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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喻应翠诉崔焰等其他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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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喻应翠,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无业,住遵义县茅栗镇富兴村龙塘组22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颖,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焰,女,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无业,住遵义县茅栗镇富兴村龙塘组22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崔鑫,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学生,住遵义县茅栗镇富兴村龙塘组22号。身份证号码:[***********]。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明权,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无业,住遵义县茅栗镇富兴村龙塘组22号。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喻应翠诉被告崔焰、崔鑫,第三人崔明权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应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崔焰、崔鑫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崔明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应翠诉称:我与二被告之父亲崔明权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21日生育长女崔焰,1996年3月14日生育次子崔鑫。2013年7月22日我与崔明权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同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鑫南丽锦住房一套,离婚后赠给女儿崔焰所有;位于遵义县茅栗镇街上自建房屋一栋(两个门面三层住房),离婚后赠给儿子崔鑫所有。但两处房屋一直未转移权利登记,也没有实际交付给二被告。同年9月21日,我与崔明权就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鑫南丽锦的住房又达成协议,崔明权愿意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我居住至死后归崔焰所有。但现二被告不仅对我不尊敬,经常对我进行辱骂,被告崔焰还故意砸坏我家中的家具、电器,并起诉要求我搬离现居住的房屋,被告之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日常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我赠予二被告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鑫、崔焰辩称: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男女双方对财产的处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不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因为婚姻法对财产的规定应优先于合同法。此外,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赠予是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应不得撤销。另外,崔焰砸坏原告家中的家具是因为原告殴打其父亲。

第三人崔明权述称:我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离婚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答应将我们的房产赠给子女,我才同意和她离婚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撤销我们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理内容,如果一定要撤销,我要求与原告对我们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应翠与第三人崔明权婚后于1994年7月21日生育长女崔焰,1996年3月14日生育次子崔鑫。从2005年始,原告喻应翠与崔明权曾两次离婚、复婚。2013年7月22日,原告喻应翠与第三人崔明权签订《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如下:“1、夫妻双方现有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鑫南丽锦的住房一套,离婚后归女儿崔焰所有,房屋产权归崔焰所有;2、夫妻双方现有位于遵义县茅栗镇街上自建房屋一栋(两个门面三层住房),离婚后全部归儿子崔鑫所有;3、茅栗镇街上的两个门面由男方经营……”;同年9月21日,原告喻应翠与第三人崔明权达成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崔明权同意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鑫南丽锦的住房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喻应翠居住至死后归崔焰所有。此两份协议签订时被告崔鑫系未成年人。后来原告喻应翠再婚并与其家人一直居住于《离婚协议》所指的南白镇鑫南丽锦房屋内,并将该住房中的两间房屋租赁给他人居住收取租金。另外,该房屋的产权证已于2013年11月8日交由崔焰保管;2014年6月30日,原告将房屋贷款的还款账户变更至其名下由其进行偿还。2015年5月8日,被告崔焰等人到原告所住鑫南丽锦家中损坏其家具及电器。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是对其家庭生活的干涉,严重影响了其家庭生活的安宁,故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予二被告房屋的许诺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协议,接处警登记表,房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喻应翠与第三人崔明权于2013年7月22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干涉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要求撤销在离婚协议中与第三人达成的对被告的房产赠与。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该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给二被告所有,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一种约定,此种赠与行为具有较强烈的人身关系属性,是基于婚姻家庭人身关系而产生,系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无偿行为,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属于诺成性的约定,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告不能单方面任意撤销。反之,如果允许原告撤销赠与,一方面会对子女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另一方面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赠予的情形,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等人闯入原告家中损坏其财物的行为,于法不容,于情不合,本院予以谴责,原告可另案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喻应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喻应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信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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