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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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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买卖合同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经过庭审调查,我们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和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卖方****货交承运人***,完成交付,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货运途中的风险也随之转由买方****承担。

(一)买卖双方无书面合同,应按法律规定确定“交付地点”。 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对“交付”有争议,应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交给买受人”,确定“交付地点”,即“货交承运人即完成交付”。

(二)卖方****货交承运人****,履行了“交付”义务。

买方****在庭审答辩中,承认第三人****是此次货运的承运人,因此,注有“货运协议”的书面凭证,证明卖方****履行了“交付”义务。该书面凭证是第三人****在收到卖方****交运的货物后给其出具的收货凭证,这也是上面为何只有第三人****签字的原因。

(三)从买方付运费看,承运合同的主体双方实际是买方****和承运人****。

此次交易运费由买方****承担,第三人****庭审予以证明,而且这也符合货运行业的交易习惯。因此,承运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买方****和承运人****。(四)货交承运人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都随之转移给买方。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在本案中,自卖方****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时,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就依法转由买方****享有;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该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都应由买方****承担。

二、买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明知案外人****扣押其货物,依法应向其追要货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二审庭审调查,第三人****在货物被案外人****扣押的第一时间,就电话通知了买方****。并且买方****也让第三人****及时报警,并派人赶到荥阳与案外人****调解此事。最终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买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本应起诉实际侵权人****解决此事,但买方自知理亏,便滥用诉权,讹诈卖方****。

综上所述,买方****滥用诉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卖方****的正常生活,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买方****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卖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

****的委托代理人: 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郭超 律师

2011年3月11日篇二: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

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13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

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篇三:买卖合同代理词

案 情 简 介

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雨宁

原告林××系“××机砖机”的个体经营者,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被告蔡××共向原告购机砖63次,毎次购砖款价值一般在人民币1000元左右,偶尔最多时也只在3000元右右。每次购砖款均由被告签单赊帐,累积一定数额后,在被告下次购砖时,由被告对之前欠款还款一小部份,余额继续累积赊帐,每次还款金额均以在赊帐的签单上注明。至2008年5月3日,被告赊账的购砖款累积达到人民币5万2千7百8拾2元巨额时,被告突然中止了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既不再向原告继续购货,也不清偿赊帐欠款分文,乃至在原告催讨欠款时避而不见,无奈,原告于2010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法院立案审理时,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除“林××”三字由原告亲笔签名和原告指印以外、主文及落款日期均由被告书写的收款“收条”一份,该收款“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村)蔡××暂付定砖款陆万元(60000元),收款人:林××,2008年8月8日”,收条规格为4.5公分×15.3公分的竖长方形。被告以此收条中所载所谓的已付“暂付款”6万元主张抵销原告的债权,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多付出的7218元余额。原告对该“收条”上的签名字迹和指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明确表示,该“收条”系被告从有自已签名和指印的其他文书资料上截取变造的,自己绝对没有出具这张“收条”,也绝对没为收被告该所谓的6万元定砖款,为此,请求对该“收条”主文及落款时间,与原告林××的三字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被告在2008年8月8日是否向原告暂付所谓的“定砖款”人民币6万元,以及被告提供的、有原告亲笔签名和指印的收款“收条”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鉴定书主要内为“检材纸张规格、字体大小、字间距、落款日期、与落款‘林××’签名,等等文书布局格式异常”, 结论为“主文及落款日期笔墨与原告“林××”三字签名笔墨不是同一笔墨、也不是同一时间形成”。

根据鉴定结论并综合本代理律师对本案案情分析,法院全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否定了被告提供所谓收款“收条”的效力,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尚欠原告的赊帐货款人民币52782元,并承担欠款的法定利息,判决后被告服判,没有上诉。 附:代理词一份代理词

审判长:

本人受原告林××的委托,依法担任其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在2008年8月8日是否向原告暂付所谓的“定砖款”人民币6万元的问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8月8日交款时所谓的“收条”,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该所谓“暂付定砖款”的“收条”虽有原告林××的亲笔签名和指印,但该所谓的“收条”是变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

事实的依据,理由是:

一、司法鉴定结论显示,该“收条”主文及落款日期笔墨与原告“林××”三字签名笔墨不是同一笔墨、也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这一结论完全否定了该“收条”的真实性。

首先,原告假如确实因收取被告的“暂付定砖款”,那么在原告文化素质较高的情况下,该所谓“收条”应当是由收款人即原告以完整的纸张亲笔书写,而不可能以一张奇形怪状的小纸张由交款人书写,这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鉴定意见书”第二页(一)第1点亦表述:“检材纸张规格、字体大小、字间距、落款日期、与落款‘林××’签名,等等文书布局格式异常,与常规相悖”。退一万步说,即使在某种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非要以反常形式由交款人替收款人书写“收条”主文,那么,在交由收款人签名时,收款人会在签名时同时书写落款日期。可是本案中的所谓“收条”又违背这一规律,先是由交款人自己书写“收条”主文,再交由收款人签名,又转回来由交款人最后签注日期,这一反常现象,被告在庭审中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当时发生何种“特殊情况”,而应以奇形怪状的纸张由被告自已书写“收条”的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对这一反常现象加以证明,显然,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的形成方式方法及书写材料首先就说不通。

其次,收款收条的形成时间应当是交款人交款时,由收款人在收款的同时出具,并在签名同时签注日期。可是,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的主文与落款日期为同一时间,而签名却与所谓“收条”主文与落款时间为不同时间形成,也就是说被告在事前就准备、保管了该笔款项,并已事先设定了准确的交款时间,同时预留了原告签名的位置,直到自己设定的交款日期到来之时,把所谓的“定砖款”交给原告,以事先由自已写好的所谓“收条”,让收款人在主文与设定的落款日期中间事前留出的空白位置上签名,显然,这一“收条”形成的方式方法更说不通。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供的所谓“暂付定砖款”的“收条”系被告变造的,依法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依据。二、本案证据体现,被告绝不可能在2008年8月8日以“暂付定砖款”的方式向原告预交6万元人民币,这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和被告的“支付能力”均不符。

首先,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机砖厂砖卡单”上体现,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原告与被告共发生63次买卖交易,在这近一年长期的多次交易中,被告没有一次是当次付清货款的,更没有提前预交过“定砖款”先例,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均是被告先把机砖运走,签单赊帐,在赊帐累积一定次数和金额后,被告只先还欠款一小部份,所还款金额也只是直接在赊帐的砖卡单上注明,不存在交款后由原告“个人名义”出具“收条”的先例和“交易习惯”,以至予累计结欠货款达到被告承认的52782元。可见,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上看,被告没有预付“定砖款”的可能。

其次、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机砖厂砖卡单上”体现,被告赊欠的货款已达52782元之巨,至被告所谓的预交“定砖款”的2008年8月8日,双方己停止交易三个多月时间,在这一前提下,被告假设真有钱,那首先应当是先还欠款,而绝不可能是放着欠款不还而先预付“一年交易量”的所谓“定砖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绝不会允许这种情况发生。况且,从双方日常的交易记录上看,被告每次购砖量一般只有一千元左右,偶尔最多时也只在三千元左右,对这些微不足道的货款,被告却都没钱当次付清,屡屡赊帐,怎么可能一次性支付如此巨额的“定砖款”,又在支付了“定砖款”后(就算扣除原欠款后尚多出7218元),却没有从原告处提运一块砖,又历时二年多时间(超诉讼时效)没有向原告提起追还巨额余款之诉(相对于被告的每次购货量)。可见,从双方长期固定的“交易习惯”和被告的经营能力及支付货款的能力上看,亦证明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是变造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不管从事实方面、或是从“交易习惯”上、或是从“收条”的真实性上,被告关于已付6万元定砖款,并主张抵销原告债权的抗辩理由都不能成立,因

此,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及诉讼费。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谢谢!

代理人: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

律 师:黄雨宁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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