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 范文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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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颁布日期】:1996-10-05【生效日期】:1996-10-05【效力级别】:宪法法律/法律【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1996年10月5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五次会通过)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推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必须具备如下资格:  1.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2.在外国无居留权;  3.年满40周岁;  4.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  5.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6.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述资格中,“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是指在表明参选意愿前在香港通常连续居住满20年。“在外国无居留权”是指不具有居英权或任何形式的外国居留权。  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必须放弃外国护照,包括英国属土公民护照和英国国民(海外)护照。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现职公务人员如愿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在表明参选意愿前,必须辞去公务人员职务,并离开工作岗位。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应以个人身份接受提名。具有政党或政治团体身份的人在表明参选意愿前必须退出政党或政治团体。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选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的主持下进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在香港以协商后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如下:   (一)提名  在推选委员会产生前,凡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须向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表明参选意愿,并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简历表》。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对已表明参选意愿并递交上述简历表的人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可要求其就表格中填写的事项提交证明文件。凡符合资格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主任委员会议在推选委员会委员提名前公布参选人名单。  推选委员会委员根据主任委员会议公布的参选人名单,进行协商后以个人签名方式提名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人选,每名委员只可提名一位候选人人选。   (二)确定候选人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对提名情况进行核查,凡获得推选委员会委员50人或50人以上提名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  候选人名单及简介印发全体推选委员会委员,并予公布。   (三)选举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召集推选委员会全体会议,由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向推选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本人情况和施政设想,并回答推选委员会委员的提问。  推选委员会委员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推选委员会委员推选监票人负责监票。所投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有效;所投选票多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无效,须重新进行投票。  每位投票人只能投票选举一位候选人。每张选票只选一位候选人的为有效票,多于一位候选人的为无效票。  候选人得票超过推选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即可当选。如果没有一位候选人得票超过半数,则对得票最多的两位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得票多者当选。  监票人应将点票结果报告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公布选举结果。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举过程应在推选委员会产生后的45天内完成。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选举的监督工作,并处理投诉。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产生后,由筹委会报中国人民政府任命。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本办法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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