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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一人公司财务监督制度及其完善建议

07/16

  【摘 要】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予以了法律确认,尽管这一举措符合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也顺应了当前世界立法趋势。但一人公司单一股东特征也打破了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制衡关系,使一人公司股东易于利用其仅负有限责任的法律优势和在公司业务经营和财产支配中的绝对权力地位,侵害债权人和与之交易第三人的利益。这就需要通过立法完善一人公司财务监督制度,加强对单一股东行为的规制。本文从新《公司法》规制一人公司内部各机关行为及其他监督体制建立方面论述我国一人公司财务监督机制及其完善措施。   【关键词】一人公司;财务监督;完善   一、规制一人公司机关行为   一人公司制度不仅使投资者负有限责任,也将公司经营权、财产支配权聚集于单一股东手中,这种集权经营方式为投资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其单一股东特性,也使股东易于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侵害债权人和与之交易第三人权益。因而需要保障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知晓一人公司股东状况,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保障债权人利益。   (一)严格登记及公示制度   因一人公司只存在一名股东,缺乏传统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监督制衡关系,且该单一股东通常出任公司董事,任命监事,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不能发挥作用。在股东一人专权的情况下,公司的经营行为很大程度上受股东个人道德状况支配。当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时,股东极易侵害公司利益,进而侵害债权人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要求股东登记、载明一人公司股东状况,公示股东决议有利于保障其他市场主体的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鉴于市场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除要求公司相关信息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外,同时考虑其特殊风险性,加之法律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特别限制,法律还要求一人公司出资人情况还必须在营业执照中载明,便于相对人知晓其实际情况,权衡交易利弊。笔者认为,由于一人公司较传统公司,其经营活动受股东道德状况影响大,因而在登记、载明一人公司股东状态的同时,也对该股东信用状况进行登记、载明,这将更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对股东信用状况进行登记,就需要建立完善的道德信用体系,我国建立投资者或公民信用评估机制还需要一定的时间。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此规定有利于保障公司外市场主体在与一人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其运作状态,达到一人公司透明化,资讯公开化的目的。要求股东将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的重大决策及股东自我交易行为予以书面化,给相对人为交易行为以参考,同时规制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行为。   (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突出监事会作用   公司法将是否设立监事会的权利赋予了股东,等于将决定是否被监督,被谁监督的权利赋予了被监督者。在实际运行中,股东出于节约成本和减少束缚的考虑,不会设立监事会。即使股东设立监事会,因监事的任免由股东决定,受制于股东,其对股东的监督也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可以立法规定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的一人公司须设立监事会,并参照传统公司监事会人员的组成,要求一人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一定比例的公司职工作为监事会成员,以约束股东行为。企业发展状况与职工利益休戚相关,职工代表出任监事会成员能够对单一股东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进而维护企业职工、债权人及与一人公司为交易行为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企业的长久发展。同时有学者认为,为更好地发挥监事的监督职能,也应对监事会成员的资格进行限定,让更多具有经济、法律、计算机及与自己行业相关专业知识的人进入监事会。   二、其他建立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机制的法律规定   单一股东特性在使一人公司治理结构很难发挥作用的同时,也使其经营活动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单规制其内部各机关行为不足以监督其财务状况,还需要从其他方面立法完善其财务监督机制。   (一)提高一人公司最低资本额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公司注册资本额较高,且要求一次足额缴纳。笔者认为,尽管该举措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及相对交易人权益,但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过高,易使投资者放弃设立一人公司,转而通过拉人头的方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国家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一方面为保障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拥有必要的经费,另一方面,也为保障债权人及交易相对人利益。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3万元的规定,可知3万元足够有限责任公司开展营业活动。从而揣测一人公司最低资本额为10万元之立法意图,法律多要求股东出资的7万元是为了规避一人公司单一股东易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弊端,保障债权人利益,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可通过其他方式,比如,抵押。相应的我们可以规定:一人公司最低资本额为3万元,允许分期付款,但股东在登记时须出具7万元以上为设立一人公司而为不动产抵押的证明,或足额缴纳7万元出资作为公司资本。通过此种方法可以避免投资人因资本不足转而通过拉人头的方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等规避法律,违反法律行为,解决投资人融资难题。   在提高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同时,还需严格遵守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确定原则。在登记设立时,应对注册资本的虚实和来源进行审查,在一人公司成立后,通过注册会计师财务报告审查等机制监督公司资本状况。目前我国法律对资本的三项原则予以了确认,但对股东违反原则的后果规定并不详尽,这样不仅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也降低了对股东行为威慑作用。因而,有必要予以更为详尽的规定,以约束一人公司股东行为。   (二)注册会计师财务监督职能   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高质量的会计信息有利于资本市场对公司的监控,帮助公众了解公司的组织结构和经营活动。我们知道,一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存固有的缺陷,需要加强注册会计师的监督职能。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立法经验进一步立法,在一人公司内部设立常设的会计监察人制度,由会计监察人管理公司会计和财务信息。首先,为增强会计监察人的监督作用,有必要限定会计监察人的资格。依法国1969年政令规定,要求所有会计监察人均需具有职业化资格,并将会计监察人制度化要求从事该职业者要求从事该职业者须组成会计监察人公司(公司法第二一九条)。其次,应通过立法保证会计监察人的独立性。可以借鉴法国立法经验,避免股东兼任或任命其亲属为会计监察人,逃避监察权的行使。法国于1985年修法时,复以第85—697号法律修正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该单一股东及其配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直系第四亲等旁系亲属及第四亲等旁系亲属,皆不得担任会计监察人。为保障会计监察人独立行使职权,避免股东以任意更换会计监察人方式操控会计监察人,应要求股东公示解聘会计监察人原因。最后,为规制会计监察人与单一股东相互勾结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利益,可以加大会计监察人的违法责任。为规范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实物出资虚报和高估,可以参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会计监察人对股东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并对虚报或高估股东出资财产的价格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完善会计监察人的信用公示制度,对不诚信的会计监察人进行污点登记,约束会计监察人的行为。   (三)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差的及债权人难以发现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特点,法律在规定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个人财产的责任加于股东。   此条规定将有益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然而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仅在第二十条和该条中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不明确,操作性差,为更好发挥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作用,应明确其构成要件。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补充和完善,该制度存在的基础是英美法系独特的司法制度。英美法系为判例法国家,其法官可以根据案情在法律原则性的规定下造法。而我国法官是典型的依职权主义审判的国家,法官需要完备的法律作为审判依据。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法官在具体操作中会出现一定的困难。参照国内学者的观点其构成要件应有四个: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并因此达到获得的目的;三是由于其实施了法律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交易相对人或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四是对交易相对人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或未履行的义务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明确法人人格否定制度适用的构成要件将有助于法官适用法律审判案件。   由于一人公司确认时间较短且各国学者对该类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法理上仍有争议,因而大多数国家或参照为复数股东设计的法规,或对原有立法稍有改动便适用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缺乏复数股东间的制衡机制,传统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在一人公司中不起作用,没有专门有效的法律进行规制,利用一人公司进行诈骗的案件时有发生。美国联邦大法官道格拉斯曾感叹:“在所有法律经验中,没有比一人公司之类的欺诈案件更多者。”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打破了传统公司的社团性,在原有法律基础上对一人公司予以了特别规定,是立法一大进步,但仍未为其设定细致有效的的监督机制。例如,未对董事报酬份额予以限定。应在实践中总结经验进一步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机制。   参 考 文 献   [1]鸟山恭一.此项修法系依1969年8月12日政令第69-810号所为之修正   [2]卞耀武主编,李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1995(1):50   [3]初春来,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4]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A].见:商事法论文集(2)[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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