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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保全

07/28

银行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之保全

随着商业银行纷纷进行股份制改革,逐渐的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这意味着他们将承受着巨大的市场风险和金融风险。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怎样很好地保全银行债权、防范银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尤其对我们这个刚刚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如何从法律上对诉讼时效风险防范进行探讨。

一、 诉讼时效的内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时效的概念中,点出了“法定期间”的概念,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当中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即: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在我们金融企业当中,经常接触到的,与我们密切相关的是“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这2年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137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其计算”。在我们贷款合同已经明确规定了借款的起止日期,这也就排除了我们在诉讼纠纷当中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意味这我们只有在贷款转为逾期贷款之日起到两年后这一时段请求司法救助。看上去时间似乎比较短,其实不然,这就要我们充分的运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来保全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以前经过的而尚未满期的时效期统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何谓“法定事由”在我们司法实践当中主要有三种:

1、起诉。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最基本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已过的时效从什么时刻开始消灭,新的时效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最高院法释[2008 ]11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由此我们可知:当我们递交了起诉状之日起,我们的贷款合同时效将进行到下一个两年轮回。在贷款合同纠纷当中,我们并不一定通过对借款人进行起诉,来达到中断时效,保全债权的目的,还可以对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和 债务人的财产代管人进行起诉。《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起诉时,既要选对起诉时机,又要注重诉讼效益,及时有效的保全债权。

2、请求。即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在信贷实践当中,也就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催收贷款,诉讼时效从催收之日起从新计算。程序法当中提倡“谁主张、谁举证”,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很难提出有证明力的中断时效证据,因此在催收贷款我们可以采取一下几种方法:

(1)向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当贷款逾期以后,信贷人员可以向借款人发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以表示权利人以向义务人提出了权利请求。同时,信贷人员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最高院法释[2008 ]11

号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关于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签章是否必须是借款人本人呢?最高院法释[2008 ]11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由此可见,在签章过程中,我们不一定非要借款人本人签章,为企业贷款的,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是收发室进行签收;为自然人贷款的,可以是借款人的配偶、同住的父母或者是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以上签收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所以,贷款银行在向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来让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签字和盖章,确保手续的合法性,证据的可采性。

(2)扣收借款人帐户利息或本金。

采用这种方法来中断诉讼时效其法律依据是最高院法释[2008 ]11号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这种方法是《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在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体现。抵销,是指双当事人互付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两种。《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款揭示了法定抵销权的内涵,在银行实务当中如果运用了“法定抵销权”,应当注意到以下几个方面:

①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户且账户有余额

②借款人的贷款已经到期且开始动用银行账户资金

法定抵销要求双方债务已经到期,在银行贷款实务当中我们必须分两种情况进行考虑。第一种情形:贷款到期以后,借款人如果在贷款行开活期性账户的,那么双方当事人在这一存款法律关系当中,签订的是不定期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当借款人提出要动用银行账户资金时,原来的不定期合同已经转变为定期合同,并在提出这一请求的时候,该合同即已到期,在这一时刻我们可以进行扣收利息或者本金来保全时效。相反而言,我们将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情形:贷款到期以后,借款人如果在贷款行开立定期存款账户,那么我们应当等到存款到期以后进行扣收,但是必须注意定期存单的存期,应当控制在一年或两年,否则对于保全银行债权诉讼时效就没意义了:如果借款人未到期提前支取的,我们可以在支取当日进行扣收贷款利息或者本金。 ③通知借款人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因此,在扣收利息或本金是应当向借款人发送通知函。

协议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抵销条款,一方债权到期以后就可以主张抵销。与法定抵销相比而言,协议抵销相对比较简便,只要双方协议达成即可,并不要求双方债权均以到期。在银行信贷实务当中运用的比较多,但是它的涵盖面没有法定抵销广泛。

在银行借款实务当中,我们应当综合运用这两种抵销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运用法定抵销,要注意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并且要通知债务人,否则构成侵权。如果是试图运用协议抵销,则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定要约定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确保贷款人的权力。

(3)在省级刊物上主张权利

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借款人逃避债务,已不知去向,无法向其主张债权,这时候我们可以主张权利内容进行公告,使其达到保全债权时效的目的。[2008 ]11号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这种方法花费比较大,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加以运用

3、承认。即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其权利存在并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在实践当中主要是通过行为进行表示的。在银行信贷业务当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者贷款的部分偿还。

综上所述:在银行借款过程当中,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应当本着节约成本,快速、及时、有效的原则保全银行债权、防范银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最大化保证银行资产不受损失。

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又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时,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能判决其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7年和1999年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特定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法律保护:其一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时,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复〔1997〕4号)。理由是当事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认为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无论是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与前份合同没有区别,只是还款期限上有所变动,所以很难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该司法解释在正式发布时没有明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其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7号),理由是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可解释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形:首先,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取得抗辩权,享有时效利益,如要恢复债权的强制力,只有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其次,将上述两种情形解释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抛弃时效利益,是债务人及其他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放弃其已经取得的针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属单独行为、处分行为,一旦表示抛弃其时效利益,即生效力。抛弃时效利益,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一般来讲,抛弃时效利益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向债权人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二是

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实际履行债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即是对于第三种形式的确认。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情形对第一种抛弃时效利益形式作出的确认。

在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而不是还款协议达成日)

第二,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有具体条款的,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中如果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则不再适用。 第三,在有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作用,从债务人仍可以行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

第四,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保证人仍可援引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如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保证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 另外,上面讨论的是对于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效力认定问题,但对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保证人保证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又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上签字的,保证人是有条件的不承担保证责任,那就是除非双方形成新的担保法律关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论农村信用社如何保全贷款诉讼时效

保全诉讼时效是保全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的前提和基础,信贷资产一旦丧失了诉讼时效,也就失去了运用法律手段来保全信贷资产的可能性。但在信贷业务实践中,农村信用社均有一定数量的贷款丧失了诉讼时效,尤其是80年代末、90年代初发放的贷款。因此对农村信用社贷款丧失诉讼时效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寻求相关对策,对农村信用社而言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贷款丧失诉讼时效的原因分析

贷款错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原因是复杂的。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信用基础欠佳和企业法制、信用观念淡薄。高度健全的社会信用是健康交易秩序的基础。但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企业与农村信用社之间没有建立规范意义上的信用关系和经济主体关系,企业恶意逃废农村信用社债权的现象屡见不鲜,部分企业贷款到期后,既不偿还贷款,又不签收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遏力躲避信贷人员或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诉讼时效过期届满。

2、法制不健全。目前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过于粗疏,农村信用社在实践中可以用来保全诉讼时效的手段十分有限,制约了农村信用社保全诉讼时效工作的开展。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存在着机械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部分基层法院甚至以企业签收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为农村信用社主张权利、中止诉讼时效的唯一依据,在诉讼时效的认定上有放纵企业逃废债行为的倾向。

3、信贷队伍力量薄弱。贷款诉讼时效的保全工作任务重,工作量大。但在基层信用社普遍存在信贷人员力量薄弱的现象。每名信贷员管理的贷款客户至少在七十多户,有的信贷员管理的贷款客户竞多达几百户。由于人手少,工作量大,给信贷员保全贷款的时效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困难,时间和精力均没有保证。

4、部分信贷人员法律知识欠缺,保全诉讼时效的手段单一。 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但部分信贷人员对诉讼时效的认识存有偏差,部分基层信用社信贷员只知道以提起诉讼或要求借款人签收农村信用社发出的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于是在借款人拒不签收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又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便束手无策、坐等诉讼时效届满。

5、部分信贷人员责任心不强。在信贷工作中,长期以来,“重贷轻管”的现象一直没有彻底扭转,贷后管理工作比较薄弱,责任不明,加之少数信贷人员责任心不强,致使对贷款催讨不力,丧失诉讼时效。尤其是对不同的信贷人员工作交接,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引导,使得后来接手的信贷人员存在消极态度,致使贷款诉讼时效丧失。

6、贷款档案管理欠规范。没有建立并完善有关信贷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虽然建立了规章制度但没有认真执行,致使有关诉讼时效的借款合同、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等重要档案丢失。此种现象在多数农村信用社均不同程度地存在。

二、保全农村信用社贷款诉讼时效的对策建议

综上所述,造成贷款诉讼时效丧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问题的解决,也应从多方面入手:

1、提高对诉讼时效重要性的认识。保全贷款的诉讼时效是保全信贷资产的前提和基础,即使是目前已经陷入经营困境或者停止经营的企业也应保全诉讼时效,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经营状况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是不断变化的,现在缺乏还贷能力的企业日后也有获得发展的可能,而一旦丧失了诉讼时效,当企业经营状况好转、有了还贷能力后,农村信用社也因丧失了胜诉权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2、灵活运用多种诉讼方式保全诉讼时效。提起诉讼是中断诉讼时效的一条重要途径,

但不是唯一途径。在信贷工作实践中,信贷人员要注意灵活运用公证催收、律师见证催收、支付令等非诉讼方式来高效、经济地保全诉讼时效。对于在行政干预情况下而发放的贷款,可以考虑在行政机关的协助下保全诉讼时效。

3、建立贷款诉讼时效保全责任制。新发放贷款主责任信贷人员调动后,后手信贷人员对前手信贷员的责任贷款应积极催收,至少要履行诉讼时效保全的责任。因后段信贷人员渎职而导致贷款失去诉讼时效的,要从严追究其贷后管理责任。从保全信贷资产的认识高度,重新完善和落实贷后管理责任制。贷后管理再不能流于形式,信贷人员不能坐在办公室填贷后检查表,等贷户上门签字,做表面工作,而要经常走出去,及期与贷户联系。要密切关注贷户经营状况,加强贷款资金监控,定期上门催收本息。如发现不良状况,应及时采取措施,以保全信贷资产。对丧失诉讼时效的,要查清事实,区分责任,严肃处理。

4、建立诉讼时效预警机制。农村信用社应根据现有信贷及财会等多方面资料认真进行清理,分类统计,确定好所有诉讼时效内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尤其要准确界定诉讼时效届满日,并建立已到期贷款诉讼时效届满情况序时监控表。要以届满时间为序,分月逐户登记造册,建立应保全时效贷款明细表。在时效届满一个月或一季度前,将应保全任务下达到各信用社网点。县联社信贷部门根据相关要求进行日常督导,稽核部门根据相关资料进行常规审计,县联社按月通报,按月考核结算。对新增及时效内贷款也应建立台账,落实后段清收与保全责任,防止出现新的超时效贷款。

5、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在司法机关的支持下保全贷款的时效。对于一些恶意逃废农村信用社债权、涉嫌诈骗贷款的的借款人,保全贷款的时效,仅靠信贷员的力量是不够的,必要时可以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进行保全。

6、规范贷款档案管理。规范的贷款档案管理是保全诉讼时效的前提和基础,为此,应完善操作流程,确保信贷资金发放手续严密,文本规范,环节上无任何漏洞,文本上无任何瑕疵。信贷档案实际上是特别重要的法律依据,农村信用社应像对待会计档案一样重视信贷档案管理,要建立并完善有关信贷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信贷业务档案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制度,同时,建立和完善贷后管理责任移交制度,因档案管理不善和信贷人员移交接不到位,导致贷款丧失诉讼时效的要从严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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