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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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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 污 染海洋环境 管理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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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 舶 污染 海洋 环 境 管理 条 例 

( 国务 院第 7 9次 常务会议 通过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国务 院第 5 1号令) 6  

第 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 了防治船 舶及其 有关作 业活 动污染 海洋环 境 , 根据《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海洋 环境保 护法 》 制定本 条例 。 ,   第二条  防治船舶 及其有 关作业 活动 污染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管辖 海域适 用本 

条例 。  

第 三条  防治船舶及 其有 关作业 活动污 染海洋 环境 , 行预 防为 主、 实 防治结 

合 的原则 。   第四条  国务 院交 通运输 主管部 门主 管所辖港 区水域 内非军 事船舶 和港 区 

水域外 非渔业 、 非军事 船舶 污染海洋 环境 的防治工 作 。  

海事 管理机 构依照 本条例 规定具 体负 责防治船 舶及其 有关作 业活动 污染海  洋环境 的监督管 理 。  

第五条  国务 院交 通运输 主管 部 门应 当根据 防治船 舶及其 有关作业 活动 污  染海洋 环境 的需要 , 组织编 制防治 船舶 及其 有关 作 业 活动 污染 海 洋环 境应 急 能 

力建设规 划 , 国务 院批 准后公 布 实施 。 报  

沿 海设 区的市级 以上地方 人 民政府应 当按 照国务 院批 准 的防治船 舶及其有 

关作业 活动 污染 海洋 环境应 急能力 建设规 划 , 根据本 地 区的实际情 况 , 并 组织 编 

制相应 的 防治船舶及 其有关作 业活 动污染 海洋 环境应 急能力 建设规 划 。  

第六条  国务 院交 通运输 主管 部 门 、 海设 区 的市级 以上 地 方人 民政 府 应  沿 当建立健 全 防治船舶及 其有关 作业 活 动污染 海 洋 环境 应 急反 应机 制 , 制定 防  并 治船舶 及其有 关作业 活动 污染海洋 环境应 急预案 。  

第七条  海事 管理机 构应 当根 据 防治船舶 及其有 关作业 活动 污染海洋 环境  的需要 , 同海洋 主管部 门建立健 全船 舶及 其 有关 作 业 活动 污染 海 洋环 境 的监  会 测 、 视机制 , 监 加强对 船舶及 其有关 作业 活动污 染海洋 环境 的监测 、 视 。 监  

第八条  国务 院交通运 输 主管 部 门、 沿海 设 区 的市 级 以上地 方 人 民政府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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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按 照 防治船舶及其 有关作 业活 动污 染海 洋环 境 应急 能力 建 设规 划 , 建立 专业 

应 急队伍 和应急设 备库 , 配备专用 的设施 、 设备 和器材 。   第 九条 任何单 位和个 人发 现船舶及 其有关作 业活 动造成 或者可能 造成海  洋 环境污染 的 , 当立 即就近 向海 事管理 机构报告 。 应  

第 二章 

防治船 舶及 其有关 作业 活 动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一 般规 定 

第十条 船舶 的结构 、 备 、 设 器材 应 当符 合 国家 有关 防治船舶 污染海 洋环境 

的技 术规 范以及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缔 结或者参 加 的国际条 约的要求 。  

船舶应 当依照法 律 、 行政 法规 、 国务 院交 通运输 主管部 门 的规 定 以及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缔结 或者参 加 的国际条约 的要 求 , 取得 并 随船 携带 相 应 的防 治船舶 污 

染海 洋环境 的证书 、 书 。 文  

第十一条  中国籍 船舶 的所有 人 、 营人或 者 管理 人应 当按照 国 务 院交通  经

运输 主管部 门的规定 , 建立健 全安全 营运 和防治船 舶污染 管理体 系 。   海事管理 机构应 当对安全 营运 和 防治 船舶 污染 管理 体 系进 行 审核 , 审核 合 

格的, 发给符 合证 明和相应 的船舶 安全管 理证书 。  

第十二 条  港 口、 码头 、 卸站 以及从事 船舶修 造 的单 位应 当配备与 其装卸  装 货物 种类 和吞 吐能力 或者 修造船舶 能力相适 应 的污 染监 视设施 和污染物 接收设  施 , 使其处 于 良好状 态 。 并  

第十 三条 港 口、 码头 、 卸站 以及从事 船舶修 造 、 装 打捞 、 拆解 等作业 活动 的  单位 应 当制定 有关安 全营运 和 防治 污染 的管理 制度 , 照 国家 有关 防 治船 舶及  按

其有 关作业 活动污染 海洋环境 的规 范和标 准 , 配备 相应 的防治污 染设备 和器材 ,  

并通 过海事 管理机构 的专项 验收 。  

港 口、 头 、 码 装卸 站 以及从 事船 舶修 造 、 打捞 、 解 等作 业 活动 的单 位 , 当  拆 应 定期 检查 、 护配备 的防治 污染设 备和器 材 , 维 确保 防治污 染设备 和器材 符合 防治  船舶 及其有关 作业 活动污染 海洋环 境 的要 求 。  

第十 四条 船舶 所有人 、 营人或 者 管理人 以及 有关作 业 单 位应 当 制定 防  经

治船 舶及其 有关作业 活动 污染海 洋环境 的应急 预案 , 报海事 管理机 构批 准 。 并  

港 口、 头 、 码 装卸 站 的经营人应 当制定 防治船 舶及其 有关作 业活 动污染海 洋  环境 的应 急预案 , 报海事 管理 机构备案 。 并  

船舶 、 口、 头 、 港 码 装卸 站 以及 其他有 关作业 单位应 当按 照应急 预案 , 定期 组 

织演 练 , 并做 好相应 记录 。  

防 治船 舶 污 染 海 洋 环 境 管 理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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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第十五条

船舶 污染 物 的排放 和接 收 

船舶在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管 辖海 域 向海 洋 排放 的船 舶 垃圾 、 活  生

污水 、 含油污 水 、 含有 毒 有害 物质 污水 、 气 等 污 染 物 以及 压 载 水 , 当符 合

法  废 应

律 、 政法规 、 行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缔结 或者参 加 的国际条 约 以及 相关标 准 的要 求 。  

船舶应 当将不符 合前 款规定 的排放 要求 的污染物 排人港 口接 收设施 或者 由   船舶 污染物接 收单位 接收 。   船舶不 得 向依法 划定 的海洋 I h然保 护 区、 滨 风景名胜 区 、 要渔业 水域 以 海 重   及其 他需要 特别保护 的海域 排放船 舶污 染物 。   第十 六条 船 舶处置 污染物 , 当在相应 的记 录簿 内如实记 录 。 应  

船舶应 当将使用 完毕 的船舶 垃圾记 录簿 在船 舶 一 保 留 2年 ; I - 将使 用 完毕 的 

含 油污水 、 含有毒有 害物质 污水记 录簿 在船舶 上保 留 3年 。  

第十 七条 第十八 条 船 舶污染 物接 收单位 从 事船 舶 垃圾 、 油 、 残 含油 污水 、 含有 毒有  船舶 污染 物接 收单 位 接 收船 舶 污染 物 , 当 向船舶 出具 污染 物  应

害物质污水 接收作 业 , 当依法 经海事 管理机 构批 准 。 应  

接 收单证 , 由船 长签字 确认 。 并  

船舶凭 污染物 接收单证 向海 事管 理 机构 办 理污 染 物接 收证 明 , 并将 污染 物 

接收证 明保存在 相应 的记录簿 中 。  

第 十九条  船舶污 染物接 收单位 应 当按照 国家有关 污染物 处理 的规定处 理 

接收 的船 舶污染 物 , 每月将船 舶 污染 物 的接 收 和处 理情 况报 海 事管 理 机构 备  并

案。  

第 四章

第二十条

船 舶有 关 作业 活动 的污染 防治 

从 事船 舶 清舱 、 舱 、 料供受 、 洗 油 装卸 、 过驳 、 修造 、 打捞 、 解 , 拆 污 

染危 害性货物 装箱 、 罐 , 充 污染 清 除作业 以及利 用船舶 进行水 上水 下施工等 作业 

活动 的 , 当遵 守相关 操作规 程 , 采取 必要 的安全 和防治 污染 的措施 。 应 并  

从 事前款 规定 的作 业活 动的人 员 , 当具 备 相关 安全 和 防 治污 染 的专业 知  应

识和技 能 。  

第二十 一条

船 舶不符合 污染 危 害性 货 物适 载 要求 的 , 得载 运 污染 危害  不

性货物 , 码头 、 装卸站 不得 为其进行 装载 作业 。  

污染危 害性货 物的 名录 由国家海事 管理 机构公 布 。   第二 十二条 载运 污染危 害性货 物进 出港 口的船舶 , 其承运 人 、 货物所有人 

或者代理 人 , 当 向海事 管理机 构提 出 申请 , 批 准方 可 进 出港 口、 境停 留或  应 经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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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进 行装卸作 业 。  

第二十 三条

载运 污染危 害性 货物 的船 舶 , 当在 海事 管理 机 构公 布 的具  应

有相 应安全 装卸 和污 染物处 理能力

的码头 、 装卸站进 行装 卸作业 。  

第二十 四条

货 物所有人 或者 代理 人交 付 船舶 载运 污 染危 害 性货 物 , 当 应  

确保货 物的包 装与标 志等符合 有关 安全 和 防治 污染 的规 定 , 在运 输单 证上 准  并

确注 明货物 的技 术名称 、 编号 、 别 ( 类 性质) 数量 、 意事项 和应急措 施等 内容 。 、 注  

货物所有 人或者代 理人 交付船 舶 载运 污染 危 害性不 明的货 物 , 当 由国家  应 海事管理 机构认 定 的评估机构 进行 危 害性评 估 , 明确 货 物 的危 害性 质 以及有 关 

安全 和防治污 染要求 , 方可交 付船舶 载运 。   第二十五 条 海事 管理机 构认 为交付船 舶载运 的污染危 害性货 物应 当 申报  而未 申报 , 者 申报 的 内容 不符合实 际情况 的 , 以按照 国务 院交 通运输 主管部  或 可 门 的规定 采取 开箱 等方式查验 。   海事 管理 机构查验 污染危 害性货 物 , 物所有人 或者代 理人应 当到场 , 负  货 并

责搬移 货物 , 开拆和 重封 货 物 的包 装 。海 事 管理 机 构认 为必 要 的 , 以径 行 查  可 验、 复验 或者 提取货样 , 有关单 位和个 人应 当配合 。  

第二十 六条 进行 散装 液体污染 危害性 货物过 驳作业 的船舶 , 承运人 、 其 货 

物所有人 或者代 理人应 当 向海 事管理 机构提 出 申请 , 告知作 业地点 , 并附送 过驳 

作 业方 案 、 作业 程序 、 防治污染 措施 等材料 。  

海 事管理 机构应 当 自受理 申请 之 f起 2个工作 日内作 出许可 或者不予许 可  l

的决定 。2个工作 日内无 法作 出决定 的 , 经海事 管理 机构 负 责人批 准 , 以延 长  可

5 工作 日。 个   第二十七 条 依法 获得船 舶油 料供 受作 业 资质 的单 位 , 当 向海事 管理 机  应 构备案 。海事 管理机构 应 当对 船舶 油料 供受 作 业进 行监 督 检查 , 现不 符合 安  发

全和 防治污染 要求 的 , 当予以制止 。 应  

第二十八条

船舶燃 油供 给单 位应 当如 实 填写 燃油 供 受单 证 , 向船舶 提  并

供 船舶燃 油供 受单证 和燃油样 品 。   船 舶和船 舶燃油供 给单位 应 当将 燃 油供 受单 证 保存 3年 , 将 燃 油样 品妥  并

善 保存 1年 。  

第二十 九条

确定并公 布 。  

船舶 修造 、 上拆 解 的地 点应 当符 合 环境 功 能 区划 和海 洋功  水

能 区划 , 由海事 管理 机构征求 当地 环境 保护 主管部 门和海 洋 主管 部 门意 见 后  并

第 三十条

从 事船 舶拆解 的单 位在 船舶 拆 解作 业前 , 当对 船 舶上 的残 余  应

物 和废弃 物进行 处置 , 油舱 ( 中的存油 驳 出 , 行船

舶 清舱 、 舱 、 爆等工  将 柜) 进 洗 测 作, 并经海 事管 理机构 检查合 格 , 方可 进行船 舶拆解 作业 

从事 船舶拆 解 的单 位应 当及时 清理 船舶 拆 解现 场 , 并按 照 国家 有关 规 定 处  理 船舶拆 解产生 的污染 物 。   禁止 采取 冲滩方式 进行船 舶拆解 作业 。  

防治船舶 污染海 洋环境 管理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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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一条  禁止 船舶经 过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内水 、 海转 移危险废 物 。 领  

经过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管辖 的其他 海 域转 移 危 险废 物 的 , 当事 先 取得 国务  应 院环境保 护 主管 部 门的书面 同意 , 按照海 事管理 机构指 定 的航 线航行 , 时报  并 定 告 船舶所处 的位 置 。   第 三十二条 使用 船舶 向海洋倾 倒 废弃 物 的 , 当 向驶 出港所 在 地 的海事  应 管理机构 提交海 洋主 管部 门的批准文 件 , 核实方 可办 理船舶 出港签证 。 经   船舶 向海洋倾 倒废 弃物 , 当如 实记 录倾 倒情 况 。返 港后 , 当向驶 出港所  应 应

在 地 的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书 面 报 告 。  

第三十 三条  载运 散装 液体污染 危 害性 货物 的船 舶和 1 总 吨以上 的其 他  万

船 舶 , 经营人应 当在作 业前 或者进 出港 口前 与取 得 污染 清 除作业 资 质 的单 位  其 签 订污染 清 除作 业协议 , 明确 双方在 发 生船 舶 污染 事故 后 污染 清 除 的权 利和 义 

务。  

与船 舶经 营人签订 污染 清除作业 协议 的污染 清除作 业单位 应 当在 发生船 舶  污染事 故后 , 照污染 清除作 业协议 及 时进 行污染 清除 作业 。 按  

第三十 四条  申请 取得 污染清 除作业 资质 的单 位应 当 向海 事管理 机构 提出  书面 申请 , 提交其 符合下列 条件 的材料 : 并   ( 配备 的污染 清除设 施 、 一) 设备 、 器材 和作业 人员 符合 国务 院交 通运输 主管 

部 门的规定 ;  

( 制定 的污染 清除作 业方案 符合 防治船 舶及其 有关作业 活动 污染海 洋环  二)

境 的要 求 ;  

( ) - 污染 物处理 方案符 合 国家有 关 防治污染 的规定 。  

海 事管理 机构应 当 自受 理 申请 之 日起 3 0个 工作 日内完成 审查 , 并对 符合条  件 的单 位颁 发资质证 书 ; 不符合 条件 的 , 对 书面 通知 申请单位 并说 明理 由 。  

第 五章

船舶 污 染事 故应 急处 置 

第三十 五条  本 条例所 称船舶 污 染事 故 , 指船 舶及 其 有关 作 业 活动 发生  是

油类 、 油性混 合物和 其他有 毒有害 物质泄 漏造 成的海洋 环境 污染事 故 。  

第三十 六条  船 舶污染 事故 分为 以下等级 :   ( 特 别重大

船 舶污染 事故 , 指 船舶 溢油 1 0 一) 是 0 0吨 以上 , 或者 造 成直 接 经 

济损 失 2亿元 以上 的船舶 污染事 故 ;  

( 重 大船舶 污染事 故 , 指船 舶溢 油 5 0吨 以上 不 足 1 0 二) 是 0 0 0吨 , 或者 造成 

直接 经济损 失 1 亿元 以上 不足 2亿元 的船舶 污染事 故 ;   ( ) 大船舶 污染事 故 , 指船舶 溢油 1 0吨以上不 足 5 0吨 , - 较 是 0 0 或者 造成 直  接经 济损失 5 0 0 0万元 以上不 足 1 亿元 的船 舶污染事 故 ;   ( 一 般船舶 污染事 故 , 指船舶 溢油不 足 1 0吨 , 者造 成直接经 济损失  四) 是 0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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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 50 0 0万 元 的 船 舶 污 染 事 故 。  

第三十七 条  船舶 在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管 辖 海域 发生 污 染事 故 , 或者 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管辖 海域外 发生 污染事故 造成或 者可能造 成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管辖 海 

域污染 的 , 当立 即启动相应 的应急 预 案 , 取 措施 控制 和 消除 污染 , 就近 向  应 采 并

有关海事 管理 机构报告 。  

发 现船舶及 其有关 作业活 动可 能对 海洋 环 境造 成污 染 的 , 舶 、 船 码头 、 卸  装

站 应 当立 即 采 取 相 应 的 应 急 处 置 措 施 , 就 近 向 有 关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 并  

接到 报告 的海 事管 理机构应 当立 即核实 有关 情 况 , 向上级海 事 管理 机 构  并 或 者 国务 院交通运 输 主管部 门报 告 , 同时 报告 有关 沿 海设 区的市级 以上地 方人  民政府 。   第 三十八条  船舶 污染事 故报告应 当包括 下列 内容 :   ( ) 一 船舶 的名称 、 国籍 、 呼号或者 编号 ;   ( ) 舶所 有人 、 营人或者 管理人 的名称 、 二 船 经 地址 ;   ( 发生事 故的 时问 、 三) 地点 以及相关 气象 和水文情 况 ;   ( 事 故原 因或者事 故原 因的初步判 断 ; 四)  

( ) 舶上 污染物 的种类 、 量 、 载位置 等概况 ; 五 船 数 装  

( ) 染程度 ; 六 污  

( 已经采取 或者准备 采取 的污 染控 制 、 除措施 和 污染 控制 情 况 以及 救  七) 清

助要 求 ;  

( ) 八 国务 院交 通运输 主管部 门规定应 当报告 的其他 事项 。   作 出船 舶污染 事故报告 后 出现 新情况 的 , 船舶 、 有关单 位应 当及时补 报 。  

第三十 九条 发生特别 重大船 舶 污染 事故 , 国务 院或 者 国务 院授 权 国务 院  交通运 输主 管部 门成 立事故 应急指 挥机构 。  

发生重 大船舶 污染事故 , 有关 省 、 自治 区 、 直辖 市人 民政府 应 当会 同海

事 管 

理机构 成立事 故应 急指挥机 构 。   发生较 大船舶 污染 事故 和一般 船舶 污染 事 故 , 有关 设 区 的市级 人 民政府 应  当会 同海事 管理机构 成立事 故应急 指挥机构 。   有关 部 门 、 单位 应 当在 事故应 急指挥机 构统一 组织 和指挥下 , 按照应 急预 案  的分工 , 开展相 应的应 急处 置工作 。   第四十 条 船舶 发生事 故有沉 没危险 , 船员离 船前 , 当尽 可能关 闭所有 货  应

舱 ( )油舱 ( ) 系的阀 门 , 塞货 舱 ( )油舱 ( ) 气 孔 。 柜 、 柜 管 堵 柜 、 柜 通  

船舶 沉没 的 ,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人 或者管 理人应 当及 时 向海事 管理机 构报告  船 舶燃油 、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以及 其 他污 染 物 的 性 质 、 数量 、 类 、 载 位 置 等情  种 装

况, 并及 时采取措 施予 以清 除 。   第 四十一条 发生船 舶污 染事 故或 者船 舶 沉没 , 能造 成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可

管 辖 海 域 污 染 的 , 关 沿 海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 事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应  有 海

急 处置 的需要 , 以征 用有关 单位或 者个 人 的船 舶 和 防治污 染设 施 、 备 、 材  可 设 器

防 治 船 舶 污 染 海 洋 环 境 管 理 条例   以及 其 他 物 资 , 关 单 位 和 个人 应 当予 以 配 合 。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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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用 的船舶 和防治 污染设 施 、 设备 、 器材 以及其他 物 资使 用完毕 或者应 急 

处 置工作 结束 , 当及 时返还 。船舶 和 防治 污染设 施 、 备 、 应 设 器材 以及 其 他物 资 

被征用或 者征用 后毁损 、 灭失 的 , 当给予补偿 。 应   第 四十二条 发生 船舶污 染事故 , 海事 管理机构 可 以采 取清 除 、 打捞 、 航 、 拖   引航 、 过驳等必 要措施 , 减轻 污染损 害 。相关 费 用 由造 成海 洋 环境 污染 的船 舶 、   有关作 业单位 承担 。   需要 承担 前款规定 费用 的船舶 , 当在 开航 前 缴清 相关 费 用或 者提 供相 应  应

的财务 担保 。  

第 四十三条

处 置船 舶污染 事故使 用的消油 剂 , 当符合 国家有关 标准 。 应  

海事管 理机构 应 当及 时将符 合 国家 有关标准 的消油 剂名 录 向社会 公布 。   船舶 、 有关 单位使 用消 油剂处 置船舶 污 染事 故 的 , 当依 照《 应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 洋环境保 护法 》 有关规 定执行 。  

第 六章

第 四十 四条

船 舶污 染事 故调 查处 理 

船舶 污染事 故 的调 查处理 依照下 列规定 进行 :  

( ) 一 特别重 大船舶 污染事 故 由国务院或 者 国务 院授权 国务 院交通运输 主管 

部 门等 部 门组织 事故调 查处理 ;  

) 二 重大船 舶污染 事故 由国家海事管 理机构 组织事故 调查 处理 ;   ( ) - 较大船 舶污染 事故 和一般 船舶污染 事故 由事故发 生地 的海事 管理机构 

组织事 故调查处 理 。  

船 舶污染事 故 给渔业造 成损 害的 , 当吸收 渔业 主管部 门参与调查 处理 ; 应 给  军事港 口水域造 成损 害 的 , 当吸收军 队有关 主管部 门参与调 查处理 。 应  

第四十 五条 发 生船 舶污染 事故 , 织事 故 调查 处理 的机关 或 者海 事管 理  组

机构应 当及 时 、 观 、 客 公正 地开展 事故 调查 , 验 事故 现 场 , 查 相关 船 舶 , 问 勘 检 询  

相关 人员 , 收集证 据 , 明事故 原因 。 查  

第四 十六条

组织事 故调查 处理 的机关 或者海 事管理 机构根据 事故调 查处 

理 的需 要 , 以暂 扣相应 的证 书 、 书 、 可 文 资料 ; 要时 , 以禁 止 船舶 驶离 港 口或  必 可 者 责令停 航 、 改航 、 停止作 业直 至暂扣 船舶 。   第 四十七条 事故 调查处 理需 要委 托 有关 机构 进 行技 术 鉴定 或 者检 验 、 检 

测 的 , 当委托 国务 院交 通运输 主 管部 门认 定 的机 构进行 。 应  

第 四十八条  组织 事 故 调查 处 理 的 机关 或 者 海 事管 理 机 构 开 展事 故 调 查 

时, 船舶 污染事故 的当事人 和其他 有关人员 应 当如实反 映情况 和提供 资料 , 不得 

伪造 、 隐匿 、 灭证据 或者 以其他方 式妨 碍调查 取证 。 毁  

第四十 九条

组 织事 故调查 处理 的机关 或者海 事管理 机构应 当 自事 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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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 之 日起 2 O个工作 日内制 作事 故认定 书 , 并送 达 当事 人 。  

事故认定 书应 当载 明事 故基本 情况 、 事故原 因和事 故责任 。  

第七 章

第五十条

船舶 污染 事故 损 害赔 偿 

造成 海洋环境 污染 损 害 的责任 者 , 当排 除危 害 , 赔 偿 损失 ; 应 并  

完全 由于第三者 的故 意 或者 过 失 , 造成 海 洋 环境 污 染 损 害 的 , 由第 三 者 排 除危  害 , 承担赔 偿责任 。 并   第五十一 条

( ) 争; 一 战  

完 全属于下 列情形 之一 , 经过及 时采取 合理措 施 , 仍然 不能避 

免对海 洋环境 造成污染 损害 的 , 予 承担 责任 : 免  

( 不可抗 拒 的 自然灾 害 ; 二)  

( 负责 灯塔或 者其他助 航设备 的 主管部 门 , 三) 在执行 职责 时的疏忽 , 或者其 

他过 失行为 。   第五十二 条 船 舶污染事 故 的赔 偿 限额依 照《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海商 法 》 关于  海事赔偿 责任 限制 的规 定执行 。但 是 , 船舶 载运 的散

装 持久 性 油类 物 质造 成 中  华 人 民共和 国管辖海 域污染 的 , 赔偿 限 额依 照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缔结 或 者参 加 的  有关 国际条约 的规定 执行 。   前 款所称 持久性 油类物质 , 是指 任何 持久性 烃类 矿物 油 。  

第五 十三条

在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管 辖海 域 内航 行 的船 舶 , 其所 有 人应 当按 

照 国务 院交通运 输主 管部 门的规定 , 保船 舶 油污 损 害 民事责 任保 险 或者 取得  投 相应 的财务担保 。但 是 ,0 0总吨 以下 载运非 油类物 质的船 舶除外 。 10  

船舶 所有人 投保船 舶油 污损害 民事责 任保 险或者取得 的财务 担保 的额度应 

当不低 于《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 商法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缔 结 或者 参加 的有关 国际  、

条约规定 的油 污赔偿 限额 。  

承担 船舶油 污损 害 民事责 任保 险 的商 业性 保 险机 构 和互 助性 保 险机 构 , 由 

国家海 事管理 机构征 求 国务 院保 险监督 管理机构 意见后 确定并 公布 。   第五十 四条  已依照本 条例第 五十 三条 的规定投保 船舶油 污损 害民事 责任  保 险或 者取得财 务担保 的中国籍船 舶 , 所有人应 当持 船舶 国籍 证书 、 其 船舶 油污 

损 害 民事 责任保 险合 同或者 财务担 保证 明 , 向船籍 港 的海 事管 理 机构 申请 办 理  船 舶油 污损害 民事责 任保 险证 书或 者财务 保证证 书 。  

第五 十五 条  发 生船舶 油污事 故 , 国家组织 有关单 位进行应 急处 置 、 除污  清 染 所发生 的必要 费用 , 当在 船舶 油污损 害赔偿 中优先 受偿 。 应   第五十六 条 在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管辖 水域 接收海上 运输 的持久性 油类 物质  货 物 的货 物所有 人或 者代理人 应 当缴纳船 舶油 污损害赔 偿基金 。  

船舶 油污损 害赔偿 基金征 收 、 用 和 管理 的具 体 办法 由国务 院财 政 部 门会  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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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国务 院交通运 输主管 部 门制 定 。  

国家设 立船 舶油污损 害赔偿 基金 管 理委 员 会 , 负责处 理 船 舶油 污损 害赔 偿  基 金 的赔偿 等事 务 。船 舶油污 损害赔偿 基金 管理委 员会 由有关行 政机关 和缴纳 

船舶油 污损害赔偿 基金 的主要 货主组 成 。  

第五十七 条

对船 舶污染 事故 损 害赔偿 的争议 , 当事人 可 以请 求海 事 管理 

机构调 解 , 也可 以向仲裁机构 申请 仲裁或者 向人 民法院提 起 民事 诉讼 。  

第八 章

第五十 八条

法 律责 任 

船舶、 有关 作业 单位违 反本条 例规定 的 , 海事 管理机构 应 当责 

令改 正 ; 拒不 改正 的 , 海事管

理机构 可 以责令停止 作业 、 制卸 载 , 强 禁止船 舶进 出  

港 口、 靠泊 、 境停 留 , 过 或者 责令停 航 、 改航 、 离境 、 向指 定地点 。 驶   第五十九 条 违 反本 条例 的规 定 , 舶 的结构 不 符合 国家 有关 防治船 舶污  船

染海 洋环境 的技术 规范或 者有关 国际条 约要求 的 , 由海 事管理 机构处 1 0万元 以 

上 3 O万元 以下 的罚 款 。  

第六 十条

违 反本条 例 的规定 ,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 的 , 由海 事 管 理机 构 依 照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 洋环境 保护 法》 有关 规定予 以处罚 :   ( 船 舶未取得 并 随船携带 防治船 舶污染海 洋环境 的证 书 、 书的 ; 一) 文  

( 船舶 、 口、 头 、 二) 港 码 装卸 站未配 备防治 污染设 备 、 材的 ; 器  

( ) 舶 向海 域排 放本条例 禁止排 放 的污染物 的 ; 三 船  

( 船舶未 如实记 录污染物 处置情 况 的 ; 四)   ( 船 舶超过 标准 向海域排 放污染 物 的 ; 五)  

( 从 事船舶水 上拆 解作业 , 六) 造成海 洋环境 污染损 害 的 。   第六 十一条 违 反本 条例 的规定 , 舶 未按 照规 定 在船 舶 上 留存 船 舶污 染  船

物 处置记 录 , 或者 船舶污 染物处 置记 录 与船 舶运 行过 程 中产 生 的污 染物 数量 不 

符 合的 , 由海事管 理机构 处 2 元 以上 1 元 以下 的罚款 。 万 0万   第六 十二条 违反本 条例 的规定 , 舶 污染 物接 收单位 未 经海 事 管理 机构  船 批 准 , 自从 事船 舶垃圾 、 擅 残油 、 含油 污水 、 有 毒有 害 物质 污水 接 收作 业 的 ,   含 由

海 事管理 机构处 1万元 以上 5万元 以下的罚 款 ; 成海洋 环境污 染 的 , 5万元  造 处 以上 2 5万元 以下的罚 款 。  

第 六十三条

违反 本条例 的规定 , 船舶 未按 照规定办 理污染 物接 收证 明 , 或 

者 船舶污 染物接 收单位 未按 照规定将 船舶 污染物 的接收 和处理情 况报海 事管 理  机 构备案 的 , 由海 事管理 机构处 2万 元 以下 的罚款 。  

第六 十 四条 违反 本 条例 的规 定 , 下 列情 形 之 一 的 , 有 由海 事管 理 机 构 处  20 0 0元 以上 1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 ) 一 船舶未 按照规 定保存 污染 物接 收证 明的 ;  

l0 4 

中 国海 洋 法 学评 论 

( 0 9年 第 2期 ) 20  

( ) 舶燃 油供给单 位未如 实填写燃 油供 受单证 的 ; - 船  

( ) - 船舶 燃油供 给 单位 未按 照规 定 向船 舶 提 供燃 油 供 受 单证 和 燃 油 样 品 

的;  

( 船舶 和船舶 燃 油供 给 单位 未 按 照规 定 保 存燃 油 供 受 单证 和 燃 油

样 品  四)

的。  

第六十五 条  违 反本条例 的规定 , 有下 列情形 之一 的 , 由海 事管 理机 构处 2  

万元 以上 1 0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 :  

( 载运 污染危 害性货 物 的船 舶不符 合污染 危害性货 物适 载要求 的 ; 一)  

( ) - 载运 污染危 害性货 物 的船舶 未在具 有相应 安全装 卸和 污染物处 理能力 

的码 头 、 卸 站进行装 卸作业 的 ; 装  

( 货物 所有人 或者代理 人未按 照规定 对 污染 危害性 不 明的货物进 行危害  三)

性评 估的 。  

第六十六 条  违 反本条例 的规定 , 未经 海事 管理机构批 准 , 舶载运 污染危  船 害性 货物进 出港 口、 过境停 留 、 行 装卸 或 者过 驳 作 业 的 , 进 由海 事 管理 机构 处 I  

万 元 以 上 5 元 以下 的 罚 款 。 万  

第六十七 条

违 反本条例 的规定 , 有下 列情形 之一 的 , 由海 事管 理机 构处 2  

万元 以上 1 O万 元 以下 的 罚 款 :  

( 船舶 发生事 故沉没 , 一) 船舶所 有 人或 者经 营 人未 及 时 向海事 管 理机 构报  告 船舶燃 油 、 污染危 害性货物 以及其 他污染 物的性 质 、 数量 、 种类 、 装载位 置等情 

况的;  

( ) 二 船舶 发生事 故沉没 , 船舶所 有人 或 者经 营 人未及 时采 取措施 清除 船舶 

燃油、 污染危 害性货物 以及其 他污染 物 的。   第 六十八条  违反 本条例 的规定 ,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海 事管 理机 构处 I   万 元 以上 5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 ) 一 载运散 装液体 污染危 害性货 物 的船 舶 和 I万 总吨 以上 的其 他 船舶 , 其 

经 营人未 按照规 定签订 污染清 除作业 协议 的 ;   ( ) - 未取得 污染 清除作业 资质 的单位擅 自签订 污染清 除作业 协议并 从事 污  染 清 除作 业 的。   第 六十九条 违反 本条例 的规定 , 发生 船舶 污 染事 故 , 船舶 、 关 作业 单位  有 未 立 即启 动应 急预案 的 , 对船 舶 、 有关 作 业单 位 . 由海事 管理 机 构处 2万元 以上 

1 元以下 的罚款 ; O万 对直接 负 责 的主 管人 员 和 其他 直 接责 任 人 员 , 由海 事 管理  机 构处 1万元 以上 2 元 以下 的罚款 。直接 负责 的主管人 员和 其他直 接责任人  万 员 属于船 员的 , 并处 给予 暂扣适 任证书 或 者其 他 有关 证件 1个 月 至 3个 月的处 

罚。  

第七 十条  违反本 条例 的规定 , 发生船 舶污 染 事故 , 舶 、 船 有关 作 业 单位 迟  报、 漏报事 故 的 , 对船舶 、 有关 作业单 位 , 由海 事管 理 机构 处 5万元 以上 2 5万 元  以下 的罚 款 ; 直接负 责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责 任人 员 , 对 由海 事 管理 机构 处 1  

防 治 船 舶 污 染海 洋 环 境 管理 条例 

ll 4 

万 元 以 上 5 元 以下 的 罚 款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属 于 船  万 员 的 , 处 给 予 暂 扣 适 任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证 件 3 月 至 6个 月 的 处 罚 。 瞒 报 、 并 个  

谎报事 故 的 , 船舶 、 关作业 单位 , 对 有 由海 事 管理 机构 处 2 5万元 以上 5 O万元 以   下 的罚 款 ; 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 员 和其他直 接责任 人员 , 对 由海事管理 机构处 5万  元 以上 1 O万元 以下 的罚款 。直接 负责 的主 管人 员 和其 他直 接 责任 人 员属 于船  员 的 , 处给 予 吊销适 任证 书或者其 他有关 证件 的处罚 。 并   第七十 一条  违 反本条 例的规定 , 未经 海事管 理机构批 准使用 消油剂 的 ,   由 海事 管理机构对 船舶 或者使 用单位处 1 万元 以上 5万元 以下 的罚 款 。  

第 七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舶 污 染 事 故 的 当事 人 和其 他 有 关 人 员 , 船  

未如 实向组织 事故调查 处理 的机关 或者 海事 管 理机 构 反 映情况 和 提供 资料 , 伪  造、 隐匿 、 毁灭 证据或 者 以其 他方式妨 碍 调查 取证 的 , 由海事 管理 机 构处 l万元 

以上 5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 。  

第七 十三条

以下的罚款 :  

违 反本 条例 的规定 , 船舶 所有人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海事管 

理机 构责令 改正 , 以处 5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可 拒不 改正 的 , 5 元以上 2 处 万 5万元  ( 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管辖海 域 内航行 的船舶 , 所 有人 未按 照 规定 投保  一) 其 船舶 油污损 害 民事 责任保 险或者取 得相应 的财务 担保 的 ;   ( 船 舶所有人 投保船 舶油污 损害 民事责任保 险或 者取得 的财务担 保的额  二)

度低 于《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 商法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缔结 或 者参 加 的有关 国际条  、

约 规 定 的 油 污赔 偿 限 额 的 。  

第七十 四条

违 反本条 例的规 定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管辖 水域 接 收海 上运  在

输 的持 久性 油类 物质货 物 的货 物所 有人 或者 代 理人 , 按 照规 定缴 纳 船舶 油污  未 损 害赔 偿基 金的 , 由海事管 理机构 责令 改正 ; 不 改正 的 , 以停 止其 接收 的持  拒 可 久性 油类物 质货物 在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管辖 水域进行 装卸 、 过驳作 业 。   货物所有 人或者代 理人逾 期未 缴 纳船 舶 油污损 害 赔偿 基 金 的 , 当 自应缴  应 之 日起按 日加缴未缴 额 的万分之五 的滞纳 金 。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五条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缔结或 者参加 的 国际条约对 防治 船舶及其 有 

关作业 活动 污染海洋 环境 有规定 的 , 适用 国际条 约的规 定 。但 是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声 明保 留的条款 除外 。   第七十 六条  县 级 以上人 民政 府渔业 主管部 门 负责渔港 水域 内非军事船 舶 

和渔港水 域外 渔业船 舶污染 海洋环 境 的监 督 管理 , 责保 护 渔业 水 域生 态环 境  负

工作 , 负责 调查处理《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 洋 环境 保 护法 》 五 条第 四款规 定 的渔  第

业 污染 事 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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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海 洋 法 学 评 论 

( 0 9年 苇 2期 ) 20  

第七十七 条  军 队环境保 护部 门负责军 事船舶 污染海 洋环境 的监督 管理及  污染事故 的调查 处理 。   第七 十八条  本 条例 自 2 1 0 0年 3月 1日起施行 。I8 9 3年 1 2月 2 9日国务 

院发布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防止船舶 污染海 域管理 条例 》 同时废止 。  

( 任 编 辑  王 丹 维 )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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