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公司股权结构或章程规定的表决制度设计不合理,容易出现公司组织机构无法作出有效表决的情形,造成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即出现公司僵局。以下对公司僵局解决机制略作探究。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一) 定义
“公司僵局”(deadlock)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的公司状态。有观点认为,从公司僵局争议是否属于公司法基础争端不同,可将公司僵局分为:属于公司法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争议和不属于公司法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争议。前者指出现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或章程规定从而造成公司僵局,后者包括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形成的公司僵局,如表决僵局,以及公司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如家族争端。
(二) 产生原因
僵局的根源是股东之间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实践中,不合理的股权结构(股东各自持股一半)及不合理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设计(如章程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时采取一致决原则)是导致公司僵局较常见的原因。比如《公司章程》对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要求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100%表决通过,或者虽然要求超过50%表决通过,但是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各占50%股权,或者40%对60%,须2/3以上表决权通过,这些情况在实质上均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容易出现公司僵局。
二公司僵局的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实务中是否判决解散公司的一个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是如何判断是否已穷尽其他解决途径是值得思考和讨论的问题,比如法院调解下,请求解散公司一方拒绝将股权转让给对方股东或第三方,或者转让价格无法达成共识等,是否属于已穷尽其他解决途径,尚有很大讨论空间。
因此,实务中出现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比如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时,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最终能否通过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解决公司僵局,尚需结合具体案件及法院的审理思路。
三公司僵局的仲裁
(一)仲裁范围
股东是否可以事先约定如果出现公司僵局,则提交仲裁呢?关于仲裁范围,《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因此,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一般为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对与人身有关的纠纷进行仲裁,如果造成公司僵局的原因涉及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如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形成的公司僵局,不属于我国《仲裁法》可仲裁范围。
(二)是否可仲裁解散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出现符合条件的公司僵局时,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那么,股东是否可以约定仲裁条款请求仲裁解散公司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约定仲裁解散公司不具有可操作性。实务中多数案件的判决与最高院复函持相同观点,但也有个别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上述复函不一致,而是充分尊重章程各方约定的仲裁条款认为应仲裁解散公司,如(2015)晋立商终字第26号。但是,由于公司解散涉及到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失、公司员工安置等多方利益,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因此公司解散是否可仲裁,仍应结合《仲裁法》判断,而不应单纯依据章程规定认为应依据仲裁条款解散公司。
四公司僵局的调解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我国调解方式主要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以及专业机构调解。
我国现阶段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商事调解机构,可进行专业机构调解。其中,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第二条规定了调解范围: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及其他特殊主体之间约定的特别争议,均可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即贸促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以及其它商事领域的争议调解。前款所述争议包括:(一)国内商事争议;(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机构的商事争议;(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的企业、机构的商事争议。
相对于可仲裁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调解争议范围没有限定在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见调解范围较仲裁而言要广泛的多。经咨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该调解中心受理股东(大)会各类决议事项的调解。
五解决公司僵局机制
(一)制度设计合理
建议尽量避免对等的股权比例,避免设置一致表决制度。
(二)调解:事先约定提交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
双方可约定:“本合同之各方当事人均愿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按照申请调解时该中心现行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如达成和解协议,各方都要认真履行该和解协议所载之各项内容。”
(三)诉讼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四)其他
此外,也可寻求其他替代性补救措施,如协商、股权转让、约定第三方表决制度,介入临时托管人、强制分立、强制股权回购等措施。
李士萍 孙云霞:《论公司僵局的可仲裁性》。
作者简介
薛晓飞的执业领域主要集中在资本市场、公司与合规、互联网金融等领域。期间为企业上市、新三板挂牌等多个项目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协助为多家大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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