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伤亡事故索赔纠纷有关程序问题
2009-09-30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非法用工产生的伤亡事故的索赔问题,可能产生劳动争议。但是,在实践中,对于索赔的程序问题值得探讨。
一、诉讼主体问题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非法用工产生的伤亡事故,赔偿主体为用工单位。但是,构成非法用工的用工主体大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用工单位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只能依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用工单位的投资者、清算责任者等为诉讼主体。因此,本人认为,在具体案件中,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诉讼主体,继而确定赔偿主体,而不仅仅局限于只能将用工单位作为诉讼主体和赔偿主体。
二、非法用工伤亡事故赔偿诉讼是否需要以行政程序确认工伤为前提
非法用工伤亡事故赔偿诉讼是否需要以行政程序确认工伤为前提,实际工作中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法用工伤亡事故赔偿诉讼应当以行政程序确认工伤为前提。因为,非法用工伤亡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说明非法用工伤亡事故赔偿受《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范。因此,非法用工伤亡事故索赔者提出索赔诉讼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的规定,先经过工伤行政确认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用工伤亡事故赔偿诉讼不应当以行政程序确认工伤为前提。其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说明,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否则,将不予受理。由于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非法用工关系造成的工伤,劳动行政部门不应当受理。之所以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因为:
1.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从广义上讲,生活在城市和农村的任何劳动者与任何性质的用人单位之间因从事劳动而结成的社会关系都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从狭义上讲,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劳动关系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由国
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即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为前提。既然是非法用工,当然是不合法的,所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自始不能建立劳动关系。
2. 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劳动关系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用工,要么是用人单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要么是劳动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故按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规定,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是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的。
所以,《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用工伤亡事故赔偿问题,是对只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伤亡事故赔偿的一种特别规定,而不受该条例第十七的约束,即非法用工伤亡事故赔偿诉讼不应当以行政程序确认工伤为前提。
本人赞同第二种意见。
三、非法用工伤亡事故赔偿诉讼是否需要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
在非法用工伤亡事故赔偿诉讼中,有的用人单位以原告起诉前,未依法确认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先经过劳动关系确认仲裁、诉讼程序,才能审理非法用工伤亡事故赔偿诉讼案件,主要目的是拖延非法用工伤亡事故赔偿诉讼。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非法用工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就不存在非法用工伤亡事故赔偿诉讼中需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的程序问题,因此不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这一主张。
四、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按照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非法用工事故造成劳动者受伤的赔偿,应当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由于非法用工事故造成劳动者受伤,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故劳动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能会不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本人认为,在非法用工事故造成劳动者伤害的索赔劳动争议仲裁中,可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非法用工事故造成劳动者伤害的索赔劳动争议诉讼中可由人民法院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接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的委托予以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