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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立平衡的例子

03/11

二, 三权分立案件的经典类型

(1)总统立法否决权

美国宪法将立法权授予美国联邦国会,同时也授权总统在有限的情况下参与国会的立法活动,比如总统建议立法和总统的立法否决权。国内法学界对美国总统的立法否决权论述的相当充分,本文只分析关于总统立法否决权一个特殊情况。

一般总统拒绝在法案签字,除非国会以绝对多数强行通过法案,法案将作废。但是如果总统同意法案的大部分内容,只是不同意某个或少数条款 ,总统是否可以签字同意大部分条款,但是否决其它条款呢?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 Line Item Veto 法案,该法案授权总统可以拒绝一个法案的部分条款同时签字通过法案的其它条款。Line Item Veto法案还授权总统可以在一个法案已经生效之后单方面取消生效法案中的部分条款,取消(行为)立即生效,除非在取消之后国会通过另外的法案来推翻总统的取消(行为)。在Clinton 诉 City of New York 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宣布Line Item Veto 法案违宪。法院指出Line Item Veto 法案授权总统单方面修改和废除已经生效的法律,这样的授权使

i得总统可以未经国会投票单方面制定法律。 肯尼迪大法官在同意意见中指出,Line Item

Veto 法案违法了三权分立原则,这不仅仅是因为它违法宪法的条文规定,而且它扩张总统的权力违反了美国的缔造者和宪法的创立者的意图。ii

(2)总统不当行使立法权

出了总统依照宪法行使立法建议权和否决权之外,另一中情况就是总统不当行使立法权。依照美国宪法,总统的最重要职责是“切实执行法律”。iii 总统有权通过任免官员,发布命令等等方式来执行法律。但是总统发布命令只能是执行法律,而不是制定法律。1952年,杜鲁门总统命令商业部长接管并运营全国所有的炼钢厂,总统称发布此命令的是为了应对钢铁行业工人可能进行的罢工。炼钢厂Youngstown Sheet & Tube(以下简称Youngstown) 将美国政府诉上法庭要求法院禁止美国政府接管全国的炼钢厂,Youngstown称总统的命令已经超出了行政权的范围,构成了立法行为;而总统在本案中并不享有立法权,因此杜鲁门总统和美国政府违反了三权分立原则。iv 总统提出了许多辩护意见,其中涉及三权分立的有:总统依据其行政权有权发布该命令;总统依据其作为军队的总司令有权发布该命令;总统依据宪法默示授予的(整体性)行政权(“implied from aggregate of his power”)有权发布该命令。v最高法院首先指出宪法将立法权授予国会,唯有国会能够立法。1 所以如果总统发布命令构成立法的话,则总统侵犯了国会专有的立法权,从而违反三权分立原则;如果总统发布命令仅仅构成执行法律的话,则总统是在行使行政权,所以没有违反三权分立原则。在本案中,国会没有相应的法律要求政府接管私有财产,而且在1947年的塔夫茨-哈特利法案中,国会明确拒绝了政府要求国会授予政府接管私有财产的建议。因此最高法院认定国会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所以总统发布命令不可能是执行法律。因此总统发布命令是在制定法律,所以杜鲁门总统的命令违法了三权分立原则。

(3)总统在紧急状况立法和授权立法

Youngstown案件件没有处理两个可能出现的情况。第一是如果是在紧急情况或者战争期间,总统是否有权发布上面的命令。第二是国会能不能授权总统和政府立法。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提到在塔夫茨-哈特利法案国会拒绝了政府的要求,所有总统无权立法防止罢工,即使在紧急情况也是如此。不过有几位法官在判决意见中表示,如果国会对防止罢工从未采取过措施,总统或许可以基于紧急情况而制定临时法律。在1971年的 New York Times Co. 诉 Unites States一案中,法院判定总统无权申请法院禁止令禁止纽约时

1 当然,在国会授权并且符合宪法要求的情况下,政府也是可以立法的。

代杂志发布有关文件,即使总统主张其申请是基于紧急状况。vi这是因为国内通过立法将媒体发布文件进行了分类,该分类中纽约时代杂志意图发布的文件属于不得事前禁止发布的类别。因此国会是以默示的方式拒绝总统禁止纽约时代发布文件的意图。所以在次情况下即使出于紧急状态总统也不能临时立法。

虽然最高法院一再指出美国宪法将“所有的”立法权授予了国会,但是现实中最高法院并没有阻止国会授权政府立法。美国国会经常授权政府或者法院在特定领域就特定问题制定规则。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支持了国会授权立法的行为,只要“国会授权的法律中明确了被授权部门应该遵循的清晰的原则(“Intelligible Principle”)”。vii在实践中清晰的原则尺度很低,法院基本上是程序性的认定国会的授权行为合宪,只要国会在授权时要求被授权者依据“公平及正义”标准,为了公共利益而立法即可。2只有两个案子,美国联邦法院认定国会授权违法“清晰的原则”原则。viii

(4)国会对政府官员的任命权

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总统提名,并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和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合众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下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长(Heads of Departments)。”这项宪法规定首先将联邦政府官员分成主要官员和下级官员,(以及雇员)。任免不同类别的职位的权力也不同。主要官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方可任命。而下级官员则由国会立法 ,国会将政府官员的任命权交给总统、法院和各部部长。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上述情况国会有权参与主要官员的任命之外,国会只能通过立法将其它官员的任免权授予政府或者法院,而不能将政府官员的任命权授予国会本身。美国国会曾经尝试将官员任命权授予国会本身。在1975年的 Buckley 诉 Valeo 一案中,国会立法创设了联邦选举委员会,并且规定委员会的两名委员由众议院发言人提名并由两院同意。最高法院指出众议院发言人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各部部长(Heads of

Departments)之一,因此众议院无权任命政府官员。ix 国会虽然无权任命联邦政府官员,但是有权任命国会自己的官员和雇员,这是因为国会的官员和雇员不属于联邦政府官员。

国会虽然自己不能任命下级官员和雇员,但是国会可以设定任免下级官员和雇员的标准和程序。比如说国会可以规定某机构中只是有多少名律师,或者某机构中属于某政党的成员不得超过多少人等等。比如国会曾立法规定量刑委员会的委员中,有三名必须由总统从美国司法联席会议推荐的六名候选人中选出吗,法院认定国会的该项立法合宪。x 国会有可能会将标准定得特别严格或者详尽,以至于事实上剥夺了总统、法院或者各部部长的选择权。不过现实中联邦法院还没有遇到过这样的情况。

(5)国会对行政官员的免职权

和前一节论述的任命权相比,除了在弹劾程序之外,美国宪法没有规定政府三部门的免职权。最简单的解决办法是参照任命权的方式来处理免职权问题,不过美国法院在一系列的判例中否定了这个解决方案。因为国会的官员要么是选举要么由国会独立任免,而且法官都是终身任职(基层法院法官由选民选举),所以现实中的案件基本只涉及到国会立法限制总统对行政官员的免职权。

法院首先明确国会不能保有对行政官员的免职权。法院指出,国会保有免职权或者是有权参与对行政官员的免职,则事实上国会就控制了执行法律的权力(即行政权),这是明显违反三权分立的原则的。xi 其次,最高法院在Morrison 诉 Olson拒绝了总统

2 不过这仅仅是说国会的授权行为合宪,不代表依据授权制定的法律本身一定合宪。

具有对行政官员绝对的免职权的主张。这种主张的依据是宪法讲“所有的”行政权授予了总统。(本案中斯卡利亚大法官持反对意见)xii 法院指出,国会可以将对行政官员免职权授予总统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或者国会可以立法规定总统免除行政官员职务的条件和程序。xiii

但是前面这两种限制并不代表国会在对行政官员的免职中毫无权力。国会首先可以将对行政官员的免职权授予某个行政官员,而不是授予总统。比如依照美国法典第28编第542条b款 规定“联邦总检察长可以解除副总检察长的职务”。此规定有两方面含义,一是对副总检察长的免职权由总检察长行使,二是包括总统在内的官员没有对副总检察长的免职权。3其次,国会可以立法规定总统只能基于合适的理由将某官员免职。前一段提到的Morrison 诉 Olson一案是国会限制总统对官员免职权的最重要案例。在Morrison案件之前,最高法院认定只有当某官员的既有行政事务职能,又兼有司法或者立法职能时,国会才能立法限制总统的任意免职权。所以当某官员的职务完全是行政职务时,国会无权干涉总统任意将其免职。但是在Morrison一案中,国会立法规定总统只能出于合适的理由才能解除“独立检察官”的职务。独立检察官的职能是执行刑法,所以独立检察官是纯行政官员。按照Morrison之前的判例,国会的这项法案就会违宪。但是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此法案合宪。法院指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该官员是否是纯行政官员,而在于国会如此限制总统的免职权是否会侵犯总统依照宪法行使行政权。xiv所以只要国会立法没有侵犯到总统依照宪法行使行政权,则国会的立法合宪。而且为了防止总统规避法律设定的限制,国会还可以规定总统解除官员职务的命令要受到法院的监督。xv对于何种情况构成侵犯总统的行政权,最高法院没有在任何一个案件中给出完整而清晰的标准。根据最高法院的案例,对主要官员总统有任意免职权;其次当某官员的职能是宪法第二条明文规定之时,总统有任意免职权;最后总统不能对肩负行政职能的官员完全没有免职权。在Printz 诉 United States 一案中,法院认定 Brady Handgun Violence Prevention 法案违宪。该法案要求各州及地方官员在批准持枪许可之前,必须对申请人做背景调查。法院判定该法案违反三权分立原则的原因是:该法案是联邦法律,总统有专属执行联邦法律的权力。而该法案将执行联邦法律的权力授予总统完全无法免职的州和地方官员,其结果就是总统无法适当履行其执行法律的职能。

(6)法院司法权的范围

宪法第三条将司法权授予法院。法院根据三权分立原则独立行使司法权,这一方面意味这法院的权力仅限于司法权,另一方面意味着只有法院能行使司法权。与此对应,涉及法院司法权的三权分立案件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国会要求法院超越其权限范围履行非司法职能;二是国会不得干涉法院的最终判决。

依据三权分立原则,法院不得超越司法权范围行使职权。所以国会不能要求法官履行非司法职能。1819年美国和西班牙签订了一项条约,条约规定一类当事人可以在联邦法院向联邦政府求偿。条约还规定美国财政部有权审查联邦法院认可求偿的判决,财政部如果认为不应当赔偿可以不予赔偿。最高法院认定该条约违反了三权分立原则,其原因是该条约要求法官履行非司法职能。法院指出,司法职能的最根本特点是判决的终局性。如果法官做出的决定还要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查,且行政部门不为法官的决定所约束,则法官在该决定的过程中不是在履行司法职能,恰恰相反是在履行行政职能。不过从20世纪后期开始,法院逐渐放松了对此类问题的审查标准。在1989年的Mistretta 诉

3 当然这并不是说总统就没有办法将副总检察长免职了,总统可以命令总检察长免去副总检察长的职务。不过如果总检察长拒绝执行命令的话,总统就只能将总检察长免职再命令继任的总检察长解除副总检察长的职务。

United States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国会设立联邦量刑委员会的法案合宪。在该案中,国会立法设立了联邦量刑委员会。法案规定委员会为法院内设机构,其委员由联邦法官担任,职责是发布量刑指南。法院指出,发布量刑指南不是司法职能而是行政职能,但是这不意味该法案违宪。xvi法院指出,虽然国内的法案将非司法职能赋予了法官,但是这并没有严重到破坏三权之间的分工和平衡,也没有导致法院侵犯了其它两部门的权力。xvii

(7)法院司法权的专有性

如前一节所述,司法职能的最根本特点是判决的终局性。依照宪法第三条,法院的职能“不仅仅是裁判案件(rule on cases),而是判决案件(decide cases),只有依照宪法第三条设立的司法系统中的上一级法院有权审查”xviii 如果国会立法规定已经审结案件可以重审,或者国会、政府或其它机构能够将推翻法院的最终判决,则国会违反了三权分立原则。一般来说,法院做出的判决,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上诉期间内上诉,则该判决就成为生效的可执行判决,199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监狱诉讼改革法案。该法案规定自法案生效开始,法院对涉及监狱人员发出的禁制令必须遵从法案规定的严格标准。此规定对法院已经做出的禁制令和将要做出的禁制令都适用。对于已经做出的禁制令,利益相关人可以向法院动议,法官必须在90天之内决定禁制令是否继续有效。如果法官没有在90天之内做出决定,则之前生效的禁制令自动失效。英美法系中有法律案件(action in law)和衡平法案件(action in equity)。对法律案件的判决是以金钱赔偿为内容的判决,而对衡平法案件的判决则是禁制令。生效的禁制令能够被执行,所有禁制令是最终判决。如前文所述,监狱诉讼改革法案规定法院的生效禁制令可以不经法院而被推翻,照这样说监狱诉讼改革法案就违反了三权分立原则。不过最高法院在Miller 诉 French一案中判决,监狱诉讼改革法案没有违反三权分立原则。要理解其原因,就必须理解法律案件判决和禁制令的性质区别。在美国法中法院对法律案件做出判决而且判决生效,法院就丧失了对该案件的管辖权(除了可以修改文字错误或者极有限的情况重审之外)。但是对衡平法案件而言即使法院做出禁制令,法院仍然拥有管辖权。这是因为法院必须随着事实和法律的变化决定禁制令是否合适。一般而言,生效的禁制令是最终判决,但是如果是涉及国会立法推翻法院最终判决而言则生效的禁制令不是最终判决。因此本案中监狱诉讼改革法案并没有试图推翻法院的最终判决,所以也就没有违反三权分立原则。

i Clinton v. City of New York, 524 U.S. 417, 447 (1998).

ii Id. at 451.

iii U.S. Const. Art. II, § 3.

iv See 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ar, 343 U.S. 579 (1952)

v 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ar, 343 U.S. 579, 585-589 (1952)

vi See 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s States, 403 U.S. 713 (1971).

viiTouby v. United States, 500 U.S. 160, 165 (1991) (quoting J. W. Hampton, Jr. & Co. v. Unites States, 276 U.S. 394, 409 (1928))

viii See generally Whitman v. 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s, 531 U.S. 457, 474 (2001). ix Buckley v. Valeo,

x Mistretta v. United States, 488 U.S. 361, 368 (1989)

xi Myers v. United States, 272 U.S. 52, 161 (1926); Bowsher v. Synar, 478 U.S. 714, 726 (1986); see also, Bowsher v. Synar, 478 U.S. 714 (1986) (It is unconstitutional for congress to reserve the power to remove comptroller by joint resolution when the comptroller performs executive function).

xii Morrison v. Olson, 487 U.S. 654, 703-715 (1988).

xiii Id.

xiv Id. at 689-690.

xv Id. at 693.

xvi Mistretta, 488 U.S. at 367-368.

xvii Id.

xviii Plaut v. Spendthrift Farm, Inc., 514 U.S. 211, 218-219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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