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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法院程序规则(中)

03/08

欧洲共同体法院程序规则

1 9 9 1 年6 月1 9 日

(根据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19 9 1 年第L 17 6 期, 1 9 9 1 年7 月4 日, 第7 页一第3 2 页英文本译出)

目录

释义(第一条)

第一章欧洲法院之组织

第一节法官与咨议法务官(第二条至第六条)

第二节欧洲法院院长及审判庭组成(第七条至第十一条)

第三节书记官处

第一分节书记官及助理书记官(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

第二分节其他部门(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第四节助理汇报官(第二十四条)

第五节欧洲法院工作程序(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第六节语言(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第七节代理人、顾问及律师之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

第二章程序

第一节书面程序(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四a 条)

第二节预备调查措施

第一分节询问措施(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

第二分节证人及专家传唤与审查(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三分节预备调查措施之终止(第五十四条)

第三节口头程序(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

第四节判决(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

第五节诉讼费用负担(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五条)

第六节法律援助(第七十六条)

第七节撤诉(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

第八节送达(第七十九条)

第九节期限(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

第十节诉讼程序中止(第八十二a 条)

第三章程序之特殊形式

第一节操作或执行之中止及其他临时措施(第八十三条至第九十条)

第二节先决问题(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

第三节介人程序(第九十三条)

第四节缺席判决及撤销该判决之申请(第九十四条)

第五节审判庭受理之案件(第九十五条)

第六节特别重审程序

第一分节第三方程序(第九十七条)

第二分节更改判决(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条)

第七节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之上诉(第一百零一条)

第八节判决之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第九节先行裁决及其他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四条)

第十节Euratom 条约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五条之特别程序(第一百零

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

第十一节意见(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零九条)

第四章对初审法院判决之上诉(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

附件一欧洲共同体法院官方假日决定

附件二欧洲共同体法院依距离延长期限之决定

欧洲共同体国家法院, 援依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之条约, 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之条约及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之条约所赋予欧洲法院之权力, 并依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规约草案第五十五条, 又依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之条约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款, 又依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之条约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有鉴于须修订多国语言版本之程序规则以确保彼等诸多不同语言之文本相互呼应, 意思一致, 乃由理事会于1 9 9 1 年4 月29 日一致批准通过该修订, 复鉴于其程序规则经纷繁修订后, 为彰显文义, 简约梗要, 须确立一连贯完备之文本, 兹由理事会于1 9 9 1 年6 月7 日一致批准通过, 将下列规则用为取代其程序规则: 释义(第一条)

在本规则中:

“ E C S C 条约” 系指建立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之条约;

“ E C S C 规约” 系指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法院规约草案;

“ E E C 条约” 系指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之条约;

“ E E C 规约” 系指欧洲经济共同体法院规约草案;

“ E u ra to m 条约” 系指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之条约;

“ E u ra to m 规约” 系指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法院规约草案;

为本规则之目的, “ 机构” 系指欧洲共同体国家及欧洲投资银行之机构。

第一章欧洲法院之组织

第一节法官及咨议法务官

第二条

法官在任之任期应自任命其之法律文书中确定之日期开始。

若无对日期之相关规定, 则任期自颁发该任命文书之日起算。

第三条

1法官应在任命以后, 就职之前, 于参加欧洲法院首次公开会议时进行宣誓,誓词如下: “余谨宣誓, 余必当秉公正与良知, 惜尽职守, 并当对法院评议予以保密。谨誓。” 2一侯宣誓完毕, 法官即应签署声明, 用是郑重承诺, 在任期内及任期后, 均应

洛守义务, 尤在任期结束之后, 受命履新之时, 必当表里如一, 审思慎行, 惮尽操守。

第四条

欧洲法院得决定法官是否已经具备必要资格或已履行与其职责有关之义务。

欧洲法院院长可约请相关法官, 于封闭场合下, 并于书记官缺席时, 向欧洲法院述职。

第五条

本规则第二、三、四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于咨议法务官。

第六条

众法官及咨议法务官应依其任职资历平等排序。

在任职资历相当者, 应依年龄排序。

重新任用之退休法官及咨议法务官得保有其先前之排序。

第二节欧洲法院院长及审判庭组成

第七条

1. 一侯E C SC 条约第三十二(b) 条,

E E C 条约第一百六十七条及E 盯at o m 条约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之部分职位变动发生, 众法官即应于其组成人员中选出欧洲法院院长, 任期三年。

2. 若欧洲法院院长职位于届满前空缺, 欧洲法院得自行选定剩余任期之继任者。

3. 本条所规定之选举均应以秘密方式投票进行。获绝对多数票之法官得当选。若无人获得绝对多数票, 则应进行第二轮投票, 获得票数最多者当选。若两名或两名以上法官获得同等多数票, 则年龄最长者视为当选。

第八条

欧洲法院院长应领导欧洲法院司法事务及行政事务, 并当主持审判及评议过

程。

第九条

1. 欧洲法院应依E C S C 条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E E C 条约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及E ur a to m 条约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组成各审判庭并得决定由 何人进人各审判庭。

各审判庭组成应公布于欧共体官方公报。

2. 一俊启动诉讼程序之申请被提交, 欧洲法院院长即应将该案件交予某审判

庭以进行预备调查并得在该审判庭指定一位法官为汇报法官。

3. 欧洲法院应制订标准, 藉此为各审判庭受理案件之规则。

4. 本规则应适用于各审判庭审理案件之诉讼程序。

由审判庭审理案件时, 审判庭庭长得行使院长之职权。

第十条

1. 欧洲法院得任命各审判庭庭长及首席咨议法务官人选。任期一年。

第七条第(2 ) 、(3) 款仍应适用。

依本条所作之任命应公布于欧共体官方公报。

2. 一侯院长指定汇报法宫, 首席咨议法务官即应将案件交付于一位咨议法务官。若咨议法务官缺席或不能履行, 则首席咨议法务官得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若欧洲法院院长缺席、因故不能出席或院长职位空缺, 则应依据本规则第六条

对法官次序之规定, 由某一审判庭庭长代行其职权。

若欧洲法院院长与各审判庭庭长同时因故不能出席或同时职位空缺, 则应依

据第六条对法官次序之规定, 由其余法官中之一人代行院长职权。

第三节书记官处

第一分节书记官及助理书记官

第十二条

1. 欧洲法院得任命书记官。任命确定之日前两周, 欧洲法院院长应将对该职

位之申请情况通知法院组成人员。

2. 申请书应当附有申请候选者之年龄, 国籍, 大学学历, 掌握语言, 当前及过

去担任职务之详细情况, 倘有法务及国际领域从业经历, 亦当说明。

3. 任命应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3) 款规定之程序进行。

4. 书记官任期为六年, 并可再次任命。

5. 书记官就任前应按本规则第三条之规定进行宣誓。

6. 惟在书记官已不再具备必要资格或不能履行与其职责有关之义务者, 方可

被罢免职务; 欧洲法院应于给予书记官陈述机会之后作出决定。

7. 若书记官职位于届满前空缺, 欧洲法院得选定一名新书记官, 其任期为六年。

第十三条

欧洲法院得依据对书记官之规定, 任命一名或多名助理书记官, 籍以协助书记官之工作, 及在依本规则第十五条对书记官指示之前提下代行书记官职责。

第十四条

若书记官及助理书记官缺席或未能到场或其职务均空缺, 则欧洲法院得指定一名公务人员暂行书记官职责。

第十五条

欧洲法院院长对书记官之指示提出建议后, 欧洲法院应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1. 在书记官管理下, 所有诉状及证据材料均应由欧洲法院院长签署后存档备案, 按照提交之先后顺序存放于书记官处。

2. 文件存档后, 书记官应于原件上做出存档记号, 若诉讼一方要求提交复印件以备存档, 则应于该复印件上做出存档记号。

3. 前款所述存档及记号工作均应真实有效。

4. 备案存档事宜之规则应由本规则第十五条所规定对书记官之指示予以确

5. 凡有相关利益者, 均可于书记官处查询备档, 并可有偿获取复印件或摘要。其具体收费标准应由书记官建议并由欧洲法院予以确定。

案件当事方于支付适当费用后亦可获取诉状复印件及法院判决与命令之有效副本。

6. 欧共体官方公报应对以下事宜作出公告: 申请启动诉讼程序之登记日期,

当事方姓名, 名称及地址, 诉讼争议事项, 申请方寻求法院判令之形式, 法律诉求及主要证据之摘要。

7. 在欧盟理事会或欧盟委员会不为当事一方者, 欧洲法院得向其报送不加附件之申请书及答辩状之副本, 籍此使其考量是否依E CS C 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E E C 条约第一百八十四条, 或E 盯at o in 条约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其某项行为与本案无关。

第十七条

1. 书记官应于院长授权下负责接收, 传递及保管文件, 及负责保证由本规则

规定之送达工作。

2. 书记官应协助欧洲法院, 各审判庭, 院长及法官履行其各自职能。

第十八条

书记官应对保管印章及各项纪录负责, 并负责欧洲法院出版物事宜。

第十九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之情形外, 书记官应参加欧洲法院及各审判庭之所有会议。 第二分节其他部门

第二十条

1. 欧洲法院官员及其他公务人员, 均应依据员工条例之规定予以任命。

2. 官员就职之前, 应于书记官在场时, 向欧洲法院院长宣誓, 誓词如下: “余谨宣誓, 余必当尽忠职守, 审思慎行, 秉持良知, 稗尽欧共体法院赋予余之职责。”

第二十一条

欧洲法院各部门之组织应由欧洲法院依书记官之建议确定及修改之。

第二十二条

欧洲法院应设立翻译服务处, 由受过适当法律培训及具备法院之若干种官方语言技能之专业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在欧洲法院院长授权下, 书记官得负责欧洲法院行政及财务管理与会计工作;并得由一名行政人员对此予以协助。

第四节助理汇报官

第二十四条

1. 若欧洲法院认为对其审理之案件之裁量与预备调查措施需要助理汇报官,

则应依据E C S C 规约第十六条, E E C 规约第二条及E 盯at o m 规约之规定, 建议任命助理汇报官。

2. 助理汇报官尤当于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之时协助院长, 并协助汇报法官之工作。

3. 助理汇报官履行其职责, 应就案件之情形分别对欧洲法院院长, 审判庭庭长或汇报法官负责。

4. 助理汇报官就职之前应依本规则第三条之规定于欧洲法院前进行宣誓。

第五节欧洲法院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1. 欧洲法院会议日期及时间由院长确定。

2. 各审判庭会议日期及时间分别由各审判庭庭长确定。

3. 欧洲法院得选择在欧洲法院所在地以外某地举行一个或多个会议。

第二十六条

1. 在由于某位法官缺席或不能参加而出现偶数位之法官者, 则在本规则第六条意义下之最低位序之法官应退出审议, 若其为汇报法官则除外。在此情形者, 与其相邻之上位法官应退出审议。

2. 若欧洲法院召集时, 未达到七名法官之法定人数, 欧洲法院院长得中止会议, 直至出现法定人数。

3. 在审判庭未达到三名法官之法定人数者, 该审判庭庭长应通知欧洲法院院长, 后者应指定法官补缺。

第二十七条

1. 欧洲法院及其审判庭应以不开庭方式进行评议。

2. 唯有参加口头审理程序之法官及受委托处理该案之助理汇报官方得参加评议。

3. 每位参加评议之法官均得陈述其对案件之意见及理由。

4. 任何法官均得要求, 于某一问题交付表决前, 将该问题以其选择之语言予以表述并以书面方式呈送欧洲法院或其审判庭。

5. 多数法官于最后讨论后达成之结论应决定欧洲法院之最终判决。投票顺序以与第六条规定顺序之相反顺序进行。

6. 若对于实体问题, 判决措辞, 问题次序, 或表决解释等事宜之意见产生分歧, 应由欧洲法院或审判庭之决议予以解决。

7. 欧洲法院评议涉及其自身行政事务者, 咨议法务官应当出席并投票。除非欧洲法院作出相反决定, 书记官亦应当出席。

8. 在书记官未出席欧洲法院会议者, 欧洲法院于必要时应指定第六条意义下之最低序位法官进行会议纪录。该纪录应由该法官及院长签名。

第二十八条

1. 除欧洲法院有特殊决定者, 其节假日期规定如下:

—12 月8 日至1 月1 0 日

—复活节前周日至复活节后第二个周日

—7 月1 5 日至9 月1 5 日节假日期间, 院长职务仍应在欧洲法院所在地行使, 可由院长本

人与书记官保持联系予以行使, 或由院长约请某位庭长或其他法官代行其职。

2. 在发生紧急情况时, 院长得于假期内召集法官及咨议法务官。

3. 欧洲法院应遵守其所在地之公共节假日规定。

4. 欧洲法院于适当情形下可批准任何法官或咨议法务官之缺席要求。

第六节语言

第二十九条

1. 案件语言应为丹麦语, 荷兰语, 英语, 法语, 德语, 希腊语, 爱尔兰语, 意大利

语, 葡萄牙语或西班牙语。

2. 案件语言由申请人选择, 除非:

(a) 若被告为拥有成员国国籍之成员国或自然人或法人, 则本案语言应为该国之官方语言; 若该国有若干种官方语言, 则申请人得于其中进行选择;

(b ) 在当事各方共同要求下, 欧洲法院可批准本条第一款所列语言外之另一种作为全部或部分诉讼之语言;

(c ) 在(a) 项与(b) 项情形外, 在当事一方要求下, 及征求对方与咨议法务官之意见后, 欧洲法院可批准本条第一款所列语言外之另一种作为全部或部分诉讼之语言; 但该要求不得由欧共体机构提出。

在本规则第一百零三条所适用之案件中, 本案语言应为将案件提交欧洲法院之国家法院或仲裁庭所属国家之语言。

3. 案件语言应使用于各方书面及口头诉状, 陈述理由之文件, 法庭纪录及欧洲法院判决中。 以其他语言做成之陈述理由之文件必须附有译成本案语言之译本。在文件冗长之案件中, 翻译可限于摘要。但欧洲法院仍可依其本意或一方之要求, 随时要求提供完整或较为全面之译本。

虽然如此, 成员国于欧洲法院涉案时或于第一百零三条所指之一种情形下仍得使用其官方语言。此规定适用于书面及口头陈述。书记官应使该陈述译为本案语言。

4. 若证人或专家不能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语言中之一种进行恰当表述, 欧洲法院或其审判庭得批准其以另一种语言作证。书记官应使其译为本案语言。

5. 进行口头程序之欧洲法院院长与审判长, 进行初次报告与审理报告之汇报法官, 提问之法官与咨议法务官, 阐述意见之咨议法务官, 均得使用本案语言以外,

本条第一款所列语言中之一种进行表达。书记官应将其译为本案语言。

第三十条

1. 在任何法官, 咨议法务官或当事一方要求下, 书记官应使欧洲法院或审判庭审理过程中之一切书面及口头内容译为该当事一方所选择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语言中之一种。

2. 欧洲法院出版物应以欧盟理事会第一号条例第一款规定之语言予以发行。

第三十一条

以本案语言或以欧洲法院依第二十九条批准之其他语言拟就之文本均应真实有效。

第七节代理人、顾间及律师之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1. 国家或机构之代理人顾问及律师, 在欧洲法院或欧洲法院致送调查文书之其他司法机构出庭者, 均得就其所发表与本案或当事各方有关之口头或书面言论享有豁免。

2. 代理人, 顾问及律师享有以下特权及措施:

(a) 与诉讼有关之文件材料均免于追查收缴; 发生争议时海关官员或警方可对材料予以封存; 其后应当立即交欧洲法院并于书记官与相关人员在场时审查。

(b) 代理人, 顾问及律师有权拥有为尽其职责而必要之外币配额。

(c)代理人、顾问及律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得享有旅行之权利。

第三十三条

为享有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特权, 豁免权及措施之资格, 相关人员需提交如下个人情况证明: (a ) 代理人应提供其所代表之国家或机构出具之官方文件; 该文件之副本应由该国家或机构不迟延地提交书记官;

(b) 顾问及律师应提供由书记官签署之证明文书。该文书之有效性限于特定期限, 该期限可依据诉讼过程之长短予以延长或缩短。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特权, 豁免权及措施唯在为恰当诉讼行为之利益时方得授予。 欧洲法院认为恰当诉讼行为未受阻碍之情形下, 得撤回该豁免权。

第三十五条

1. 顾问或律师针对欧洲法院、院长、法官或书记官之行为与欧洲法院尊严相悖, 或将其权利用于与指定目的不符之目的, 欧洲法院于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 得作出命令将其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 相关人员亦得有自我辩护之机会。

此命令一经作出即生效。

2. 顾问或律师被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 则诉讼程序可由院长确定日期, 延期进行, 以给予有关当事方委托其他顾问或律师之时间。

3. 本条所作之决定可得撤销。

第三十六条

本节规定亦得适用于根据E CS C 规约第二十条,

E E C 规约第十七条及

E u ra to m 规约享有在欧洲法院旁听权利之大学教师。

第二章程序

第一节书面程序

第三十七条

1. 每份诉状原件必须由当事方代理人或律师签名。原件及其所有相关附件应当制作复印本, 并向欧洲法院提交五份复印本及向诉讼各方送达一份复印本。复印本应由提交方予以证明。

2. 机构应在欧洲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供所有诉讼文书之译本, 并应译为理事会一号条例第一条规定之其他语言。本条第一款第二句仍得适用。

欧洲共同体法院程序规则

3. 所有诉讼文书均应附有日期。在计算诉讼行为期限者, 唯有于书记官处已

提交在案之日期应被考虑。

4. 每份诉状均应附有一份包含支持该诉求之证据文本之文件, 并列明各项证据文本之日期。

5. 在鉴于文件长度而仅作摘要附于诉状之后者, 该完整文件或其完整复印本应置于书记官处备案。

第三十八条

1. E C S C 规约第二十二条,

E E C 规约第十九条及Euratom 规约所规定之申请书应当载明:

(a) 申请人之姓名、名称及地址;

(b) 申请所针对之当事方;

(C ) 诉讼争议事由及申请所依据之法律诉求摘要;

(d) 申请人寻求之法院判令形式;

(e ) 适当情形下, 用于支持主张之证据性质。

2. 为诉讼之目的, 申请书应载明欧洲法院所在地之送达地址及经授权并明确表达愿意接受送达人员之姓名。

若申请书不符上述要求, 则在向当事一方代理人或律师致送挂号信后而瑕疵仍未得到纠正期间, 所有与该当事一方有关之送达均视为生效。在第七十九条情形外, 若挂号信已于欧洲法院所在地之邮局投递, 则送达视为按期生效。

3. 当事一方律师须于书记官处提交证明, 说明其具有在某一欧盟成员国从业之权利。

4. 适当情形下, 申请书还须附有E CS C 规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E E C 规约第

十九条第二款及E ur at o m 规约所指定之文件。

5. 受私法调整之法人所提交之申请书尚须附有:

(a) 构成并调整该法人之法律文书或公司, 协会注册证明之最近摘要或证明

其法律存在之其他证据;

(b) 证明该申请人之律师已由为该目的而经授权之人妥善授权之证据。

6. 依E C SC 条约第四十二条及第八十九条,

E E C 条约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百八十二条提交之申请书应附有由欧共体国家或其代表订立之公法或私法所调整之合同所包含之仲裁条款之复印件, 或附有依案件情形由相关成员国订立之特殊协约之复印件。

7. 若申请书与本条第三至六项之规定不符, 书记官得指定适当期限, 令申请人依序整理申请材料或提供以上文件以符合该规定。若申请人未于指定期限内依欧洲法院于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得决定, 因该申请之不符合条件, 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书应送达被告。在第三十八条第七款适用之案件, 一侯申请书依序整理,或欧洲法院宣告其虽不符合该条规定之正式条件但案件仍得受理, 则送达即为生效。

第四十条

1. 申请书送达被告后一月内, 其应提交答辩状, 并载明:

(a) 被告之姓名, 名称及地址;

(b) 事实抗辩及法律依据;

(c ) 被告寻求之法院判令形式;

(d) 用于支持其主张之证据性质。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亦得适用于答辩状。

2.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期限可由院长依被告之合理申请予以延长。

第四十一条

1. 启动诉讼程序之申请书及答辩状可由申请人予以回应并由被告二次答辩。

2. 院长得确定上述诉状提交之期限。

第四十二条

1. 各方均可于回应或答辩时提供新证据。但提供证据方须说明迟延提供该证据之理由。

2.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提出新法律诉求, 除非基于诉讼进程中所出现之法律或事实原因使然。

若在诉讼进程中当事一方提出如是法律诉求者, 院长可于正常程序期限届满后, 依汇报法官之报告及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 给予另一方应诉之时间。对该诉求可否受理之考量应为最

终判决予以保留。

.

第四十三条

若第十条第二款之任命已完成, 欧洲法院得于听取当事各方及咨议法务官之意见后随时命令, 为书面或口头程序或为最终判决之目的, 将与所争议事由相关之两个以上案件, 根据其联系程度, 予以合并审理。该案件此后仍得分开审理。

第四十四条

1. 院长得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二次答辩状提交后确定日期, 令汇报法官向欧洲法院进行初次报告。该报告应包含是否采取预备调查措施或其他预备措施及是否该案件应依据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欧洲法院之审判庭予以审理之建欧洲共同体法院程序规则议。

欧洲法院于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得决定对于汇报法官之建议应采取何种行为。上述程序同样适用于:

(a) 在依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之期限内未予以回应或二次答辩者;

(b ) 有关当事方放弃其回应权或二次答辩权者。

2. 若欧洲法院命令采取预备调查措施, 但并不自行执行, 其应将该调查任务委托于审判庭。 若欧洲法院决定不采取调查措施而进行口头程序, 则院长应确定开庭日期。

第四十四《a) 条

在不违背本规则之任何特殊规定前提下, 欧洲法院之程序均应包含口头程序,

除非在以下特殊情形下可得例外, 即在第四十条第一款或依案件情况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诉状已提交后, 欧洲法院于听取汇报法官汇报与咨议法务官意见并征得当事各方明确同意后, 作出其他决定者。

第二节预备调查措施

第一分节询问措施

第四十五条

欧洲法院于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应采取其认为恰当之询问措施, 发布命令确立应检查之事实。在欧洲法院决定采取第二款(c ),(d) 及(e ) 项之询问措施以前, 应听取当事各方意见。 命令应送达于当事各方。

2. 在不违背E C S C 规约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E E C 规约第二十一条及

第二十二条, 及E ur at o m 规约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前提下, 得采取以下询问措施: (a) 当事各方本人出庭;

(b) 要求说明情况或提供文件材料;

(c )提出口供;

(d) 确定专家意见;

(e) 检查物证或现场勘验。

3. 欧洲法院所命令之询问措施可自行执行或委托于汇报法官执行。

咨议法务官得参与执行询问措施。

4. 法庭辩论阶段仍可提交证据, 先前之证据亦可予以增加。

第四十六条

1. 已受委托执行预备调查措施之审判庭得行使本规则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七至五十三条赋予欧洲法院之职权; 所赋予欧洲法院院长之职权得由审判庭庭长行使。

2. 本规则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应相应适用于审判庭审理案件之诉讼程序。

3. 当事各方均有权参加询问措施。

第二分节证人及专家传唤与审查

第四十七条

1. 欧洲法院得依其本意或依当事一方之申请, 并于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命令就有关事实审查证人。该命令应载明须确认之事实。欧洲法院得依其本意或依当事一方之申请或依咨议法务官之建议传唤有关证人。

当事一方要求审查证人之申请书应确切载明应审查何种事实及审查证人之理由。

2. 传唤证人之命令应包含以下内容:

(a ) 证人姓名、情况及住址;

(b) 须对证人审查之事实;

(c) 适当情况下由欧洲法院安排给予证人之费用补偿及作伪证应受之惩罚。

该命令应送达于当事各方及有关证人。

3. 当事一方在向欧洲法院出纳人员缴纳足够负担相关税费之保证金后, 欧洲法院得传唤该当事一方申请审查之证人; 欧洲法院得确定应缴纳之具体数额。欧洲法院出纳人员得按照欧洲法院依其本意欲传唤审查证人之情形提高必要费用。

4. 在确认证人身份后, 院长应通知证人其将被要求按照本规则所规定之方式宣誓其证言之真实性。

在当事各方均被通知出庭情况下, 证人得向欧洲法院提供其证言。证人已经提供其主要证言后, 院长得依当事一方之请求或依其本意向证人提问。其余法官及咨议法务官亦得行使同样权利。

在院长主持下, 当事各方之代表亦得向证人提问。

5. 证人应于提供证言后宣誓。誓词如下:“余谨宣誓, 余已如实作证, 所言均属事实, 且为完整之实情。”

欧洲法院于听取当事各方意见后亦得免除证人宣誓义务。

6. 书记官应制作审判纪录以使所有证人之证言完整重现。

该纪录应由院长或负责执行证人审查之汇报法官及书记官签名。签名之前,证人应得被给予校阅该纪录之机会并签名。该纪录即形成官方纪录。

第四十八条

1. 被按时传唤之证人应遵守传唤令并出庭接收审查。

2. 若被传唤之证人未在欧洲法院出庭, 后者得对其予以不超过5 0 0 0 欧元之金钱处罚并得命令向该证人再行送达传唤令且由其本人负担费用。

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或宣誓或在适当情形作与此相当之郑重声明者, 该上述处罚亦得施加于此证人。

3. 在证人向欧洲法院提出切实理由者, 上述金钱处罚亦得免除。在证人证明所施加于其之金钱处罚与其收入不成比例者, 亦得减少该处罚。

4. 依本条所施予之处罚及所采取之其他措施应按照E C SC 条约第四十四条及第九十二条,E E C 条约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E ur at o m 条约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1. 欧洲法院得命令提供专家意见。任用专家之命令应载明其职责并设定该专家出具意见之期限。

2. 专家应收到法院命令之复印件及所有为履行职责必须之文件材料。该专家应受汇报法官之监督, 后者在专家检验期间得在场并得了解专家履行职责之进程。

欧洲法院得要求当事各方或其中一方为专家出具意见之费用提供保证金。

3. 在专家要求下, 欧洲法院得命令审查证人。其审查应依本规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进行。

4. 专家得仅对有明确要求其出具意见之处出具意见。

5. 在专家出具意见后, 欧洲法院得通知当事各方到场并命令专家出庭审查。在院长主持下, 当事各方之代表得向专家提问。

6.专家于出具意见后应当宣誓, 誓词如下:“余谨宣誓, 余已秉公正与良知, 洛尽仆职。” 欧洲法院于听取当事各方意见后亦得免除专家之宣誓义务。

第五十条

1. 若当事一方因认为某人无权作为证人或专家或其为不恰当人选或基于其他理由而反对该证人或专家, 以及在证人或专家拒绝作证, 宣誓或作相当于此之郑重声明诸事宜者, 应由欧洲法院予以解决。

2. 对证人或专家之反对意见, 应于传唤证人或任命专家之命令送达后两周内提出; 反对意见之陈述应阐明反对理由并说明所提供证据之性质。

第五十一条

1.证人及专家有权要求其车旅及膳宿费用之补偿。欧洲法院出纳人员亦得预先向其支付该费用。

2.证人有权要求其收人损失之补偿, 专家亦得要求其服务之费用。欧洲法院出纳人员应于证人及专家履行完毕各自之义务或职责后再行给付其补偿或费用。

第五十二条

欧洲法院得根据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之补充规则, 依当事一方之请求或依其本意, 向证人或专家发送要求审查之法律文书。

第五十三条

1. 书记官应对每次审理作出审判纪录。纪录应由院长及书记官签名并形成官方纪录。

2. 当事各方得于书记官处查询审判纪录及专家意见并有偿获得其复印件。

第三分节预备调查措施之终止

第五十四条

除非欧洲法院确定当事各方提交书面意见之期间, 院长得于预备调查措施结束后确定口头程序开庭日期认

在已确定提交书面意见之期间者, 院长得于该期间届满后确定口头程序开庭日期。

第三节口头程序

第五十 五条

1. 在本规则第八十五条所规定之决定优先适用之前提下, 欧洲法院应当依照预备调查措施已经完成后之顺序审理案件。在若干案件之预备调查措施同时完成者, 其审理顺序应由各启动诉讼之申请书提交日期之先后次序予以决定。

2. 院长于特殊情形下得命令某一案件优先于其他案件审理。

在特殊情形下, 院长得于听取当事各方及咨议法务官意见后, 依其本意或依当事一方之请求, 将某一案件延期审理。在多方联合申请之情形下, 院长亦得命令某一案件延期审理。 第五十六条

1. 诉讼程序应由院长启动并指导, 其应负责口头程序之适当行为。

2. 以不开庭方式进行之口头程序不得予以出版发行。

第五十七条

院长在审理过程中得向当事各方之代理人、顾问或律师提问。

其余法官及咨议法务官亦得行使同等权利。

第五十八条

当事一方仅得通过其代理人, 顾问或律师与欧洲法院交涉。

第五十九条

1. 咨议法务官得于口头程序结束时口头陈述其意见。

2. 在咨议法务官出具其意见后, 院长即应宣布口头程序结束。

第六十条

欧洲法院得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随时命令采取任何询问措施或命令先前之询问措施重新进行或扩大。欧洲法院得指定审判庭或汇报法官执行其所命令之措施。

第六十一条

欧洲法院于听取咨议法务官之意见后, 得命令口头程序重新开始。

第六十二条

书记官应对每次审理作出审判纪录。纪录应由院长及书记官签名并形成官方纪录。 当事各方得于书记官处查询审判纪录并有偿获得其复印件。,

第四节判决

第六+ 三条

判决应包含:

—其为欧洲法院之判决之陈述

—判决宣告之日期

—院长及参加审理之法官姓名

—咨议法务官之姓名

—书记官之姓名

—当事各方情况

—当事各方之代理人、顾问及律师之姓名

—当事各方寻求之法院判令形式

—咨议法务官意见已听取之陈述

—事实概要

中德法学论坛第3 辑

—判决理由

—判决之执行部分, 包括费用负担之判决。

第六十四条

1

. 判决应开庭公开宣告; 当事各方得被通知出庭。

2

. 由院长, 参与评议之法官及书记官签名之判决书原件应予以封存并保管于

书记官处; 经公正之判决书副本应送达于当事各方。

3

.

书记官应于判决书原件上记载宣判之日期。

第六十五条

判决自宣判之日起即具有拘束力。

第六十六条

1

. 在不违背与判决解释有关规定之前提下, 欧洲法院得依其本意或依当事一

方之请求, 于宣判后两周之内, 纠正判决书中之笔误, 计算错误或明显错误。

2

书记官应适时通知当事各方, 其得于院长确定之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3

. 欧洲法院应于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以不开庭方式作出该决定。

4

.

纠正判决书错误之命令原件应附于被纠正错误之判决书原件之后。于被

纠正错误之判决书原件页边空白处应作出该命令之按语。

第六十七条

若欧洲法院未对当事方之特别诉讼主张或费用负担形成判决, 则任何当事一 方均得于判决书送达后一月内向欧洲法院申请补充相关判决

申请书应同时送达于对方当事人, 且院长应确定期限令该方当事人提交书面 意见。

在书面意见提交后, 欧洲法院得于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对申请之可否受理 及其实体问题作出决定

第六+ 八条

书记官应负责安排欧洲法院审理之案件出版发行。

第五节诉讼费用负担

第六+ 九条

1

. 对费用负担之决定应于最终判决或终止诉讼程序之命令中作出。

2

.

若胜诉方于诉状中已申请败诉方负担费用, 败诉方应被命令负担费用。

在有若干败诉方者, 欧洲法院得决定如何分担费用。

3

. 若当事各方均各有胜诉与败诉者, 或于特殊情形下, 欧洲法院得命令各方 分担诉讼费用或各自承担其应负担之费用。

欧洲共同体法院程序规则

若当事一方胜诉而欧洲法院认为其以不合理方式或骚扰目的导致对方有关费 用之发生者, 则欧洲法院得命令该方负担该费用。

4

.

介入诉讼程序之成员国及机构应负担各自费用。

欧洲法院得命令前句中所提及以外之介人方负担各自费用。

5

.

若对方于诉状中已作出相应申请, 则在当事一方终止或退出诉讼程序时,

其应被命令承担诉讼费用。但在终止或退出诉讼程序一方申请且其行为为恰当 者, 诉讼费用得由对方负担。

若当事各方对诉讼费用负担已达成协议, 则对费用负担之判决应依照该协议。 若书面诉状中无费用负担之主张, 当事各方应各自承担其费用。

. 在案件尚未形成判决者, 费用负担由欧洲法院裁量。

第七十条

在不违背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前提下, 欧共体与其公务人员之间之诉 讼费用应由诸机构各自承担。

第七+ 一条

由当事一方执行欧洲法院判决或命令时导致之必要费用应依执行地所在国法 律规定之比例由对方当事人予以补偿

第七+ 二条

除以下情形外, 在欧洲法院所进行之诉讼程序均免除诉讼费用:

(a) 若当事一方导致欧洲法院产生可避免之费用, 则欧洲法院得于听取咨议 法务官意见后命令该方予以补偿;

(b) 若当事一方要求复印或翻译而书记官认为此不必要, 则有关费用应由该 当事方按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之收费标准予以支付。

第七十三条

在不违背前条规定之前提下, 以下均为可得补偿之费用:

(a ) 依据本规则第五十一条可向证人及专家支付之费用;

(b) 为诉讼之目的由当事各方产生之必要费用, 尤其为车旅及膳宿费用之补 偿及代理人、顾问或律师之报酬。

第七十四条

1

. 若对可补偿之费用产生争议, 审理案件之审判庭得于有关当事方申请及听 取对方意见与咨议法务官意见后作出命令, 对此不得上诉。

2

. 为强制执行之目的, 当事各方可申请该命令之有效复印件。

第七+ 五条

1

. 应由欧洲法院出纳人员适时支付之费用应以欧洲法院所在地国家之货币 中德法学论坛第3 辑

形式予以支付。

在有权获取任何费用之个人要求时, 应以需补偿费用发生地或为费用到期而 采取措施地所在国之货币形式予以支付。

2

.

其余债务人应以其所属国之货币形式予以支付。

3

.

货币兑换应按在欧洲法院所在地国付款当日之官方外汇利率进行。

第六节法律援助

第七十六条

1

.

若当事一方完全或部分不能负担诉讼费用, 可随时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书需附有申请者需要援助之证据, 并需附有有管辖权之机关所出具证明 其财源匾乏之文件。

2

.

若该申请于申请人所希望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提交, 则应简要陈述诉讼之内 容。

申请书不必通过律师提交。

3

. 欧洲法院院长应指定一名法官作为汇报人。后者所属审判庭应于考虑对

方书面意见及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决定是否完全或部分允准或拒绝法律援助。 审判庭得考虑有无显著采取行动之理由。

审判庭作出命令无需说明理由, 对此不得上诉。

4

.

若诉讼进程中导致准予法律援助之情况发生变更, 则审判庭得随时依其本 意或依申请撤销法律援助。

5

. 于法律援助被允准者, 欧洲法院出纳人员应相应提取所需之费用。

欧洲法院得于费用负担之裁判中命令向欧洲法院出纳人员所缴纳之全部或部 分提取款项作为法律援助。

书记官得采取措施从被命令支付之当事方处获取该款项。

第七节撤诉

第七十七条

若于欧洲法院作出判决前, 当事各方就其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并向欧洲法院提

示放弃诉讼, 则院长应命令该案件从案件册上消除, 并根据当事各方就费用负担所 提建议, 依据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对费用负担作出判决。

本规定不应适用于E C SC 条约第三十三条及三十五条,

E E C 条约第一百七十

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 或E 盯at o m 条约第一百四十六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 定之诉讼。

欧洲共同体法院程序规则

第七十八条

若申请人书面通知欧洲法院其欲撤回诉讼, 则院长应命令该案件从案件册上 消除, 并依据第六十九条第五款对费用负担作出判决。

第八节送达

第七十九条

若本规则要求文件送达于某人, 则书记官应确保送达至某人送达地址方为完

成。送达方式或以挂号信方式递送文件副本并附有确认收到之回执表, 或以直接 送达于个人之方式完成。

除由当事各方依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行提供副本外, 书记官应准备并确 认需送达之文件副本。

第九节期限

第八十条

1

由E C SC

E E C 或E ur at o m 条约, 欧洲法院规约或本规则为采取程序步骤

所规定之期间应按以下规定:

(a) 在以日、周、月、年表达之期间自事件发生或行为产生之日起计算者, 该事 件发生或行为产生之日不得计人该期间;

(b) 以周、月、年表达之期间应结束于最后一周, 月、年中与自事件发生或行为 产生起算之日相同之日/ 日期。若以月或年表达之期间结束之日不在最后一月, 期 间应结束于该月最后一日;

(c ) 以月或年表达之期间应先按月后按日计算;

(d ) 期间包含官方假日、星期日及星期六;

(e) 期间于法定假日期间不得中止。

2

.

若期间结束之日为星期六、星期日或官方假日, 则期间顺延至下一个工作 日。

由欧洲法院起草之官方假日表应由欧共体官方公报发布。

第八+ 一条

1

. 由机构采取措施之诉讼程序之期间应自与措施通知有关人员收到通知次 日起算, 或于措施公布时, 自欧共体官方公报出版后第十五日起算。

2

.

关于依据距离所确定对规定期限之延长应包含于欧洲法院所作判决中并

公布于欧共体官方公报。

中德法学论坛第3 辑

第八十二条

任何依据本规则确定之期间得由任何确定之人予以延长。

在为确定或延长期间而由本规则赋予院长及审判庭庭长该权限者, 院长及审 判庭庭长得将签署权限委托于书记官

第十节诉讼程序中止

第八十二a 条

1

. 于以下情形诉讼程序得予以中止:

(a ) E CS C 规约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E E C 规约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及E ur at o m

规约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特殊情形, 或受理案件之欧洲法院或其审判庭于听 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作出命令;

(b) 于其他情况下, 由欧洲法院院长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及除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需作先行裁决者外听取当事各方意见后作出决定。

欧洲法院得依同样之程序命令或决定继续诉讼程序。

本条所指命令或决定应送达至当事各方。

. 中止诉讼程序之裁定应于中止命令或决定中确定之日期生效或在未指定 日期时于命令或决定发布日期生效

为当事各方所设定期限之目的, 在诉讼程序中止期间, 期间停止计算。

3

.

若中止诉讼程序之命令或决定未设定中止期间, 则该命令或决定应于程序

继续之命令或决定确定之日期结束, 在未确定该日期情形下, 于颁布程序继续之命 令或决定之日期结束。

为设定期限之目的, 自程序继续之日始, 期间重新起算。

第三章程序之特殊形式

第一节操作或执行之中止及其他临时措施

第八十三条

1

.

依E C S C 条约第三十九条,

E E C 条约第一百八十五条或E 盯at o m 条约第

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关于中止操作对机构采纳措施之申请, 唯在申请人于诉讼进 程中向欧洲法院反对该措施者, 该申请方可予以受理。

依E C S C 条约第三十九条, E E C 条约第一百八十六条或E 盯at o m 条约第一 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关于另行采纳临时措施之申请, 唯在当事一方向欧洲法院某一 案件提出申请并涉及该案者, 该申请方可予以受理。

欧洲共同体法院程序规则

2

. 本条第一款中所提之任一种申请均应载明诉讼之内容, 引起紧急情况之原 因及为初步确立所申请之临时措施之事实与法律主张。

3

. 申请应依本规则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以独立文本提出。

第八十四条

1

. 申请书应送达至对方当事人, 欧洲法院院长应确定一个较短期间, 以令该 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

2

. 欧洲法院院长得命令采取预备调查措施。

欧洲法院院长得于对方当事人提交意见之前准许申请。若无任何一方当事人 提出申请, 决定亦得变更或撤销。

第八+ 五条

欧洲法院院长应亲自对申请作出决定或将申请提交于欧洲法院。

若欧洲法院院长缺席或因故不能出席, 则本规则第十一条应得适用。

若申请被提交至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得将所有其他案件推迟并于听取咨议法 务官意见后作出判决。第八十四条应适用于此。

第八十六条

1

. 对申请之决定应采取合理命令之形式。对该命令不得上诉并应立刻送达 于当事各方。

2

. 对命令之强制执行得以申请人缴纳按照具体情况所确定之保险金或其他 金额为条件。

3

. 除命令确定临时措施期间经过之日期外, 在判决宣告之日措施即为过期。 4

.

命令仅具有临时效力, 并不得违背欧洲法院对案件实体所作之判决。

第八+ 七条

若当事一方申请, 该命令得因情势变更而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八+ 八条

驳回对临时措施之申请不妨碍申请方以新事实再次提出申请。

第八十九条

本节规定得适用于延缓对欧洲法院判决或其他机构采取之措施予以执行之申

请, 该申请亦应依E C S C 条约第四十四条及第九十二条, E E C 条约第一百八十七 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或E 盯at o m 条约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四条提出。 适当情形下, 准许申请之命令应确定临时措施期间经过之日期。

第九+ 条

1

.

E 盯a to m 条约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规定之一种申请书应包含: (a) 受检查之人或行为之姓名、名称与地址;

中德法学论坛第3 辑

(b) 受检查之内容与目的。

2

. 欧洲法院院长得以命令形式作出决定。本规则第八十六条应得适用。

若院长缺席或因故不能出席, 本规则第十一条应得适用。

第二节先决问题

第九+ 一条

1

.

若当事一方向欧洲法院申请作出先行反对或其他不涉及案件实体内容之

先决问题之决定, 其应以单独文件提出申请。

申请书须包含申请人之事实与法律主张及所寻求之法院命令形式; 且含支持 理由之文件须附于其后。

2

. 一侯提交申请, 院长得确定期间以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包含其寻求法院命令 形式之陈述及法律主张之文件。

3

. 剩余之诉讼程序均以口头方式进行, 除非欧洲法院另有决定。

4

. 欧洲法院得于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就申请作出决定或保留其决定至最

终判决。

若欧洲法院驳回申请或保留其决定, 院长应确定下一诉讼程序之新期间。 第九+ 二条

1

.

若欧洲法院明显无受理某一诉讼之管辖权或该诉讼明显不得受理, 则欧洲

法院得以合理之命令并于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 不采取进一步诉讼措施而就该 行为作出决定。

欧洲法院得随时依其本意考量是否存在绝对阻碍诉讼之理由, 并依本规则第 九十一第三款及第四款作出决定。

第三节介入程序

第九+ 三条

1

. 对介人之申请须于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六款所指之公告公布后三个月内提 申请必须包含:

(a ) 案情介绍;

(b) 当事各方介绍;

(c ) 介人者姓名及地址;

(d) 介人者于欧洲法院所在地之送达地址;

(e ) 介入者申请介入所支持之当事一方或各方寻求之命令形式;

欧洲共同体法院程序规则

(f) 除成员国或机关申请介人情形外, 说明介人者与该案结果有利害关系之 理由陈述。

申请介人者应依E C S C 规约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E E C 规约第十七条及

E 盯at o m 规约之规定被代表。

本规则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应得适用。

2

.

申请应送达于当事各方。

在对申请作出决定前, 院长应给予当事各方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之机会。 院长得以命令对该申请作出决定或将决定权交于欧洲法院。

3

.

若院长准许介入, 介人者得获取已送达于当事各方之文本复印件。但院长 得依当事一方之申请免予送达秘密或绝密文件。

4

. 介人者必须接受其介人时案件之情况。

5

. 院长得确定期间以令介人者提交介入陈述。

介人陈述应包含:

(a) 全部或部分支持或反对当事一方寻求之命令形式之介人者所寻求之命令 形式之陈述;

(b) 介人者之法律主张及理由;

(。) 适当情形下, 所提供证据之性质。

6

. 介入陈述提交后, 院长得于必要时确定期限以令当事各方对该陈述作出回 应。

第四节缺席判决及撤销该判决之申请

第九+ 四条

1

. 若被告在启动诉讼之申请书送达其后未于规定期间内以恰当形式提交答 辩状, 则申请人得向欧洲法院申请作出缺席判决。

该申请应送达于被告。院长应确定口头程序开庭之日期。

2

. 欧洲法院于作出缺席判决前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得考量该启动诉讼之

申请是否可予以受理, 有关手续是否均已妥当履行及该申请是否有一定理由。欧 洲法院亦得命令采取预备调查措施。

3

. 缺席判决应可以执_______行。但欧洲法院得允许中止执行直至其对本条第四款 规定之撤销判决申请作出决定, 或欧洲法院亦得按照本案情况要求交纳一定数额 及性质之保证金后予以执行; 若未提交申请或申请不利, 则该保证金应予以退回。 4

. 当事一方得申请撤销缺席判决。撤销判决之申请必须自判决送达之日起 一月内以本规则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形式予以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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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该申请书送达后, 院长得确定期间以令当事另一方提交其书面意见。

有关程序应依本规则第四十四条及其下之规定进行。

6

. 欧洲法院得以判决就该申请作出决定并不得撤销。该判决书原件应附于

缺席判决书原件后。于缺席判决书原件页边空白处应作出对撤销判决申请之判决 之按语。

第五节审判庭受理之案件

第九+ 五条

1

.

若案件之难度, 重要性及特殊情况无需欧洲法院全院会议进行审理, 则欧 洲法院得将任何根据E CS C 规约第四十九条,

E E C 规约第四十九条及E ur at o m

规约第五十条对初审法院判决之上诉几任何本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之先行裁决 及其他任何案件交子审判庭处理, 由成员国或机构提起之诉讼除外。

2

. 上述交付案件之决定应由欧洲法院于书面程序结束时考虑汇报法官之初 次报告并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作出。

但若成员国或机构为诉讼当事一方且要求该案由欧洲法院全院会议进行审

理, 则该案件不得交付于审判庭。本句所指提出要求一方系指作为诉讼当事一方

或介入方及已按本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提交书面意见之成员国或机构。

在欧共体与其公务人员之间之诉讼争议中不得提出前句所指之要求

3

.

审判庭得于诉讼任何阶段将案件提交欧洲法院。

第九+ 六条

( 已废止)

第六节特别重审程序

第一分节第三方程序

第九+ 七条

1

. 本规则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适用于启动第三方程序之申请。此外该

申请应:

(a ) 明确争议之判决;

(b) 说明判决何以损害第三方之权利;

(c ) 释明第三方何以未能参加欧洲法院之原审案件。

该申请须针对原审案件所有当事各方。

若判决已公布于欧共体官方公报, 则该申请应于公布后两月内予以提交。

2

. 在第三方提出申请时, 欧洲法院得命令中止执行判决。第三章第一节之规

欧洲共同体法院程序规则

定应得适用。

3

. 所争议之判决得就第三方主张之部分予以变更。

第三方程序之判决书原件应附于所争议之判决书原件后。于所争议之判决书

原件页边空白处应作出对第三方程序之判决之按语。

第二分节更改判决

第九+ 八条

更改判决之申请应自申请人获悉该申请所基于之事实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九十九条

1

.

本规则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适用于更改判决之申请。此外该申请应:

(a ) 明确争议之判决;

(b) 说明争议之判决基于何种理由;

(c ) 说明申请基于何种事实;

(d) 说明有关证据性质, 该证据应能提供事实证明存在应更改判决之理由及

第九十八条之期限规定已被遵守。

2

. 该申请须针对所争议判决之案件之所有当事各方。

第一百条

1

. 在不涉及实体判决之前提下, 欧洲法院得以不开庭方式于听取咨议法务官

意见并参考当事各方书面意见后, 以判决形式就是否受理申请作出决定。

2

. 若欧洲法院认为可受理该申请, 则其应依本规则之规定继续审理该申请之

实体部分并以判决形式作出裁决。

3

. 更改判决书之原件应附于被变更之判决书原件后。于被变更之判决书原

件页边空白处应作出对更改判决书之按语。

第七节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之上诉

第一百零一条

1

. 依E u ra to m 条约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启动上诉程序之申请书应载明:

(a) 申请人姓名及地址;

(b) 协议签署人情况;

(。) 上诉之仲裁委员会所作之裁决;

(d) 当事各方之情况;

(e ) 事实摘要;

(f) 申请人之法律诉求其寻求之法院判令形式。

2

. 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与第三十八条第二, 三及五款应得适

中德法学论坛第3 辑

用。

所争议裁决之有效副本应附于申请书后。

3

. 一侯申请书提交, 欧洲法院书记官得要求仲裁委员会书记官处向欧洲法院

传送案件卷宗。

4

.

本规则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五十条及其以下条款应得适用于本程序。

5

.

欧洲法院应以判决形式作出决定。若欧洲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之裁决, 其

得将该案件发回仲裁委员会。

第八节判决之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1

. 对判决作出解释之申请应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

出。此外其应说明:

(a) 所争议之判决;

(b ) 寻求解释之部分。

该申请须针对所争议判决之案件之所有当事各方。

2

. 欧洲法院应于给予当事各方提交意见之机会并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以

判决形式作出裁决。

解释判决书之原件应附于被解释之判决书原件后。于被解释之判决书原件页

边空白处应作出对解释判决书之按语。

第九节先行裁决及其他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1

. 由E E C 规约第二十条及E 盯at o m 规约第二十一条调整之案件之诉讼程 序按本规则进行, 但根据先行裁决所作之必要调整除外。

2

.

第一款之规定应适用于1 9 7 1 年6 月3 日签订于卢森堡之工9 6 8 年2 月29

日欧洲法院关于互相承认公司及法人之解释草案及1 9 6 8 年9 月27 日欧洲法院关 于民商事管辖及判决执行之解释草案中所规定之先行裁决, 同时该规定应适用于 后者草案第四条所规定之事宜。

第一款之规定并应适用于其他现行或将来协议中规定之解释。

3

.

E CS C 条约第四十一条规定之案件中, 作出解释之决定文书应送达案件当

事各方, 成员国, 欧盟委员会及理事会。

当事各方, 成员国及机构可于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交案件之书面陈述及书面

意见。

欧洲共同体法院程序规则

第一款之规定应得适用。

第一百零四条

1

.

第一百零三条所指之国家法院或仲裁庭之判决原本应传送于成员国, 并附

有译为该国官方语言之译本。

2

. 对于参加先行裁决主要程序之当事各方代表及出庭事宜, 欧洲法院应参考

该提起程序之国家法院或仲裁庭之程序规则。

3

.

若提交欧洲法院予以先行裁决之问题与欧洲法院已作出裁决之问题显著

相近, 则欧洲法院得于通知该提起程序之国家法院或仲裁庭, 听取按E E C 规约第 二十条及E ur at o m 规约第二十一条及本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人员提 交之意见并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 以命令形式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及指出先前 判决。

4. 在不违背本条第三款煎提下, 欧洲法院进行先行裁决之案件之诉讼程序应

包含口头程序。但在按E E C 规约第二十条及E 盯a to m 规约第二十一条及本规则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陈述提交后, 欧洲法院得根据汇报法官之报告及于 通知前款规定有权提交陈述或意见人员后并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 在上述人员 均未要求进行口头辩论前提下, 作出其他决定。

5

. 提起解释之费用负担应由国家法院或仲裁庭决定。

于特殊情形下, 为促进当事一方之代表及出席诸事宜, 欧洲法院得以法律援助

形式给予帮助。

第十节E u ra to m 条约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五条之特别程序

第一百零五条

1

.

E 盯at o m 条约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之申请书应制作四份有效副本予以提

交。一份应送达委员会。

2

. 申请书应附有所争议之协议或合同之草案, 向有关国家提交之欧盟委员会

意见及所有其他证明文件。

欧盟委员会应于十日内向欧洲法院提交其意见, 该期限得由院长听取有关国

家意见后予以延长。

意见书之有效副本应送达于该国。

3

. 一侯申请提交, 院长应指定一名法官作为汇报法官。

一侯汇报法官被指定后, 首席咨议法务官应将该案交付一名咨议法务官处理。 4

. 欧洲法院应以不开庭方式并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作出决定。

有关国家及欧盟委员会之代理人与顾问若提出要求, 其意见应被听取。

中德法学论坛第3 辑

第一百零六条

1

. 在E ur a to m 条约第一百零四条最后一款及第一百零五条最后一款所规定

之案件中, 本规则第三十七条及其以下条款应得适用。

2

. 申请书应送达于答辩人员或行为所属之国家。

第十一节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

1

. 理事会根据E E C 条约第二百二十八条提出意见之要求应送达于委员会。

委员会之同样要求应送达于理事会及成员国。成员国之同样要求应送达于理事 会, 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

院长应确定期限以令被送达要求之机构及成员国提交其书面意见。

2

. 意见不仅可针对是否拟协议之内容与E E C 条约之规定相符, 亦可针对是

否欧共体或欧共体机构有权订立该协议。

第一百零八条

1

. 一侯提出意见之要求被提交, 院长即应指定一名法官担任汇报法官。

2

. 欧洲法院应以不开庭方式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出具其意见并说明理由。

3

.

该意见由院长, 参与评议之法官及书记官签署后应送达于理事会, 委员会

及成员国。

第一百零九条

依据E C S C 条约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要求欧洲法院出具意见之请求应由委员

会及理事会联合提交。

该意见应依前条之规定予以出具并传送于理事会、委员会及欧洲议会。

第四章对初审法院判决之上诉

第一百一+ 条

在不违背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b) 与(。) 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安排

前提下, 在根据E C SC 规约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 E E C 规约第四十九条与第五 十条及E 盯a to m 规约第五十条与第五十一条对初审法院判决之上诉中; 案件之语 言应为提起上诉之初审法院判决之语言。

第一百一十一条

1

. 提起上诉应向欧洲法院或初审法院之书记官处提交申请书。

2

. 初审法院之书记官处应立即将一审之案件卷宗并于必要时将上诉状送往

欧洲共同体法院程序规则

欧洲法院书记官处。

第一百一十二条

1

. 上诉状应包含:

(a) 上诉人之姓名、名称及地址;

(b) 其他在初审法院参加诉讼之当事方姓名、名称;

(c ) 法律诉求及其法律依据;

(d) 上诉人寻求之法院判令形式;

本规则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应适用于上诉。

2

. 被上诉之初审法院判决书应附于上诉状后。上诉状应载明上诉人被通知

该被上诉之判决之日期。

3

.

若上诉状与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或本条第二款不符, 则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

七款应得适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1

. 上诉状可寻求:

—全部或部分撤销初审法院之判决;

—与一审全部或部分相同之法院判令形式并不得寻求不同之判令形式。

2

. 于初审法院所进行之诉讼内容在上诉状中不得更改。

第一百一+ 四条

上诉通知应送达参加初审法院诉讼之当事各方。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应得适

用。

第一百一+ 五条

1

. 参加初审法院诉讼之当事一方得于上诉通知送达其后两月内提交答辩状。

该提交答辩状之期限不得延长。

2

. 答辩状应包含:

(a) 提交答辩人之姓名、名称及地址;

(b) 上诉通知送达其之日期;

(。) 法律诉求及其法律依据;

(d) 答辩人寻求之法院判令形式;

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应得适用。

第一百一+ 六条

1

. 答辩状可寻求:

—全部或部分驳回上诉或全部或部分撤销初审法院之判决;

—与一审全部或部分相同之法院判令形式并不得寻求不同之判令形式。

中德法学论坛第3 辑

2

. 于初审法院所进行之诉讼内容在答辩状中不得更改。

第一百一十七条

1

. 在答辩状送达后七日内作出申请者, 且院长明确裁令提交进一步诉状为必

要并已明确允许以使有关当事方得以提交其意见或提供上诉判决之基础者, 则_______上 诉状与答辩状得分别由答辩状、二次答辩状或其他诉状予以补充。

2

.

若答辩状寻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初审法院对未在上诉状中提出之法律诉求

之判决, 则上诉人或其他当事方得于所争议之答辩状送达后两月内就该法律诉求 单独提交答辩状。

对该答辩状之后进行之诉讼程序, 第一款规定应得适用。

3

.

若院长允许提交答辩状及二次答辩状或其他诉状, 其应确定提交之期限。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以下规定前提下, 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 十五条至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二条应适用于

欧洲法院对初审法院判决上诉之审理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若上诉完全或部分明显不可受理或明显无任何根据, 则法院得随时根据汇报

法官之报告及于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 以命令形式完全或部分驳回上诉并说明 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之诉状提交

后, 欧洲法院得根据汇报法官之报告及于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 决定取消口头程

序, 除非当事一方因认为书面程序未能使其充分论证其观点而提出反对。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之诉 状提交后,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报告应提交于欧洲法院。除四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之建议外, 该报告还应包含关于本规则第一百二十条是否应当适用之建议。 若以上诉状未予提交, 则在为其提交而确定之期间届满后, 同样之程序应得适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若上诉无根据或理由不充分而欧洲法院自行作出最终判决, 则法院得就费用 负担作出判决。

在欧共体与其公务人员之间之诉讼:

—本规则第七十条仅得适用于机构所提起之上诉;

—若公平原则使然, 则欧洲法院得在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情形以外, 于 欧洲共同体法院程序规则

机构官员或公务人员所提起之上诉中命令当事各方分担诉讼费用。

若上诉被撤回则第六十九条第五款应得适用。

若未介人初审法院诉讼之成员国或机构所提起之上诉理由充分, 则欧洲法院 得命令当事各方分担费用或命令胜诉之上诉方负担上诉所导致败诉方之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上诉程序中向欧洲法院提出介人之申请应自上诉之日起三月之期限届满前 提交。欧洲法院得于听取咨议法务官意见后以命令形式就是否允许介人作出决 定。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1

. 对有在欧洲法院前进行宣誓义务者如证人或专家, 院长得令其谨守良知与

公正, 如实作证或履行职责, 一如该案所是, 并得警告其若违反该义务将导致其内 国法之刑事责任。

2

.

证人应依第四十七条第五款第一句或依其内国法规定之方式进行宣誓。

若证人之内国法规定, 在司法程序中可进行与宣誓相当或代替宣誓之郑重声

明, 则该证人得依据其内国法规定之条件或方式作出如是声明。若证人之内国法 未规定宣誓或作郑重声明之义务, 则应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程序。

3

. 在对细节作出修改后, 第二款亦得适用于专家, 在此情形, 第四十九条第六 款第一句之适用代替对第四十七条第五款第一句之适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E E C 条约第一百八十八条及E 盯at o m 条约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之前提下, 并与有关国家政府商议后, 欧洲法院得采用涉及其与以下事宜有关行为之补充规 则:

(a ) 调查文书;

(b) 法律援助申请书;

(。) 依据E C SC 规约第二十八条及E 盯at o m 规约及E E C 规约第二十七条由 证人或专家所提交之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则代替于1 9 74 年12 月4 日所采用(官方公报第L 3 50 期, 1 9 7 4 年12 月 2 8 日版, 第1 页) 之欧洲共同体法院程序规则, 最后修订于19 91 年5 月15 日。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系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及之语言制订, 均真实有效, 并应公布于欧共 中德法学论坛第3 辑

体官方公报。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次月第一日始生效。

1 9 9 1 年6 月1 9 日定于卢森堡。

附件一

欧洲共同体法院官方假日决定

有鉴于程序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要求欧洲法院拟就官方假日表之规定, 兹决 定:

第一条

为程序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之目的, 以下均为官方假日:

—元旦;

—复活节后周一,

—五月一日;

—耶稣受难节;

—圣灵降临节;

—六月二十三日;

—若六月二十三日为周日, 则六月二十四日;

—八月十五日;

—十一月一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_______条第一款所列之官方假日系指为欧洲法院所在地所执行之官方假日

第二条

程序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仅得适用于本决定第一条所指之官方假日。

第三条

本决定使附件一构成程序规则之部分, 并与该规则于同日生效。

本决定应公布于欧共体官方公报。

1 9 9 1 年6 月19 日定于卢森堡。

欧洲共同体法院程序规则

附件二

欧洲共同体法院依距离延长期限之决定

有鉴于程序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依距离延长确定之期限之规定, 兹决 定:

第一条

为距离之考虑, 卢森堡公国之惯常居民除外, 当事各方之程序性期限得依下列 规定予以延长:

—比利时王国: 二日;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之欧洲领土及荷兰王国之欧洲领土: 六 日;

—丹麦王国之欧洲领土、希腊共和国、爱尔兰、意大利共和国、西班牙王国、

葡萄牙共和国(亚速尔群岛及马德拉群岛除外) 及联合王国: 十日; —其余欧洲国家及领土: 两周;

— 葡萄牙共和国亚速尔群岛及马德拉群岛自治区: 三周; 其余国家、区域及领土: 一个月。

第二条

本决定使附件二构成程序规则之部分, 并与该规则于同日生效。 本决定应公布于欧共体官方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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