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之重构--写给起草中的民法典 - 范文中心

情事变更原则之重构--写给起草中的民法典

08/05

摘要:市场 经济 的稳定运行,离不开有效合同须予严格遵守这一原则。然合同订立这后,可能会遇到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形的变化。我国合同法奉行严格责任,法定免责事由均为不可抗力,除此之外均需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存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之余地。本文作者论述了国外情事变更 理论 研究 的进程,尽可能揭示了我国当前关于该理论研究的最高水平,并适当加入了一些个人见解。然后着重指出当前国内外形势与合同法制定时相比起了较大的变化,因此我国将来的民法典存在着承认情事变更原则的紧迫性与必要性。

一、 情事变更原则之揭示

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拉丁文rebus sic stantibus. 所谓情事,即:“必须是 影响 及于 社会 全体或局部这情事,并不考虑原来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事情。”所谓变更,即:“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就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动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则允许变更合同 内容 或解除合同的法理。

二、 情事变更原则之 历史 演进

罗马法奉行“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认为只要当事人形成合意,即可产生其所追求的 法律 效果。合同成立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形的异常变动,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通说上,认为罗马法不存在情事变更原则。

12 -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法学家们在其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正式提出和阐发了“情事不变条款”。这被认为是情事不变原则的最初萌芽。即:假定每一个合同中均包含了一项默示条款,要求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继续存在。一旦该基础不存在,则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到了18世纪后期,情事不变条款适用过分广泛,以致被滥用,在学说上受到了严厉的批评。

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其第1134条“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双方当事人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此条在通说上被认为是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否定。一百多年后的《德国民法典》沿袭了“合同必须严守”的思想,认为事实上的不能与法律上的不能只有在构成永久性的不能时,才能免除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但这一原则在后来却由于一战德国的战败而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当时德国陷入了倾向贬值。物价飞涨的经济危机之中,这使得一些合同如果按照危机爆发前的情形履行,会显失公平。在严重的不协调下,德国法律界展开了反思与检讨,并在1922年判例上采用了“行为基础丧失理论。” 二战之后,拉伦茨提出了“修正行为基础说”,将行为基础进一步区分为主观的行为基础与客观的行为基础。前者指缔结过程中表明了的并且对于双方当事人动机的形成发挥了一定作用的前提观念,后者是指作为合同的客观基础,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在逻辑上必须存在的全部情事。前者所出现的 问题 一般是共同的动机错误,而后者主要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所谓的等价关系的破坏,另一则是目的不达场合。此学说一经提出,便受到多数学者的赞同而成为通说。在2002年1月1日通过的《德国债法》规定了“行为基础障碍”,等者以为此即德国法学界对情事变更原则持相当开放态度的结果,也反映了大陆法系对当前全球经济 发展 趋势在立法上的回应。

在英美法上,虽然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却存在包容大陆法系不可抗力、情事变更为一体的“合同落空”思想。1863年的“租用 音乐 厅”判例,确立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合同标的物灭失,当事人可以免责”这一指导思想。至1903年krell v herry 判例,主审法官认为:“合同因嗣后所发生的事故或情事的变更,推翻合同的基础,或显然与当事人合同成立时的预期不同的,得提早于本来预定之日期前终结”。情事变更(合同落空)得以正式确立。

三、 情事变更的适用规则

就 目前 国内比较成熟的关于情事变更的适用理论,大致有以下几点:

1. 要具有情事变更的客观基础。实践当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主要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缔结目的是否实现,是否造成显失公平等为标准。 参考 前述的拉伦茨的“修正行为基础”说,变更的情事应限为“客观行为基础”。 具体来说:

1)等价关系的破坏。例如通货膨胀或国家价格政策的调整造成的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即可履行但显失公平。这当然是我国目前情事变更最具实用性的空间。

2)目的不达。所谓目的不达,《合同法》上称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即履行不能。笔者以为,此点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效果上均似于不可抗力,因此可归于不可抗力范围。这样处理,在理论上更有助于彰显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原则之区别,纠正不可抗力涵盖情事变更的错误论调。

2. 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完毕之前。合同成立之前发生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不知,在我国准用重大误解。如果当事人已知情事变更仍订立合同,表明当事人自愿甘愿风险,实无保护之必要,勿需多言。笔者唯一想探讨的问题是:情事变更的发生时间究竟应界定在合同成立之后抑或生效之后?在成立即生效的合同中自无疑问,但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中,则应明确。笔者认为,从公平发展角度 分析 ,应以成立时为分界线。因为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由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合同责任如以生效为限,则缩短了无过错之当事人的免责时段,有悖于公平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宗旨不符。

3. 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若情事的发生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表明此当事人具有过错,自应承担不利后果。笔者认为要探讨的是:延迟履行期间,发生情事变更,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依笔者所信,此情形下可以类推适用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即延迟履行期间发生情事变更,不适用情事变更规则,但违约方如能证明纵无延迟,仍会发生情事变更并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则可适用情事变更。

4. 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即以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不能预见。据此,反对合同法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见解得出结论认为:不可抗力可以涵盖情事变更。但也有学者以为,我国合同法奉行严格责任,除不可抗力免责之外,通常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无形之中否定了情更变更原则的适用空间。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相并立的概念与制度。笔者以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的履行不能,而情事变更造成合同履行虽有可能但显失公平。在裁判实例上,“武汉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也是按情事变更原则作出的。这说明,以不可抗力涵盖情事变更的观点是错误的。

从情事变更非当事人所能预见这一点上,也可以把情事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区分开来。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一般当事人是有预见能力的。比如正常的价格、汇率波动等。因此,它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致显失公平并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考虑范围之内的。而情事变更一般指剧烈的经济动荡。 金融 财政危机等导致的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一般完全背离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情事基础并远远超出了当事人的预见能力。 同样基于此点,还可以将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区分开来。诚然,二者在表现形式上存在一致性并均可产生变更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但二者区别在于:显失公平通常要考虑一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缺陷,另一方是不利用了其轻率无经验而诱使其订立了合同并追求这种不公平结果的发生。而情事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并没有预见到未来可能发生的情事会导致当事人利益不平衡,利益失衡不是当事人所追求的。

5. 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依通说,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后,因为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对一方当事人甚为不利,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所以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来平衡业已失去公平的

利益关系。笔者以为,这一点是涉及到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下限的关键,即:只有在情事变更使当事人利益极不均衡时,才能依据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假如情事变更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不大,则不适用这一原则,而是商业风险的问题。正如在“武汉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中,有学者所指出的,如果原材料价格上涨幅度不大,则属于价格的合理变动,应归于商业风险范畴,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否则将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也受到了破坏,这对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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