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 范文中心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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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本办法。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包装或简易包装,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即做即食),生产的食品限定区域销售,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食品小作坊可以生产具有地方特色、并使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生产蜜饯、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制品、果冻、婴幼儿食品和各种酒类等高风险食品。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监管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监管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核准

第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对确认达到食品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给《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登记后,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县对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实行准许生产制度。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生产准许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应

当分别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预核准登记后,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小作坊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等;

(五)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六)产品配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放《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10日内未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审

查通则完成对申请人必备条件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将现场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现场核查合格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自接到核查结论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1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施年审制度,小作坊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每年期满前1个月内向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无年检标签不得使用。

食品小作坊年审时必须向质量监督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年审表;

(二)业主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年审时必须再次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合格现场加盖年检标签。

核查不合格的,责令在15日内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加盖

年检标签。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该单位或个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质量监督部门按规定程序实施换证审查。

第十七条 生产准许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品种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场所布局发生变化的;

(七)生产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八)生产设备发生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四)、(五)、(六)、(七)、(八)项情形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准许生产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第十八条 季节性、临时性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质量监督部门申报。食品小作坊开业前,质量监

督部门应对申报开业的食品小作坊的卫生状况、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进行重新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准许开业。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统一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证书格式规范和编号方式。

第二十条 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公开悬挂证书。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应在外包装标签上标明证书编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食品小作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三章 食品生产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食品小作坊改进生产加工条件。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专用场所,并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周围不得有粪坑、烟尘、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及其他污染源。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基本的生产设备和相关

辅助设备,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车间,并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活区、生产加工区、原辅材料与成品库应当有效分隔,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

第二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采购、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严禁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第二十九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严禁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

第三十条 小作坊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应索证索票,建立购进与使用台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一条 产品和原材料的包装物或容器,应无毒无害,不受污染,符合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包装物或容器必须备有专门的清洗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不得使

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十二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贮存。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与食品原料、添加剂和成品混放,防止对食品污染。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用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七条 政府鼓励食品小作坊使用有标识的简易包装。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其产品标识应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标识备案。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只能在本乡(镇、村)区域内销售,不得超范围、超区域生产经营。

第四十条 商场、超市、饭店、餐馆、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对进入该区域的食品负主要责任,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的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

(二)对进入本区域的食品进行索要票据,并建立台账。 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小作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臵,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乡镇人民政府、医疗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 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四十五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

应当对相关食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验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小作坊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受污染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许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食品的,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以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食品;

(五)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

(六)食品生产者在有关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

(七)身体患有传染疾病、不健康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证:

(一)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食品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超范围、超区域生产销售食品的;

(四)未执行开业或歇业申报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证:

(一)未建立食品安全相关规章制度;

(二)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台账和使用台账;

(三)未建立食品生产销售台账;

(四)未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

(五)生产加工场所无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臵、报告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吊销准许证。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取得生产准许证的食品小作坊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准许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施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未履行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社会严重影响,以及管理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六、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工作日。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卫生 食品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4月5日印发

共印6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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