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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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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当前,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信用卡诈骗的方式谋取个人利益,给整个司法制度在认定上带来更多的讨论。本文将围绕信用卡诈骗的司法认定进行分析,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盗窃信用卡的使用情况等进行阐述,并从当前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方面进行探讨,更全面的对信用卡诈骗罪形成全方位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 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认定 界限

  作者简介:王丁,河南警察学院法律系教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41-02

  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上一直以来是一个关注的热点,通过采用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认定的方式,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形成整体的认识,并分析其中存在的一些相关法律知识体系,为整个司法认定提供全面的法律信息。

  一、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

  在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定中,首先要对信用卡的范围有一个全面的分析。信用卡是通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一定功能的电子支付方式,其中包括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等多中功能,从整个信用卡诈骗罪的整体分析来看,要包括有四个方面的要素:一是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三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四是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从司法等相关制度来看,主要是有诈骗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并有上述的四种行为,才能全面的概括为信用卡诈骗罪。

  一是在信用卡的伪造使用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以及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只是对自然人形成一种信用卡诈骗,如果在器械上使用的应该是盗窃罪。因此,从当前的一些司法概念来看,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如果是对自然人使用的信用卡行为,应该是诈骗罪,但是如果使用的是在机器上的操作,可以视作盗窃罪。第二种说法认为,主要是事前银行已经进行财产的处分,因此,无论是在机械上操作还是对自然人的使用都可以归结为信用卡诈骗。从相关的司法界定来看,通过虚假身份取得的信用卡相关资料,尤其是通过诈骗手段取得信用卡犯罪行为,主要是具备有恶意的欺诈,从信用卡本身来看,信用卡不具备有一定的价值,但是诈骗获取信用卡,通过一张信用卡获取相关的信息,并在机器操作中获取个人利益,这本身是一种欺诈行为,可以定性为诈骗罪。因此通过虚构的信息,恶意骗取相关的信息,在主观上主要是以获取财物金钱为目的,这种方式应该是信用卡诈骗罪。

  在透支的程度来看,主要包括有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因此,在司法认定中,可以对整个透支过程的危害性进行分析,并从主观的整体表现得出一定的结论。其中,恶意透支主要是一种故意犯罪的行为,在主观上已经过程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件中已经具备有更多的主观要素,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中,这种非法性的透支更是一种全面的法律认定依据。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行为应该是构成犯罪的。从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整体情形的分析,有些通过信用卡肆意挥霍,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这些都是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都可以归结在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范畴中。

  如果在透支的时候有还款能力,但是之后因为发生突变,如生意经营遭遇大亏损、遭遇重大疾病等而无还款能力,以致不能归还透支的本息。这种情况就属于主观愿意而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其无法归还透支款,其行为时主观上是具有还款的意愿,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不能以犯罪论处。

  另外,通过骗取、抢夺等非法手段获取信用卡进行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相应的情形进行分析,对人与对机器的使用都可以归结为相应的诈骗罪,尤其是在用过虚构的身份等信息,获取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行为,都可以在诈骗罪的范畴。对于抢夺、盗窃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等行为,最主要的前提是要有相应的进而要求,这样就可以以信用卡诈骗罪定论。

  对于抢劫他人信用卡并进行使用的,其中,无论抢劫的数额的多少,由于具有当场性的特点,如果当场使用的话,可进行抢劫罪的定性,如果在抢劫之后过一段时间后使用信用卡,可以进行数罪并罚,对犯罪前后的综合情况进行并罚处理。

  (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问题

  在信用卡盗窃之后,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等情况下,其中包括有两种行为:一是盗窃信用卡的人自己使用;二是盗窃信用卡的人将盗窃的卡交给别人使用,从当前对这种行为的研究与司法等制度的分析中,有多重观点。一是认定为盗窃罪;二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中,在盗窃罪的认定中,有一定的理由,其中,因为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通过信用卡可以进行相应的消费等,并获取更多的财务,通过盗窃信用卡,就可以占领别人的财物,尽管需要在后期的使用中才能变为实际的东西,但是其中行为人冒用他人的名字进行持卡人的签名等现象,就是一种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可以认定为是盗窃罪。在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中,因为是通过信用卡进行的一种非法的侵占行为,如果盗窃人没有进行信用卡的消费,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权就没有收到影响,也没有形成一定的侵犯,在主观非法的占有中,盗窃信用卡最主要的行为就是要使用,从整体上看就是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一个过程,包括有盗窃他人信用卡与冒用他人信用卡两个不封,无论是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都是一种财产的犯罪行为,主要体现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因此,从整个司法解释以及法律体系的分析中,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更为合适。

  (三)信用卡盗窃使用对象不同的认定问题

  在哦信用卡盗窃的使用中,盗窃与使用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中,盗窃并使用的主要行为目的就是要通过银行柜台以及Pos机等方式,对于整个信用卡的使用,可以是发卡单位以及特约单位之外的自然人等,从当前的理论研究来看,在ATM机遇POS机的能否作为诈骗的对象处理是司法解释中存在一定的分歧的。有人认为机器不可能被骗,对于在机器上进行使用的应该归结为盗窃罪,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来看,对于在机器上使用的,也可以归结为诈骗罪。因此,无论是在ATM还是POS机上的信用卡使用行为,都可以纳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范畴。笔者认为ATM机和POS机作为机器同样可以作为诈骗型犯罪对象的理由如下: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其行为的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法律拟制金融法人,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银行或其他法律拟制金融法人被骗,并且是间接是处分了财产。因为ATM机和POS机的行为体现了银行或其他法律拟制金融法人的意志,并且自愿的处分了财产。   二、信用卡诈骗罪存在的问题与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立法缺陷分析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尤其是金融业务不断繁荣的趋势下,电子商务、电子银行、网上消费、支付宝余额宝等新型电子的出现,在信用卡的消费渠道上呈现出更多的路径,因此,信用卡诈骗成为了更多追求利益的一种方式,这样就会给整个金融市场带来不同程度的破坏。从我国立法制度的整体来看,在整个立法中还是存在有一定缺陷的,对于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等的认定还存在一些模糊的内容,给一些犯罪分子在利用信用卡犯罪上提供更多的便利。在刑法修正案中,对使用虚假信息领取信用卡的行为也可以归纳为信用卡诈骗罪,这样,使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更加细化,对于信用卡中记录的一些信息等,更好的推动整个立法的完善等。但是在,立法缺陷的表现中,还存在更多的缺陷,这些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一是网络行为下行为人非法设置可以用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进行网上消费或转帐的无卡诈骗方式已经出现,这种行为就无法归入《刑法》196条规定的几种行为中。但其行为性质和所造成的后果具有明显的不同,其诈骗工具并不是信用卡的物理本身,而是同信用卡本身不可分割的账号和密码,也就是信用卡的电磁记录。这点是信用卡诈骗罪所无法涵盖的内容,所以这样的行为只能以诈骗罪论处,这样就别离了把信用卡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区分出来的目的了。二是没用将“变造信用卡”的行为明确定性了犯罪行为。《刑法》第177条所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之中也只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信用卡内部的电磁记录可以使用计算机进行电子涂改和变造,尤其是勾结内部工作人员来进行变造使用的时候。变造信用卡的行为实际上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电磁记录中的帐号、密码信息而非伪造信用卡本身,所以并不能与伪造信用卡视为同一类型。而我国《刑法》第177条所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之中也只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这样的规定语焉不详,遗漏了变造信用卡的行为。

  (二)完善改进的综合方面

  在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完善中,要形成多种司法解释的规范化界定,在刑法中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有更加完善的立法应用。一是扩大对信用卡犯罪的专门定罪范围。刑法对信用卡犯罪的专门定罪条款过窄,仅限于信用卡诈骗的范围。然而,借鉴国外信用卡犯罪立法专门化的趋势,应对信用卡犯罪从伪造、变造、盗窃、持有、买卖、使用诈骗信用卡到非法取得、提供、伪造、使用信用卡电磁记录等所有特定行为进行专门定罪量刑,扩大对信用卡犯罪的专门定罪范围。二是明确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犯罪的主体,改变我国信用卡犯罪主体仅为个人的不完善性。世界各国关于信用卡犯罪的立法中,都包括了单位犯罪主体,因为单位信用卡犯罪所涉及的金额往往比个人犯罪巨大的多,所以单位的信用卡犯罪往往对金融犯罪的破坏力更加巨大,所以更应该将单位主体囊括到信用卡犯罪的主体范围之中。

  三、结语

  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要针对不同的实际情况进行司法认定,其中,最主要的是信用卡的善意使用、恶意使用以及盗窃罪、抢夺、套取信用卡等多种现象的使用情况,加强司法解释在实际案例中的综合应用方式,并融入刑法制度、司法解释等多种渠道,更好的发挥出司法认定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的法律权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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