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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险承保方案

06/05

保险建议书

By PICC Property and Casualty Company Limited,

yongjia Branch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永嘉支公司制作

2013年05月06日

尊敬的公司领导:

您好!

首先,感谢您考虑选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的服务,能有机会为贵单位提供保险方案,我们深感荣幸。我们一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有力的保险保障和最优质的保险服务。我司本着“以客户为单位,以市场为导向”的经营理念,对为贵单位提供全方位、一流的保险服务充满信心。

我司将秉承“忠诚服务、笃守信誉”宗旨和高度责任感,竭诚为您及您的单位提供全面合理的保险安排、专业化的风险管理咨询,努力为贵单位的经营管理排解后顾之忧,为贵单位的事业繁荣昌盛保驾护航。

顺祝商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2013年4月15日

公司简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英文缩写PICC)成立于1949年10月,2003年公司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成为中国内地大型国有金融企业海外上市“第一股”。2011年,中国人保财险在全球非寿险公司综合排名第七位,亚洲市场排名第一。同年7月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再次成功入选世界500强企业榜单,排名飚升至第288名,并被国际著名评级机构穆迪授予中国金融业最高信用等级A1级。

人保财险永嘉支公司总部位于上塘县前路102号,在我县瓯北、桥头、岩头、乌牛等地均设有分支机构,公司现有员工109人,拥有保险服务专用车辆22辆。作为永嘉财产保险市场的领军品牌,早在2011年保费规模已超越亿元。公司长期坚持以“人民保险、服务人民”为使命,秉承“以人为本、诚信服务、价值至上、永续经营”的经营理念,竭诚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专业的保险保障服务。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方案

一、 承保项目名称:永嘉县公共文化活动中心工程

二、 保险期间:按合同载明的工期为准。

三、 保险责任(详见保险条款,附后):

(一)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20万元;

(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险医疗保险,每人保额2万元。

(三)保费:总工程造价的1‰。

四、 投保单位: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附:

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

1.1 总则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

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释义见6.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2.1 被保资格的获得

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1.2.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释义见6.2)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1)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

(2)被保险人不再是被保施工企业的成员,该被保险人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被保施工企业的成员之日24时起丧失,如按人数投保,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释义见6.3)。

1.3 投保人

应为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1.4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也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2.1 保障内容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4),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释义见6.5)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2.1.1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已给付2.1.2、2.1.3约定的残疾、烧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6.6)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2.1.3 烧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释义见6.7),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6.8);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9)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5)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6)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6.10)期间。

2.3 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采取本保险合同2.4第(二)、(三)种交费方式的,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若本保险合同设有每次意外伤害限额(释义见6.11)的,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于任一次意外伤害中实际给付的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和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期间

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当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1)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次日自行终止。

(2)工程因故完全停工,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3)工程因故导致部分停工, 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4)工程因故导致施工合同变更,导致造价、工程面积增加的,在投保人补交工程造价、工程面积变更部分保费后,如涉及工期延长,保险人可依据变更后施工合同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

(5)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但工程因下列几项原因延长工期不超过3个月的,须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超过3个月的,须办理续保手续。

①自然灾害,②工程事故,③设计修改,④拆迁受阻,⑤资金链断裂

2.5 保险费

一、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准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

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准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施工资质系数

3

3.1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 年龄申报义务

投保人按人数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

3.3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3.4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3.5 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按人数投保时,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 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 合同 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释义见6.12)。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

6.13)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现金价值。

3.7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

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8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6.14)而导致的迟延。

4

4.1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1.1 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及投保单位证明;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1.2 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及投保单位证明;;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5)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3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条款4.1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后30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5.1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合同的解除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5.2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20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 12 页 共 12 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是一年期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合同约定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险合同保险金额,且最高不能超过50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合同约定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5、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

第六条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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