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的货车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险金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金限额为10万元。
2007年10月31日晚8时许,司机魏某受车主张某的雇用,驾驶该车在郑州某地点与郭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魏某将肇事车辆遗弃现场逃逸。经公安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后郭某经诊断系重型颅脑损伤且右眼球被摘除,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车损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6888万元,张某只支付一万元。
另外,郭某在事故发生前曾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寿险赔偿金2.3万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责任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335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3.0813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内赔偿郭某剩余损失1.6741万元。上述赔偿额共计5.6888万元。
焦点: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解:
1.我公司不应当重复赔偿,因郭某已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获赔保险金2.3万元,应当剔除,否则违背保险法规定的“不惠利”原则。
2.对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某财产保险公司不能直接对郭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郭某不是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受益人。
3.被保险车辆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笔者作以下分析:
一、重点区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同特点,某财产保险公司所说的“不惠利”原则,实际是我国《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重复保险”的特别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也就是说,对同一财产投保人一般没必要进行重复投保,即便重复投保但对同一财产保险价值获得的保险金赔偿总和,不能超过该保险价值。
但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以生命和人身为标的进行投保,投保人不仅可以重复投保,而且可以获得两份以上的保险赔偿金。
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分别提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概念,两者虽有区别,但都属于《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任保险”,该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上述特别规定系对保险人的一种法定责任,不管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还是“强制责任险”,保险人以只直接赔付“强制责任险”而拒绝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强制责任险”的立法精神在于强制机动车辆所有人必须购买该基本险种,以保障不确定第三人的基本获赔权利,是必要的行政干预。
三、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笔者认为,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只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对抗不确定的第三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保险合同双方是否约定“肇事逃逸免责”,均不影响保险人在“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人。但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免责条款约定,保险人直接赔偿第三人后,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责任保险”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行政干预手段,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基本权利——生命健康权,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人文关怀与和谐发展。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韦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