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卷第9期 2015年9月
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angzhiou University ( Social Science Edition)
Vol.14 No.9 Sep.2015
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罪
邵维国,聂慧仪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三条新增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罪。本罪以
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动机)要件,以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行为要件。本罪侵害的法 益仅仅是司法秩序,不包括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实施本罪行为而侵占他人财物或逃避合法债 务的,转化为诈骗罪并从重处罚。这是一种拟制性规定。以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伪造印章等方法 来实施本罪的,其方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数罪并罚。
关键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罪;司法秩序;拟制规定;罪数关系中图分类号:D924. 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394X(2015)09-0061-05
方法,至于诈骗行为是通过两角的关系还是三角的形式,
并非构成诈骗罪的必要要件[2]。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构 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并因此而非法获得了财物,无 论中间经过什么环节,都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类型。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 当利益,使用伪造证据等手段虚构事实并向法院提起民事 诉讼,侵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对此种行为在刑法上如何定 性,目前理论争议较大。
一、行为定性的理论争议
(二)定妨害作证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印章罪的观点
此观点认为,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定性 为诈骗罪,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理由如下:其一,我 国民事诉讼模式实质上是一种职权主义模式[3]。在这种 模式下,法院有查清案情事实的责任,有对证据材料进行 严格审查的义务。因此,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法庭必 须容忍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证据是否虚假、 事实是否真实是民事法庭审理必须面对和要解决的问题。 据此,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就不应当按犯罪处 理。但是,其行为的手段如果符合其他具体犯罪,应当以 该罪名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 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而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节 严重的,应以刑法第307条第1款之妨害作证罪定罪处 罚。同理,如果行为人采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印章的手段来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符 合刑法第280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在前两情形中,行为 人并非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本身受到刑罚
(一)定诈骗罪的观点
常态的诈骗行为类型表现为: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 的而实施诈骗行为$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 被害人蒙受损失。它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两角关系。 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类型表现为:行为人 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捏造事实向法院起诉$法院在程序 合法的前提下做出实体错误的财产处分判决$受害人损 失财物。它是行为人、法院、受害人之间的三角关系,因此 也被称为三角诈骗。有观点认为,虽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 民事诉讼行为是典型的三角诈骗,但仍然应当归属于诈骗 罪的范畴[1]。这是因为:其一,二者的行为人都具有非法 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其二,二者的行为都侵害了他人的 财物,无论是通过法院处分财物还是被害人自己处分财 物,受损失的都是被害人,在法益被害角度上讲二者没有 实质的差别;其三,二者都使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
收稿日期=2015-07-07
作者简介:邵维国,广州大学教授,法学博士,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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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14卷
处罚,而是因其采取之手段一指使他人作伪证或伪造印 章而遭受刑法的制裁。
二、行为定性的司法乱象
(一) 两高答复的立场及学者对其反对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关于通过 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 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 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 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 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 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 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 法院研究室2006年4月18日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的《
诉讼 取 人
的 为
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表示可参酌适用最高检的答复。
不难看出,两高的答复采取了上述第二派观点,认为 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所侵害的是司法审判秩序, 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置而不应当加以刑罚处罚。同 时认为如果其手段符合了其他罪名的,应对其按该罪名定 罪处罚。这样的答复遭到了学界一派观点的批评,认为这 一答复完全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也 误解了诈骗罪的构造,应当废止。[4]
(二) 同罪异判的代表性例证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行为的定性并不统一,有些判例认定为诈骗罪,有些判例 认定为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
1.定诈骗罪的判例
2003年,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的供货商乔红霞通过 伪造合同及协议等,在兰州以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 事诉讼,法院因受瞒骗支持了乔红霞的非法请求,乔红霞 非法获得了澳柯玛集团1500万元给付。青岛中院认定乔 红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2013年,程某发现妻子与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向成 某妻子汪某声称自己持有成某与程某妻子存在不正当关 系的碟片,致汪某上当后,进而取得汪某在多张空白纸上 的签名。程某利用取得签名的空白纸张,伪造买房定金退 款的欠条及成某投资的编织袋厂的资金收条共4份,因落
款时间是同一天,又伪造二张欠条、一张结算单、一张收据 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涉案金额高达250万元。庭审中汪 某提起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程某 申请撤诉。汪某与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浙江省温州市 苍南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程某定罪处罚。
2.定妨害作证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判例
2008年,恒立公司清算组组长钱建强在公司清算期 间,指使员工陆少华伪造恒立公司与陆少华订立的订购协 议、业务往来对账单等证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又于2009 年指使陆少华伪造由钱建强担保的恒立公司所欠联宇公 司的仓储费合同、联宇公司将恒立公司清算组所欠仓储费 转让给陆少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再次提起虚假民 事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钱建 强犯妨害
罪、 少华犯 助
罪。
2009年,因投资失败欠下1 600万元的上海市民万才 华,为逃避还款义务,虚构其向韩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的事实,指使韩斌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提起财产保全后达 成民事调解。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提起再审程序, 韩斌申请撤诉后,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将嫌疑人抓捕归 案,法院最终对万才华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三、新增罪名之必要性、罪名称谓及构成要件
(一)新增罪名之必要性及罪名称谓
在司法实践中,以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 为呈持续高发趋势[5]。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对虚假民事 诉讼行为没有相应的罪名予以处罚、警示和威慑。这种立 法阙如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同罪异判乱象的大量出现。这 情形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导致司法机关的 公信力降低[6]。因此,必须出台立法新增罪名以彻底解 决此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 三十三条(后文简称本条)出台了。本条第一款将为谋取 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 序的行为规定为一个新罪名,并配置了法定刑;第二款规 定此行为造成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后果的,按 照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 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 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对于本条立法首先需要研究的是新增罪名的称谓问 题。 者 为, 罪名
诉讼
罪。 其
条
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行为而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 法债务的,按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这就等于说,实施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