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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09/03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我国的确立

——简析《刑事诉讼法》第50条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实现程序与实体的双重正义,这是所有法律人共同追求的理想境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环境下,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提升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选择,但不同于许多国家将这一规定作为宪法性原则的做法,我国将这一规定放在证据章节,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一种保守的态度。

一些专家学者认为这一条款条款的设立等同于我国法律沉默权的认可,因为对于归罪性提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而拒绝回答的形式就包括缄口不言、保持沉默。因此,刑诉修正案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实就是在我国确立了沉默权。在我看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政府以强制手段获得个人的陈述,然后又以此为证据对陈述人进行刑事追究,但是法律的规定应当是明确清晰的,模棱两可或者含糊其辞的法律不仅使执法者无所适从,也会减损法律本身对普通民众的教育和指引效果。这一修正案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我们不能想当然地理解为这是立法者对于沉默权的默认。从以下角度两个分析,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有区别的: 第一,两者的作用对象和立法初衷不同。沉默权是是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的产物,它是个人本位主义的西方历史文化价值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在英美法系看来,个人尊严是—项与人性共存的自然权利,是个人作为人而生存所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按照这种理念,刑事诉讼是被追诉的个人同作为控诉方的国家之间的抗争,由于国家机关拥有强大的权力,当事人显然处于弱势,因而根据西方所谓的“民主宪政”精神,必须约束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权利。所以从被讯问人角度出发,指出其面对追诉机关有拒绝回答提问,有助于保护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则重在禁止政府强迫被追诉者,遏制刑讯逼供等强迫性取证手法,强调抵制和消除司法专横,规范取证方式的合法化与合理性,这不仅体现了国家对

被追诉人自由权益的尊重,更是一种“控权思想的表现。

第二,两者的权利范围不同。沉默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权拒绝回答一切提问,还可以决定不为自己作证或辩解,而且无需说明理由;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以有部分陈述或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只是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因而必须针对具体问题分别主张权利,并且要附具理由予以释明。显然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后一种做法。

综上所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既然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示沉默权,

仅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不应该进行扩张性解释。我认为,这一立法设计,主要是考虑到沉默权的明确化可能会给中国目前的侦查工作带来较大的冲击。就现实来看,我国犯罪率仍然较高,但常用侦查手段和措施却略显单一和陈旧,侦查机关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要依赖口供。骤然确立沉默权制度,其结果必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主张该项权利,导致口供难以取得,由此带来的连锁反应就是各种潜在的物证、书证,包括破案和收集证据时机的丧失。这无疑对于我国以口供来构筑整个证据体系的证明方式产生重大负向影响,不利于最终对犯罪准确及时的打击。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沉默权没有引入刑事诉讼法。

刑诉法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规范,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不过基于不同的法治传统、文化背景以及人权观念,这一条规定可能会给司法实践部门带来一些不便。但我相信,随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式体系的建立,相应观念的转变和配套设施的完善是指日可待的,这一规定必将推动我国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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