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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是否合法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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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 借贷 效力

企业间借贷是否合法之浅析

孙银亮

企业之间(本文所指的企业,不包括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种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相互借贷是一个在我国长期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然而对于这种行为的法律界定却说法很多。很多人认为企业之间借贷是一种很普通又合理的民事行为,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审理机关却将企业间借贷作为无效行为对待。笔者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借贷是否合法进行浅析。

一、 企业之间借贷的定义及表现形式

企业之间借贷关系,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

济组织之间,由于一方向另一方出借一定数量的货币,要求借款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借款,同时支付利息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情况下,企业之间通过借款合同或协议确定借贷关系,除了这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外,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借贷表现形式还有如下几种:

(一)名为联营形式实为借贷。联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一种经济模式。但有的企业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虽约定共同经营某一项目,协议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只负责在经营活动中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不论经营项目盈亏,出资方均按期收回本

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这种模式下,企业间虽然约定名为联营,但出资一方没有与其他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这已经不是真正的联营,而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一种企业之间的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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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投资为名实为借贷。法律意义上的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注入资金,成为被投资者的股东,并以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和承担民事责任。但实践中见到有的投资合同,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企业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对所投入的资金不按股权处理,只按债权处理,无论被投资项目盈或亏,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利润。这种投资关系,本质上也是一种借贷关系。

(三)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借贷。规范的融资租赁,是由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机构出资(出租方),向出卖方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按期收取租金,承租人只有在合同期满并付清租金之后,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实践中见到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并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后,在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同时,把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一并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只须承担一次性或分期付清租金的义务。还存在一种情况,即融资租赁合同中仅存在出租方、承租方两方,双方约定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资金由承租方购买设备,承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向出租方返还资金和利息,上述两种情形均是名为融资租赁,其实也是借贷关系。

(四)以补偿贸易的形式进行借贷。补偿贸易是指一方(甲方)在信用基础上,向另一方(乙方)提供资金、机器、设备、技术、原材料,同时甲方承担购买乙方一定数量的产品,由乙方以产品分期偿还甲方投资。而有的补偿贸易合同,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必须限期归还或分批归还本金,并无偿提供一部分货物作为利息或利润。有的还约定接受资金一方必须以优惠价向对方提供货物,对购销关系双方另行结算。这种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并要求对方归还货币的合同,已经不是补偿贸易合同,而是借贷合同。

二、 企业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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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现实中很多企业间都存在借贷行为,那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如何呢?就从目前司法实践中,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批复来看,司法机关一般认定企业间借贷是无效的。

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显然,我国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处罚的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也同样否定了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虽然最高院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均对企业间借贷效力不予认可,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并不能否定企业间民间借贷的效力。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来看,对于合同无效认定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该条款,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此法律文件乃行政规章)以及最高院的批复均不能对合同效力做出无效的认定。但从各地法院的审判实例来看,基于保护金融秩序的考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此理由,依然会确认企业借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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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按无效处理的企业间借贷,有以下几种:

(一)是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借贷,一般是指有上下级关系的企业及有投资和被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例如,集团总公司与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借贷,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借贷。

(二)是有联营、协作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例如,一方企业向为其加工生产零部件、半成品的另一方企业之间的借贷。

(三)是依照合同协议有扶持与被扶持关系的大中型企业对小型企业之间的借贷。上述几种借贷,应以帮助对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出借资金的一方,也不应向对方收取高于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利息,并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三、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间借贷纠纷的处理

最高院关于处理企业之间借贷主要有三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按照以上规定,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形式,处理时应首先认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借款方应当归还本金。对于约定已经取得的或者尚未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亦应当予以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现在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借贷,法院一般判令归还本金,还要判令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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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利息不论取得与否不再追缴,对借用方也不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但对于利息的处理,情形比较复杂。这里的利息,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法院判令借款人支付给出借人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二是,依照前引司法解释应该收缴的双方约定利息(在没有约定的时,按照法定利息,即同期贷款利率计)

(一) 对约定利息收缴。

收缴约定利息(在没有约定时,按照法定利息,即同期贷款利率计)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但是在实践中,法院一般已经不再收缴,也不再罚款。

对于已经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有的法院(如广东、江苏等地法院)则是判令先抵利息,再折抵本金。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但利息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对出借方已取得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的款额,应冲抵本金或未付的利息。”《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三十四条规定 “在无效借款合同中,对于已经偿还的款项中按高息结算的部分,应将超过正常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

(二)关于支付出借人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

在实际审判中,最高院近年来屡次以判例形式确认企业借贷中借款人应支付法定利息。最高院早在1997年2月通过提审作出的一份判决书中,明确判决: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并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例如,在“深圳蔚深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特种玻璃厂与南宁金融市场证券交易中心、南宁金融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及广西乡镇企业贸易开发公司拆借资金纠纷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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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作出第三人开发公司、特玻厂应共同向蔚深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出借人付款之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判决,最高院对该案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四、企业间借贷纠纷处理存在的问题及发展趋势

法院确认企业间借贷无效时,一般认为其违反有关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即《贷款通则》。《贷款通则》系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转型初期由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需要控制资金总量与流向,所有借贷关系都要通过金融机构办理,企业间只有贸易往来。这样做的主要考虑是:第一,资金短缺,各种基金会、标会、高利贷市场等地下经济盛行,非法借贷关系扰乱金融市场,最终还要国家出面处理;第二,在企业高负债、生产资金主要靠向银行借款,而贷款利率管制的情况下,管制利率低于市场利率,受信贷配额限制,能够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在利益动机驱使下,必然会借机转贷牟利;第三,较长时期里,企业间“三角债”侵蚀了信用基础,困扰着经济良性发展。而许多三角债就是因资金借贷形成的。

现在,现实经济生活已经发生很大变化。过去强调对企业间借贷加强管理,主要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的负债率超过90%普遍很高,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监管机构无法区分企业借出的是信贷资金还是自有资金,所以对企业之间借贷统统加以禁止。

现在由于资本来源的多元化,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上市公司的负债率已经很低,其资金主要为自有资金。加之中小企业向银行借贷非常困难,已经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很大的障碍。因此,实践中主张对企业之间借贷放开的呼声不断高涨。

笔者认为,企业间借贷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生活现象,既有巨大的现实需求,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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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深入的发展,现实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已经不能满足企业发展的现状。对此,笔者建议,为解决企业间借贷长期存在的合理不合法的状况,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或协调有关部门出台金融政策,对发生于一般企业之间的资金调剂行为合法性予以明确承认,有条件地放开企业间的借贷,改善企业融资环境和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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