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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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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活动。投资建议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证券公司开展证券经纪业务,附带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服务,未就该项服务与客户约定收取费用,其提供投资建议行为也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客户提供适当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应当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办理注册登记。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采取与公司的人员配置、业务能力相符合的经营模式和服务方式。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需求等信息,评估客户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录了解过程,保存客户信息。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告知下列基本信息:

(一)公司名称、地址、业务范围、业务资质、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

(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公示本条第

(一)、(二)项信息。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风险揭示书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客户自主做出证券投资决策,独立承担证券投资风险;

(二)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从事代客理财、承诺投资收益等行为。

户签订书面证券投资顾问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二)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四)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约定签订证券投资顾问协议后5日内,客户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协议。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收到终止协议时,证券投资顾问协议解除。解除协议前提供的服务,可以向客户收取适当的劳务报酬。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证券投资顾问应当在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有针对性的投资建议。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说明投资建议的合理依据和资讯来源。依据公司的证券研究报告、合法取得的证券研究报告做出投资建议的,应当提示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期等信息。

证券公司向证券经纪客户提供投资建议,除本公司的证券研究报告外,鼓励外购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作为服务支持;鼓励证券公司向客户说明或者列示与提供的投资建议观点不一致的证券研究报告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市场变化和具体证券的潜在投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明示或者暗示保证投资收益。

第十六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做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为他人抢先交易提供便利,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他人先于该客户进行相关证券交易。

第十七条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做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证券投资顾问通过公众媒体就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发表评论或者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同意,或者由证券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依据公司授权做出安排;

(二)公示所在公司的名称和业务资质、证券投资顾问姓名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三)不得传播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

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统一安排证券投资顾问,基于公司的研究支持,通过公众媒体向投资者提供客观、独立、专业的证券信息和证券市场分析。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行为,不得以夸大、误导性语言明示或者暗示保证投资收益;不得对服务能力和业绩进行片面、夸大、虚假的营销宣传;不得由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及材料报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进行合规审查。未经合规审查,或者相关材料存在虚假、误导、不实信息及其他违法违规内容的,不得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举办报告会、培训会等方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业务推广方案及相关材料向当地证监局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禁止证券投资顾问个人向客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制度,明确客户回访的内容、要求、程序和回访客户比例。

客户回访由公司专门人员独立进行。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如实对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实施过程留痕管理。

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载体、依据等信息,应当做出完整记录。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做好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合规管理,防范违法违规风险。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或者指定合规管理专门人员,做好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投诉处理等环节的合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业务推广、客户管理、服务协议、服务留痕、回访记录、投诉处理、合规检查记录等资料。相关资

料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升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二十六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公司以合作方式向证券经纪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对业务推广、服务方式、报酬支付、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具有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规定,并符合下列信息揭示和风险提示要求:

(一)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功能作夸大、误导性宣传;

(二)充分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以及使用该工具或设备带来的风险,不得有任何遗漏或者隐瞒;

(三)充分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以及获得数据信息的时间;

(四)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充分说明其工作原理和方法。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注销有关人员的执业注册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防范和控制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基于独立、客观的立场,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或者影响其市场价格的因素进行分析,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证券研究报告,是指含有对具体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投资评级意见等内容的文件,主要包括涉及具体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上市公司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

对宏观经济、政策法规、行业状况、证券市场等发表分析或者意见,不涉及具体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不属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原则,有效防范和控制利益冲突,审慎处理影响证券价格的敏感信息,公平对待利益相关者,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以及传播虚假、不实、误导信息。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机构,应当是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第六条 在证券公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上署名的研究人员,应当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在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署名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人员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发布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研究部门或者子公司,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及相关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负责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自营、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证券业务。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自营、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证券业务。

第八条 证券公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研究部门及其人员制作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不受公司其他部门和人员以及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特定客户等利益相关方的干涉和影响。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向本公司有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的证券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诺,发布对其有利的证券研究报告。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下列内容与格式要求:

(一)标注证券研究报告字样;

(二)注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和业务资质;

(三)注明署名的研究人员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四)注明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时间;

(五)注明证券研究报告依据的信息来源;

(六)说明证券研究报告分析方法、依据和研究结论的局限性;

(七)提示投资风险。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审阅机制,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前,由证券研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对证券研究报告进行质量管理,由合规管理人员对证券研究报告涉及的合规管理事项进行合规审查。 除本公司证券研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合规管理人员外,公司其他人员以及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的人员均不得在发布前审阅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公平对待证券研究报告使用者。不得将拟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内容或者观点,提前提供给公司内部部门及人员或者特定使用者,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利益冲突管理制度,规定管理流程、披露要求和合规审查等内容,有效管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与公司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对具体股票做出明确的估值和投资评级的,应当经合规管理人员审查后,在证券研究报告中或者便于客户查询的渠道,披露截至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日,本公司持有该股票的数量、市值及占公司自营投资总额的比例。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日及第二个交易日,公司自营投资不得进行与证券研究报告观点相反的交易。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证券分析师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为自身及其利益相关者谋取不当利益,防止相关人员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前泄露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观点。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及人员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分析师因公司业务需要,阶段性参与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者提供行业研究支持的,应当履行公司内部跨越隔离墙审批程序。

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对证券分析师跨越隔离墙后的业务活动实行监控,防止证券分析师利用非公开信息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循下列静默期安排:

(一)担任发行人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者财务顾问,自确定并公告发行价格之日起40日内,不得发布与该发行人有关的证券研究报告。

(二)担任上市公司股票增发、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项目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者财务顾问,自确定并公告发行价格之日起10日内,不得发布与该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证券分析师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就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发表评论或者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同意;

(二)公示所在公司的名称和业务资质、证券分析师姓名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第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以及报告会、交流会等形式,发表涉及具体证券的评论或者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同意;

(二)公示所在公司名称和业务资质、证券分析师姓名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三)发表的意见与公司已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观点一致,并说明该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日期;

(四)不得对具体证券做出明示或者暗示保证投资收益的表述。

通过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发表证券研究报告或证券研究报告摘要的,应当说明该证券研究报告的首次发布日期。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人员资格、利益冲突、跨越隔离墙等审查和监控。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对发布的时间、方式、内容、对象和审阅过程做出留痕记录。

相关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暂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注销有关人员的执业注册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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