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2011-12-31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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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法》所列征税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均应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六)公共交通车船。
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镇、村与县城、镇与镇、镇与县城之间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税或者免税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和减免税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应当免征或者减征车船税的车船,由车辆登记地的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免税或者减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或者直接缴入国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及时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纳税人可于公历年度内的任一征收期缴纳车船税。依法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截止期限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