意味着行政处理真正合法与否。

2、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是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主体以外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讲义上说的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而言的,应该纠正。)

3、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的义务。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处理表示尊重,不能任意否定。

4、行政处理被承认具有公定力是因为社会对行政主体地位和作用应该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从而稳定权利义务关系。

5、有限的公定力理论: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理都有公定力。

(1)无效的行政处理不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在无效时不能自我确信。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理的效力只能通过撤消诉讼才能否定。但是,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承认公定力,那么相对人的权益明显将会陷入一种不安定状态。“如果某行政处理有重大违法的瑕疵存在,且该瑕疵客观上又很清楚,这时如果坚持行政处理的公定力理论,恐怕有过分偏重行政权利益。坚持完全公定力,将会导致与个人自由及权利之尊重的对立。”

(2)有限的公定力理论背后隐含的问题是:公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抵抗法律?如何在公民、组织的良知自由、抵抗权和法律的安定性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苏格拉底和安提戈涅的不同态度。苏格拉底传递了这样一种观念,法律就是法律,无论其多么非正义,必须服从之。安提戈涅表达的是:世俗的、统治者颁布的法律不是至高无上的,在其之上还有正义。

一方面,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安定性可能是首要的,如果人人都可以对抗法律,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其威信;它在行政领域中的要求,体现为公定力。

另一方面,个人、组织的良知自由、抵抗权不能被完全否认,否则将会导致与个人权利之尊重的对立。它在行政领域中的要求,体现为承认“无效行政行为”概念及对此类行为的抵抗。

(3)有限公定力理论的制度体现

第一,公定力与妨害公务

妨碍公务的立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能会构成妨害公务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第50条、《刑法》(1997)第277条)。

根据“职务行为适法性”理论,阻碍明显重大的违法职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而如阻碍事中具有适法性、事后判断不具适法性的职务行为(行为时标准),构成妨害公务。刑法上的“职务行为适法性”与有限公定力说在总体上的立场是相似的。

因此,“黄碟案”中公安局的行为是一个明显的滥用权力的行为,并不是指出警的正确与否,而是出警后未出示警察证或者搜查证就要抱走电视机。

第二,公定力与行政复议、诉讼制度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可以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推定效力的体现。在一般情况下,个人、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通过相关的法律途径寻求纠纷的解决,而不应直接对抗。

第三,公定力与复议或起诉不停止执行?

曾经有观点认为,复议或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也体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但是,公定力与复议或起诉是否停止执行制度并不有必然的联系。如盐野宏所述,日本和德国都采公定力说,但对于是否停止执行有不同做法。

“作出行政行为后,对此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行政行为的效果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是从逻辑上自然决定的事项。并不是说因为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在逻辑上就必然要求一定的制度。”“在德国,对起诉采取了停止执行原则……虽然根据原则和例外的具体状况,并不能立即作出哪种制度更有利于私人的利益保护的结论,但是从思考方法的路子来看,可以说我国的制度将重点臵于行政行为的效果保护上。 ”(盐野宏)

“暂时法律保护的宪法上阶位也仅仅要求,在实施法律救济时,行政行为不得执行;但却并没有说,行政行为本身是(暂时)没有效力的。”(胡芬)

第四,公定力与行政主体间的尊重?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定力意味着,行政主体应当尊重其他行政主体已作的有关行政行为,既不能重复处理,也不能任意予以否定或臵该行政行为于不顾;即使该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情形,也应提请有权机关处理(这里“违法”是否区分一般和无效,如超越职权?但这又与其完全公定力说不一致)

但是,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行政主体间的决定发生冲突后,才由有权的上级机关或法院进行裁断。后作的行政行为是否因为没有尊重前作的行政行为而自然就有瑕疵呢?比如果,如果后一个行政机关认为前一个行政机关是越权行为,是否要等到有权的上级机关或者法院裁断其无效之后才能采取行为,还是可以直接行为?即行政主体之间的尊重是存在的,但并不绝对。

第五,公定力与涉及行政行为的刑事问题处理?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定力意味着相关行政行为的存在可以决定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与否及刑罚的适用与否。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中,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所作的责任事故认定行为,即使认为该行为确有违法也应告知当事人就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中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但实践中并不是这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现行有效)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责任认定、伤残评定是符合公定力的基本原理的)

赞同!公定力意味着行政行为可以在刑事问题处理上起到一定的决定作用 第六,公定力与涉及行政行为的民事纠纷处理

A.涉及行政行为的民事纠纷

行政行为直接介入:行政裁决、行政仲裁

行政行为间接引起: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等

B.如果绝对地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否就要遵循“先行政、后民事”的统一模式?

对行政裁决,法院往往要求当事人先行解决行政裁决的合法性问题,再行处理民事纠纷,或者依照司法解释第61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裁决和相关民事纠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所以,某法院以改革为名,规定不论是否经过行政裁决,房地产拆迁案件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就是对公定力的违反。

对行政仲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24号),排除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即可以直接提

起民事诉讼。

第八,公定力理论意义的再阐释

公定力理论存在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和实现民主国家的安定秩序,而不是为行政行为及其背后的行政权确立绝对受尊重的地位。

在设计合理的具体规范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性推定、行政行为应受尊重的观念,最多只是在天平上提供了需要考量的重要砝码,而不是绝对至上的砝码。比如房地产开发商妨碍了邻近居民的相邻权,不需要先诉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民事诉讼开发商

在设计具体规范时,还需要考量与权衡众多可能彼此竞争的因素。例如,在处理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问题时,就要考虑纠纷解决的效率、行政和司法在解决相关问题时的职责和能力、司法对行政尊重的范围和限度以及各种相关机制的协调等等。显然,公定力理论不应也不可能完全束缚规范设计者的思考,要避免从一个理念出发绝对地切割事实。

二 确定力(存续力)

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1、改变:撤消、变更或废止。

2、目的:对任意改变的限制,并不是完全不能改变。

3、理据:法安定性。 公定力与确定力皆是以法安定性原则为理据,而且,确定力又是在公定力基础之上的进一步延伸(行为效力的持续存在)。但公定力表明对世的效力,确定力主要指向的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4、形式确定力(不可争力)

(1)是行政处理对相对人的一种法律效力,指除无效行政处理之外,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届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决定。

(2)复议时效和诉讼时效都是根据形式确定力来设计的。行政处理所设定的权利义务需要得到及时稳定,因而法律所规定复议时效和诉讼时效都比较短。一般来说,对需要稳定的法律秩序越迫切,在立法所规定的复议和诉讼实效就越短。在国外,有判例认为复议或诉讼时效规定过短,以至于实际上就是拒绝救济的情况下,构成违宪。

(3)形式确定力是针对相对人而言的,但是行政主体是否也要受到形式确

定力的拘束呢?换句话说,当一个行政处理已经超过复议时间,相对人未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理应确定,但行政机关能否再度更改呢?

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更改,即形式确定力并不妨碍行政主体自行撤消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理,如果它认为行政处理确实违法而需要撤消的话。但是,也有学者指出,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原处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不能改变行政处理。如陈新民教科书上指出,这已经不是行政救济法律所能规定的事项,而是行政程序法所规范的内容。基本上一个行政决定经过可提起复议日期间,即产生存续力。

(4)信访制度的存在降低了形式确定力的效力。所以叶必丰教材指出,对于因复议、诉讼时效届满而发生形式确定力的行政处理,相对人也并非完全不能再要求予以改变。相对人可以根据宪法第41条第1款以及现行各种行政监督制度的安排要求行政机关改变已经发生形式确定力的行政处理。

(5)无效的行政处理不存在确定力问题,理论上对无效行政处理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在我国还没有确定这个制度。

5、实质确定力

(1)即一事不再理,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处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行政处理的实质确定力要结合行政处理的废止、撤消原理来阐释。

(3)行政处理的撤销

行政主体撤回违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该行为失去效力(与“废止”对应,亦不指法院或人大撤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

A、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的撤销

a、原则上撤销无限制——实例:华商银行v.柳州市房产管理局

一审法院判决,房产局作出恢复A登记的行为,构成了在同一抵押物上的重复抵押登记,故撤销恢复A登记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房产局恢复抵押登记在法律上没有依据,而且,恢复登记实质上是“重新登记”,房产局应当在审查是否构成重复抵押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房产局未予审查即登记是错误的,故维持一审判决。

问题之一:恢复抵押登记=重新登记?

否,重新登记意味重新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恢复抵押登记是撤销错误的登记注销。两者根本的不同之处在于,两个行为的时间起点是不一样的。

问题之二:恢复抵押登记是否需要法律上的明确依据?

从上一个结论可以推知,撤销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是理所当然的,没有一

个国家的法律会规定,撤销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还需要符合某某法律。

之所以倾向于保护华商银行:一是因为信赖保护,二是乙公司的行为也存在瑕疵。而且事实上华商银行已经实现了其抵押权,在该房产上存在着一系列后续的交易关系,法院也要顾及维护交易安全。

b、赔偿: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撤销后,已经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c、故没有实质确定力可言

B、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a、原则上,违法或者不适当应撤销

b、若信赖保护条件满足,需采取存续保护的方式,行政行为就具备实质确定力(即若相对人无过错,撤销会对相对人造成重大不利,又没有多少利益)

c、若重大公共利益的保护条件满足,行政行为不得撤销,也使行政行为具备实质确定力(参《行政许可法》第69条:“……依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4)行政行为的废止

行政主体宣布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失效。

撤销是就违法或不适当行为而言的;废止乃就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 撤销的效力一般溯及到行为作出之日,但也有可能出于特殊原因而放弃溯及力;废止不具溯及效力,行为自废止之日起生效。

A、合法的不利行政行为的废止

第一,行政机关原则上可以依法随时废止,从而减少或者消除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

第二,故不存在实质确定力的可能

B、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

只有具备严格的条件才能废止,具体来说废止的条件包括:

①废止保留

②附解除条件的行政行为之解除条件成就

③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事实,事后发生变更,致使不废止该行为对公益有危害的

④其他对公共利益有极重大危害的

若未出现废止的法定情形,行政行为即具有了实质确定力。(前两种情形,不涉及信赖保护;后两种情形可能涉及对信赖利益的补偿)

三、执行力

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

1、执行力是一种潜在于行政处理内部的一种法律效力,而不是根据这种效力而采取的、表现于外部的执行行为或者强制措施。我们不能混淆执行力与执行行为。

2、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法律效力。

3、执行力的实现方式:自愿履行和强制力

四、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旦成就生效要件,即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要求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行为保持一致的法律效力

1、拘束力是否也应包括对行政主体的要求(教科书的观点)?如包括,与确定力对行政主体的要求有何不同?我们认为如果要讨论拘束力的话, 只考虑相对人。

2、拘束力是否有单独阐释意义的必要?拘束力学说的实际应用价值何在?个人不倾向于单独阐释拘束力。

3、域外参考理论(台湾学者许宗力,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

(1)行政处理(台湾术语为“行政处分”)分为“对人民的拘束力”和“对国家的拘束力” 对人民的拘束力,意指相对人依处分内容的规定,或负担义务或享有权利,但在负担情形中可寻求法律争讼途径,若法律救济期间已过,或相对人提起救济被驳回,进一步拥有“不可争力”即“形式确定力”

(2)对国家的橘树力又分为“对处分机关的拘束力”和“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拘束力”。

(3)对处分机关的拘束力再分为“存续力”和“跨程序拘束力”,前者指行政处分具有的限制处分机关之废弃权限的效力,后者指行政处分对同一处分机关于后续程序处分的拘束效力

(4)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拘束力再分为“构成要件效力”和“确认效力”。前者进一步分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拘束效力”和“对法院的拘束效力” 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构成要件效力,是指其他机关有义务将该处分当作一个既定的构成要件,或者说一个既成的事实,予以承认、接受,并充作其自身管辖事务之决定的基础。例外是无效行政行为

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是指原则上法院只能把行政处分当成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并纳为自身判决的一个基础构成要件事实。但对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具体构成要件效力,仍然值得进一步研究。 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确认效力,是指作为行政处分内容之基础的“事实与法律认定”(即行政处分的理由部分)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拘束。这种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需交由立法者依不同事物领域的特性,对确认效力的有无分别作不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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