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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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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2011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10]21号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确保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顺利进行。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更加扎实有效地做好新形势下的各项检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取得实效。     二、加强指导,认真落实各项部署和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中央要求和高检院部署,认真做好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全面推行与试点工作的衔接,确保平稳过渡、有序推进。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检察院,要根据新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监督员工作;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检察院,要尽快启动人民监督员工作,从一开始就保证各项工作规范运行、良性发展。对试点期间已经选任的人民监督员,任期未届满的,要由上级检察院按照新的要求予以确认,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严肃性。     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上级检察院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意见。高检院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对《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四、加强理论研究,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各级检察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认真开展理论研究和立法论证工作,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努力形成长效机制。   各地在执行《规定》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 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 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五) 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个或者两个地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试点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第九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公民个人可以向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     第十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组织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     第十二条 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后,由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选任决定并颁发证书。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增补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可以由地市级或者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本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四)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推举一人主持会议,并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三十二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迳行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条件:   (一) 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二)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   (三) 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四) 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五) 帮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六)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取得支持,确保人民监督员有条件参加监督活动。     第四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列入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范围。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增补等工作;   (二)受理人民监督员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交、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向案件承办部门通报案件监督情况,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三)受理、移送和督办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办理情况;   (四)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   (五)承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已监督的案件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案件监督质量和效果进行分析,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同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第四十五条 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明确由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监督流程,将有关文书及材料按照目录顺序归档。   没有明确由业务部门归档的其他文书及材料,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归档。对交由业务部门归档的文书和材料,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复印,并按照案件监督的流程整理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5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2005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附件:人民监督员工作文书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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