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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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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博兴县“碧水蓝天”工程,加强城区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博兴县城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热源通过热网向整个城区的热用户供热。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

第四条 博兴县建设局主管城区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组织起草城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性文件;

(二)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从事城区集中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管理,并负责协调热网建设及经营中的有关事宜;

(四)负责办理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工作;

(五)对城区集中供热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的行为。

县经贸、物价、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区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利用,禁止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区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区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区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区道路应当依据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供热单位负责筹集。用热单位按规定交纳热网建设费(即增容费)。

配套建设的城区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区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区集中供热应达到下列规模:锅炉单台容量不低于10吨/时,供热能力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

在城区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城区,不得新建单独、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未达到前款规模的分散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在城区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城区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区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区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区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城区集中供用热管线及设施安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过程经质监部门监督检查和安装质量监督检验。城区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到质监部门办理压管道注册登记,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备案。未经验收

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经过试运行期满并通过供热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后,方可从事城区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供用热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确保安全运行。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计量方式、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县居民取暖供热期为当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20日。

供热单位应保证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由各单位自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除遇有不可抗力或设备、管线等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外,未经县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城区集中供热的运营。

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热用户的损失,并给予经济赔偿。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二十五条 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由供热单位申请,经县物价部门核准,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以实际用热计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按使用面积计算收费。供用热双方对使用面积有争议时,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测量费根据误差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居民采暖热费收缴时间为供热前的9月1日至10月30日。用户应当如期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供热期结束时多退少补。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热单位应在每月25日抄表结帐,一周内一次性缴纳上月汽费,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并向仲裁部门申诉。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用户用热量表必须进行首次检定,入户总仪表、管道压力表等按规定由供热单位申请周期检定(一年一检),并按期送检,费用由供热单位负担。

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质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质监部门仲裁检定,仲裁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区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区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区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主管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三十六条 城区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堆放垃圾、杂物;

(四)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期限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的;

(二)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三)在城区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城区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由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区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经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热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启用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热设施而未建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四)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

(五)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工程施工影响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的;

(七)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

汽装置;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八)未按价格规定擅自提高价格乱收费的;

(九)违反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区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博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2月23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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