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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建筑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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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险种说明: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9月核准)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三、投保人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和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变动情况,按该工程项目施工高峰期在册实有人数的一定比例投保。投保比例不得低于40%。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下列保险事故,保险人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突发疾病身故或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

五、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提前竣工,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不超过1年的,须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超过1年的,须办理续保手续。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的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保险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二、本保险的保险费按不同地区的不同风险程度计收。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

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6、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9、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6、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7、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不办理退保。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 释义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给付比例:指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潜 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 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 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 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 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 险 人:指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突发疾病身故:是指在施工现场作业或行使管理时由于特殊环境因素或其他因素造成被保险人突然急性发病并在十日内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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