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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部门未明确认定轿车起火原因,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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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部门未明确认定轿车起火原因,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作者: 何宣江  发布时间:2013-10-10 16:24:07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2)良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熊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熊某于2010年12月26日在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凯美瑞GTM7240GB家庭自用轿车一辆,并于2011年1月5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桂AUG299。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为桂AUG299号轿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0年12月28日14时至2011年12月28日14时。机动车商业险所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7600元,保险费为3506.75元,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2376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2011年11月29日凌晨3时38分,原告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岭路南二里3号路边的桂AUG299号车辆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经附近居民报警,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组织消防车和消防人员到达现场进行灭火,但该车辆已遭到严重烧损,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部分车内物品烧毁。同日,原告以火灾涉嫌纵火犯罪为由向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报案。2011年12月2日,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将火灾案件材料移送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侦大队审查。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有犯罪事实,于2012年4月10日对原告的报案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8月10日,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良庆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前半部分左侧(靠驾驶位一侧),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和汽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本次火灾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拒赔告知书》,以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理赔不成,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消防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为“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和汽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即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起火原因,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对熊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被告所举证据《某财产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火灾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本院认为,对此应理解为火灾系被保险车辆的主险责任,除了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火灾原因外,其余的火灾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时,向被告提供了所能提供的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初步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且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下双方的责任,故本案中不能仅凭消防部门不能明确认定火灾原因而推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本案中,保险车辆因火灾受损,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376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向原告熊卫华付清车辆损失保险金后,可自行处理桂AUG299车辆的残值。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宁市新城之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判决判定的赔偿义务。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我们必须特别注意:(1)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使用了一切救济手段也无法平衡彼此之间的举证能力。由于出现这种举证能力强弱的情况,可能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法官对此要进行综合的考量。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证据距离即是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受证据一方本来就是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让其承担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时,向被告提供了所能提供的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初步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此外,相对于原告熊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能力明显较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因此,本案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依照证据规则做出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第1页  共1页文章出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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