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员:
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姚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查明。代理人认为原告之诉不符合事实,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所以离婚,是由于原告存在出轨行为,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说明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这一法定义务要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踏实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要求夫妻必须都爱情专一、感情忠诚、互相忠实于对方。而本案中,早在2006年被告即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的朋友卢燕等人还因此出面给原被告调解过。当时原告保证以后不再犯,而被告出于家庭稳定的原因考虑,并未继续追究下去。此后,原被告于2007年初一起出国工作。在国外工作期间,原告逐渐淡忘了被告的出轨行为,与被告之间相处的也十分融洽,得到了其他同事的赞许。
2010 年原告为了照顾老人和孩子回国,被告独自在国外积极努力工作,将赚来的钱如数汇往国内,支撑着整个家庭。但被告于今年1月份回国后,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下发现被告在国内生活期间居然仍与八年前的那名异性保持不正当往来。被告觉得自己辛辛苦苦工作支撑这个家庭,换来的却是原告的背叛,顿时觉得又失望又气愤。被告找来原告当面质问,原告发现事情败露无言以对。这种情形下,被告提出离婚,原告随即同意,双方随后于今年2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二、涉案离婚协议书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协议订立过程中并无胁迫等行为,因此该协议真实有效,依法不应予以撤销。
1.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既然提出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就应当对该主张举证证明。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实施了胁迫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2.原告有过错在先,因此自愿放弃对房产的权利,这合情合理。
如上所述,原告因其出轨行为导致二人走到离婚这一步,说明离婚的原因在于其过错。因此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原告能主动放弃房产算是对被告做出的弥补,这完全符合人之常情。
3.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五万元共同债务,也是其取得全部房产的条件之一。
涉案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五万元的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这一约定说明,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的同时,还要负担共同债务,因此其取得房产也无可厚非。
4.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无胁迫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首先,从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姚某国、田某某、以及小区的车棚管理员的证人证言来看,这些人均是原告及被告的熟人,若原告所说的胁迫离婚为真,那么此事早就应该闹到亲朋好友那里了,而这些亲朋好友却直到两个月之后,被告向他们提及此事,他们方才得知二人已经协议离婚。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原被告离婚属于和平分手,而并非原告所称的“胁迫离婚”。
其次,从原被告的短信聊天内容来看,如2014年3月26日23时21分,原告还问被告,“你今天晚上回来吗”?被告回复说:“回”。这就说明,直到离婚后一个月,原被告仍能在一起居住,彼此之间还有关心,因此双方离婚之时根本不可能存在胁迫等行为。
再次,原告在离婚之后仍给被告网购衣服之类的生活用品,试问,若真是被告胁迫其离婚,原告会有这样的举动吗?
最后,虽然协议上约定房产归被告所有,且该协议同时约定“房屋过户手续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费由男方负责”;但正如之上所述,原被告离婚之后并未分居,被告也一直没有催着原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直到后来原告与被告大闹矛盾,也是被告自行搬出去住,而并未赶原告走,这足见被告处处忍让。那么再请问,被告在离婚之后尚能忍让原告,离婚之时又怎么可能有胁迫行为呢?
三、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真实原因是其想用房产作抵押借款,但被告没有同意。
从原被告往来短信内容来看,在今年3月29日凌晨1时6分,原告给被告发信称,“你不行早说......守着你的房子吧!”原告同时埋怨被告没有帮她。而在被告对其说“让你家人看看,也好有个公论,我把我哥也叫来咱们说说”之后,原告表示强烈反对,到最后承认自己“咎由自取”。
而依据被告之兄姚某国的证言,在三月底的一天,其接到被告电话赶到原被告的住处,到场后除了得知二人离婚的消息之外,还得知原告想用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而被告之所以将姚某国找来,也是为了让他们出面处理原告想用房产抵押贷款一事。当时在场的还有原告的姐夫刘某。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确有想用房子抵押贷款一事,而被告再三犹豫没有同意,原告这才彻底与被告反目。但即便如此,被告仍能对原告继续忍让。从双方短信内容来看,4月24日,原告告知被告其要回娘家住,被告还问她何时回来,并关心能不能住下的问题。这些都说明,被告对原告可谓仁至义尽。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涉案离婚协议时,被告并无胁迫行为,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因涉案离婚协议签订时并无胁迫等行为,而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另有他因,其所称被告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
律 师:康伟
2014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