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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春华诉唐军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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婪滓话?(2011)兴民一初字第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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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陆春华。

被告唐军明。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法定代表人韦善华。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凤娥,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连友兵。

委托代理人黄焕方。

原告陆春华与被告唐军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以下简称:高峰林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剑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阳、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华,被告唐军明及被告唐军明与被告高峰林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温凤娥,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春华诉称:2010年4月4日上午,原告陆春华搭乘桂A*T***号出租车沿邕武路由林科所方向往市区内行驶至林科所路段时,被被告唐军明驾驶桂A*****号专项作业车碰撞,造成原告陆春华右手腕骨、挠骨、远端骨骨折,左侧鼻中隔向左侧曲做鼻软骨取骨手术,头痛。当天原告被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一分院急诊科治疗,后因该分院设备简陋,不能进行全面检查,遂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8403.11元。被告唐军明已为原告陆春华单独垫付了822.9元检查和医药费,尚余7580.21元未支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军明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高峰林场为桂A*****号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对该车拥有支配权、管理权及收益权,且没有脱离管理,故被告唐军明、被告高峰林场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唐军明赔偿原告医疗费75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17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103.21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三、判令被告高峰林?⑷吮D夏止径陨鲜雠獬タ钕罡毫獬ピ鹑危凰摹⒈景杆咚戏延杀桓娣礁旱!?被告唐军明辩称:第一、在医院的医嘱中没有要求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是119天,但其住院只有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第三、医院的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事故中原告并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经过治疗也已康复。而且在事故中被告唐军明及高峰林场都是积极的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减少;第

五、被告高峰林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法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高峰林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唐军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只需要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此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保险公司只对每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即每次事故的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及营养费),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害2000元。第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中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同意被告唐军明的答辩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没有造成原告严重后果和残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第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2时20分,被告唐军明驾驶桂A*****小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宁市区往邕武路林科所方向行驶,彭永钊驾驶桂A*T***小型轿车搭乘谭叶婵、陆馀辉、陆春华、黄惠芳由林科所往市区方向行驶,两车行至林科所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彭永钊、谭叶婵、陆馀辉、陆春华、黄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唐军明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彭永钊、谭叶婵、陆馀辉、陆春华、黄惠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峰林场认可,被告唐军明为其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唐军明出车办公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春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就诊,并于2010年4月13日至4月15日、7月4日至7月12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鼻腔痛肿,共支出医疗费8403.11元;该院于2010年4月6日、5月5日、5月20日、6月18日、7月2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分别建议陆春华全休1个月、2周、1个月、半个月、1个月。原告陆春华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40元。

2010年6月19日,南宁市诚运鑫客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陆春华为该

公司604公交车队调度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2010年1月至3月其平均工资为8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军明、高峰林场垫付了原告陆春华医疗费822.9元。

桂A*****小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峰林场,被告唐军明系被告高峰林场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均为责任限额),并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唐军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唐军明系被告高峰林场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应当由被告高峰林场向原告陆春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桂A*****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责任限额),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该车投保的其他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该保险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不予一并审理,被告高峰林场作为被保险人,可在赔偿后自行依据所购买

的上述商业保险向人保南宁分公司要求赔付。

二、关于原告方各项诉请数额。

结合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陆春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403.11元,扣减被告唐军明已垫付的822.9元,剩余7580.2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陆春华因伤于2010年4月13日至4月15日、7月4日至7月12日期间住院治疗,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未超过相关项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相关医疗机构治的病历等书面材料并无原告因伤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内容,根据原告陆春华所受实际伤情也不能必然判断原告确需人护理,故对于原告有关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原告陆春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根据医嘱需全休,全休期间共计4个月,造成误工,原告所在单位亦已出具证明证实其误工期间未得领取工资,故被告高峰林场应赔偿原告陆春华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00元,现主张误工费3173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陆春华因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及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案中原告亦提交有正规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书面材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陆春华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11352.88元,其中:医疗费75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7980.21元,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一车多人事故,整个交通事故的多名受害人实际医疗费用损失已经远超过1万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限额。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分配,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酌情按比例分配。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陆春华承担2900元的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80.21元由被告高峰林场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313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37元,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的赔付范围,但本起事故中多名受害人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赔付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也已超过11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本院根据实际案情,亦酌情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陆春华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30元,超出限额的143元由被告高峰林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春华医疗费2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春华误工费、交通

费共计3230元;

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赔偿原告陆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80.21元;

四、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赔偿原告陆春华误工费元、交通费共计143元;

五、驳回原告陆春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陆春华负担58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负担1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剑 兵

人民陪审员 方 阳

人民陪审员 曾 荣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 雪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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