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保全与救济 - 范文中心

诉讼时效的保全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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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人们对诉讼时效制度部分内容在认识、理解上还存在着一定偏差,实践中仍有很多当事人由于不懂得保全、救济诉讼时效而导致时效利益丧失,给自己造成较大的损失。鉴于此,本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结合有关案例,对诉讼时效的保全与救济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 诉讼时效 起算 中断 保全 救济   作者简介:冉伟,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19-03   一、正确把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对权利人至关重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是我国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基本规定,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简略,不能很好的运用于实务当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文件又作了进一步规定。   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向鲁高院做了一个相关批复(法复[1994]3号),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尽管有这样一个司法解释,但在适用时仍然容易引起争议,需要特别注意。   相关案例一:广东子光公司与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2002年11月20日,子光公司向冯兆江供应轮胎,但冯兆江并未支付10万元的供货款,而只出具了一张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据。2006年4月25日子光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兆江支付货款。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合同法》161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故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二审法院佛山市中院却持相反意见,理由为:其一,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据后,子光公司没有向冯兆江主张过权利,冯兆江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其二,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将《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三,最高院[1994]3号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于本案。   相关案例二:张利军与杨正安欠款纠纷上诉案   2002年8月,杨正安与张利军达成租赁协议,约定杨正安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张利军使用,张利军给付杨正安租赁费用。同月29日止,经结算,张利军尚欠杨正安租赁费20400元未支付,故张利军向杨正安出具了一张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一张。2006年1月28日,杨正安向成都新都区法院起诉,要求张利军履行还款义务。张利军则主张诉讼时效己过。新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张利军向杨利安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杨正安随时可以向张利军主张还款,故张利军主张杨正安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宣判后,张利军不服,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3号批复,诉讼时效应从张利军向杨正安出具欠条之日即2002年8月29日起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至杨正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成都中院对张利军的上诉请求仍然没有支持,理由为适用该批复的前提需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法律关系的债务履行期限已有约定。张利军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支付租赁费用的期限进行过约定。张利军向杨正安出具欠条并确认未支付的租赁费用,系双方对于租赁费用的结算行为,由于该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复[1994]3号的规定并非就是“债务人出具无履行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第二日起计算”,关键是看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事先有无约定。对于债务未规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还是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二、积极创造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   (一)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文件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   对于债务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文件第15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以前理论界否认的理由主要认为向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检察机关报案,不是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由于该观点的理解过于狭隘,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早己被摒弃。   目前仍有争议的是对于当事人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或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对此,仍有两种意见。否认的理由主要认为:权利人的起诉从程序意义上可理解为希望法院介入,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纠纷。权利人无论以何种理由在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均表示权利人放弃了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实体权利裁判的要求。既然权利人在主观上已不希望法院依法保护其实体权利,那么再使之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产生时效中断效力,就显得毫无意义。肯定的理由则认为:民法的立法意图,侧重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着重强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而对结果并未作具体要求。因此,关于撤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否则将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甚至是恶意逃债的不诚信行为。   我们认为,撤回起诉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权利人毕竟积极主张过权利。起诉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至于撤回起诉,是法律对其主张行为的评价,不影响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了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当事人自动撤诉的,视为权利人未起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却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的复函中也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的明确规定。   (二)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虽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此条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化,不利于实践的操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文件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对于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目前司法解释己有明确的规定。依司法解释来看,银行与客户的存款关系实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标的为金钱。在客户与金融机构没有约定存款期限的情况下,客户可以随时提款,即使是定期存款,客户也可以随时把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因此,可以视为客户对金融机构享有到期债权。在客户拖欠金融机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且抵销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即可发生效力。因此,金融机构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属于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可以引起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于公告送达的问题,考虑到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法保证债权人的主张可以到达债务人,因此,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时才能采取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两个司法解释是专门针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不应适用于一般的债权人。   目前,在理论和实务当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债权人以信函、贷款催收通知单等类似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时,如何认定催收通知己被债务人知晓以及由谁举证的问题。   相关案例一:南京晓全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晓全公司”)诉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晓全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2003年2月9日至26日,其分三次向中铁公司汇款合计644000元。中铁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既未发货亦未返还该汇款。2005年2月24日,晓全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中铁公司发出一封邮寄催款函,但未果。后晓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诉讼中,中铁公司否认收到过催款函并提出诉讼时效己过的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晓全公司汇款后,中铁公司既未发货亦未返还上述汇款,晓全公司既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晓全公司虽提出在2005年2月2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中铁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公司收到过该催款函,故晓全公司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晓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中铁公司主张过权利,中铁公司亦不承认晓全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晓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晓全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仍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二:上海凌云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凌云公司”)与成都天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天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上海凌云公司与成都天博公司进行联营时,其为成都天博公司垫付150000元的前期商务费用。双方约定成都天博公司应在2005年1月5日前归还垫资,但成都天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08年被起诉到成都成华区法院。由于凌云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法院认为上海凌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上海凌云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3月19日,上述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相应的催款函并由被上述人的职员进行了签收,诉讼时效应中断并从2005年3月19日重新起算;2006年2月24日和2007年1月30日,上诉人先后又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收欠款商函且出具了特快专递的邮件存根。虽然被上诉人抗辩其未收到上述函件,即使收到,其函件内容也不是主张权利等,但被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成都天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成都中院遂撤消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责令被上诉人归还欠款。   相关案例三: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和平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的具体内容不再赘述,但关于在债权人主张以挂号信的方式发出过有关债权催收通知的函件,而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函件或收到的信函内容不是主张权利的函件时,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到了债务人身上,从而做出了有利于债权人的判决。具体内容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初字第504号。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关于以信函、贷款催收通知单等方式进行债权催收时,如何认定催收通知己被债务人知晓以及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不管按照一般善良心态的标准还是按统计学的角度看,债权人不愿轻易放弃到期债权的占统计学的概率极大多数;债务人在缺乏偿还能力时躲避债权人,企图让债权落空的发生也占统计学概率的极大多数;债权人通过邮寄方式保全债权不会将催收文件误装、漏装亦占统计学概率极大多数;邮政局正确按收件人地址完成投递工作更占统计学概率的极大多数。这些统计数据越高即说明了出现主观错误的概率就越低,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当中确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即凡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依此理论,如果债权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了邮寄催收的事实已作了举证,债务人仅有抗辨主张而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举证证据的证明力的,债务人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现状看,债务人的诚实信用程度普遍较低,从鼓励交易行为及维护交易安全考虑,法官自由心证的法码也应倾向于债权人。   鉴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为了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建议债权人主张债权时采用公证通知送达这一特殊形式。因为在实践中,尽管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可以取得收信人的签收回执,但这只能证明债务人曾签收过发自债权人的信函,债务人仍可以“所收到的信函内容并非催收通知”为抗辩理由,而法院自由裁量的结果并不总是有利于债权人。由于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见证通知过程和通知内容,可以有效维护自身的利益,保障日后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完成。   三、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救济   (一)仍按常规催收程序予以补救清收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如果与债务人达成还债协议或者使债务人在债权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将被视为是在当事人之间重新产生了一个处理债权债务纠纷的协议,诉讼时效将重新起算。在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与中宏印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正是由于贷款人惠州分行在诉讼时效经过后仍先后于1999年11月17日、2001年4月24日、2002年4月11日向借款人中宏印染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和利息通知书》且得到了对方的盖章确认,因此诉讼时效得己保全。   根据法释〔2008〕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都可被认定为是“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时,应注意把握好以上情形。   (二)充分利用“特殊情况”之规定,争取法院做出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决定   法律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设置了一道重要的司法防线――诉讼时效的延长。诉讼时效延长的实质,是法院在权利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但又确有正当理由时,排除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接受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并保护其权利,或者允许权利人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再提起诉讼。在证券市场投资人诉银广夏民事赔偿一案中,证券市场投资人要求银广夏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至2004年5月15日届满。但为保护广大证券市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银广夏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从2004年5月16日被法院延长了三个月,至2004年8月15日到期。   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作出延长诉讼时效的决定,但对于什么是“特殊情况”,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办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延长诉讼时效判决的案件比较少,估计法院在适用该条的时候是相当谨慎的。   综上,诉讼时效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胜诉权,如何对其保全与救济是一个始终值得关注的话题。在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健全、理论和实务当中对诉讼时效部分内容仍存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除了了解诉讼时效基本法律制度规定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建立诉讼时效预期机制,妥善的使用诉讼时效保全的各种措施并灵活对涉及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救济,才能最大化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3号.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成民终字第2070号.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初字第504号.   [4]隆文雄.债权人邮寄送达催收债权通知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顾法律网.   [5]余秀才.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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