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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主要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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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劳动法的概念

  狭义上的劳动法,一般指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制定颁布的全国性、综合性的劳动法,即法典式的劳动法。在我国是指1994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广义上的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劳动法学上的劳动法研究范围是广义上的劳动法。

  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3)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既具有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即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又具有实现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即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内部劳动规则,服从其行政领导和指挥。

  除了劳动关系外,劳动法还调整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这些关系主要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劳动工作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调处劳动争议方面的关系:工会组织因履行职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发生的关系;监督劳动执法方面的关系等。

  三、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劳动法对哪些人发生效力。《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这里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一款中的劳动者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四、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包含在整个劳动法体系之中,集中体现劳动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贯穿于各项劳动法律制度之中,贯穿于劳动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的

全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一)劳动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被确立为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表明,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从事劳动,既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又是履行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义务。

  (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在我国《宪法》第2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系列规定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更是在第1条就明确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宗旨。

  (三)劳动法主体利益平衡原则

  劳动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法主体利益包括国家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和劳动者的利益。劳动法主体利益平衡就是要求尽量实现这三方利益的平衡。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实现劳动法主体三方权宜的平衡,劳动法的具体条文也是在充分考虑、衡量了主体三方利益之后确定的。

  五、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二)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节促进就业

  一、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的职责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这里的“组织起来就业”是指通过兴办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实现就业。国家对这类经济组织实行在资金、货源、场地、原辅材料、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的政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

服务。“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就业服务”主要包括:(1)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2)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3)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4)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者就业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平等的就业权利

  平等的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的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平等。

  (一)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二)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三、特别规定

  (一)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节 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的特征

  劳动合同作除具有一般合同的主体地位平等、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真实、内容合法等特征外,还有其独有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具有相应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2.标的的单一性

  劳动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

  3.内容的特殊性

  劳动合同不仅要规定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特有的内容,还规定劳动者的直系亲属的保险福利待遇,如职工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用人单位给予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以一定物质帮助。

  二、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

  根据《劳动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应具备以下条款:根据《劳动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 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这些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三、劳动合同订立的概念和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订立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完全出自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也不允许第三者进行非法干涉。

  (三)协商一致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在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基础上,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并对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合同。

  (四)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1)劳动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2)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3)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和形式必须合法。

  四、劳动合同的无效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根据提出劳动合同解除的主体不同,劳动合同的接触分为以下三类:

  (一)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

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一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表现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l)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客观状态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是用人单位因确需裁员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客观状态解除劳动合同和因确需裁员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劳动者一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是劳动者在一般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二是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l) 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六、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

又称团体协约、劳动协约,是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与所在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为主要内容而签订的书面协议。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方面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劳动者个人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另订劳动合同。但集体合同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劳动纠纷发生,协调、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节劳动管理保护制度

  一、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在一个昼夜或一周之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既包括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也包括劳动者在生产或工作前必需的准备和工作过程中必要的间歇、排除故障及工作结束时整理的时间。

  根据《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1995年5月1日实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述限制的情况有:(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休假

  休息时间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自行支配的时间。休假是休息时间的一部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休日根据1995年5月1日实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

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2.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3.年休假即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探亲假。

  5.女职工保护休假。

  二、工资

  (一)工资的概念及工资分配原则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劳动法》对于工资分配确立了两个原则:一是按劳分配原则,即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确定劳动者应当取得的工资额。二是同工同酬原则,即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里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但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特殊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排除在外。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的因素有:(1)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2)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3) 劳动生产率;(4) 就业状况:(5) 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三)工资的支付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三、劳动安全卫生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是指直接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而确立的法律制度。

  (一)用人单位的义务

  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

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四、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第64, 65条的规定,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是:

  1.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是指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对待业和在职人员以培养或提高其具有从事某种职业所需要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

  (一)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二)用人单位的职责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

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三)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

  (一)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在失业时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根据《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l) 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 失业:(5) 生育。劳动者死亡,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我国的社会保险项目主要有: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另外,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二)福利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五节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和机构

  根据《劳动法》第7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对劳动争议依法进行调解的机构是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0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对劳动争议依法进行仲裁的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因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该诉讼案件的审判机关是人民法院。

  二、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

  《劳动法》第78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

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基于自愿可以采用协商方式解决争议。但协商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也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子受理。上述体制确立了“仲裁前置”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口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卜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

第六节 劳动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劳动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进行监督。

  三、各级工会的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其他主体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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