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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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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之适格原告

丰晓萌 王彩云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河南郑州   450011【文章摘要】

作,更能直接的感受到环境污染和破坏行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环境保护也

为的损害结果,从而最具有提起诉讼的积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考验,应势而生的

极性。环境公益诉讼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但是,一般民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议论也成为法学界

讼,在我国却并不常见,主要原因如下:的热点,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里却

首先,在我国传统上,民众一直有厌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足之地。因

讼心理,当环境公害发生时,多数受害者此,如何在我国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往往忍气吞声,寄希望于为实现权利而奋制度,也成为了我国学者密切关注的问

争的勇者出现,但只要被害者中有人愿意题,并对此展开了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挺身而出,那么其他受害者的权利就有救笔者也对构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

济的可能,这当然助长了公害受害者等待度中的关键问题—“适格原告”进行了

别人诉讼后“搭便车”的心态,不愿意直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接参与第一阶段的诉讼。其次,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存在明显

【关键词】

的、直接的、实际的受害者,而仅仅是环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环境权

境因素遭到破坏,如大气的污染、野生动物的捕杀、森林的砍伐等,由于这些环境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最

因素是属于“共有”的财产,任何人都不大的区别就是起诉资格的放宽。在环境法

得主张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一旦遭到污领域内必须对起诉资格放宽限制,这是现

染和破坏,受害者就很难确定,更谈不上在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总趋势。针对这一

提起诉讼了。问题,我国学术界展开了广泛深入的研究,

再次,环境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目前,对于应该拓宽起诉资格这一问题没

大,诉讼费用非常可观,加之在环境受害有任何异议,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

等新型案件中,动辄涉及高科技知识和方告可以“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法的综合运用,所需费用往往为公民个人

对于由谁来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才

和一般组织所难以承受。虽然公益诉讼对能更好的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作用这

整个社会来说非常有利,但是在公益诉讼一问题,学界却没有一致的看法。笔者正

中,个人所支出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是针对这一问题,从分析各种主体作环境

得到的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的利弊入手,提出自

私人成本超过私人收益,个人通常不愿意己的看法,并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制度的构建提出自己的构想。

(二)环保团体环境公害有着极强的技术性,需要很

一、各种可能主体的利弊分析

多的专业知识,涉及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公民个人公凭借自身的知识、经验和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任何公民都是

技术条件,很难明白这些污染事物到底会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者,一旦发生了环境

给自己的身体和财产带来多少损害,而专污染,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享受

业化的环保组织,显然可以弥补这一不优良环境的权利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或

足。相较于单个的公民,环保组织有着较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公民都可以自

为严密的组织, 拥有专业人士、较强的技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参

术基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拉近污染企业与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由于普通公民

与受害公民之间实力的极端不平衡。通过直接在受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活和工社会团体的参与,可以使大公司的生产经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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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法律上的对抗与制衡,也可以解决由单个公民诉讼中出现的诸如信息渠道不畅通、法院负担过重

等问题。

但在中国的现实来看,环保组织在环境问题上往往是无所作为,这与环保组织在中国的现状有关。现行法律对环保组织的设立和登记设置了重重障碍,而且大部分环保组织缺少必要的经费,其自身的生存都存在问题,更别提法院对其提起公益诉讼的严格限制了,因此由环保组织提起诉讼在中国这样一个民间组织极不发达的国家并不现实。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为职责,依法承担着国家的公诉职能,在存在诉讼障碍的情况下,检察院从保护国家公共环境利益和制止不法行为的目的出发,运用公力救济的司法手段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视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特殊的直接利害关系,由其代表国家为公共环境利益提起诉讼,不仅是有必要的,而且是符合法治原理的。另外,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是具体公益管理机关,在国家政权结构中处于超然地位,使之能够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排除地方政府干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而且我国国民依赖于主动管理,依赖于国家来追究损害公益者的民事责任,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正符合了民众的心理习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

益诉讼,不仅能代为社会上不特定的被侵权人寻求整体上的司法救济,节约大量的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他能在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有效阻止侵权人的种种违法行为,为社会经济和民事活动创造和谐有序、安全稳定的环境。但是,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有不足之处:首先,由于检察机关设置的受制性,检察资源相对短缺,而且没有直接或间接受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损害,这使其无法及时、主动地深入民事、经济生活,发现各类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其次,检察机关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再加上资源的有限性,检察机关只能选择部分民事案件提起诉讼,这可能导致 》接287页

(三)检察机关(一)一般民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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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更美好的生活的向往和渴求;青岛(啤酒)新译为“Cheers”,意在希望人们通过共饮此产品来达到庆祝欢乐时刻的目的。

2.3、商标翻译要注意符合接受者的质量期待。质量是商品的灵魂。而商标作为一种特殊的语言形式,往往也在向消费者暗示产品的质量,说明产品的某种特点或性能。如Cannon(电子产品)译为“佳能”,意寓产品极佳的性能;Pampers(纸尿裤)译为“帮宝适”,表明其能帮助宝宝感觉舒适的良好品质,体现父母对孩子无微不至的呵护,洋溢着对婴儿的无限关爱之情;Goodyear(轮胎)译为“固特异”,突出了该产品特别牢固的性能;Centrino(移动计算技术)译为“迅驰”,更加突出该产品能帮助笔记本电脑以迅速、高效的执行速度来达到降低功耗、延长使用寿命、实现更高性能的特色。

另外,海信(家电)译为“Hisense”,意为high sense,表明该类家用电器产品“高灵敏度、性能卓越”的特点;金德(管道)译为“Golden”,虽然不能直接说明产品的作用,却使人联想到该产品如金子般的品质。所有这些商标译名中所体现的质量特点,都是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产品时所期待的。

3、结语。接受美学的理论使译者从一个新的方法去研究商标翻译,它赋予商标译名以新的内容。译者只有充分考虑到商标译名受众者的期待视野,始终从接受美学角度去分析并转换,才能充分地使商标的内涵美与意境美得以融合、拓展、延伸,使之在日益激烈的商业竞争和营销中发挥重要作用,并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参考文献】1、朱亚军.商标命名的符号学阐释[J].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学报, 2004, (1): 35-37.2、姚斯.接受美学与接受理论[M]. 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 23-24.3、胡宝开,陈在权.商品名称的美学特征与英语商品名称的翻译[J]. 中国翻译,2000, (5): 51-53.4、张培基等编.英汉翻译教程[M].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1980: 84-85.

5、詹蓓.译名与文化——从“可口可乐”谈起[J].中国翻译, 2001,(1): 59-60.【作者简介】

邓炼(1979年-),女,湖南娄底人,硕士研究生,湖南中医药大学英语专业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理论语言学,应用语言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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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人实现权利而不需要付出代价,而另外一些人却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诉讼,这造成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

“无救济则无权利”,同样,“无权利则无救济”,如果连环境权利都没有,当然谈不上对环境权利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了。因此,要想激起民众对环境保护的热切关注,激起民众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情,2、大力发展环保团体。虽然环保团体但在我国实践中,环保团体却没有发挥起应有的作用,这主要和我国环保团体的发展不完善有关。因此,我们目前应该大力发展环保团体,立法上应减少对设立环保团体的限制,应增加环保团体筹集经费的来源,地方政府也应对环保团体持鼓励、扶持的态度,以使环保团体得到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只有环保团体自身的生存问题解决了,它们才会将全副精力投入到环保事业中去,才能促进环境民事诉讼的发展。

3、诉讼费用和奖励制度。公民个人和相关组织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已付出极大的勇气和精力,再要其承担经济损失,显然不合理。所以我们应该尽量减少诉讼成本,消除诉讼费用这一公共利益得到最大程度地维护。

同时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作斗争,我国也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设立公益诉讼奖励制度,以鼓励一般民众和相关环保团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1、周枏:罗马法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6页

2、韩良良,李磊:行政公益诉讼探析,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5期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4、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一版

5、陈维春:试论创建我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法治论丛,2004年3月第2期【作者简介】

1、丰晓萌(1979—)女,河南新野人,助教,硕士,研究方向:环境法。

2、王彩云(1972—)女,河南许昌人,助教,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

二、适格原告的范围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管是一般公众、环保团体,还是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都完全有资格也有必要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但是,三者又都有各自的局限之处。因此,笔者认为虽然为了能更广泛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我们迫切需要赋予以上三者原告资格,但三者在实践中的地位应有所不同。

1、由于凡是诉讼都需要一定的人力和财力,而且关于环境污染和破坏损害的诉讼相对于一般诉讼需要更多的专业知识,而公益诉讼原告又需要具有一般公众能够认可的代表性,所以,从操作方便和工作有效的角度来讲,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最应当以专业的环保组织来充当。

2、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自己的义务,把权利的保护交给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人自身,寄望其内在的动因和外在的努力,无疑是最有效的!但在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公共利益意识和法律意识还普遍不高的情况下,一般民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目前还只能处于辅助地位。

3、基于国家检察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对于所有的环境侵权事件都启动公诉程序,检察机关只有在其他程序无法保护环境利益时,才可启动环境民事公诉程序来排除对环境的侵害。检察机关的公诉应主要起查漏补缺的补充性作用。

三、与主体制度相配套的其它问题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即使我们现在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了以上三者原告资格,也并一定能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得到蓬勃发展。因为仅仅有法律地位是远远不够的,如果要想激起民众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关注,还应有内在的动力,还有其它的问题需要解决。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主要是以下几个:

1、确立环境权。由于我国立法目前并无对环境权的明确规定,致使绝大部分民众缺乏环境权利意识,当公共环境被侵害时,大部分民众都没有维权意识,认为环境的破坏和自己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当然也不会去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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