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行政相对人在公号上与小编交流,提到其在春节假期前一日即17年1月26日收到某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予其六天的陈述申辩期,他在17年2月3日上班时认为期限已过就未去陈述申辩,在2月8日收到某局当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相对人就此问题向小编咨询。考虑到执法实践当中类似实质性影响相对人权利行使的问题普遍存在,故对处罚过程中的陈述申辩权问题进行分析,并郑重提出法律文书当中陈述申辩及听证期间应明确为工作日的建议。
行政处罚法第31条确立了不告知不处罚原则,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否则就是程序违法将导致处罚无效或被法院裁判承担不利后果。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保障了相对人的知情权,在此基础上当事人才能维护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等各项权利。陈述申辩权是指当事人就被告知内容向行政机关陈述、辩解或反驳的权利,对当事人而言是是低成本低门槛的事先救济渠道,对行政机关而言是行政公开、参与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
告知义务的法定形式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的内容除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权利外,还必须有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这是当事人权利行使的基础。对告知的时机选择处罚法未做明确规定,应是在案调终结之后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告知的权利行使期间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但在兼顾执法效率的情况下必须充分考虑为相对人保留必要和合理的时间以用于权利行使的心理建设和知识储备。因为相对人对于陈述申辩和听证能否起到实质性作用一般是心存疑虑,常用怀疑态度质疑其权利能否切实得到保障;同时因处罚是相对专业的执法工作,相对人对违法事实认定和证据链条的形成若缺乏相应认知,就不能提供有针对性的陈述申辩意见,缺少与行政机关平等对话的基础,行政法律关系就处于失衡状态。因此作为知情权的自然延伸,必须预留足够的期间予当事人行使权利,使其能够有效表达自己的意志和意见,以防止行政机关的恣意和专横,否则就影响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期间是法律意义上对时间经过范围的界定。根据行政诉讼法101条和法释〔2000〕8号97条的规定,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期间计算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82条和法释〔2015〕5号125条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工作日是指95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每周五天计40小时的工作日期,与工作日相对的是双休日,而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规定的全体性的11天共7个和部分公民的2.5天共四个的法定节假日则穿插其间。需要注意的是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如春节的法定假期只有3天,而国办发明电则通过调休整合春节假期为7天,调休的4天也应视为法定假期。
据此某局在1月26日作出并送达事先告知书,六天期限从次日除夕起算至2月2日,因当日是国办发明电〔2016〕17号文规定的调休日,六天的最后期限应顺延至2月3日。某局在三个工作日后的2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在合法性上并无不当,但存在重大合理性问题。其一是表面上给予了当事人6天的陈述申辩期,但因节假日实质只有1天的期限,并且是在春节后首日,虽然某局在理论期间届满后三日才做出处罚决定;其二是告知书送达时间在春节法定假期前一日,是由当事人门卫代收,而门卫则是在节后上班才转交法代。从案调到作出告知持续时间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时间节点送达是不妥当的,必要性也是有疑问的;其三是某局告知书载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由于法律资源和专业知识的不对等,当事人可以认为七日为自然日的连续计算,认为在假期结束时其陈述申辩期间也已经结束,与其他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行使期间不平等。综合这三点来看,某局告知书的送达及期间没有考虑春节假期的特殊性,为当事人设置了苛刻的期限,不合理不适当,实质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
由此推而广之,各个执法部门在告知书中载明期限未明确为工作日,明显违反了平等与公正原则,同等情况下隐形的不同等对待,当事人权利实质不平等。按江必新在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意见,法定节假日主要包括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和正常情况下的双休日,民法通则154条也侧证了这种观点,直接影响执法实务中的文书送达和强制拆除行为。因国务院办公厅每年会对法定假期进行相应调整和安排,公民每年实际享受的节假日在115天以上,约占全年天数三分之一强,当事人行权期间因遇到节假日而被压缩的概率也很高。假设执法机关发出告知是随机分布且期间是三天,仅考虑双休日,有五分之三的当事人可以有三日的充分行权机会,其余当事人行权期间会遇到节假日,而实践当中执法机关计算期间时最后一日遇双休日的顺延情况是不乐观的(多个执法部门期限告知方式为在某月某日前陈述申辩而非自收到告知之日起三日内),其中有五分之一的当事人实质行权期间只有一日,五分之一的当事人只有两日。这就不自觉的造成了实质性的机会不平等,当事人没有同等情况的同样的权利获取机会,进而影响行政参与的效果。应当指出的是,相对人因意志、文化程度、地理位置等不同而对同样权利作出不同的判断和预期是合情合理的。
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全部都是针对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行政许可法第82条明确实施许可的期限为工作日;行政复议法第40条中的是针对行政机关受理、审查、转送的期限;行政强制法第69条所指称的十日以内针对的是第31条、51条、54条、56条、57条、58条和59条,也全部都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执法期限。陈述申辩和听证期间本质是当事人的权利和行政机关的义务,这种对行政机关明确是工作日而对相对人要求是自然日的情况,反映出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地位和权义的不对等,可以说是对相对人权利行使的不当限制。
部分规章已经先行先试予以明确,部门规章如工商和海关和地方政府规章如16年施行的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之前试行规定未明确为工作日)都明确了当事人权利行使期间为工作日(点名批评上海食药监局和上海城管局,其听证告知书尚未根据政府规章明确为工作日),但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值得期待的是所有的执法机关都在执法文书中明确相对人行权期间为工作日,虽然只是两个字的差异,但在我眼中却是法制建设和执法实务的巨大进步。
相关条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二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规定。
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