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关于沈某诉蒋某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一案,本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审判员评审时参考:
一,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斡旋下达成的协议,它本质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代理人的经验,司法实践中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会施压于责任方强迫调解,当事人一般会惧怕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为主责将会受到刑事制裁而被迫参与调解,被迫签订调解协议。而本案中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本案原告沈某非法羁押三日,直至调解协议签订完毕,据原告陈述当时他被限制人生自由后,交警大队并没有告知释放期限。这种做法完全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调解,也可以拒绝调解。但是,在本案原告在不经过任何法律程序,无端被限制人生自由后,谈调解自由没有意义。
即便如此,交警大队与人民调解委会工作十分粗糙,即不向双方当事人阐明权利与义务关系及其法律后果,是一种彻底的“背后调解”,让当事人双方自己去无休止争吵、妥协。这种做法是违背调解程序的。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既然是调解协议,根据《合同法》原则:签订协议双方的地位要平等;双方当事人要经过充分磋商,遵循自愿原则,意思表示要真实;双方实体权利、义务要大致相等,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设置了一系列的调解程序制度无非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上述合同原则,更好地化解纠纷与矛盾。但实际情况恐非如此,结合中国特色下的调解制度与司法实践,无论是交警大队还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完全置调解程序于不顾,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前,如何能分清是非?不分清是非,调解自愿和公平如何能保障?因此,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中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值得怀疑。
二, 关于本案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1, 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在本代理人参与庭审过程中,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作为一个驾驶员,理应对交通规则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有一定的认识,故原告是在合理预见到签订调解协议之法律后果的基础上而签订的,因而为自愿。首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属于交警大队的执法程序,非专业人士而无从知晓,更何况对于一个没有经历过交通事故毫无经验的原告。其次,当初签订这份调解协议恰恰不是原告,而是原告的妻子,原告的父母等作为见证人。这样一种社会弱势群体何谈有多高的法律意识,他们在看到原告被羁押后,已经丧失判断能力,包括原告自己。他们都认为,出了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自己很有可能要负刑事责任。而且交警大队已将原告羁押,他们无不惶惶不可终日,都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会认定自己为主要责任或者更高的责任。正是在这样一种误解之下,原告家人才急切拿钱换自由,不顾家庭状况,不惜一切代价,签订了这样一份调解协议。这份76万巨额赔偿的调解协议正是建立在这种重大误解基础上的。而对于这种误解,交警大队非但没有释明,从一定意义上讲,正是他们的非法羁押才造成了当事人这样一种误解。
2, 本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
《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该条我们可知显失公平包括两个方面:一,签订协议过程的显失公平;二,实体结果不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悬殊。
从签订过程方面来讲。上面提到,原告沈某被非法羁押而失去人生自由,原告家属因此而畏惧国家权力机关的强压。此其一。原告妻子作为一名普通工人不懂法,不知道何为私了、何为公了;责任如何分配,赔偿数额大体为多少。此其二。原告考虑到被告蒋某毕竟死了丈夫,他们是受害方,损失比较大,而且被告家属情绪比较激动,数次以撞死人该赔钱,一命抵一命等言语相逼,理在他们那边,自己理亏。此其三。基于以上三点。当时的情况,原告根本没有同向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失去了判断能力,草率地签下了这份巨额赔偿协议。而被告方明知自己处于这样一种优势地位,并且正是利用了这样一种优势地位,利用了自己是受害方,自己理应要求赔偿,加上情感渲染,原告亲属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根本不容他们理智思考。所以,76万元的巨额赔偿根本不是原告方心甘情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甚至连协商的余地都没有。
从本案实体结果方面来讲。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随后以普通程序在2011年4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认定为沈某,金伟雄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被告蒋某丈夫死亡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24392元;2、死亡赔偿金:458880元;3、丧葬费:15834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549106元。由于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告是机动车,属于优势风险负担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多承担10%—20%的责任,本代理人认为即使多承担20%的责任比例,原告的赔偿金额也只有384374元。与调解协议上76万的赔偿金额相去甚远。所以本案的实体结果也显失公平,双方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悬殊。
三, 目前事故处理情况
目前原告家属支付给被告的金额已然超过40万,被告的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已然得到最为充分与及时的弥补。本代理人认为,虽然生命的价值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死者亲属得到再大的补偿也不为过分,也难以弥补他们的精神痛苦。但是,这并不是法律要调整的范畴。法律调整的是原告作为责任人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方的损失的充分补偿,另一方面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惩罚手段来约束、警醒原告及其他社会公众在将来一定要谨慎自己的行为,尽量避免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带来损失。这是法律的本旨,这才能彰显法律的合理与公平,才能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大致相等,才能保证社会的和谐与发展。而不能一味地去苛责原告,过分保护被告。作为死者家庭的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只能由社会去扶助与关怀。应该来说每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是双方家庭的巨大灾难,对死者家庭来说,失去亲人,失去家庭的温暖,对幸存者来说巨大的赔偿款同样会让一个家庭失去幸福与温暖,原本充裕小康的家庭在数年乃至数十年内生活捉襟见肘,紧衣缩食。民法以公平,等价有偿为原则,民法的要义与精髓在于如何合理分配社会风险与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以促使经济社会的健康良性发展,保证家庭社会的稳定与繁荣。因此,死者已然安息,其亲属在法律标准范围内也已得到充分的补偿,那么法律何故不放幸存者一条生路,用法律的人性关怀去维护一个幸福家庭的稳定呢?否则,断然两败俱伤,这断然不是作为平衡之术的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
原告作为一个并不富裕的普通家庭,四十多万的巨额赔款已是其老父老母的拿出自己多年积蓄代为支付,作为一个刚刚起步的年轻家庭有何能力再行支付三十六万的赔偿款呢?设若法院不顾此份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虽无胁迫但具有变相压迫等情形(据原告陈述,被告曾多次让其老父老母赖在原告家里不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与社会对他的评价,也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与善良风俗),不顾个案情形曲意维护中国特色制度下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一味助长被告家庭的获赔心理,维护一种不合法的法律关系。但这样一份判决能否得到当事人的心服口服,能否在将来得到充分、顺利履行,能否真正化解矛盾不再滋生更大的纠纷。法院不能不考虑这份判决的实际社会效果。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院充分考量并采纳,谢谢!
此致
苏州市吴江人民法院
代理人:管赛龙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