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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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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卷第6期2015年12月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ofHenanCollegeofFinance&TaxationVol.29.No.6Dec.2015

我国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毕亚斐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继续教育学院,河南郑州451464)

要]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经济高速发展,但随之而来的环境问题也日渐凸显,生态环境恶

化的总体压力不断扩大。虽然近年来,我国已认识到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将生态环境问题和生态环境法制建设放在突出的地位,但从目前的文献来看,关于生态损害责任还未给出一个清晰的界定,生态损害责任承担问题的理论研究尚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借鉴发达国家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建立健全我国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刻不容缓。其中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度、构建环境损害赔偿法体系是重中之重。

[关键词]生态环境;生态损害;赔偿制度[D922.6[A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当前,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等生态问题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社会的全面发展。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生态破坏的巨大冲击,生态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已成为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巨大障碍。现阶段,中国各类污染物排放量均居世界前列,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现象极其严重,传统污染问题和新的环境问题相互交织。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我国生态环境问题将十分棘手,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征途也将遭遇更多的困难。因此,党的十八大报“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告提出,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党的十,“建设生态文明,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从本质上来讲是人与人、人与生态环境问题,社会、人与自然相互协调的问题,其核心问题是人的问题。人类既是破坏生态环境的始作俑者,又

[1008-5793(2015)06-0057-04文章编号]

是生态环境恶化的最终受害者,破坏环境应当受

到制裁和处罚。虽然近年来,我国已认识到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性,将生态环境问题和生态环境法制建设放在了突出的地位。但从目前的文献来看,关于生态损害责任还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生态损害责任承担问题的理论研究尚处于空白状态。

一、生态损害概述(一)生态损害的定义

生态损害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损害,对它的界定一直是国内外学者探讨的焦点。德国学者拉恩施泰因(Lahnstein)博士认为,生态损害指对生态系统整体或组成生态环境的基本要素如阳光、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的显著损害,即破坏了生态体。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Barboza大使认为,生态损害是指对生态环境各要素的损害,因人类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对这些要素进行破坏而

[1]

致使其生态环境价值丧失或降低。综上所述,生态损害主要是指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合理开发和利用生态资源,超出生态系统的可承载能力,致使生态系统结构或功能发生不利变化的一

[摘

2015-10-20[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毕亚斐(1986—),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讲师,法学硕士。女,河南方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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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事实状态。

(二)生态损害的特征

生态损害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作为环境损害的一种,既兼具环境损害的一般特征,也有其特殊性。第一,生态损害具有潜在性和长期性特点。生态损害是人类对生态系统的长期破坏行为所导致的,这种损害只有累积到一定程度,才能对人们生活构成影响,其破坏力非常巨大。生态损害与一般的损害相比,更具潜伏周期长的特性,不易被发现,而且不易查清其源头。当生态损害后果发生时,往往很难追究损害相关主体的责任。第二,生态损害具有复杂性特点。由于生态损害的污染源来自人类生产、生活的诸多领域,很难辨别致害主体。从损害过程看,生态损害并非总是由污染物直接作用于人类或环境产生的,往往是在经过自然环境的转化、代谢、相互作用等一系列中间环节或经过食物链的能量传递之后才发生的。因此,与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同,生态损害形成的过程非常复杂。第三,生态损害具有公共损害性和个体损害性共存的特点。典型的个体损害行为是指损害行为由特定的损害人通过某种手段或措施直接或间接影响受害人的权益。而在生态损害中,因生态环境的关联性、生态系统的复杂性、非特定的众多污染源在生态系统累积和转化作用下所引发的复合污染,造成不特定的群体及其多种权益同时受到侵害,这是损害责任主体无法预料的。因此,从受损主体来看,生态损害以个体利益遭受严重侵害的形式表现出公

“公害性”“私害性”。众利益的损害,兼具和

(三)生态损害的后果

加大保护大自然生态系统和建设生态文明,

环境的力度,关乎民生福祉。但是近年来,我国在

经济社会建设中忽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破坏生态环境的事例屡见不鲜。许多人为了追逐经济利益,不顾环境、社会的承载能力,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如非法开采资源、乱砍滥伐、非法捕猎、非法排污等事件层出不穷。生态损害的直接后果首先是引发生态利益危机。生态利益是指生态系统提供给所有人(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主要包括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生命系统安全、生态系统安全等

[2]

要载体,人类的各种积极活动都依赖于生态资源、

自然环境,生态环境一旦遭到破坏,经济发展将直接受到影响。另外,一旦发生生态损害,就需要大量的修复费用,即使耗费生态资源获得巨大经济效益,但是修复成本高昂,长此以往,我国经济发展将因生态资源枯竭而失去活力。

二、国外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自20世纪以来,鉴于经济发展中存在大量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一些国家开始了生态损害赔偿的实践。特别是“莱茵河污染事件”发生以后,更多国家开始尝试运用经济手段解决生态污染问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题。1992年签署的指出,各国应制定有关对污染的受害者及其他环境损害

负责和赔偿的国家法律,在解决经济发展和环境问题上可以使用经济手段。自此,生态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开始被认可和接受,许多国家依据本国实际,构建各具特色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实践中较为成功的国家是美国、德国、加拿大。

(一)美国生态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在美国经历了从普通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

[3]

。在传统的侵权法下,只有

个别利益的受损者才有权提出赔偿。而根据美国普通法的公共信托原则和国家侵权原则,当生态环境遭到损害时,公共机构被赋予了对生态损害赔偿的起诉权,以此获得赔偿,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但是,因公共信托原则保护的是那些具有商业价值的自然资源,而对那些不具有商业价值的自然资源如非可航水体、湿地和公园等并未涉及。此外,在美国的普通法下,可赔偿的损害是指具有市场价值的资源,而那些具有重要审美、文化功能的难以用市场价值评估的生态资源却很难得到赔偿,加之起诉权和损害赔偿范围的有限性使得普通法所能提供的对生态损害求偿的机会十分有限,这显然不能满足利用生态损害赔偿机制保护环境的要求。正是由于普通法的种种缺陷推动美国开始以制定法形式构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最早规定可对生态损害进行赔偿的联邦制定法是1972年出台的《国家海洋禁猎法》,该法案规定了可通过民事赔偿手段诉求相关生态损害的赔偿。

《清洁水资源法》《综合环境反此后,美国相继出台《石油污染法》应、赔偿与责任法》等法案,对生态

损害事件的责任主体、索赔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一系列法律初步构成了美国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构架。

。自20世纪以来,生态资

源被过度索取,生态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环境基础

遭到破坏。其次,生态损害的直接后果是阻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生态资源是经济发展的重58

20世纪80年代美国颁布的《清洁水资源,法》是以最大范围地防止全国水资源免受污染为目的设计的整套法案。该法案明确界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和受偿主体并明确了赔偿责任主体应对其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害负责。其赔偿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向水中排放危险物质的船舶、岸上设施的所有者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第三责任人;其受偿主体为联邦政府和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所在地方

。《综合环境反应、州政府赔偿与责任法》是一部对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法案,为生态环境损害建立了一种新的损害责任赔偿体制。该法案规定,除了泄露有害物质的船舶拥有者和运营者应对生态环境破坏负责外,污染现场的所有者、有害物质原来的所有者及参与有害物质处置或有关管理决策的公司官员也要承担责任,以此确定了追究当事人的连带责任,建立严格责任机制。在生态损害责任与赔偿问题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建立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生态损害给予救助,付出代价的人和受到损害的生态本身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0世纪80年代以来,石油泄露。事件频繁发生,美国为此颁布了《石油污染法》

更加详细、该法案明确了生态损害赔偿金的构成,

明确地规定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可申诉的损害赔

偿构成。通过对上述法案的探析可以发现,美国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显著特色在于明确生态损害赔偿主体、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和明确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费用。

(二)德国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德国是较早确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国家,1869年颁布的《帝国营业法》对生态损害问题进行规定。其后德国针对生态环境的侵权损害制定《联邦公害防治法》》《水法《环境责任法》了等,侧重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生态破坏的赔偿。其中《环境责任法》构建了德国生态损害赔偿的基本框架。德国生态损害赔偿的特色体现在直接保护的是受

。《环境责任法》到损害的个人利益规定因环境破坏而致他人死亡的,造成损害的主体(个人或组织)必须支付他人医药治疗费、丧葬费等

[4]

家,也是较早以立法形式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

。《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加拿大渔业法》的国家

《加拿大船舶法》等都有与生态损害赔偿相关的条款。加拿大主要是采用国际机制和国内机制相结,《航运合的办法解决生态损害赔偿问题。例如

法》的制定就借鉴《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方式和赔偿额度。加拿大的生态损害赔偿规定与国际规定基本一致且设立污染赔偿基金,使受害人能够更快捷地得到赔偿金。

(四)国外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经验与启示通过对国外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可以发现,切实有效的赔偿制度都有立法支撑,关于生态损害范围的规定都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我们可以从国外建立的相对完备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中总结经验,为建立健全我国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思路。第一,将生态损害赔偿纳入法制化轨道,使其具有强有力的效力。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补偿生态利益损失、保护生态环境。美、德、加3国都以立法形式构建其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相关责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受到破坏的环境和受损的主体获得赔偿。第二,建立生态损害公益诉讼制度。生态损害一般损害的是公共利益,个人无法提出诉讼。针对这一点,美国建立了公益诉讼机制,赋予政府诉讼资格,有权代表受损个人和组织收取赔偿资金。第三,实行全额赔偿原则。生态损害赔偿既包括对破坏生态、修复生态系统的赔偿,也包括因生态损害而致使人身受到伤害的赔偿。美、德、加3国所确定的赔偿范围能够确保受损生态和受损个人获得足额赔偿。

三、我国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问题目前,鉴于生态环境破坏的严重性,生态损害风险已经成为不得不重视的一个重大问题。我国已出台了一些关于生态损害的立法,以应对破坏生态利益的行为。

(一)我国现有的生态损害赔偿立法

《宪法》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以为指导,民法《环境保护法》和为原则,环境单行法为主体,部门

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相配套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宪法》体系主要针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为保障公共利益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损害生态资源。民法则针对环境损害赔偿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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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要

赔偿第三方(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权利者)的赡

养、抚养费等。另外,德国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中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

(三)加拿大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加拿大是一个非常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的国

《民法通则》:“公民、规定企业以不适当的方我国

式侵害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产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规定承担环境损害行为的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环境损害赔。《环境偿范围主要有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两种

保护法》主要针对起诉主体、起诉期限、赔偿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此外,我国也出台了关于生态

《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如损害赔偿的单行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境保护法

《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对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赔偿方式等进行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正在逐渐建立,但是系统、完善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也没有涉及公民的环境权及国家环境管理权。

(二)我国现有生态损害赔偿制度

当前,我国已建立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传统意义上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行为人污染生态资源致使他人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需赔偿受害人一定金额作为

[5]

《物权法》补偿。《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针对这一制度作出了相应规定。二是现阶段

意义上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目前因利益诱导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越来越多,为了保护环境、惩罚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提高公民的环保责任感,我国特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方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综上所述,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不断完善,但是生态损害具有潜伏性、间接性、复杂性和广泛性等特征,我国现有生态损害制度尚有不足之处,如对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赔偿主要是针对受害人的赔偿,并未对环境公益损害、间接财产损害和环境健康损害作出明确规定。

四、完善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危害行为,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德、加等国的先进经验,建立健全我国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

(一)明确生态损害赔偿主体

生态环境损害的对象一般是公共环境或生态系统。在我国,生态环境资源为国家和集体所有,

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的起

诉条件是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这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时,诉讼主体缺位,无法提起相应诉讼。鉴于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公共信托和国家侵权原则,赋予行政机关(如政府)、其他组织(如NGO组织)或者公民起诉权,使其能够行使生态损害索赔权。

1999年修订并于我国在这方面已有先例可循,

200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规定,为防治海洋生态资源损害,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代表国家作为赔偿诉讼主体,向污染海洋的个人或企业提出诉讼。

(二)依据损害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度

美国生态损害赔偿费用主要有修复费用、过渡期损失和评估费用等,可以保障全面补偿生态损害的赔偿费用。德国对于生态损害责任人的索赔额度也是很高的。我国当前制定的有关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赔偿金额较低,不足以修复其对于环境造成的破坏。为了使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真正实现保护生态资源的目的,我国可借鉴美国等国的做法,采取全面赔偿原则。

(三)构建生态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一个完整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必须有立法支撑。中国可以在环境立法体系内构建环境损害赔偿及其纠纷处理的法律制度,对环境损害赔偿涉及的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界定,以利于受害者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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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中国法学会资源法学研究会.生态文明与思考[

——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环境资源法—2009.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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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任世丹.美国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J].世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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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法》J].国[4]邵建东.论德国的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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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汤旖.环境损害赔偿制度[N].中国环境报,2013-03

-14.

[责任编辑:高峰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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