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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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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

善对策探析

摘要: 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社会公害之一,而机动车保险在交通事故预防、经济补偿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该制度充分利用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管理效用,对于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该制度本身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矛盾。为更好实现“交强险”制度的人本主义精神,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必须在总结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实际,探索完善这一制度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机动车交强险 保障范围 赔偿原则 直接请求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运行起,2007年就接连遭遇“400亿暴力”的讨伐以及“30%浮费风波”、“降保费提保额”、“《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等重大事件,经历了上述事件,虽然交强险的制度已进行积极改革,如2008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费浮动暂行办法》的实行,2010年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推行。但是客观的讲,交强险与生俱来的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现行交强险制度仍需根本的变革。虽然该制度对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其尚存在一些问

题 ,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将围绕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特点和保险属性,针对其实施中产生的问题进行专门的探讨分析,以提出完善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有益对策。

一、我国交强险制度的作用、特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主要作用表现为: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其特点:一是突出“以人为本”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二是体现“奖优罚劣”通过经济手段提高驾驶人守法合规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三是坚持社会效益原则。四是实行商业化运作。

但是交强险贡献出巨大社会价值的同时,作为新生事物,其经营模式、赔偿原则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等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逐渐加以完善。

二、我国交强险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完善对策

由于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与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存在一定环境差异和制度差异,加上我们尚缺乏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实践经验,所以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一)保障范围方面的不足与完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知,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从贯彻人文主义精神、维护道路交通通行者的人身安全的角度考虑,由机动车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予以保障,这无可厚非。但《条例》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纳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则值得商榷。

首先,这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设立机动车交强险的政策目的在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就保障的需要性而论,最需以强制保险方式保障的,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而非财产损失。而且在目前我国交通事故数量较多、保险基金有限的现实情况下,机动车交强险也无法做到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均予以有效保障。若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纳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将会削弱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障程度,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其次,这增加了投保人的缴费负担,不利于机动车交强险的顺利推行。由于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费率处于较高水平,如再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纳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保险费率将进一步上升,这无疑大大增加了投保人的缴费负担,进而影响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的积极性,不利于机动车交强险的顺利推

行。

再次,这挤压了保险公司的经营空间,会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若机动车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保障,则其保障范围显得十分宽泛。一些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很可能因过于依赖机动车交强险或受保费承受能力限制而不再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这样,保险公司的经营空间便受到了机动车交强险的挤压。而目前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且车险占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比重的近2 /3,如机动车交强险挤压保险公司的经营空间,必将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此外,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机动车交强险立法例看,除少数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的部分州)的机动车交强险既保障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又保障其财产损失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机动车交强险都只保障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而不保障其财产损失。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除本车人员、车外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这样既能避免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在范围上的重复,也能使有限的保险基金集中用于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障,更好地体现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并有利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良好运营。

(二)保险人赔偿原则方面的不足与完善

《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3条第1款又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

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此可知我国对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实行的是“无责赔付”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人均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令人费解的是,《条例》第21条第2款却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既然对保险人实行“无责赔付”原则,那么即使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被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依该条款的规定,此时保险公司并不予以赔偿。可见,《条例》对保险人赔偿原则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着矛盾。

就保险人“无责赔付”原则而言,其体现了对道路交通行人的保护,固然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地获得赔偿,但这一赔偿原则不仅于理不通,而且在实践中难以有效推行。具体而言:其一,这一赔偿原则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法理。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成立,是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机动车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形态,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无此侵权责任成立,则无保险赔偿可言。可见,“无责赔付”原则显然不符合“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赔偿”的基本法理。其二,采取这一赔偿原则,将导致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显著扩大,保险费率会随之大幅上升,进而增加投保人的缴费负担。在这一背景下,机动车交强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将会遇到较大的障碍。其三,采取该赔偿原则,不利于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参与者尤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交通守法意识比较淡薄,如采取“无责赔付”原则,不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均由机动车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将使那些不守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更加放任自己的交通行为,这样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另外,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机动车交强险立法看,对保险人均未实行“无责赔付”原则。尽管各国和地区对被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规定不统一,如英国和美国的一些州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法国和德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等,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都是以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基础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1款和《条例》第21条第1款应恢复机动车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的本来面目,摒弃对保险人的“无责赔付”原则,改采“有责赔付”原则,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本车人员、车外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属于危险责任,被保险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保险人则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条例》第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应修改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赔偿限额”,以免产生歧义。

(三)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方面的不足与完善 《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由这些规定可见,虽然保险人可以直接对被保险机动车所致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受害人并没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即受害人不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是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不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似乎理所当然,但笔者认为,若受害人没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不利于其及时地获得足额的赔偿,可能导致设立机动车交强险制度的目的落空。

首先,受害者只能通过协商、调解或者繁琐的诉讼和执行程序向被保险人索取赔偿金,而被保险人有的并无赔偿能力,或虽有赔偿能力但宁愿在拿到保险赔偿款后再向受害人支付。对于受害人而言,既费时又费力,有的受害人还因无钱而不能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无疑处于“雪上加霜”的境地。其次,有的被保险人不愿将从保险公司拿到的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甚至隐瞒

投保和领取赔款的情况。受害人不能及时、足额地得到损害赔偿,可能会引起非法强行扣车、阻断交通、殴斗等不安定现象,而这又会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和有序发展,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立法的规定来看,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使受害第三者能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从而充分发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有的功能,近年来,许多国家或地区相继在立法中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受害第三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此种立法例,在完善我国有关立法时,显然值得借鉴。

当然,在此值得注意的是:首先,即使法律赋予了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但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可能根本不提供协助,如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不告知受害者自己机动车的投保公司,也不提供自己的投保证明等,会使这项权利变为不能实际行使的权利;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往往是以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发生率来决定驾驶人的保险费率,所以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也会倾向于向保险公司隐瞒保险事故的事实。所以,立法在赋予受害第三者以直接请求权的同时,应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协助受害第三者行使直接请求权的义务。其次,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如果赋予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抗辩权得对抗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那么必将会弱化这一立法目的,而使得受害第三者利益的实现受到阻碍。同时,由于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属于法律

特别规定的债权,其不依赖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第三人于强制保险下之权利,并非继受被保险人而取得,而系依强制保险法之规定独立取得,于意外事故发生后,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因此,立法应规定原则上保险公司不得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及时地获得足额的赔偿,《条例》应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即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而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时,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提供与保险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得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但在赔偿的保险金范围内,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的,保险人仅在依法应赔偿的保险金扣除该赔偿金额的余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被保险人先行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应在保险金范围内给付被保险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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