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诉
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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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二初字第10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谷成胜,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晏乐毅,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晏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代理被告作为与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人,合同约定:本案为风险代理,如本案胜诉或调解结案,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胜诉或调解并执行到位标的的10%作为律师代理费。本案在在开福法院立案受理后,经乙方律师积极工作,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支付了10万元给被告,其后,法院又依法判决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欠款348278元,利息91184元。后经乙方代理该案的执行,现所有款项均已执行到位,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的律师代理费时,
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53946.2元律师代理费;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乙方)代理被告(甲方)作为被告与湖南金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合同约定:“本案为风险代理,如本案胜诉或调解结案,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胜诉或调解并执行到位标的的10%作为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定该所律师晏乐毅、张君具体经办此案。2010年12月30日,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10万元,其后,法院作出(2011)开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及利息共计43946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由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400 000元,其中,当日支付50 000元,6月底支付150 000元,7月中旬将剩余的200 000元付清。协议签订当日,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50 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代理费未果,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尽职尽责的完成了被告委托办理的工作,
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享有获取代理费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被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与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案件经法院执行和解之后尚可恢复执行,现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期限尚未经过,原告亦未提供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的依据,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执行到位的标的款只能认定为 150 000元,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 000元。对剩余代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人民币15 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玉 玲
二0一二年二月 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梦 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