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属困难补助鲁人发[20**年]22号 - 范文中心

遗属困难补助鲁人发[20**年]22号

04/26

山东省人事厅 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的通知

鲁人发〔2005〕22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各高等院校,中央驻鲁有关单位:

近几年,随着经济发展,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水平的变化,现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中的有些方面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为此,我们对原规定作了修改补充.现将新修订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

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一、补助对象

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5年病故以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二)母(包括自幼扶养死者长大的扶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遗属系普通高校,中专,技校学生,(不包括硕士,博士研究生)可列入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二、补助标准

(一)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不分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标准均按户籍

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1、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50%。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30%。

3、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

4、兼有1,2,3项几种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

(三)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 (四)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

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工作人员死亡后,对随住城市的家属,农村有家本人又自愿要求回去居住的,其回家

的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执行,行李托运费据实报销.安家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300—500元的安家补助费。

(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过去已核定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补助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重新核定的补助费低于原核定的补助费的,可继续按原核定的补助费发给。

(四)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是否符合补助条件为准.工作人员死亡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予以临时补助。

(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六)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七)死者遗属中,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管制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八)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九)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工作人员病故后,其供养亲属不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对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遗属,可视人数的多少,在不超过死者生前3-5个月的基本工资内,酌情发给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一)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工作单位研究确定,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市地级以上报主管部门,县级以下报县(市,区)人事局备案。 (十二)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定期(一般为1年)采取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变化情况,对失去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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