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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适用及类型

06/09

2011年第1期总第105期天津法学TianjinLegalScience

No.1GeneralNo.105

·法学研究·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适用及类型

豆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天津300090)

摘要: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在各国和地区并无明文规定,但由于其独特的法律价值以及强大的生命力,为世界各国

和地区所承认。文章从不真正连带债务法律属性入手,通过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实体法律适用、具体类型的研究,进一步探讨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中诉权保障和诉讼裁判,以期为司法实践应用提供制度支持。关键词:不真正连带债务;法律适用;类型;诉讼对抗中国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28X(2011)01-0031-06

则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一项具有相当优越性的民的,3.债务除全部清商事法律制度,与之相关联的司法实务很多,且其偿外,不因诉讼而消灭,这也是其与连带债务(共

的主要区别;4.具有终局责任人的情况理论和规则在司法实践尤其是在处理众多民商事同连带)

《侵权责任下,这也承担责任的债务人得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纠纷案件上得到了充分而广泛的运用。

法》对产品责任、第三人过错导致环境侵权的民事是其与连带债务(共同连带)的主要区别。

责任、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损害等不真正连带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增加

债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承担主体,使债权人能够尽可能地选择最具的立法化和规范化,这一理论的现实意义和法律履行能力的债务人实现债权,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价值也逐渐展现出来。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属性

同时也为避免债权人获得多重赔偿,在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后该债权消灭,以更有效地维护其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在各国和地区并无明文规定,但有一点可以

不真正连带债务,即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肯定,由于其独特的法律价值以及强大的生命力,生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担同一给付利益,各债务为上述各国家和地区所承认,这也正是不真正连人各自负担履行全部债务之义务,且因一或数债带债务理论的这一独特价值使得这一理论历经岁务人的完全履行使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因目的月而依然适用至今。达到而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发端于罗马法的单纯连带债务理论,产生于于德国普通“连带债务二分说”,成熟于各国和地区的不法的

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虽然其在发展过程中曾饱受

一般认为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一为法

争议,但是凭借着其他理论难以比拟的优势一直律行为,一为基于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意定沿用至今,这就是其产生之初便已具备并在之后之债)而发生之债,主要有契约之债,如买卖、租的继受过程时一直保留的典型特色:1.数人为同赁、保证等;基于单独行为而发生之债如遗赠等。一给付目的而偶然联系在一起,彼此在主观上无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之债(法定之债),如无因管意思联络;2.一人所生事项,除为满足共同给付目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亲属、继

收稿日期:2010-09-10作者简介:豆

艳(1982-),女,河北唐山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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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等[1]。由于债的发生原因的复杂性,使得在实际生活彼此交融而形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也比较复杂,恐非一时可叙尽。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当然应根据其不同的类型和法律属性而分别适用之,这也是在下文探讨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的重要原因。另外,还要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本身的一些法律属性,如实体法上,承担了义务的债务人得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债务因债权获得一或数债务人之全部清偿而消灭等。程序法上,债权人可同时起诉各债务人的,也可以先起诉一债务人后再起诉其他债务人;在赔偿总额上,应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这样谈来,貌似在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其实不然,我国法律虽未直接规定何者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及如何适用法律,但体现其性质的具体规定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亦能窥见。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以及《消费权益保护法》第35条关于销售者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问题,我国《保险法》第45条关于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海商法》第252条-254条关于海事海商案件中的保险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案件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3条、44条产品责任,第68条因第三人过错导致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第84条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损害等规定。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分析

上文对债的发生原因已述,两个以上的独立之债,偶然结合满足了一定的构成要件,形成各种类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其复杂性可见一斑。本文拟从债发生的主要原因契约(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方面来介绍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常见类型,并附以典型案例,以“一斑窥全豹”,以期更好地理解这一债务类型。(一)数人分别因契约行为对同一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此种情形一般会在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数债务人分别就自己的债务不(能)履

行、履行不符合约定,或发生契约的约定事项,而对32

同一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数债务人分别就自己的债务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而对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理论上往往可推定成立,司法实践中鲜有发生。如托运人甲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货物交付丙运输公司承运,在运输过程中,因丙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则乙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丙公司基于托运合同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乙保险公司、丙运输公司对甲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界多认为重复保险行为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两保险公司对债权人应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任一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该债务即告消灭③[2]。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其实是规定了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产生保险公司按份承担责任的方式,实际上是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进行了内部的份额分割,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相左,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亦给司法界带来了很大的操作困难,值得商榷。(二)数人分别因侵权行为对同一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此种类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较多。数人分别因各自的侵权行为对债权人造成同一损害,数人之间即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在侵权之债中,以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之债为主要。在涉及到一债务

人侵害他人财产权而与他人之债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中,如甲盗窃乙的财物,并将该物卖与丙。甲对乙构成侵权没有疑义,但如果丙存在主观恶意,如明知该物为乙盗取所得,那么丙就满足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甲亦可对丙请求损害赔偿,那么乙、丙对甲的侵权损害就构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反之,

丙如为善意,就不具有侵害甲之财产权的过错,也就不满足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过错,那么甲对丙的追击性就因善意受让

制度而阻却④。

在涉及侵害人身权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比

较典型的就是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情况

下,侵权人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的受偿范围争论很大,有三种观点:1.劳动者仅能起诉用工单位或者侵权人之一选择赔偿;2.劳动者可以起诉用工单位和侵权人要求赔偿,但赔偿总额不超过损失范围;3.劳动者可以起诉用工单位和侵权人要求赔偿,且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侵权人作为侵害劳动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劳动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争议,此处稍加述说。目前,理论界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承担的是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有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雇佣契约,劳动者工伤是契约关系下的产物,貌似更贴近契约责任。笔者不以为然。首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保障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得以双方合意的形式排除或者变更,契约自由原则在此受到了限制。其次,从工伤事故发展的历史来看,工业化初期,工伤赔偿就是依据民事侵权法律通过法院裁决来实现的,那时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至19世纪末,

德、法、英等国开始认同“职业危险”

原则,并确立了雇主的无过错原则⑥和对工人的无过失补偿原则,并最终确立了今天的工伤赔偿制度。最后,从工伤的赔偿范围来看,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赔偿也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来进行赔付的,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工伤赔偿即雇主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只不过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回到本文讨论的不真正连带之债,劳动者此时可以任意选择分别或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用工单位,但是赔偿的总额不能超过损失的限度,即笔者更赞成“补充赔偿”原则。运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用人单位与第三人对工伤劳动者的赔偿问题便可迎刃而解。这也体现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既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又可以阻却债权人获得双重利益的可能性,能够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避免个案公正与法律秩序的矛盾。

与此类似的还有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与受派单位对劳动者的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这种规定确实有效地保护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规定加重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得约束用工单位,那么派遣单位的法律后果由用工单位承担就违背了责任自负的原则。另外,成立连带赔偿责任基础是连带之债,如果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没有共同侵权或者共同危险,那么就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承担基础。笔者认为,将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更为合理。至于用工单位在何种情况下与派遣单位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呢?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应限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工单位义务的范围之内,尤其是应适用于劳动者的人身损害和可能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方面,如工伤事故、劳动报酬等。因为义务是产生责任的前提,只有在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范围内,其才能因不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不到位而侵害劳动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才使其能与派遣单位一起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三)数人分别因侵权行为和契约行为对同一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一人或者数人因契约行为对债权人负有契约

义务,另一或数债务人因侵权行为对债权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即为此类型。较为典型的是第三人侵权致使劳动者出现工伤,且该劳动者有工伤保险的情形。对于用人单位与侵权第三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

上文已述,此处不再赘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更多的是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从第三人处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及追偿权问题。部分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之规定是对劳动者双重受偿的一种肯定,本文认为该条规定劳动者既可以基于工伤保险合同向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向雇主或者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恰恰是保护了劳动者作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对各债务人的诉权问题。至于具体劳动者的赔偿数额上,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禁止双重利益”原则,当然应以损失为限,

即应扣除其已经取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在日本、智利及北欧诸国皆采用此制度。该项制度有两个原则:1.抵销。即受害人于首领一项赔偿后,仍可以请求另一赔偿,但应扣除其已领取的赔偿额。该种制度既能避免劳工双重受偿,又使其能获得每一种救济途径所能给予的最大利益。2.代位求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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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或企业于保险给付范围内,可以对加害人请求赔偿。

但加害人为雇主、企业或履行职务的职工出外。因企业、雇主支付了工伤保险费,已将风险转嫁给社会机构,若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得赔偿[3]。即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享有的对终局责任人的追偿权⑧。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这样,不管劳动者选择先行使哪个请求权,都能够得到法律所规定的最大程度的权益保护,而且又能衡平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合理合法权益,特别是能够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另一典型案件,是财产保险契约责任与侵权

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因重大过失烧毁其租住的房屋,该房屋恰投有火险,此时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甲基于违反租赁合同对出租人承担赔偿义务,构成以出租人为债权人、甲保险公司为债务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4]。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确认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也是此类型。

在此种类型中,另外一种值得探讨的就是连环买卖合同案件,买受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下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如山东德珊公司与天津海贸公司签订买卖布料的合同,天津海贸公司购买布料目的是为了卖给天津美丽公司,且与其签订购买该批布料的合同,后山东德珊公司根据天津海贸公司的指示将该布料运送到天津美丽公司,但是海贸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自己没有收到该货物,而且天津美丽公司没有给付货款。法院经审查发现,天津海贸公司与天津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此种情况下,

出卖人既可以基于买卖合同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第三人(后一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与买受人之恶意串通而追究其侵权责任(侵害财产权)。但是在两环以上买卖合同中,对于买受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难以定性,且将会大大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处理。

四、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对抗关系中的内容

不真正连带之数债务产生于实体法,如合同34

法关于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侵权法关于公民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否则应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责任。对此,各民事实体法均有详细规定,或许正因于此,各国法律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未作直接规定。但是,研究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意义,还要对诉讼对抗关系的内容进行规整,从诉讼法角度加以研究,使之细化可操作。本文拟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程序法适用角度探讨其诉权保障及诉讼裁判。(一)诉权保护

民事诉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

事诉讼保护的权利,是一种向法院行使的请求权。民事诉权的程序内涵,即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

实体内涵,是保护具体民事权益或者解决具体民事纠纷的请求。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债权人既有权同时起诉各债务人的,也可以先起诉一债务人后再起诉其他债务人。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只能择一起诉,不能同时或先后起

诉;

一旦起诉一债务人,则丧失了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笔者认为,这是混淆了其与连带债务的区别。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人均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数债务人均有程序上及实体上的诉权,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请求。

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进行程序处理呢?1.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二个及以上债务人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呢?本文认为,在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时,

如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依《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同意且归同一法院管辖的情形下,则可按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如果诉讼标的为不同种类的,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具有相同的给付利益,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就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便于及时、全面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降低诉讼成本。2.如果债权人先后起诉不同债务人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数诉均为初审,则可按照上述方式处理;若两诉分别处

于不同审级中止后诉,待前诉判决生效后再行审

理后诉,并将前诉已经实现的数额自后诉中减除;判决的,在债权人得不到履行时,其可以申请法院前诉裁判已经生效,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处理,债权人得到两份裁判文书,后诉中亦应将前诉已经实现的债权减除。

(二)诉讼裁判

对于同时起诉数债务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判决,学者们多有不同意见,司法实务界也不统一。我国大陆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判决各被告对

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若有终局责任人的,只判决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如没有终局责任,则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种做法混淆了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将不真正连带债务混同连带债务来处理。第二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注意到该纠纷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但未能彻底地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来处理。在我国台湾地区,不真正连带债务于原告胜诉时,判决主文表述方式有四种见解:一是主文写各被告人连带向原告履行债务;二是主文记载各被告均向原告履行债务;三是主文除记载各被告均向原告履行债务外,附加一被告履行给付,其他债务人给付义务免除;四是记载为被告一或被告二影响原告履行给付。

此外,在判决书理由部分注明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第一种表述方式以

“连带”二字表示,并不妥当,容易给当事人以误解;第三种表述方式虽能显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性质,但是该判决不确定、难以执行的缺点。当然,判决数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方式不是不能解决不真正连带债务判决的问题,我国法律也主要是以此种方式来救济债权人的权利的,但是笔者认为,第二种表述方式更为妥当,并在判决中注明其他债务人在一债务人履行范围内免除给付义务,这样既凸现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性质,还便于法院执行,债权实现。当然,有观点认为,还应在判决主文中说明

债务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追偿权,笔者认为不妥,债务人承担了超过其责任范围的债务,当然享有追偿权,这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题中之义,如果这样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而判决,是与民事诉讼的法理相悖的。至于判决执行的问题,若债权人仅起诉一债务人则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判决即可,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债权人同时起诉数债务人的,债权人得到上述强制履行,被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之一或者全部,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得到的赔偿额不得超过判决书所载的数额。也正是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债权实现上与连带债务的诸多相似之处,才是学界和

司法实务界皆有支持,将不真正连带债务连带化处理的观点和做法。对于先后起诉的数债务人的裁判问题,因时

间上的不一致而得到数个独立的判决书。后诉裁判文书大意应为:被告对原告负担履行义务,但是应当将前诉债务人已经履行数额扣除。在执行时,债权人当然在剩余额度内申请后诉债务人履行。本文也曾考虑权利人因可得到两份判决而有双重受偿的可能。但是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殊属性,

还是应当在诉权上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保障权利人在诉讼过程的通畅性,债务人的权利则另行在执行程序中进行保障。在诉讼中,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承担具有对应性,前后两诉的诉讼目的和效果是同一的。与诉的对抗性具有直接关系的,就是原、被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对抗关系,其中更为重要的就是债务人对债权是否能够实现进行抗辩(答辩),否则其会因为默认而使权利丧失。因此债务人应当在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受偿情况予以举证,以便在本诉中将债权人已经受领部分予以扣除。从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立案、审判、执行过程来看,从诉权保障上确保权利人启动民事诉讼权利的实现,而在审判中衡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实现,再通过不同法院之间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沟通,有效减少诉讼结果的交叉现象,最终执行时又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调整,而更有效确保权利人权利实现,是更为有益的权利保障和平衡模式。目前,各个法院已经先后成立了执行裁决办

公室,简称执裁办,其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区别、辨别执行案件中是否还有其他权利人、义务人是否完全、权利的归属情况、债的抵销和消灭等。应该说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确实有待完善与发展,但是执裁办的成立,无疑是规范执行程序的有力助推力。还有观点认为,一被告履行给付,其他债务人给付义务免除表述不能涵盖“双重赔偿”的情形,因本文并不赞同双重赔偿,故此亦不敢同意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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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释:

人,其债的法律关系为单一性质,针对一债务人所发生的有关事项,其效力当然及于其他债务人。共同连带发展成为了今天的连带债务。

②一般认为,共同连带债务为单一债务但具有多个债务人,其债的法律关系为单一性质,针对一债务人所发生的有关事项,其效力当然及于其他债务人。共同连带发展成为了今天的连带债务。

③史尚宽先生所称的“重复损害担保契约”实质上与重复保险相同,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典型。

④《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进行了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善意受让人就对权利人构成了侵权,本文因并非介绍善意取得制度,故对此不多作评述。⑤职业危险原则是指用工单位将劳动者置于工作风险中,理应对劳动者的工伤承担责任。

⑥该原则意味着,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

的使用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故此只要劳动者受伤非其故意造成,用人单位都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⑦《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⑧也有学者认为,保险机构承担责任是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而转移企业风险的结果,保险机构无追偿权。本文探讨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对此本文不展开评述,只在此说明,供大家探讨。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7.

[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74.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3.

(一)[M].台湾台北:国立台湾[4]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

1983.202.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

①一般认为,共同连带债务为单一债务但具有多个债务

TheLegalApplicationandTypesoftheNotRealJointDebt

DOUYan

(TianjinFirstIntermediatePeople'sCourt,Tianjin300090,China)

Abstract:Thenotrealjointdebtsystemdoesnotspecifyinmanycountriesandregions,butbecauseofitsuniquelegalvalueandvitalityitisrecognizedbyvariouscountriesandregions.Theauthorfurtherexplorestheprotectionoftherighttoappealproceedingsandlitigationrefereestoprovidepracticalapplicationforthejudicialsystem,fromitsnatureandanalysisontheapplicabilityinsubstantivelawandspecifictypesofthenotrealjointdebtsystem.

Keywords:thenotrealjointdebt;applicablelaw;type;litigationagainst

(责任编辑: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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