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破"法无明文规定"僵化思维 - 范文中心

打破"法无明文规定"僵化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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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 琦 《 光明日报 》( 2012年07月19日   15 版)

1997年,我国新颁布的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司法方面的具体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得以极大地强化,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起到了极大的正面推动作用。因此无论从学理还是从实践的角度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坚持和遵循。

那么,为何还要提慎言“法律无明文规定”?这是因为,在某些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一种法律僵化主义的倾向,不恰当和不准确地理解“法律无明文规定”,因而草率得出“不为罪”的结论。甚至在某些个案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大的情况下,也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而轻易放弃刑事追究。这里,“法律无明文规定”实则被当作某些司法人员思维僵化的借口,非但不能起到通过刑法保障人权的作用,反而会放纵犯罪。这种现象比某些明显的错判错案问题隐藏更深、危害更大。一是当事的司法人员自认为握有“理论依据”,而不必承受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及社会正义的压力,心安理得或继而为之;二是会使本应受到刑法保护的某些案件当事人得不到保护,失去希望,从而自行放弃对刑法制裁的期待。

实际上,现实中此类问题并不鲜见。据媒体报道,1999年,某地一位父亲为牟利出卖亲生儿而公安机关却将其释放,理由是其行为是否犯罪“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2002年,大学生刘某在北京动物园用硫酸泼伤黑熊,实务界与学界均有意见认为此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因而“尚不能定罪”。2010年,上海某女士的同居男友在明知自身携带HIV病毒的情况下,为了“挽留”她而故意将艾滋病传染给她。因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故意传播艾滋病罪”,追究亦成难题。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的共同点在于错误地理解“法律无明文规定”。例如父亲出卖亲生儿一案中,公安机关基于“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以及不能“类推”的理由,于当年11月释放犯罪嫌疑人。然而就在当年的10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出卖子女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更何况即便该意见没有出台,也不至于找不到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果说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是否属于“拐卖”尚有争议的话,该行为无论如何也符合新刑法第261条遗弃罪之罪状:“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不用进行任何“类推”,这位父亲也明显存在构成遗弃罪的嫌疑。至于该行为是否因不属“情节恶劣”而不构成犯罪,当属起诉或庭审阶段的司法裁量问题,侦查机关不宜擅自定夺,更不宜以“无明文规定”为借口放弃侦查。

再如大学生刘某“伤熊”一案,一些专家已承认动物园驯养的动物具有财产性,在我国刑法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仅因为“熊”较一般财物“珍贵得多”或额外具有生物多样性价值,就认为针对刘某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定”,不但在法理上难以正确解释,在常识上也难以服众。

至于男友故意传染艾滋病一案,受害人因行为人明确故意的健康损害行为,蒙受了巨大的身体机能损伤,乃至生命的延续亦受到极大的威胁。如仅仅因为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不是通过人们思维定势所熟知的方法(如刀具、棍棒、拳打脚踢等)进行的,就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无疑是对法律的亵渎。至于刑法第360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传播性病罪客观方面与本案不符,实际上丝毫不影响本案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更不应越俎代庖地从360条第一款的不符推出刑法对本案“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当结论。

综上可知,此类案例中存在的问题是错误理解了“无明文规定”的表述,无根据地限定明文规定的存在范围,以至于一旦找不到可供对号入座的描写式规定时,径行认定“无明文规定”。在未分清是不是确属“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问题并不能仅靠以“完善立法”急于修订现有刑法来解决,而应在现有刑法规范的框架内,增强素质,提高能力,充分发挥现有法律的作用。如法律僵化主义存在,而一味迁就修改立法的呼声,势必造成大量不必要的重复立法,乃至“因事立法”的现象。这对于我国法制建设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极其有害的。

综上所述,要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充分正确理解“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首先必须对伪“法无明文规定”现象大胆地说“不”。诚然,就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而言,大的方向仍是重视刑法谦抑性,限制国家对刑罚发动权的滥用,注重公民的自由,保障与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针对存在的问题,慎言“法无明文规定”也同样具有积极意义:第一,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积极与消极两重含义,刑法第三条规定在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定罪处刑。法律僵化主义实质上在法律尚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工作简单、片面、绝对化,导致放纵犯罪,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积极罪刑法定原则本质上是相违背的。第二,法学的思维方式要求我们掌握就事论事的技能,能从复杂的事物中还原其真伪。即便罪刑法定的消极侧面对我国现实法治大环境更为重要,但在具体个案中,依照法律彰显正义,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与社会的法律权益,同样也是刑法应有之义,而这一切只有认真对待刑法规范与理论,破除打着“法无明文规定”幌子的法律僵化主义才能做到。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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