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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执行立案的法律规定]等十则

04/07

建议完善执行立案的法律规定

近日发现有的当事人持相关法律文书到法院要求立案执行,经审查,这些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件。鉴于对裁定不予立案执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些立案人员经不起当事人的软磨硬缠,把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而予以立案;有部分案件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由于立案人员审查不严,而作为已经生效的文书而予以立案等等。在执行程序中,对这些情况的处理,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执行人员要求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案件作终结执行处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撤回执行申请的,依职权作撤销案件处理;有的执行人员要求被执行人一方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以审查执行异议的方式作出不予执行的处理;有的执行人员则是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进行处理。上述几种做法,有些就存在问题,如要求对持有尚未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是相关法律文书,待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按规定应当予立案执行,这样就与前面法院所下的裁定终结该法律文书的执行造成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裁定作撤销案件处理,将使整个案件为零,案号消灭,造成执行案件编号混乱,不能反映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以及法院所做的工作,无法进行司法统计,案件也不能归档等诸多问题。

为此睢县法院段效亮建议:应完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或者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范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一是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上增加一级法院复议。这样不但解决了当事人以缠访、闹访等方式要求法院立案执行,法院因苦于没有法律依据而不敢下裁定对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的窘态,而且还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的途径;二是增加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律依据。对于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规定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样就避免了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不一致的现象,维护了法律的统一。三是把驳回执行申请处理的案件作为执行结案方式之一,如同案件执行完毕结案、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法院作终结处理结案等结案方式一样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结案方式中去,以弥补结案方式之不足。

完善法院立案调解制度的建议

立案调解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前置,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的需要。调研发现,当前法院立案调解存在以下问题:1.立法上存在空白导致立案调解工作随意性较大。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虽然明确规定了立案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但对立案调解的工作模式和工作机制未作统一规定,导致立案庭的法官在立案调解的操作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2.法院内部对立案调解存在一定的分歧,影响立案调解功能的正常发挥。各级法院将各部门的调解结案率作为业绩考核的标准之一,开展立案调解使立案庭与相关业务审判庭出现了矛盾。3.立案法官对立案调解主动性、积极性不高。立案庭承担着立案、接待、信访等大量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任务,且立案法官配置十分紧张,难以抽出人员专门从事立案调解工作,加之立案调解时间只有7天,最多不超过10天,立案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于准确把握案情,摸清当事人双方的心理状况、争议焦点等,调解成功率并不高。4.立案调解工作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5.部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的认识上还存在偏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配合立案调解工作,也会影响立案调解工作的正常发挥。泌阳县法院常琴认为应从如下方面完善立案调解:1.将立案调解纳入立法议程,使立案调解工作有法可依。在有关程序法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适用立案调解案件的范围、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等,使立案调解与庭审调解成为并列的诉讼程序。2.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彻底消除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工作分歧。3.配强立案调解人员,提高立案法官立案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强化立案调解人员业务培训,提高立案调解人员的调解能力,确保调解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及时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4.明确和规范立案调解的监督机制和立案调解的激励机制,把法官在立案阶段的和解与调解工作成绩应当纳入个人工作考评范围。既要考虑在立案阶段对法官调解工作的肯定和鼓励,同时也要建立追责制度,防止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而把案件积压在立案阶段,影响案件审理期限情形的发生。5.加大宣传力度,制定利民措施,探索调解方式,鼓励当事人接受立案调解。立案中,灵活采用多种调解方法,如立案即调法、采用电话调解法、择日择时调解法等。鼓励当事人选择立案调解。立案后,也要加大与当事人的代理人沟通协调,尽最大努力争取代理人对立案调解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建议修改《刑法》时删除嫖宿幼女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罪,是指在嫖娼时,与不满14周岁的卖淫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这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相矛盾,法理上也欠缺理论支持。

对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来说,由于她们对性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缺乏认识或者缺乏正确的认识,法律推定她们没有正确表达发生性行为的能力,当然也就谈不到性的自主权。对于没有性的自主权的幼女来说,根本不可能认识到自己所从事的是以出卖肉体为生的卖淫行为,其出卖自己身体的意志表达当然也是无效的。而对于嫖客来说,其支付嫖资的行为表面上来看是以金钱对幼女进行利诱,使其“同意”与自己发生性行为,实际上却由于嫖宿对象的“卖淫幼女”的意志的欠缺而使自己的嫖娼转化为“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因此,行为人只要有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也不论对方是否表示同意,都应当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在实践中,大部分卖淫组织者都是打着“幼女”旗号进行招嫖,嫖客也大都冲着“幼女”旗号而来。嫖宿幼女罪的规定,有避重就轻、为“奸淫幼女”行为开脱的嫌疑。

现行《刑法》将面临较为全面的修订,南召县法院史洪举建议: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应该将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删除, 对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和“嫖宿幼女”行为,直接以强奸罪论(或共犯)论处。以利于更好地打击该类犯罪,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有关强奸罪的立法精神。

审判执行工作应尊重民间习惯

由于民间习惯有一定的传统性、地域性、乡土性和公信力,焦作市马村区法院徐登山认为,基层审执工作应适应民间习惯,除了合法,更应合情合理,注意“三个不宜”。

一、尊重民间习惯,不宜“机械执法”。特别是大量的农村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案件,处理时应过多考虑农村订婚形式、彩礼返还、经济补偿和财产分割等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多用民间习惯法进行说服教育,善用民间赔礼方式,理解民间禁忌,尊重信仰自由。如果一味机械或僵化适应现行法律,忽视乡规民约,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和不满情绪,激化矛盾引发上访,甚至会危及法官自身安全,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矛盾实质上没有真正化解。

二、理解传统风俗,不宜“集中执行”。为了能找到当事人,取得执行效果,一些法院往往在春节、中秋、清明、端午等传统节日期间,或当事人家中婚丧嫁娶、红白喜事之时,趁当事人回家之际,采取集中执行等行动,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忌讳等不满心理,容易引起对抗情绪,甚至容易引起暴力抗法事件。故法院在传统节日期间,尽量不要安排开庭、执行,不宜上门送传票或开警车到当事人住地,理解百姓期望和顺的传统风俗习惯。

三、体现合情合理,不宜“以结了之”。妥善处理适用现行法律与乡规民约之间的冲突,不宜为追求结案数量,而忽视结案效果。结案效果除了合法外,更应合情合理,避免“合法不合理,合乎情理却与法律现实相矛盾”的现象,努力取得当事人内心对案件事实和结果的确信,积极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矛盾化解,促进司法和谐。

建议调整对涉及港澳台离婚纠纷的管辖

南阳中院王彬、镇平县法院郭云铁经调研认为,应当对涉及港澳台离婚纠纷的管辖进行适当的调整。一是涉及港、澳、台离婚案件的管辖范围应当扩大。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发展,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交往趋于常规化,内地公民与上述三地的联姻增多,因而涉及三地的离婚也随之增多。香港、澳门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涉台文书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民商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规定了送达事务遵循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离婚这种涉及当事人个人人身权利的案件,仍限制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不仅案件相对集中,受理案件数量增大,应当扩大案件受理管辖,故基层人民法院也应有权受理。二是应坚持便民涉诉的原则,当事人可就地诉讼。离婚纠纷纯属民事案件,不涉及政治方面的因素,也谈不上重大涉外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内地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涉港、澳、台一方当事人同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来约束自己,即使出现矛盾,也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民事法律来调整。如果婚姻纠纷案件限于省会所在地中院、高级法院管辖,会使当事人往返奔波增加诉累,有悖于和谐社会建设,不利于案件的调解。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法院应作出适当解释,将管辖权予以下放。婚姻纠纷是司空见惯的民事,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基层法院无管辖权,中级法院也没有管辖权,而省会的中级法院又不愿受理,导致一个普通的案件相互推诿,增加当事人负担。况且,由于中国内地与港、澳、台法律不同,一方作出裁判应由对方法院予以确认,这种确认也相对简单,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对人、对社会都是不合适的。故由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级法院对此作出相关解释,把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放在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为宜。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死亡赔偿金问题的处理

近日,伊川县法院组织人员对2007年以来审理的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进行了调研,发现此类案件连年来不仅呈上升趋势,而且有下列三个明显特征。

一是调解难。占有赔偿金的一方往往是强势,见利忘义,不愿将既得利益分配给另一方。未分得利益的一方往往是弱势,离开了这些钱,以后的生活没有着落,也不愿意放弃。二是判决难。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是近年来才呈现的审判难点,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律法规不足,没有明确的裁判依据。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的明确案由,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至今对死亡赔偿金也没有权威的定性,因此,在审判时明显感到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目前,只能依据共有财产处理的一些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参照一些遗产分配的原则来断案。三是执行难。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多发生在矿业、建筑业等高强度工作领域,当事人的家庭都比较困难,一旦一方得到较大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在金钱面前就会丧失道德亲情,将死亡赔偿金占为己有,把钱转移藏匿,千方百计逃避执行。被执行人家里又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所以造成执行难。

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涉及当事人的重要利益,特别是对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他们不仅经受了亲人亡故的痛苦,还要再次受到亲人的二次伤害。所以,此类案件的公正与否不仅对受害人的生存有着重大的影响,而且也影响着社会的平安与稳定。因此,伊川县法院郭国通、梁要轩建议。一、最高法院要制定专门针对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司法解释,以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处理此类纠纷。二、完善死亡赔偿金给付的技术环节。给付死亡赔偿金时,相关赔偿义务人最好让享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都到场,把每个权利人应得的份额亲自交给其本人或者监护人,以避免发生分配纠纷。三、加大调解力度。纠纷双方的亲属关系往往是通过死者联结起来的,死者已逝,有的亲情便不存在了,或者说淡薄了,但他们毕竟还存在着一定的关系。我们要利用他们曾经有过的亲属关系,动之以情,晓之以法,让他们明白亲情比金钱更可贵,促使双方相互理解,达成和解。四、严惩强占死亡赔偿金的不法行为。对于道德沦丧、一意孤行,强占死亡赔偿金,拒不分配给其他权利人的当事人,要采取强制措施,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层法院干警身心健康不容忽视

近年来,随着基层法院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基层法院干警已成为职业压力较大的人群,有相当一部分干警的心理压力处于超负荷状态,有的甚至出现了心理健康问题。

为全面了解干警身心健康状况,卢氏县法院近期开展了一次身心状况问卷调查。共向干警发放问卷69份,收回69份,具体情况如下:

(1)干警身心健康状况。问卷显示,69名干警全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工作压力,其中49.2%的干警认为很大,44.9%的干警认为较大,只有5.7%的干警认为一般。

(2)压力来源。一是繁重的审判任务。全院干警共75人,一线法官27人。2009年,全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986件,审结案2046件(包括旧存案件),一线干警人均结案75.8件。二是案件当事人带来的压力。由于少数当事人对法官缺乏理解和尊重,有的在其不合理诉求得不到支持的时候对审判、执行人员恶语相加,甚至威胁利诱,暴力抗法,使干警对个人及家人的安全问题产生担忧。三是各种惩戒措施较多,不少法官面对繁重的工作压力,怕犯错的思想包袱比较重,怕接触矛盾,办案顾虑多,心理压力大,不愿承办矛盾尖锐的案件或群体性纠纷案件,办案积极性不高。四是涉诉上访案件带来的压力。每出现一例涉诉上访事件都会追究办案干警的责任,并对其评优一票否决。在地方党委、政府、政法委等相关部门的压力下,干警把大量的时间都花费在调节当事人上,面对当事人的纠缠和不理解,心理压力非常大。五是身体健康状况带来的压力。近年来组织的健康检查中,健康状况良好的人数仅占干警总数的13.3%,身体处于亚健康状态的占70.7%,其中,40岁以上干警40人,占总人数的53.3%,都有疾病,或胃肠炎,或骨质增生,或“三高”症,或视力严重减退等等,但仍长年带病坚持工作。六是家庭生活带来的压力。繁重的工作任务使法院干警难以同时扮演好相应的家庭角色,加之亲属失业、大病住院、住房等生活方面的困难,也会使干警产生一定的压力。

基层法院干警心理健康问题如果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与解决,不利于基层法院干警队伍的稳定,长期的沉重心理压力会降低人的抵抗力和免疫力,会诱发重大疾病。无法释放的压力或不良情绪可能会带到工作之中,造成对当事人态度生硬甚至是语言伤害。影响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此,卢氏县法院王文婷建议: 一、定期组织体检。 二、积极开展文体活动。筹集资金购置健身器材,修建标准化的篮球场、乒乓球场和健身室,利用业余时间组织干警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运动。三、是关心干警工作,为干警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不断改善办公、办案条件。四、关心干警生活,为干警排忧解难。五、鼓励干警带薪休假。六、组织开展谈心交心活动。七、举办心理辅导专题讲座、开通心理辅导热线、利用院内网,建立 “心灵驿站”。

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四点建议

为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切实化解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矛盾,新县法院黄亚成、胡冬明建议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立法层面完善执行制度,促进司法权威的树立。现行的执行法律制度及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法律制度与当前经济基础的巨大变化相比,已严重滞后。建议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具体、明确地建立强制执行所必需的各种规范,以适应执行工作的要求。二是破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正确处理好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好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关系,不能以牺牲法制统一性与司法权威性的代价去赢得一方之利。三是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制。拓展司法救助功能,设立执行司法救助基金,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生活确实困难的当事人给予适当救助。四是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完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将执行结案率、中止率、标的到位率同执行法官的考评、奖惩紧密挂钩。积极探索符合实际、操作性强、富有成效的执行方法,从严控制中止案件,着力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和执行款的到位率,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涉农行政纠纷的特点及建议

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对该院2004年以来受理的243起涉农行政纠纷案件分析后认为,涉农行政纠纷的特点有:一是案件集中在土地征用、占用、宅基地颁证方面。在土地资源日趋紧张、房地产价格突飞猛涨的情况下,农民更加重视自己的土地权益,有关方面征用、租用土地时处理稍有不妥,就会形成诉讼。二是法律关系复杂,案难结、事难了。集体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够详尽,法院审理案件依据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三是多以群体性诉讼出现,容易引发上访。此类纠纷当事人多希望借助群体的力量来维护个体的利益,在诉讼前多与行政机关已经形成严重对立情绪,案件蕴含着复杂的社会矛盾。

针对涉农行政案件的以上特点,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范战捷认为,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应着重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一要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农民普遍法律素质不高,但传统是非观念较强,法院要在庭外多做思想工作,加大判前释法、判后答疑工作力度,必要时邀请德高望重的群众参加调解,尽可能地缓解双方的敌对情绪。二要加强与行政机关负责人沟通。行政机关负责人对纠纷的看法和态度直接影响和决定案件处理的难度。要主动与行政机关负责人联系,讲明案件审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使其认识到可能出现的败诉结果及败诉后带来的不利影响,使其转变观念,积极协调,促成纠纷的解决。三要善于依靠和发挥党委、人大和上级部门的力量。在审理中要主动向党委、人大汇报案情,向被告的上级机关通报情况,通过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协调,调动被告解决纠纷的积极性,提高对纠纷的重视程度,促使案件圆满解决。四要积极能动司法。针对相关法律滞后的情况,法院不能简单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要结合国务院发布的相关法规及当前政策,从深层次理解立法的精神,主动地解释法律,保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时,应能动司法保证满足农民基本生产、生活底线。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执行中的难点及对策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这类案件审理起来往往不是太难,但是执行起来却非常困难。其原因是:1.执行标的大,被执行人无力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重伤的较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再加上被扶养人的抚育费和赡养费,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经济能力稍差的被执行人根本无力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在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不肯放弃任何执行请求,拒绝执行和解。2.被执行人对法院判决存有抵触情绪,履行判决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差。法院判决立足于法律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责任、义务进行评判,更多的注重法律效果,而并不考虑义务人的主观意愿。因而大多数法律意识不强的被执行人对判决结果不理解,进而产生抵触情绪甚至对抗心理。3.被执行人难找。由于绝大多数被执行人从事个体运输,职业特点决定了被执行人流动性强。执行人员到住所找其执行时扑空是常事。4.法院审执工作脱节,衔接不紧密。审者不执,执者不审,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及时采取或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贻误了执行时机。

濮阳县法院孙伯韬、李琦提出以下建议:1.加强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和判后释法答疑工作使当事人“胜败皆服”。2.加强法院调解力度,适时引导当事人执行和解。3.引导双方交流,促进双方谅解,推动双方执行和解。4.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确保生效裁判得以执行。5.审执配合,审执分离不分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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