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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商标法区别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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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商标法修改征求意见稿与 2001 年商标 法对照表 2001 年商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 强商标管理,保 护商标专用权, 促使生产、经营 者保证商品和服 务质量,维护商 标信誉,以保障 消费者和生产、 经营者的利益, 促进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发展, 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商标局主管全 国商标注册和管 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设立 商标评审委员 会,负责处理商 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 局核准注册的商 标为注册商标, 包括商品商标、 服务商标和集体 商标、证明商 标;商标注册人 享有商标专用 权,受法律保 2011 年商标法征 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商标管理,保护 商标专用权,促 使生产、经营者 保证商品和服务 质量,维护商标 信誉,以保障消 费者和生产、经 营者的利益,促 进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发展,特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局主管全国 商标注册和管理 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设立 商标评审委员 会,负责处理商 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 核准注册的商标 为注册商标,包 括商品商标、服 务商标和集体商 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 商标专用权,受 法律保护。 备注

护。 本法所称集体 商标,是指以团 体、协会或者其 他组织名义注 册,供该组织成 员在商事活动中 使用,以表明使 用者在该组织中 的成员资格的标 志。 本法所称证明 商标,是指由对 某种商品或者服 务具有监督能力 的组织所控制, 而由该组织以外 的单位或者个人 使用于其商品或 者服务,用以证 明该商品或者服 务的原产地、原 料、制造方法、 质量或者其他特 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 明商标注册和管 理的特殊事项, 由国务院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规 定。 第四条 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对其生 产、制造、加 工、拣选或者经 销的商品,需要

本法所称集体 商标,是指以团 体、协会或者其 他组织名义注 册,供该组织成 员在商事活动中 使用,以表明使 用者在该组织中 的成员资格的标 志。 本法所称证明 商标,是指由对 某种商品或者服 务具有监督能力 的组织所控制, 而由该组织以外 的单位或者个人 使用于其商品或 者服务,用以证 明该商品或者服 务的原产地、原 料、制造方法、 质量或者其他特 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 明商标注册和管 理的特殊事项, 由国务院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规 定。

第四条 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对其生产、制 造、加工、拣选 或者经销的商 品,需要取得商

取得商标专用权 的,应当向

商标 局申请商品商标 注册。 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对 其提供的服务项 目,需要取得商 标专用权的,应 当向商标局申请 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 标的规定,适用 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 以上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可以共同向商 标局申请注册同 一商标,共同享 有和行使该商标 专用权。 第六条 国家规 定必须使用注册 商标的商品,必 须申请商标注 册。未经核准注 册的,不得在市 场销售。 第七条 商标使用 人应当对其使用 商标的商品质量 负责。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通过商标管 理,制止欺骗消 费者的行为。

标专用权的,应 当向商标局申请 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对 其提供的服务项 目,需要取得商 标专用权的,应 当向商标局申请 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 标的规定,适用 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 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可 以共同向商标局 申请注册同一商 标,共同享有和 行使该商标专用 权。 第六条 国家规定 必须使用注册商 标的商品,必须 申请商标注册, 未经核准注册 的,不得在市场 销售。 第七条 商标使用 人应当对其使用 商标的商品质量 负责。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通过商标管 理,制止欺骗消 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 够将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商品与他人的 商品区别开的可 视性标志,包括 文字、图形、字 母、数字、三维 标志和颜色组 合,以及上述要 素的组合,均可 以作为商标申请 注册。 第九条 申请 注册的商标,应 当有显著特征, 便于识别,并不 得与他人在先取 得的合法权利相 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 标明“注册商 标”或者注册标 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 不得作为商标使 用: (一)同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国家 名称、国旗、国 徽、军旗、勋章 相同或者近似 的,以及同中央 国家机关所在地 特定地点的名称 或者标志性建筑

第八条 任何能 够将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商品与他人的 商品区别开的标 志,包括文字、 图形、字母、数 字、三维标志、 颜色和声音,以 及上述要素的组 合,均可以作为 商标申请注册。

修改 1,增加 声音要 素可以 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 的商标,应当有 显著特征,便于 识别,并不得与 他人在先取得的 合法权利相冲 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 标明“注册商 标”或者注册标 记。 第十条 下列标 修改 2 志不得作为商标 使用: (一)同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国家 名称、国旗、国 徽、军旗、军 徽、勋章相同或 者近似的,以及 同中央国家机关 的名称、标志及 其所在地特定地

物的名称、图形

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 国家名称、国 旗、国徽、军旗 相同或者近似 的,但该国政府 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 国际组织的名 称、旗帜、徽记 相同或者近似 的,但经该组织 同意或者不易误 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 施控制、予以保 证的官方标志、 检验印记相同或 者近似的,但经 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 字”、“红新 月”的名称、标 志相同或者近似 的; (六)带有民族 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 并带有欺骗性 的; (八)有害于社 会主义道德风尚 或者有其他不良 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 区划的地名或者 公众知晓的外国

点的名称或者标 志性建筑物的名 称、图形相同 的; (二)同外国的 国家名称、国 旗、国徽、军旗 相同或者近似 的,但该国政府 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 国际组织的名 称、旗帜、徽记 相同或者近似 的,但经该组织 同意或者不易误 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 施控制、予以保 证的官方标志、 检验印记相同或 者近似的,但经 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 字”、“红新 月”的名称、标 志相同或者近似 的; (六)带有民 族、种族歧视性 的; (七)带有欺骗 性,容易使公众 对商品的质量或 者产地等特点产 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 会主义道德风尚

地名,不得作为 商标。但是,地 名具有其他含义 或者作为集体商 标、证明商标组 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 地名的商标继续 有效。

或者有其他不良 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 区划的地名或者 公众知晓的外国 地名,不得作为 商标。但是,地 名具有其他含义 或者作为集体商 标、证明商标组 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 地名的商标继续 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 第十一条 下列 修改 3 志不得作为商标 标志不得作为商 注册: 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 (一)仅有本商 品的通用名称、 品的通用名称、 图形、型号的; 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 (二)仅仅直接 表示商品的质 表示商品的质 量、主要原料、 量、主要原料、 功能、用途、重 功能、用途、重 量、数量及其他 量、数量及其他 特点的; 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 (三)其他缺乏 特征的。 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 前款第(二) 过使用取得显著 项、第(三)项 特征,并便于识 所列标志经过使 别的,可以作为 用取得显著特 商标注册。 征,并便于识别 的,可以作为商 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 第十二条 以三维 维标志申请注册 标志申请注册商 商标的,仅由商 标的,仅由商品

品自身的性质产 生的形状、为获 得技术效果而需 有的商品形状或 者

使商品具有实 质性价值的形 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就相同 或者类似商品申 请注册的商标 是 复制、摹仿或者 翻译他人未在中 国注册的驰名商 标,容易导致混 淆的,不予注册 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 不相类似商品申 请注册的商标是 复制、摹仿或者 翻译他人已经在 中国注册的驰名 商标,误导公 众,致使该驰名 商标注册人的利 益可能受到损害 的,不予注册并 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 名商标应当考虑 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 对该商标的知晓 程度; (二)该商标使 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 任何宣传工作的

自身的性质产生 的形状、为获得 技术效果而需有 的商品形状或者 使商品具有实质 性价值的形状, 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 或者类似商品申 请注册的商标是 复制、摹仿或者 翻译他人未在中 国注册的驰名商 标,容易导致混 淆的,不予注册 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 不相类似商品申 请注册的商标是 复制、摹仿或者 翻译他人已经在 中国注册的驰名 商标,误导公 众,致使该驰名 商标注册人的利 益可能受到损害 的,不予注册并 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 修改 4 标应当在商标注 册、评审、管理 等行政处理程序 和商标民事纠纷 诉讼程序中,根 据案件当事人的 请求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 应当考虑下列因

持续时间、程度 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 为驰名商标受保 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 名的其他因素。

素: (一)相关公众 对该商标的知晓 程度; (二)该商标 使用的持续时 间; (三)该商标 的任何宣传工作 的持续时间、程 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 为驰名商标受保 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 名的其他因素。 著名商标的认 定和保护按照地 方性法规、地方 政府规章办理。 第十五条 未经 第十五条 未经授 授权,代理人或 权,代理人或者 者代表人以自己 代表人以自己的 的名义将被代理 名义将被代理人 人或者被代表人 或者被代表人的 的商标进行注 商标进行注册, 册,被代理人或 被代理人或者被 者被代表人提出 代表人提出异议 异议的,不予注 的,不予注册并 册并禁止使用。 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 第十六条 商标 修改 有商品的地理标 中有商品的地理 5 志,而该商品并 标志,而该商品 非来源于该标志 并非来源于该标 所标示的地区, 志所标示的地 误导公众的,不 区,误导公众 予注册并禁止使 的,不予注册并 用;但是,已经 禁止使用;但

善意取得注册的 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 标志,是指标示 某商品来源于某 地区,该商品的 特定质量、信誉 或者其

他特征, 主要由该地区的 自然因素或者人 文因素所决定的 标志。

是,已经善意取 得注册的继续有 效。 前款所称地理 标志,是指标示 某商品来源于某 地区,该商品的 特定质量、信誉 或者其他特征, 主要由该地区的 自然因素或者人 文因素所决定的 标志。 地理标志可以 作为证明商标或 者集体商标申请 注册,取得商标 专用权。 第十七条 外国人 第十七条 外国人 或者外国企业在 或者外国企业在 中国申请商标注 中国申请商标注 册的,应当按其 册的,应当按其 所属国和中华人 所属国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签订的 民共和国签订的 协议或者共同参 协议或者共同参 加的国际条约办 加的国际条约办 理,或者按对等 理,或者按对等 原则办理。 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 第十八条 外国人 或者外国企业在 或者外国企业在 中国申请商标注 中国申请商标注 册和办理其他商 册和办理其他商 标事宜的,应当 标事宜的,应当 委托国家认可的 委托国家认可的 具有商标代理资 具有商标代理资 格的组织代理。 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九条 商标 条例 国际注册依照中 (第 12

华人民共和国加 入的有关国际条 约办理。具体申 请办法由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规定。 第二十条 商 标代理组织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按照被代 理人的委托办理 商标注册申请或 者其他商标事 宜,不得损害被 代理人的利益。 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对 商标代理组织的 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 第二章 商标注册 的申请 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商 第二十一条 申 标注册的,应当 请商标注册的, 按规定的商品分 应当按规定的商 类表填报使用商 品分类表填报使 标的商品类别和 用商标的商品类 商品名称。 别和商品名称。 商标注册申请 等有关文件,可 以以纸质书面方 式或者电子方式 提出。以纸质书 面方式提出的, 应当打字或者印 刷。 第二十条 商标注 第二十二条 商 册申请人在不同 标注册申请人在 类别的商品上申 不同类别的商品

条)上 升.1

新增 1

修改 6

修改 7

请注册同一商标 的,应当按商品 分类表提出注册 申请。

上申请注册同一 商标的,应当按 商品分类表提出 注册申请。 通过一份申请 就多个类别的商 品申请注册同一 商标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规 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 第二十三条 商标需要在同一 注册商标需要在 类的其他商品上 核准使用范围之 使用的,应当另 外的商品上使用 行提出注册申 的,应当另行提 请。 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注册 第二十四条 商标需要改变其 注册商标需要改 标志的,应当重 变其标志的,应 新

提出注册申 当重新提出注册 请。 申请。 第二十五条 商 标注册的申请日 期,以商标局收 到申请文件的日 期为准。 第二十三条 注册 第二十六条 在 商标需要变更注 商标局做出初步 册人的名义、地 审定公告前,申 址或者其他注册 请人可以向商标 事项的,应当提 局申请变更其名 出变更申请。 义、地址、代理 人或者删减指定 的商品,也可以 申请转让其商标 注册申请;变更 商标注册人名义

修改 8

新增 2

修改 9

或者地址的申请 提出后不可撤 回。 第二十四条 商标 第二十七条 商标 注册申请人自其 注册申请人自其 商标在外国第一 商标在外国第一 次提出商标注册 次提出商标注册 申请之日起六个 申请之日起六个 月内,又在中国 月内,又在中国 就相同商品以同 就相同商品以同 一商标提出商标 一商标提出商标 注册申请的,依 注册申请的,依 照该外国同中国 照该外国同中国 签订的协议或者 签订的协议或者 共同参加的国际 共同参加的国际 条约,或者按照 条约,或者按照 相互承认优先权 相互承认优先权 的原则,可以享 的原则,可以享 有优先权。 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 依照前款要求 先权的,应当在 优先权的,应当 提出商标注册申 在提出商标注册 请的时候提出书 申请的时候提出 面声明,并且在 书面声明,并且 三个月内提交第 在三个月内提交 一次提出的商标 第一次提出的商 注册申请文件的 标注册申请文件 副本;未提出书 的副本;未提出 面声明或者逾期 书面声明或者逾 未提交商标注册 期未提交商标注 申请文件副本 册申请文件副本 的,视为未要求 的,视为未要求 优先权。 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商标 在中国政府主办 的或者承认的国 际展览会展出的 第二十八条 商 标在中国政府主 办的或者承认的 国际展览会展出

商品上首次使用 的,自该商品展 出之日起六个月 内,该商标的注 册申请人可以享 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 优先权的,应当 在提出商标注册 申请的时候提出 书面声明,并且 在三个月内提交 展出其商品的展 览会名称、在展 出商品上使用该 商标的证据、展 出日期等证明文 件;未提出书面 声明或者逾期未 提交证明文件 的,视为未要求 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为申 请商标注册所申 报的事项和所提 供的材料应当真 实、准确、完 整。 第三章 商标注 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 注册的商标,凡 符合本法有关规 定的,由商标局 初步审定,予以 公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

的商品上首次使 用的,自该商品 展出之日起六个 月内,该商标的 注册申请人可以 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 优先权的,应

当 在提出商标注册 申请的时候提出 书面声明,并且 在三个月内提交 展出其商品的展 览会名称、在展 出商品上使用该 商标的证据、展 出日期等证明文 件;未提出书面 声明或者逾期未 提交证明文件 的,视为未要求 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为 申请商标注册所 申报的事项和所 提供的材料应当 真实、准确、完 整。 第三章 商标注 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三十条 申请 注册的商标,凡 符合本法有关规 定的,由商标局 初步审定,予以 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

注册的商标,凡 不符合本法有关 规定或者同他人 在同一种商品或 者类似商品上已 经注册的或者初 步审定的商标相 同或者近似的, 由商标局驳回申 请,不予公告。

请注册的商标, 凡不符合本法有 关规定或者同他 人在同一种商品 或者类似商品上 已经注册的或者 初步审定的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 的,由商标局驳 回申请,不予公 告。 第三十二条 在 审查程序中,商 标局认为商标注 册申请内容需要 说明或者修正 的,可以向申请 人发送《审查意 见书》,要求其 自收到之日起三 十日内做出说明 或者修正。申请 人逾期未做出答 复的,不影响商 标局做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两个 第三十三条 两 或者两个以上的 个或者两个以上 商标注册申请 的商标注册申请 人,在同一种商 人,在同一种商 品或者类似商品 品或者类似商品 上,以相同或者 上,以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申请 近似的商标申请 注册的,初步审 注册的,初步审 定并公告申请在 定并公告申请在 先的商标;同一 先的商标;同一天 天申请的,初步 申请的,初步审 审定并公告使用 定并公告使用在 在先的商标,驳 先的商标,驳回

新增 3 恢复 1993 年 《商标 法实施 细则》 规定

回其他人的申 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 商标注册不得损 害他人现有的在 先权利,也不得 以不正当手段抢 先注册他人已经 使用并有一定影 响的商标。

其他人的申请, 不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方 (方案 案一) 二)为 申请商标注册不 新增 4 得损害他人现有 的其他在先权 利,也不得以不 正当手段抢先注 册他人已经使用 并有一定影响的 商标。 (方案二) 申请商标注册 不得损害他人现 有的其他在先权 利,也不得以不 正当手段抢先注 册他人已经使用 并有一定影响的 商标。 申请商标在相 同或者类似商品 上与他人在中国 在先使用的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 申请人因与该他 人间具有合同、 业务往来、地域 关系或其他关系 而明知该他人商 标存在的,不予 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 标是抄袭他人在 不相同或者不相 类似商品上有较 强显著性且具有

一定影响

的注册 商标,容易导致 混淆的,不予注 册。 第三十条 对初步 第三十六条 审定的商标,自 对初步审定的商 公告之日起三个 标,自公告之日 月内,任何人均 起三个月内,在 可以提出异议。 先权利人或者利 公告期满无异议 害关系人认为违 的,予以核准注 反本法第十三 册,发给商标注 条、第十五条、 册证,并予公 第十六条、第三 告。 十一条、第三十 三条、第三十四 条规定的,可以 向商标局提出异 议。公告期满无 异议的,予以核 准注册,发给商 标注册证,并予 公告。 第三十五条 已 经初步审定公告 的商标,商标局 发现有违反本法 规定情形的,或 者是以欺骗手段 或者其他不正当 手段申请注册 的,可以在该商 标获准注册前撤 销初步审定公 告。 第三十二条 对驳 第三十七条 对 回申请、不予公 驳回申请、不予 告的商标,商标 公告、撤销初步

修改 10

新增 5

修改 11

局应当书面通知 商标注册申请 人。商标注册申 请人不服的,可 以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 商标评审委员会 申请复审,由商 标评审委员会做 出决定,并书面 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 审委员会的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审定公告的商 标,商标局应当 书面通知商标注 册申请人。商标 注册申请人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商标评审 委员会申请复 审,由商标评审 委员会做出决 定,并书面通知 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 评审委员会的决 定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初 第三十八条 对 修改 12 步审定、予以公 初步审定、予以 告的商标提出异 公告的商标提出 议的,商标局应 异议的,商标局 当听取异议人和 应当听取异议人 被异议人陈述事 和被异议人陈述 实和理由,经调 事实和理由,经 查核实后,做出 调查核实后,做 裁定。当事人不 出是否准予注册 服的,可以自收 的决定,并书面 到通知之日起十 通知异议人和被 五日内向商标评 异议人。 审委员会申请复 商标局做出准 审,由商标评审 予注册决定的, 委员会做出裁 发给被异议人商 定,并书面通知 标注册证,并予 异议人和被异议 以公告。异议人 人。 不服的,可以依 当事人对商标评 照本法第四十八

审委员会的裁定 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商 标复审程序的对 方当事人作为第 三人参加诉讼。

条的规定向商标 评审委员会请求 撤销该注册商 标。 商标局做出不 予注册决定,被 异议人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商

标评审委员 会提出不予注册 复审申请。对商 标评审委员会的 决定不服的,可 以自收到决定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 知异议人作为第 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 修改 13 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对商标局依照 本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做出的不 予注册决定不申 请复审或者对商 标评审委员会做 出的复审决定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不予注册决 定或者复审决定 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 成立而准予注册 的商标,商标注 册申请人取得商

第三十四条 当事 人在法定期限内 对商标局做出的 裁定不申请复审 或者对商标评审 委员会做出的裁 定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的,裁定生 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 成立的,予以核 准注册,发给商 标注册证,并予 公告;经裁定异 议成立的,不予 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

成立而核准注册 的,商标注册申 请人取得商标专 用权的时间自初 审公告三个月期 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商 标注册申请和商 标复审申请应当 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商标 注册申请人或者 注册人发现商标 申请文件或者注 册文件有明显错 误的,可以申请 更正。商标局依 法在其职权范围 内作出更正,并 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 误不涉及商标申 请文件或者注册 文件的实质性内 容。

标专用权的时间 自初审公告三个 月期满之日起计 算。

第四十条 对商 标注册申请和商 标复审申请应当 及时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 或者注册人发现 商标申请文件或 者注册文件有明 显错误的,可以 申请更正。商标 局依法在其职权 范围内做出更 正,并通知当事 人。 前款所称更正 错误不涉及商标 申请文件或者注 册文件的实质性 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 第四章 注册商 的续展、转让和 标的续展、变 使用许可 更、转让、移转 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 注册 第四十二条 商标的有效期为 注册商标的有效 十年,自核准注 期为十年,自核 册之日起计算。 准注册之日起计

算。 第三十八条 注册 商标有效期满, 需要继续使用 的,应当在期满 前六个月内申请 续展注册;在此 期间未能提出申 请的,可以给予 六个月的宽展 期。宽展期满仍 未提出申请的, 注销其注册商 标。 每次续展注册 的有效期为十 年。 续展注册经核 准后,予以公 告。 第四十三条 注 册商标有效期 满,需要继续使 用的,应当在期 满前六个月内申 请续展注册;在 此期间未能提出 申请的,可以给 予六个月的宽展 期。宽展期满仍 未提出申请的, 注销其注册商 标。 每次续展注 册的有效期为十 年。 续展注册经 核准后,予以公 告。 第四十

四条 注 册商标需要变更 注册人的名义、 地址或者其他注 册事项的,应当 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商标注册人 名义或者地址的 申请提出后不可 撤回。 变更商标注册 人名义或者地址 的,商标注册人 应当将其全部注 册商标一并变 更;未一并变更 条例 (第 24 条)上 升.2

的,由商标局通 知其限期补正; 期满不补正的, 视为放弃变更申 请,商标局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 人。 第三十九条 转让 注册商标的,转 让人和受让人应 当签订转让协 议,并共同向商 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 使用该注册商标 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 经核准后,予以 公告。受让人自 公告之日起享有 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五条 转 让注册商标的, 转让人和受让人 应当签订转让协 议,并共同向商 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 使用该注册商标 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 经核准后,予以 公告。受让人自 公告之日起享有 商标专用权。 转让注册商标 的,商标注册人 对其在同一种或 者类似商品上注 册的相同或者近 似的商标,应当 一并转让;未一 并转让的,由商 标局通知其限期 补正;期满不补 正的,视为放弃 转让该注册商标 的申请,商标局 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 转让注册商标 第3款 以后为 条例 (第 25 条)上 升.3

可能产生误认、 混淆或者其他不 良影响的,商标 局不予核准,但 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转让以外的其 他事由发生移转 的,接受该注册 商标专用权移转 的当事人应当凭 有关证明文件或 者法律文书到商 标局办理注册商 标专用权移转手 续。经商标局核 准后,予以公 告,受让人自公 告之日起享有商 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 权移转的,注册 商标专用权人在 同一种或者类似 商品上注册的相 同或者近似的商 标,应当一并移 转;未一并移转 的,由商标局通 知其限期补正; 期满不补正的, 视为放弃该移转 注册商标的申 请,商标局应当 条例 (第 26)上 升.4

书面通知申请 人。 第四十条 商标注 册人可以通过签 订商标使用许可 合同,许可他人 使用其注册商 标。许可人应当 监督被许可人使 用其注册商标的 商品质量。被许 可人应当保证使 用该注册商标的 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 人注册商标的, 必须在使用该注 册商标的商品上 标明被许可人的 名称和商品产 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 同应当报商标局 备案。 第四十七条 商 标注册人可以通 过签订商标使用 许可合同,许可 他人使用其注册 商标。许可人应 当监督被许可人 使用其注册商标 的商品质量。被 许可人应当保证 使用该注册商标 的商品质

量。 经许可使用他 人注册商标的, 必须在使用该注 册商标的商品上 标明被许可人的 名称和商品产 地。 许可他人使用 其注册商标的, 许可人应当将其 商标使用许可报 商标局备案,由 商标局公告。商 标使用许可未经 备案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 第3款 为条例 (第 43 条)上 升.5

第五章 注册商标 第五章 注册商 争议的裁定 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已经 第四十八条 已经 修改 14 注册的商标,违 注册的商标,违

反本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规定的,或 者是以欺骗手段 或者其他不正当 手段取得注册 的,由商标局撤 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可以请求商标 评审委员会裁定 撤销该注册商 标。 已经注册的商 标,违反本法第 十三条、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规定 的,自商标注册 之日起五年内, 商标所有人或者 利害关系人可以 请求商标评审委 员会裁定撤销该 注册商标。对恶 意注册的,驰名 商标所有人不受 五年的时间限 制。 除前两款规定 的情形外,对已 经注册的商标有 争议的,可以自 该商标经核准注 册之日起五年 内,向商标评审 委员会申请裁 定。

反本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规定的,或 者是以欺骗手段 或者其他不正当 手段取得注册 的,由商标局撤 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可以请求商标 评审委员会裁定 撤销该注册商 标。 已经注册的 商标,违反本法 第十三条、第十 五条、第十六 条、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三 条、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自商标 注册之日起五年 内,在先权利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请求商标评 审委员会裁定撤 销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册的, 驰名商标所有人 不受五年的时间 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 会收到裁定申请 后,应当书面通 知有关当事人, 并限期提出答 辩。

商标评审委员 会收到裁定申请 后,应当通知有 关当事人,并限 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九条 依 新增 6 照本法第四十八 条的规定撤销的 注册商标,其商 标专用权视为自 始即不存在。有 关撤销注册商标 的决定或者裁 定,对撤销前人 民法院做出并已 执行的商标侵权 案件的判决、裁 定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做出并已 执行的商标侵权 案件的处理决定 以及已经履行的 商标转让或者使 用许可合同不具 有追溯力;但 是,因商标注册 人恶意给他人造 成的损失,应当 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 不返还商标侵权 赔偿金、商标使 用费、商标转让 费明显违反公平 原则的,应当全 部或者部分返 还。

第四十二条 对核 准注册前已经提 出异议并经裁定 的商标,不得再 以相同的事实和 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

三条 商标 评审委员会做出 维持或者撤销注 册商标的裁定 后,应当书面通 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 审委员会的裁定 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商 标裁定程序的对 方当事人作为第 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条 商 标评审委员会做 出维持或者撤销 注册商标的裁定 后,应当书面通 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 评审委员会的裁 定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人 民法院应当通知 商标裁定程序的 对方当事人作为 第三人参加诉 讼。

第六章 商标使用 第六章 商标使 的管理 用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 法所称商标的使 用,是指为生 产、经营目的将 商标用于商品、 商品包装或者容 器以及商品交易 文书上,或者将 商标用于广告宣 传、展览以及其 条例 (第 3 条)上 升.7

他商业活动中, 足以使相关公众 认为其作为商标 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使用 注册商标,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由商标局责令限 期改正或者撤销 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 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 注册商标的注册 人名义、地址或 者其他注册事项 的; (三)自行转让 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 停止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 使 用注册商标,有 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商标局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 撤销其注册商 标: (一)自行改变 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 注册商标的注册 人名义、地址或 者其他注册事项 的; (三)自行转让 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 停止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使 用注册商标,其 商品粗制滥造, 以次充好,欺骗 消费者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 分别不同情况, 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予以通报 或者处以罚款, 或者由商标局撤 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五条 使用 注册商标,其商 品粗制滥造,以 次充好,欺骗消 费者的,由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分别不同情 况,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以予以 通报或者处以罚 款,或者由商标 局撤销其注册商 标。

第五十四条 依 照本法第五十二 条、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撤销的 注册商标,由商 标局予以公告; 该注册商标专用 权自商标局的撤 销决定做出之日 起终止。 第四十六条 注册 第五十五条 商标被撤销的或 注册商标被撤销 者期满不再续展 的或者期满不再 的,自撤销或者 续展的,自撤销 注销之日起一年 或者注销之日起 内,商标局对与 一年内,商标局 该商标相同或者 对他人与该商标 近似的商标注册 相同或者近似的 申请,不予核 商标注册申请, 准。 不予核准。但该 注册商标因连续 三年停止使用被 撤销的

除外。 第四十七条 违反 本法第六条规定 的,由地方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申请注 册,可以并处罚 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 未注册商标,有 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地方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予 以制止,限期改 第五十六条 违 反本法第六条规 定的,由地方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申请注 册,可以并处罚 款。 第五十七条 使用未注册商 标,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地方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予以制止,限

条例 (第 40 条)上 升.8

修改 15

正,并可以予以 通报或者处以罚 款: (一)冒充注册 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 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 造,以次充好, 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 对商 标局撤销注册商 标的决定,当事 人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商 标评审委员会申 请复审,由商标 评审委员会做出 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 审委员会的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对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本法第四十五 条、第四十七 条、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做出的罚 款决定,当事人 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

期改正,并可以 予以通报或者处 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 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 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 造,以次充好, 欺骗消费者的。 第五十八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 册商标的决定, 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商标评审委员 会申请复审,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 做出决定,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 评审委员会的决 定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对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根据本法第五 十二条、第五十 三条、第五十六 条、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做出的处 罚决定,当事人 不服的,可以自 修改 16

修改 17

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有关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收到处罚决定之 日起两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 诉;期满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 做出处罚决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 第七章 注册商 专用权的保护 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 注册 商标的专用权, 以核准注册的商 标和核定使用的 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 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或 者类似商品上使 用与其注册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 自制造他人注册 商标标识或者销 售

伪造、擅自制

第六十条 注册商 标的专用权,以 核准注册的商标 和核定使用的商 品为限。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均属侵犯注 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 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或 者类似商品上使 用与其注册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 自制造他人注册 商标标识或者销 售伪造、擅自制 第 5、6 项为条 例(第 50 条) 上升.9

造的注册商标标 识的; (四)未经商标 注册人同意,更 换其注册商标并 将该更换商标的 商品又投入市场 的; (五)给他人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 造成其他损害 的。

造的注册商标标 识的; (四)未经商标 注册人同意,更 换其注册商标并 将该更换商标的 商品又投入市场 的; (五)在同一种 或者类似商品 上,将与他人注 册商标相同或者 近似的标志作为 商品名称或者商 品装潢使用,误 导公众的; (六)故意为侵 犯他人商标专用 权行为提供仓 储、运输、邮 寄、隐匿等便利 条件的; (七)给他人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 造成其他损害 的。 第六十二条 将 他人驰名商标作 为企业名称中的 字号使用,可能 欺骗公众或者对 公众造成误解 的,商标所有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也可以请 求省级以上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处 新增 7

理,要求责令停 止使用该企业名 称或者责令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 记。 第六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 的下列内容,注 册商标专用权人 无权禁止他人正 当使用: (一)本商品的 通用名称、图 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 商品的质量、主 要原料、功能、 用途、重量、数 量及其他特点的 内容; (三)地名; (四)商品自 身的性质产生的 形状; (五)为获得 技术效果而需要 的商品形状; (六)使商品 具有实质性价值 的形状。 第五十三条 有本 法第五十二条所 列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行为之 一,引起纠纷 的,由当事人协 第六十四条 有 本法第六十一条 所列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行为之 一,引起纠纷 的,由当事人协 条例 (第 49 条)上 升.10 并新增 (第 46 项) 新增 8

修改 18

商解决;不愿协 商或者协商不成 的,商标注册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也可以请 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处理。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处 理时,认定侵权 行为成立的,责 令立即停止侵权 行为,没收、销 毁侵权商品和专 门用于制造侵权 商品、伪造注册 商标标识的工 具,并可处以罚 款。当事人对处 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理 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侵权 人

期满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进行 处理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根据当 事人的请求,可 以就侵犯商标专 用权的赔偿数额 进行调解;调解 不成的,当事人

商解决;不愿协 商或者协商不成 的,商标注册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也可以请 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处理。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处 理时,认定侵权 行为成立的,可 以责令立即停止 侵权行为,没 收、销毁侵权商 品和专门用于制 造侵权商品、伪 造注册商标标识 的工具,并可处 以罚款。对五年 内实施两次以上 商标侵权行为 的,应当从重处 罚。当事人对处 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理 通知之日起两个 月内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侵权 人期满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进行 处理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根据当 事人的请求,可

可以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以就侵犯商标专 用权的赔偿数额 进行调解;调解 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对 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 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 当及时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县 修改 19 级以上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根据已 经取得的违法嫌 疑证据或者举 报,对涉嫌侵犯 他人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进行 查处时,可以行 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 当事人,调查与 侵犯他人注册商 标专用权有关的 情况; (二)查阅、复 制当事人与侵权 活动有关的合 同、发票、账簿 以及其他有关资

第五十四条 对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行为,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有 权依法查处;涉 嫌犯罪的,应当 及时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 以上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已经 取得的违法嫌疑 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侵犯他人 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行为进行查处 时,可以行使下 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 当事人,调查与 侵犯他人注册商 标专用权有关的 情况; (二)查阅、复 制当事人与侵权 活动有关的合 同、发票、帐簿 以及其他有关资

料; (三)对当事人 涉嫌从事侵犯他 人注册商标专用 权活动的场所实 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 权活动有关的物 品;对有证据证 明是侵犯他人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 物品,可以查封 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行使前款 规定的职权时, 当事人应当予以 协助、配合,不 得拒绝、阻挠。

料; (三)对当事人 涉嫌从事侵犯他 人注册商

标专用 权活动的场所实 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 权活动有关的物 品;对有证据证 明是侵犯他人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 物品,可以查封 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行使前 款规定的职权 时,当事人应当 予以协助、配 合,不得拒绝、 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可以根据可 能影响案件处理 结果的具体情况 中止案件的查 处。 第六十七条 侵 犯商标专用权的 赔偿数额,按照 权利人因被侵权 所受到的实际损 失确定;实际损 失难以确定的, 按照侵权人因侵 权所获得的利益 确定。赔偿数额 应当包括权利人 修改 20

第五十六条 侵犯 商标专用权的赔 偿数额,为侵权 人在侵权期间因 侵权所获得的利 益,或者被侵权 人在被侵权期间 因被侵权所受到 的损失,包括被 侵权人为制止侵 权行为所支付的

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 因侵权所得利 益,或者被侵权 人因被侵权所受 损失难以确定 的,由人民法院 根据侵权行为的 情节判决给予五 十万元以下的赔 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商品,能证 明该商品是自己 合法取得的并说 明提供者的,不 承担赔偿责任。

为制止侵权行为 所支付的合理开 支。 前款所称权 利人因被侵权所 受到的实际损 失,或者侵权人 因侵权所获得的 利益难以确定 的,由人民法院 根据侵权行为的 情节判决给予一 百万元以下的赔 偿。 销售不知道是 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商品,能 证明该商品是自 己合法取得的并 说明提供者的, 不承担赔偿责 任。 注册商标专用 权人请求赔偿 时,应当提供此 前三年内使用该 注册商标的证据 和其他相关证 据。 第六十八条 商 标注册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有证据 证明他人正在实 施或者即将实施 侵犯其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 如不及时制止将 修改 21

第五十七条 商标 注册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有证据证 明他人正在实施 或者即将实施侵 犯其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如 不及时制止,将

会使其合法权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可以在 起诉前向人民法 院申请采取责令 停止有关行为和 财产保全的措 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 款申请,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至第 九十六条和第九 十九条的规定。

会使其合法权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可以在 起诉前向人民法 院申请采取责令 停止有关行为的 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 请时,应当提供 担保;不提供担 保的,驳回申 请。 人民法院应当 自接受申请之时 起四十八小时内 做出裁定;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可以延长四 十八小时。裁定 责令停止有关行 为的,应当立即 执行。当事人对 裁定不服的,

可 以申请复议一 次;复议期间不 停止裁定的执 行。 申请人自人民 法院采取责令停 止有关行为的措 施之日起十五日 内不起诉的,人 民法院应当解除 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 的,申请人应当 赔偿被申请人因 停止有关行为所

遭受的损失。 第五十八条 为制 止侵权行为,在 证据可能灭失或 者以后难以取得 的情况下,商标 注册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可以在起 诉前向人民法院 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 请后,必须在四 十八小时内做出 裁定;裁定采取 保全措施的,应 当立即开始执 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 令申请人提供担 保,申请人不提 供担保的,驳回 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 院采取保全措施 后十五日内不起 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解除保全措 施。 第六十九条 为 制止侵权行为, 在证据可能灭失 或者以后难以取 得的情况下,商 标注册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可以在 起诉前向人民法 院申请保全证 据。 人民法院接受 申请后,必须在 四十八小时内做 出裁定;裁定采 取保全措施的, 应当立即开始执 行。 人民法院可以 责令申请人提供 担保,申请人不 提供担保的,驳 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 法院采取保全措 施后十五日内不 起诉的,人民法 院应当解除保全 措施。 第七十条 未 经商标注册人许 可,在同一种商 品上使用与其注 册商标相同的商 标,构成犯罪 的,除赔偿被侵

第五十九条 未经 商标注册人许 可,在同一种商 品上使用与其注 册商标相同的商 标,构成犯罪 的,除赔偿被侵

权人的损失外,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伪造、擅自制造 他人注册商标标 识或者销售伪 造、擅自制造的 注册商标标识, 构成犯罪的,除 赔偿被侵权人的 损失外,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 注册商标的商 品,构成犯罪 的,除赔偿被侵 权人的损失外,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条 从事商 标注册、管理和 复审工作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必 须秉公执法,廉 洁自律,忠于职 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 审委员会以及从 事商标注册、管 理和复审工作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不得从事商标 代理业务和商品 生产经营活动。

权人的损失外,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伪造、擅自制 造他人注册商标 标识或者销售伪 造、擅自制造的 注册商标标识, 构成犯罪的,除 赔偿被侵权人的 损失外,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 冒注册商标的商 品,构成犯罪 的,除赔偿被侵 权人的损失外,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十一条 从 事商标注册、管 理和评审工作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必须秉公执 法,廉洁自律, 忠于职守,文明 服务。 商标局、商标 评审委员会以及

从事商标注册、 管理和评审工作 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不得从事商 标代理业务和商 品生产经营活 动。

第六十一条 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内部 监督制度,对负 责商标注册、管 理和复审工作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执行法律、行 政法规和遵守纪 律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从事 商标注册、管理 和复审工作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 弊,违法办理商 标注册、管理和 复审事项,收受 当事人财物,牟 取不正当利益, 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内 部监督制度,对 负责商标注册、 管理和评审工作 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遵守 纪律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从 事商标注册、管 理和评审工作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 弊,违法办理商 标注册、管理和 评审事项,收受 当事人财物,牟 取不正当利益, 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 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申请 商标注册和办理 其他商标事宜 的,应当缴纳费 用,具体收费标 准另定。

第七十四条 申 条例(第 请商标注册和办 58 条) 理其他商标事宜 上升.11 的,应当缴纳费 用,具体收费项 目和标准由国务

院财政部门、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 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规定并公 布。 第六十四条 本法 自1983年3 月1日起施行。 1963年4月 10日国务院公 布的《商标管理 条例》同时废 止;其他有关商 标管理的规定, 凡与本法抵触 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 注册的商标继续 有效。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83 年3月1日起施 行。1963年 4月10日国务 院公布的《商标 管理条例》同时 废止;其他有关 商标管理的规 定,凡与本法抵 触的,同时失 效。 本法施行前已 经注册的商标继 续有效。

注:征求意见稿与 2001 年商标法相比较:征 求意见稿 75 条中修改 21 条,2001 年商标法 实施条例(2002 年 8 月 3 日颁布,9 月 15 日 起实施,在本对照表中简称条例)上升 11 条,新增 8 条(其中一条为条例上升中新增 两项),其余未修改。共计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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